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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撤緩字第 1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撤緩字第1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 號(94年偵字第1624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緩刑4 年,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期前即93年11月某日起至94年6 月8 日止業已犯常業詐欺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 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又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4 年,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此案之緩刑宣告,係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即95年7 月1 日)前諭知,且於

94 年1月7 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受刑人仍在該案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有關該案緩刑之撤銷,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之規定,審酌是否合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而無庸比較新舊法。次按就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空間,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 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 號判決有期徒刑

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緩刑4 年,於95年6 月19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

5 月止,更犯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7年2 月27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並於97年3 月24日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

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相符,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之聲請,核未逾刑法第75條第2 項所定6 月之法定期間,是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08-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