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接受丁○○口頭委託,代為處理丁○○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信託登記在黃雙霖名下)之出賣及租賃事宜,雙方約定乙○○可代為出售上開房屋,或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之租金,出租予他人,乙○○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乙○○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而基於背信之犯意,於93年間8 月間某日,將上開房屋,以每月2,500 之價格出租予姜桂妹作為停車位使用,自93年9 月起至94年底止,共收得租金4 萬元,而未將上開租金返還予丁○○,經丁○○以存證信函催告,然乙○○均置之不理,足生損害於丁○○。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2 亦有明文可參。而依159 條之1 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丙○○、丁○○、呂理和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均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此部分亦未經檢察官、被告乙○○就上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復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丙○○、丁○○、呂理和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亦得以證人丙○○、丁○○、呂理和於偵查中之證述採為本件證據。
㈡證人姜桂妹於偵查中在檢查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核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之上開陳述,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得作為證據。
㈢卷附授權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
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同意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 日德地資字第0960007352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信託書、協議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和解協議書、承諾書、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交屋證明、租金保管條、收據、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年度契稅、臺灣省桃園縣八德大忠段建築改良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款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姜桂妹繳款證明各1 份及照片(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6頁至第30頁、第39頁、第57頁、第83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0 頁、第171 頁、第193 頁至第202 頁、第216 頁至第217 頁、第
225 頁至第239 頁、第248 頁至第251 頁、第254 頁、第26
5 頁、第311 頁、第312 頁、96年度偵字第24746 號卷第18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78頁至第81頁、95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4 頁至第20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物證性質,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犯行,辯稱:丁○○有委託伊出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伊後來有找到承租人姜桂妹,租期是從93年9 月起至94年年底,租金收了3 、4萬元,收的租金伊要等丁○○來處理,因為伊另外還有幫丁○○介紹房屋買賣,丁○○表示如果買賣成功會給伊5 萬元,約是在95年間的事情,但是丁○○也沒有給伊,伊沒有將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之租金交給丁○○,伊有叫丁○○來跟伊算帳云云。經查:
㈠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為證人丁○○所有,信託登記
在黃雙霖名下,被告受證人丁○○之委託,代為處理該屋之出售、出租事宜,被告自93年9 月起到94年12月止,以每月租金2,500 元,出租予姜桂妹,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是伊購買的,伊透過戊○○的介紹,將該房屋登記在戊○○弟弟黃雙霖的名下,當時約定等到伊兒子當兵回來之後,再將房屋登記回來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57 頁至第158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黃雙霖是伊的弟弟,伊知道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登記在黃雙霖名下,該房屋是丁○○購買的,因為丁○○的銀行信用不佳,伊和丁○○認識多年,伊介紹丁○○將房地登記在黃雙霖的名下,房地目前都是丁○○在使用,伊知道被告與黃雙霖有簽立信託書及協議書,黃雙霖的繼承人對於此部分房地屬於丁○○所有並無爭執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87頁、第188 頁),證人姜桂妹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伊有向被告租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當作停車位,租金1 個月2,500 元,沒有簽立租約,只有寫1 張簽收單,伊在還沒有承租之前就把車子停在該處,後來被告說要跟伊收錢,伊想金額不大,就將錢交給被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4746 號卷第101 頁、第103 頁),復有信託書、協議書、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姜桂妹繳款證明各1 份附卷可參(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93 頁至第202 頁、95年度他字第4224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有委託被告幫伊出售桃園縣平鎮市○○街○○號房屋,如果出租的價格高於8,000 元,達到要繳交貸款之金額,伊也同意出租,可是後來被告只有出租2,500 元,伊是在姜桂妹與被告訂立租約後1 年多才知道,該房屋的租金被告總共收取16個月,從93年9 月到94年12月,每個月2,500 元,共計
4 萬元,伊有寫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要將收取的租金交給伊,被告就說他現在沒有金錢,以後再還給伊,伊當時有表示如果被告願意將錢還給伊,伊就不追究,但是被告還是未將租金還給伊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51 頁、第156頁、第157 頁、第210 頁至第212 頁),觀諸證人丁○○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證人丁○○之證述,應具有相當之可信度,是被告於93年8 月間某日未依約以每月高於8,000 元之價格出租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而違背與證人丁○○之約定,僅以每月租金2,
500 元出租予證人姜桂妹,顯有損證人丁○○之利益。㈢至被告雖另辯稱:伊另外還有幫丁○○介紹房屋買賣,丁○
○表示如果買賣成功會給伊5 萬元,但是丁○○都沒有給伊,約是在95年間的事情云云,惟被告對於證人丁○○尚積欠其仲介費用一情,並無提出證據以資證明,縱使被告上開所述為真,亦係被告與證人丁○○於95年間所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與被告於93年、94年間應將收取之租金交還予證人丁○○無涉;再者,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丁○○並未表示要將給伊的仲介費用以上開房屋之租金抵銷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348 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
㈣按背信罪係即成犯,被告於93年8 月間某日,違背與證人丁
○○之委任關係,而以每月2,500 元之代價,將桃園縣平鎮市○○街○○號之房屋出租予證人姜桂妹,其背信罪即已成立,縱被告於93年9 月起至94年12月止,按月向證人姜桂妹收取租金,尚難認係被告背信行為之繼續,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
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
⒊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
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丁○○委託代為處理房屋出賣、租賃事宜,竟以低於告訴人丁○○委託之價格出租,致使告訴人丁○○受有損害,迄今均未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甚屬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 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民國93年間,接受丁○○口頭委託,
代為處理丁○○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房屋(信託登記在李進雄名義)之租賃事宜,雙方約定被告應於每月收受前開房屋出租之租金後,按期代丁○○繳納前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房屋之分期貸款8,000 元,並將剩餘租金交還予丁○○,被告遂自93年9 月15日起,以每月2 萬元之價格將前開位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之房屋出租予丙○○,其後並於94年8 月、95年8 月間,先後調整租金為12,000元、12,500元,至96年9 月15日終止該屋租賃契約止,共收得租金534,000 元,被告雖有代丁○○繳交前揭房貸款項,然被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違背受託任務,未將上揭房租之剩餘款246,000 元返還予丁○○,經丁○○以存證信函催告,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足生損害於丁○○,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另按刑法第
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他人云者,則指受他人之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之意,亦即其與「他人」間之內部關係,乃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該他人之事務之謂,苟無委任之事實,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74 號、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闡述甚明。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甲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桃園縣八德市○○路房屋之所有權人係李進雄,簽約是伊經過李進雄同意,以李進雄之名義簽立的,租金是甲○○收走的,與伊並無關係云云。經查:
⒈被告雖否認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之房屋所有權
人為證人丁○○,而信託登記予李進雄名下等情,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因為信用不佳,所以將購買的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房屋登記在李進雄名下,當時有要求李進雄不能任意設定抵押或是損及伊的權利,伊同意李進雄如果有信用貸款或是買車,可以以該不動產作為資力證明,但是李進雄需要自行負責,且不可以損害伊的權利,而被告與甲○○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且是透過被告及甲○○而認識李進雄,李進雄因為口腔癌講話不方便,所以伊就請被告代替李進雄在協議書上簽名,李進雄也知情等情(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51 頁、第
212 頁、第213 頁),核與證人呂理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是呂學龍的父親,呂學龍曾經是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呂學龍只是名義上的所有權人,當初是伊買給呂學龍的,一切都是由伊在作主,93年5 月17日該屋登記給丁○○,之前就說好要賣給丁○○,丁○○是朋友介紹認識的,該屋賣了500 萬元,有跟丁○○簽立書面契約,丁○○有給伊50萬元的簽約金,還欠伊50萬元的自備款,另外400 萬元的貸款伊已經拿到了,房屋移轉登記給何人伊並不清楚,伊沒有見過李進雄、甲○○,與伊交涉房屋買賣的人都是丁○○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55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透過朋友認識丁○○,以李進雄的名義去買該屋,當時丁○○說借用李進雄的身分證件把房屋過戶到李進雄的名下,也是用李進雄的名字貸款購屋,整個借用名字貸款過程,李進雄都沒有參與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181 頁),並有協議書、同意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9 日德地資字第0960007352號函、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6頁背面、第39頁、第57頁、第81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110 頁、第311 頁),是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為證人丁○○,而登記予李進雄名下,應堪認定。
⒉於93年8 月20日、94年12月15日、95年8 月5 日,被告與
證人甲○○以房屋所有權人李進雄名義,將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之房屋出租予證人丙○○,並由證人甲○○按月向證人丙○○收取20,000元、12,000元、12,500元不等之租金,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
160 頁至第166 頁、第176 頁至第186 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4 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225頁至第239 頁),惟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未委託被告出租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房屋,93年11月間伊到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察看時,看到該房屋已經在裝潢,伊就去問丙○○,丙○○表示該處於93年9 月15日已經出租給他,丙○○表示他已經和被告約定租賃期限為3 年,並且有將租賃契約給伊看,丙○○叫伊去跟甲○○及李進雄要租金,伊就跟被告表示,如果被告有收取租金,就要幫伊繳銀行貸款,且向被告表示以後不可以再收取租金,當時伊是沒有辦法下才同意的,因為房屋租金已經被被告收走了,3 年租約快到期時,伊有跟被告說不可以再跟丙○○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而且伊也有寫存證信函給丙○○與林畇慈,叫他們不可以給付和收取該屋之租金等語(見97年度易字第1075號卷第
151 頁、第152 頁、第154 頁),是被告分於93年8 月20日、94年12月15日、95年8 月5 日,就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之房屋,與證人丙○○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之行為,並未取得證人丁○○之委託,自不構成背信罪。至本件既不能認定被告出租證人丁○○所有之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0樓房屋,係受證人丁○○之委任,縱被告其後收取證人丙○○租金之行為,或有損證人丁○○之可能,此究係民事上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就此而言並非受證人丁○○委任處理事務之人,雖被告事後違反與證人丁○○之約定,未依約將收取之租金繳交該屋之貸款或返還予證人丁○○,然此舉純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之問題,係屬民事糾紛,應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㈢據上所述,實無法僅憑上開公訴意旨論罪依據,即遽認被告
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背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本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背信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