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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1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4年12月19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97年

4 月13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給代步之用。後因該自小客車後車輪消氣,乙○○將之停放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12鄰

2 之41號前空地,而於97年4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尋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原不宜寬縱,惟念被告乙○○自警詢之初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96年7 月16日因執行他案出監後,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認其有竊盜罪之習慣,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竊盜犯行前,業因事實欄一所載之竊盜案件,接受近4 月之監所矯治,雖矯治作業未盡全功,未能完全教化被告,改善被告品行、生活習慣,惟並不足以推論被告縱再經長期監所矯治仍無法改變其惡性,且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本質乃鑑於特別預防之需要所為,自應本於謙抑原則審慎為之,必被告單純接受監所矯治無法達成教化之功能時,始得為之。本件被告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故本院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說明。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前揭鑰匙

1 支,並未扣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業已丟棄,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