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 92年度易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 1年及1年4月之罪嗣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96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於96年7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6月7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廁所,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19日晚間11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新富路口,為警盤查時坦承施用毒品,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