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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審訴字第 2703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27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90年8 月23日縮刑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4月10日;繼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9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12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

89 年7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即91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7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免除前揭保護管束,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1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殘刑1 年4 月10日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0號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1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 月1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毒品海洛因,嗣於97年5 月16日下午5 時25分許,經甲○○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