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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1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1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曾受下列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

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5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送監執行至民國83年7 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在外期間復因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20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⑵因違反廢止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8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⑶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述⑵、⑶二案,嗣並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26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上開三罪連同撤銷上開假釋後之殘刑1 年1 月14日,接續執行至87年6 月5 日再次假釋在外,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遭撤銷假釋,再執行撤銷第二次假釋後之殘刑2 年11月8 日,迄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

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該二案於95年12月6 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7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 月5 日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規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8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91年8 月21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5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 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11樓之7 住處,以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施打至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8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9日19時許,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編號對照表各

1 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1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