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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6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零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2 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後,刑期自94年5 月18日起算,而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6年1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8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 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加油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7 月11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8之2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號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㈢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05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 美 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