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32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連同包裝袋壹只(淨重零點壹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搶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揭數罪經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同年8 月2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94年度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7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甫於96 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2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6 月2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4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14 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2年4 月9 日停止戒治出所,至同年7 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7年9 月20日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弄5 之3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在上址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97年9 月21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弄○ 號前查獲,並在桃園市○○街○○○ 巷○弄○ 號前扣得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之部分自白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
(三)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連同包裝袋1 只(淨重0.1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 春 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