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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6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對前妻乙○○心生怨隙且欲索討欠款,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27日晚間,將其所書寫載有「……本月底前,如果敢不還那筆捉姦的錢,及三個孩子沒有回到我身邊來,當心留意你跟小雜種會先被毀容、斷腳筋、變成殘廢,痛苦折磨到死、挑個瞎子做伴……」、「……切記,只有在期限內還錢,才有免去災難的機會,否則你的報應很快臨身……」等字句之信件,置放在乙○○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使乙○○於收受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㈢被告甲○○書寫之恐嚇信件及信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為向被害人索討欠款之目的、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8-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