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18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6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靜梅書記官 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零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零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貳拾壹點零零陸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7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9 月2 日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於93年間另因侵害墳墓屍體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3 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7年3 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86之11號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21日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萬能科技大學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毛重0.21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07 公克,驗餘毛重0.203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2 包(驗前合計淨重21.0469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40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0069 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2 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靜梅書記官 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韡婷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