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
894 號),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家貽書記官 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8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確定;於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6 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至93年1 月6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又因施用毒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經撤銷緩刑,並與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95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6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桃
園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旋另行起意,復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刑事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瓊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