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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簡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7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89年5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12日;繼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同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9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1 年3 月12日接續執行,於91年

7 月24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9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3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僅因無代步工具使用,於97年4 月19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停放該處路邊之乙○○所持用,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車門未鎖,且汽車鑰匙尚在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於97年5 月4 日凌晨1 時許,甲○○駕駛該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附近時,因遇警盤查逃逸,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爰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供代步使用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竊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所竊之物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