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審訴字第7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孟宜書記官 洪明媚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伍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貳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 月10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89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公訴部份於89年 5月26日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起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7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 7月16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2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 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3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45號判處罰金9000元,易服勞役10日確定;前開3罪接續執行,於95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7日或28日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1月2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 (毛重 0.25公克,因鑑驗使用 0.02公克,驗餘毛重
0.23 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