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7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所簽發,發票人為甲○○,付款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下稱造橋鄉農會),發票日為民國96年2 月28日,票號AB0000000 號,金額為新臺幣350,000 元之支票1 張,已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交付予周謦詳用以清償工程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犯罪之犯意,於96年2月27日向造橋鄉農會謊報該支票係於96年1 月25日在湖口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由造橋鄉農會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轉送警察機關,請求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侵占遺失物罪。嗣因周謦詳將上揭支票交付予其伯父周廷麟用以借款調現,周廷麟於96年3 月1 日持上開支票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提出票據交換向造橋鄉農會提示後,以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為由而退票,始由臺灣票據交換所苗栗縣分所函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周廷麟、周謦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上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份。
三、本件被告甲○○已經認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 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甲○○本件誣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於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