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簡字第5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90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共同以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就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
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本件被告甲○○與乙○○、劉志中三人共犯本件竊電之犯行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甲○○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第5669號、第61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卸下比流器計費
導線,減少信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之電費,造成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損失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係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而為指示,而法院依該原則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從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亦無違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
3 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甲○○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為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後,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電業法第106 條第3 款,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電業法第106 條(罰則(二)----竊電)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