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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 6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9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2年

7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9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4月30 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5之3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日下午4時48分許,因另涉搶奪案件為警通知到場說明,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庭 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