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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11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3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竊盜、恐嚇、賭博、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2 月28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2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已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公布刪除、同年7 月13日起生效,上開有期徒刑6 月免予執行)。

三、另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1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7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中午12時許,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 月1日中午12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 號前因竊盜案為警查獲,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