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1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290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7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同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於92年 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保外待產缺錢花用,透過魏成勳(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 月)之引介認識張智裕(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1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其明知張智裕、魏成勳等人向其收購不特定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使用,係作為張智裕等人所組成犯罪集團用以犯詐欺等犯罪所用,竟仍基於幫助張智裕等人所組犯罪集團之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單一故意,自94年8月至9月間起,以每本銀行帳戶3000元、郵局帳戶7000元之價格,陸續收購范向秋華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第 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新竹三信帳戶)、李俊傑所有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社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劉榮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再於94年10月間,在新竹縣○○鎮○○街○○○巷○號甲○○之住處,以每本郵局帳戶1萬元、銀行帳戶6,000元之價格,陸續轉賣予張智裕,販賣次數約2至3次,再由張智裕以本人或他人名義將購買帳戶之款項匯款至甲○○指定之帳戶,並因魏成勳幫忙查詢、測試所收購帳戶的功能,故每本帳戶由魏成勳抽取佣金 1,000元。嗣張智裕等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由所屬犯罪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4年 9月間某日,撥打乙○○之電話,佯稱其抽中寶城珠寶公司舉辦抽獎活動之獎項,惟需先繳納稅款後始得提領獎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94年10月21日匯款10萬元至范向秋華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內,嗣乙○○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知悉魏成勳引介收購帳戶將供不法用途,但因保外待產缺錢,故介紹上開友人出售帳戶,並從中取得報酬等情不諱,核與證人魏成勳、張智裕二人於偵查中證述魏成勳介紹甲○○收購帳戶,並由張智裕提出報酬等情相符。而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以中獎需先匯稅款100,000 元始能取得獎金,匯款100,
000 元至被告所媒介出售之范向秋華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內,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范向秋華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雖被告甲○○就其所收購之每本帳戶可2,000 元之報酬。
三、次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收購並交付他人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上述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他人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接續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智裕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並即對上開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范向秋華所有之新竹三信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之提款卡領取款項。被告係成年且有智識之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收購上揭帳戶資料後,再出售予張智裕等人所組之犯罪集團,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顯有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存在,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所得科或併科之
罰金為一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得提高之倍數為2倍至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 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起訴書認被告甲○○屬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惟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張智裕所屬為常業詐欺犯,此部分容有誤會,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變更起訴法條,本案應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懷孕待產而收購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動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本件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