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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榮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4365號),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為丕書記官 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60 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3年9 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9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11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悛悔,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 月17日晚間7 、8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弄○○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後用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18)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號3 樓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吸食器2 組,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為丕

書記官 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