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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易緝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4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竊盜,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7

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年3 月、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確定,於87年3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2 月24日;繼於88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第

13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8 月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三罪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2 年2 月24日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5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附表所示之時間,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附表所示之人所有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得手後供已代步之用。嗣於96年4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甲○○騎乘ITY-88

7 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廣州街口前,為警攔檢而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徐鳳珠之子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別論罪,併合處罰。另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皆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僅因想找車代步使用,而為上開三次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偏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領回,所生損害非鉅,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且宣告一年六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附表:

┌───┬──────┬──────────┬────┐│被害人│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車牌號碼│├───┼──────┼──────────┼────┤│丁○○│96年4月18日 │桃園縣中壢市○○○街│IUI-620 ││ │晚上9時許 │16號 │重型機車│├───┼──────┼──────────┼────┤│徐鳳珠│96年4月21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天│AR9-420 ││ │凌晨2時許 │主教會前 │重型機車│├───┼──────┼──────────┼────┤│丙○○│96年4月21日 │桃園縣中壢市○○路1 │ITY-887 ││ │上午10時30分│段450號之家樂福賣場2│重型機車││ │許 │樓停車場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