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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1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1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0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剪壹支及瓦斯噴燈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緣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

9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9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復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0年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570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上開兩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而確定在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確定在案,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嗣又因施用毒品、持有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而經本院分別判處6 罪,並經減刑、定應執行刑(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048號裁定)而入監接續服刑後,於97年4 月1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8日凌晨2 時30分許,持其所有之瓦斯噴燈1組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 支,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後側,先以瓦斯噴燈燒破塑膠水管後,再持鐵剪剪斷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著手竊取電纜線,嗣因施學忠察覺有異而追捕乙○○,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始未得逞,且扣得上揭鐵剪1 支及瓦斯噴燈1 組。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施學忠於警詢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扣案之鐵剪1 支及瓦斯噴燈1 組。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9-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