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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字第 9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字第9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乙○○係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7 樓生活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活保全公司)員工,自民國96年8 月2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受生活保全公司指派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縣府美學苑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製作社區財務報表及收取住戶管理費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6年10月某日,向該社區住戶收取1 年期或數月之管理費後,僅繳回當月之管理費或未入帳繳回之方式,而將其餘款新臺幣(下同)10萬3622元款項侵占入己;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將住戶繳交管理費收據作廢或將收據編號跳號之方式,侵占該社區住戶於同年11月間繳交之管理費11萬1632元;嗣乙○○為掩飾上開犯行,另於同年12月初某日,在縣府美學苑社區辦公室內,製作不實之縣府美學苑96年11月份收入明細表及財務收支月報表,提交予縣府美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生活保全公司、縣府美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對於管理費稽核之正確性及縣府美學苑社區全體住戶。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生活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生活保全公司甄選職員報名單、縣府美學苑96年10月、11月

收入明細表、繳費收據單、縣府美學苑社區管理委員會96年11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及縣府美學苑社區總幹事乙○○侵占金額表。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9-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