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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0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197 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85年間向告訴人乙○○稱:「錢放在你身邊也不會生多少錢,倒不如放在我這邊,我會給你比較高之利息」等語,乙○○遂將新臺幣(下同)共計96萬元,先後分3 次交予甲○○,並由甲○○開立3 張本票交予乙○○以為借款憑據,惟甲○○並未依約給付利息,經乙○○催討後,甲○○為免除該96萬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借款金額總結算為藉口,於88年7 月21日開立金額96萬元未簽名之無效本票1 紙交予乙○○,以換回先前開立與乙○○之3 張本票,嗣乙○○於收受上開金額96萬元本票後,使發現甲○○並未於該本票上簽名、蓋章,經乙○○再度請求換票,遭甲○○以借款已經償還為由拒絕,乙○○使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誤引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件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悉表明同意援用該項證據方法,本院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員警對之取證之過程存有不法或不當之情事,因之,以之充為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要旨供參)。

又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並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尚須客觀上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構成犯罪。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告訴人所提供之未簽名本票一紙為其主要之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辯稱略為其確於

86 年 間因經營中古車行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計有五次,每次均有開立本票,後因經營不善,無法依約付息還款,至87年7 月21日,雙方共同確認債權額度後,由被告開立一張96萬元之本票用以確認債權數額,又因是確認性質故未在本票上簽名,事後被告經濟情況轉好,遂逐一收回本票,告訴人所稱之三紙本票,係子虛烏有云云。經查:

㈠本案重點不在於兩人間之債權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而係在於

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之被告曾簽發三紙本票給伊及該三紙本票如何由告訴人持有中轉移至被告之手。就是否有三紙本票存在之部分,依被告所述,其為了借錢曾簽發五紙本票給告訴人,既有如此過往之經驗,足見在其認知裡對於本票在法律上之效果與一般債權憑證有顯著不同,自是相當清楚,若該紙未簽名之96萬元之本票,目的僅僅係為了確認債權總額度,則大可使用一般之白紙或十行紙書寫雙方權利義務後簽名即可,其竟捨此不為,反倒選擇使用空白本票為之,其情已然可疑。又該未簽名之本票,票面上僅書寫金額、地址,並無任何人名,致無法從外觀上知悉債務人為何人,根本不能達到被告所述確認債權存在之目的。再者,依被告前引之供述,其每還一筆欠款,即會回收本票,顯然很清楚該如何保障自己之權利,且又稱已還清所有款項,並將五紙本票回收,何以卻仍任令該紙可能滋生糾紛之確認債權總額本票猶在告訴人手中,其說法不合情理之處,又見一端。是綜上所言,其辯稱該紙96萬元之本票係為了確認債權總額之說法,明顯背於經驗法則,乖於事理,不值採信。則系爭未經被告簽名之本票既非為了確認債權總額,但被告卻在空白本票上書寫金額、填載發票日,而獨漏最重要之簽名,參之被告有簽發本票之經驗,因此其漏未簽名,要非疏乎而係有意為之,而有意為之之目的,無非藉此誆騙持票之告訴人而已,並且確認債權總額之說法,更有防範日後告訴人欲催討債務時,不特無本票可供使用,告訴人亦無法藉該紙未簽名之本票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因該紙未簽名之本票僅能證明告訴人之權利曾經存在,卻無法證明現在仍存續中。第稽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我先將被告開立之借款3 張本票無條件還給被告,之後我覺得不行,於88年7 月21日要求甲○○開立1張面額96萬元的本票給我以日後有糾紛」「當時我財物發生狀況及家裡發生問題且怕該三張本票會丟掉所以就先將該三張本票還給甲○○」(94年偵字第1227號卷第3 頁);另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沒有要跟被告換票,因為我太老實,我也信任他,我將3 張本票還給他,我就要求他給我證據,結果被告也沒寫,到了88年7 月21日我從台中趕回桃園才要求被告開立一張面額96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95年偵續字第

197 號卷第15頁),其供述內容適能合理解釋被告開立未簽名本票之緣由及如何藉機賴帳,合於事理,並有該紙被告未簽名之本票為憑,應值憑信,從而被告曾開立三紙本票予告訴人一節,堪認屬實。

㈡次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如何取得告訴人手上所持有之其本人所

簽發之三紙本票。此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我先將被告開立之借款3 張本票無條件還給被告,之後我覺得不行,於88年7 月21日要求甲○○開立1 張面額96萬元的本票給我以日後有糾紛」「當時我財物發生狀況及家裡發生問題且怕該三張本票會丟掉所以就先將該三張本票還給甲○○」(94年偵字第1227號卷第3 頁);偵訊時供稱:「我沒有要跟被告換票,因為我太老實,我也信任他,我將3 張本票還給他,我就要求他給我證據,結果被告也沒寫,到了88年7 月21日我從台中趕回桃園才要求被告開立一張面額96萬元之本票給我」等語(95年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15頁),開立一張面額96萬元之本票給我」各語明確(95年偵續字第197 號卷第15頁),於本院審理亦為相同之陳述,則依其所述,本件被告自告訴人處所取回之本票三紙,係告訴人自願交還給被告,被告並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使之交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雖然欺人老實,行為可議,惟客觀上確實不曾出現詐術,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施詐行為,自無從以詐欺罪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潘政宏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