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辛○○戊○○丁○○己○○丙○○上6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庚○○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戊○○、丁○○、己○○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丙○○、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庚○○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交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而確定在案,乃於95年4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乙○○於95年5 月間,與甲○○合資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96 、197 、200 、212 、214 、215 、22
2 、224 、225 地號土地,雙方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嗣乙○○因先前向其胞姊丙○○陸續借款合計約新台幣(下同)1 千萬元,無力償還,且除丙○○外又有其他債權人,唯恐其所有之上開土地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強制執行,乙○○、丙○○乃謀議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其等遂與丙○○之前夫庚○○、兄嫂丁○○、外甥己○○及友人戊○○、辛○○(前述5 人以下簡稱庚○○等5 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庚○○等5人並未向乙○○購買上開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彼此間無買賣關係存在,乃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政國先於96年3 月5 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提出以乙○○、庚○○、辛○○、戊○○、丁○○名義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於96年3 月29日向同一地政事務所提出乙○○、己○○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申請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於96年3 月7 日、96年4 月2 日將庚○○等5 人各向乙○○購買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1 ,並以不實買賣為原因關係,將乙○○所有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庚○○等5 人之事項接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簿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乙○○其他債權人及地政管理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土地共有人甲○○查閱土地登記簿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庚○○、辛○○、戊○○、丁○○、己○○、乙○○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三、核被告庚○○、辛○○、戊○○、丁○○、己○○、乙○○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庚○○、辛○○、戊○○、丁○○、己○○、乙○○及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政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載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推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政國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事宜,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又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妨害地政機關對於職掌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兼衡被告等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上開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辛○○、戊○○、丁○○、己○○、乙○○及丙○○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4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
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