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650 號),其中毀損部分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判決後,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暨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23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與乙○○為夫妻,
2 人因感情不睦,業已分居2 、3 年。甲○○於民國96年9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未經乙○○允許下,竟委託不知情第三人黃健忠鎖匠,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4 樓之承租房屋開鎖,開鎖後無故侵入乙○○上址承租之房屋。復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乙○○上址承租房屋之牆壁,以紅色油漆塗上「死奸夫、乙○○拿$ 、天涯海角」等文字。因認為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且與所犯之無故侵入住宅犯行部分,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其中侵入住宅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424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或言明告訴為必要,且依其所陳述之事實,客觀上已可認其有訴追之意思,仍屬合法之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2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乙○○於96年9 月4 日警詢時,對於警察詢問
:「毀損何物?」,告訴人答:「我所有衣褲都被剪破,牆壁也遭潑漆毀損,馬桶也被塞滿衣服」,警察問:「你是否對他提出告訴」,告訴人答:「我要對他提出告訴」(參見偵字第24650 號卷第7 頁、第8 頁),綜觀告訴人製作之筆錄前、後文意連貫對照,告訴人對爭房屋牆壁毀損確有提出告訴之意。次查,告訴人於96年11月5 日偵訊時,對於檢官訊問:「有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毀損的?」,告訴人答:「因為我屋內有遺失東西,且那裡有監視錄影帶。我八點多才回到家,就發現屋內凌亂,牆壁有油漆」等語,檢察官問:「對於被告的竊盜、毀損是否要提出告訴?」,告訴人答:「是」(參見同上卷第24頁、第25頁),告訴人向檢察官表明居住處所遭侵入、毀損之狀況後,於檢察官詢問是否提出竊盜、毀損告訴時,亦明白表示告訴之意,從相關卷證已足認定告訴人對系爭房屋牆壁遭毀損之部分已經合法提出告訴。
㈡告訴人於審理中陳稱對於被告甲○○係要告毀損傢俱及電
器,就承租房屋之牆壁沒有要提出告訴等語(參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424 號院卷第58頁),雖告訴人未直接以精確之法律用語表示「撤回毀損牆壁告訴」,惟由其譴詞用語之方式,就毀損牆壁部分顯然不願訴追,於探求當事人真意,不拘泥要求一般人民用語與法律規定完全一致之際,應可認定告訴人已有撤回告訴之意。此由告訴人於本院97年5 月5 日審理中稱(略以):「我沒有要告他毀損承租房屋的牆壁,而是要告毀損我的日常生活用品,即傢俱、電器及衣褲被剪破」等語,亦可得印證,綜合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之全部意旨,告訴人對被告毀損牆壁犯行已經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
是本件告訴人既已於審理中就被告毀損牆壁部分以言詞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併案審理部分與本件乃相同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