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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更正為「民國96年1 月間某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達新臺幣62,900元,損及被害人之權益非微,迄今仍未返還侵占款項予被害人、犯罪之手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發布通緝之時間為97年7 月4 日,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通緝,自無該條例第

5 條規定之適用,且無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