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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0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壹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訊據被告甲○○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甲○○前有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貨幣、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少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內之9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1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其中故買贓物判處有期徒刑4 月、攜帶兇器竊盜判處有期徒刑8 月、強盜未遂判處有期徒刑4 年),前開緩刑並經本院以9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裁定撤銷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另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3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14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 月9 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9 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內為警查獲,並在郭孟旻身上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156公克,驗餘淨重0.103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甲○○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查獲之白色顆粒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156公克,驗餘淨中0.103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7年5 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70000675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156公克,驗餘淨重0.1032公克)經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