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他人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代書業者,於民國93年間受李寶珠、莊雅惠(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委託,代為處理座落桃園縣○○鄉○○路○段○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住居人庚○○遷讓房地事宜,因庚○○拒不搬遷,乙○○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3年10月13日晚上7 時許,推由其中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攀爬上址旁之棚架至該址2 樓外,無故推開窗戶而侵入庚○○住宅,該2 名男子下樓後,由庚○○打開系爭房屋大門,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乙○○共同進入系爭房屋內,因與庚○○協調遷讓不成,推由該名男子著皮鞋踢踹庚○○,致庚○○受有左胸腹部挫傷(約5 ×12公分)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戊○○、辛○○、己○○、謝李玉里及丁○○、鍾鷹揚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本件被告選任辯護人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雖被告所選任辯護人另稱在偵查中證人所為之陳述未經詰問之程序,因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刑事訴訟法在偵查中就訊問證人,並無交互詰問程序之設計,是被告所選任辯護人就上開證據能力之抗辯似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本件所引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證據外,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前開犯罪事實,辯稱:93年10月13日晚間
7 時許,伊因受李寶珠、莊雅惠委託尋覓該屋之買主,要瞭解屋況,固曾駕駛其姐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至告訴人庚○○住宅外,但自始至終均未曾進入庚○○之住宅,伊到場時現場已經有很多人,而伊與侵入庚○○住宅並傷害庚○○之男子並不認識,並未與該群男子共同侵入庚○○住宅並傷害庚○○之事云云。然查:(一)95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2 名身著黑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同意,即自證人庚○○系爭房屋旁面臨南竹路之機車行2 樓之女兒牆翻越至系爭房屋2 樓,自窗戶進入系爭房屋之2 樓,當時證人庚○○恰從外返家,經告知有人從窗戶爬進系爭房屋,旋拿鑰匙開門,並於進大門後,持一根鐵棍,將樓梯門打開,即看見前開2 名男子從二樓往下走到一樓,前開2 名男子向證人庚○○表示:「你應該從這個房子搬出去,這個房子是我們買的。」等語,經證人庚○○回應:「你們應該要按照法院的程序來,這個房子是不點交的。」等語後,證人庚○○即按下系爭房屋之大門開關將大門打開,另外7 名身著黑衣之男子未經證人庚○○同意,即進入系爭房屋內等情,此業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55-59 頁),核與證人戊○○、己○○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95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有2 個年輕人從系爭房屋旁之水管爬上系爭房屋2 樓,進入系爭房屋內,事後系爭房屋之大門被打開等語相符(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61-63 頁、第121-
128 頁),並有現場照片4 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47、48頁)在卷可稽,足認95年10月13日晚間7 時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未經證人庚○○同意,即侵入其居住之系爭房屋之事實;又前開身著黑衣之數名男子於進入系爭房屋一樓以後,原自系爭房屋二樓窗戶爬入系爭房屋之一名男子即以腳踢證人庚○○之肚子,造成證人庚○○受有左胸腹部挫傷(約5 ×12公分)之傷害,此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55-59 頁),核與證人己○○證述:
系爭房屋門打開後,伊在系爭房屋大門旁邊的馬路上,伊有看見其中一個年輕人踹證人庚○○一腳等語相符,另有證人庚○○出具之桃園縣蘆竹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 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45頁)在卷可稽,亦足認證人庚○○於上開時、地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以腳踢其腹部,造成其左胸腹部挫傷傷害之事實。
(二)又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0月13日晚間我返家時,被告乙○○及那些男子已經在我家門外。」等語,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看到乙○○帶一群穿著黑衣服的年輕人在庚○○家門外,我有看到那些年輕人跟乙○○聊天,後來庚○○家門被打開以後,乙○○在屋外用台語對著那群年輕人說:『把東西掃出來,我們今晚要在這裡睡。』,後來我就離開去牽摩托車。」(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61-63 頁)、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乙○○跟不明年輕人在庚○○家門外面靠近南竹路的地方交談。」(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號卷第123 頁)、證人庚○○之子即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晚上我開車在我父親家門外繞了兩、三圈,要觀看是什麼狀況,當時我有看到乙○○帶很多黑衣人站在我爸家門口,他們在外面走來走去的時候,乙○○跟那群人中的帶頭者不斷在交談,且黑衣人都圍在乙○○身邊,所以我認為那些人是乙○○帶來的。」(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65-67 頁)等語相符,足認證人乙○○係與上開侵入及傷害證人庚○○之男子數人共同抵達證人庚○○之住處,並於門外與該數名男子交談等情屬實;又證人庚○○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打開大門後,乙○○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與7 名男子走進我家,我被踢了以後,那一群男子和被告在我家外面討論,討論什麼我不知道。」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49-60 頁),核與證人辛○○證稱:
「門打開後乙○○跟外面那些人都進去系爭房屋內,我也跟著進去,乙○○就用台語對我爸說:『今天要給我全部搬出去。』。」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65-69 頁)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達現場時,被告站在門外,有一或兩名黑衣人從裡面出來,有跟被告談話,他們談什麼我忘記了,我後來要瞭解情形時,黑衣人就上車走掉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72頁)相符,亦足以認定被告與數名男子共同進入系爭房屋內,並於上開無故侵入證人庚○○系爭房屋並毆打證人庚○○之男子離去時,與前開男子亦有交談之行為等情;再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們離開的時候,我有看到他們分坐兩台車離開,一台白色是乙○○開的,一台黑色,乙○○離開的時候車上有載人。車牌號碼是機車行的人幫我記下來的。」等語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49-60 頁),而證人丁○○固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當天被告是自己開車跟著我的警車到派出所,其餘的兩台車先走了。」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
0 號卷第75頁),然其嗣亦改稱:「因為時間隔的有點久,我可能記錯了,被告當天並沒有跟我回警局。被告只有做過
1 次警詢筆錄,是在94年3 月13日那一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6-9 頁),當天她確實有來,94年3 月14日當天被告有另外請兩位買受人到我們派出所來提告訴。」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75頁),相較於證人庚○○明確證述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晚間,係搭載前開男子數人後,分別搭乘2 車離開,而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輛顏色為白色等語,被告亦不否認當日係駕駛其姐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證人庚○○住處,而系爭車輛確實為白色轎車1 事,又有汽車車籍查詢表1 張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第78頁),均足認證人庚○○所為證述應屬可信。(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意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於93年10月13日晚間,與上開無故侵入證人庚○○住處並傷害證人庚○○之黑衣男子共同前往系爭房屋,並於證人庚○○返回系爭房屋前於門外即有交談,嗣後隨前開男子進入證人庚○○住處,並於前開男子其中一人踢傷證人庚○○後,先與前開男子交談後,由被告搭載前開男子中數人,分別駕駛兩輛轎車離開,已如前述,而依前開證人庚○○、辛○○、戊○○及己○○所言,均足以認定前開男子前往系爭房屋之目的,係為要求證人庚○○遷離系爭房屋,而本案案發前,系爭房屋已於93年10月4 日移轉登記予委託被告處理房屋事宜之案外人李寶珠、莊雅惠所有,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衡情苟非被告為促使證人庚○○自系爭房屋遷讓後返還予案外人李寶珠、莊雅惠之目的,帶同前開男子前往系爭房屋處而有犯意之聯絡,實難想像前開男子自行或受其他不明人士委託,基於同一要求證人庚○○遷讓房屋之目的,而於同一時間、同一地點與被告同時前往系爭房屋之巧合存在,又被告與前開無故侵入證人庚○○住宅並傷害證人庚○○之男子,互有往來,且被告與前開男子共同進入證人庚○○系爭房屋,並於前開男子傷害證人庚○○時亦在場而未予制止,足認被告對前開男子之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又苟前開男子與被告素不相識而僅係路過隨意攀談之人,則何需於踢傷證人庚○○後,離開系爭房屋前尚需與被告交談,且搭乘被告之車輛離去?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93年10月13日與前開男子等人間,確有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雖未為傷害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仍屬共同正犯,被告自應就共同正犯相互間所實施之全部行為負責。(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 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 月23日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按:(一)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之罪,法定刑均得科以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33 條 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刑法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則上開刑法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最低額較新法為低。不論新舊法,罰金刑之最高額均相同,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後同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二者在用語上固有不同,惟其修法理由乃在原「實施」一詞之範圍,在解釋上是否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存有爭議,為杜爭議,明白宣示本條不包括「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但仍包括共謀共同正犯,乃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此觀諸立法理由說明即明,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普通傷害罪即須分論併罰。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一罪予以論處。(四)綜合上述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55條、第28條適用情形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前揭規定為法條適用之依據。(五)又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是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傷害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侵入住宅、傷害罪之動機均係為處理遷讓房屋事宜,犯罪人數不只一人,犯罪所生之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否認全部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而本件之犯罪時間為93年10月14日,合於該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所宣告之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因迫使庚○○遷讓房地,於93年10月13日晚間除為前開行為外,尚於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踢踹庚○○之際,在旁呼喊「打給他死」,復因要求庚○○遷讓未果,又於93年10月18日晚上7 時許,率同10餘名成年男子前往該處,再推由其中1 名男子攀爬交通號誌桿至前址2 樓陽台,敲破落地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庚○○住宅,進而逼迫庚○○搬遷,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6 條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於93年10月13日於上開處所呼喊:「打給他死」等語,無非係以證人庚○○、己○○、辛○○等人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曾說過上開話語。經查:證人庚○○、辛○○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於何時(證人庚○○遭人踹踢之前或之後)、何地(系爭房屋外或屋內)呼喊:「打給他死」之語,有互異之陳述(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57-58 頁),又證人己○○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呼喊上開話語,惟於本院審理中,又另證稱:「我看到兩個年輕人跟我叔叔(即庚○○)在房子門口外面馬路旁邊在吵,好像是關於房子的問題,後來我聽到有一個男生的聲音用台語說要打死這個老頭。」(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122 頁),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偵查中所為證述不同時,又沈默良久,未能提供合理之解釋,綜合前開證據,實難認被告確實曾呼喊「打給他死」之語,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又公訴人認被告涉於93年10月18日於上開處所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及證人辛○○、己○○等人之證述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未於前揭時、地至證人庚○○住處,亦無侵入庚○○住宅等情。
1.經查,被告之外甥即被告之姐甲○○長子廖賢棋因車禍於93年10月15日下午3 時許死亡,遺體安置在設於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榮民總醫院懷遠堂(以下簡稱忠誠殯儀館),廖賢棋死亡後至頭七前,即97年10月15日至21日間,每日下午3 、4 時均由被告駕駛7293-DZ 號自小客車載送證人甲○○及證人即被告友人壬○○前往前開殯儀館,共同處理喪葬事宜,至晚間9 至11時許離開,其間被告均無中途於晚間6 、7 時離開之情形,97年10月18日當天也是如此,此業經證人甲○○、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132-
137 頁參照),並有證人甲○○提出之委辦治喪事宜合約書、戶口名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忠誠殯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143-146 頁、第204 頁參照),另參諸證人即93年10月18日晚間案發時因接獲報案而至系爭房屋處理之大園分局南竹派出所警員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接獲報案說該處有糾紛,一開始只有我前往,到現場時樓下有一群人,有些站在屋內有些在屋外,兩邊都說房子是自己的。那群人都是男的,只有看到一個年齡比較大的女生是屋主,除此之外沒有看到女的,應該沒有看過乙○○。」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198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179 頁參照)明確,應認被告辯稱93年10月18日當天伊並未前往庚○○系爭房屋處等語,堪信屬實。
2.證人辛○○固均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18日當天晚上,被告有在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182-183 頁、95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第113-115 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65-71 頁參照)。然查:證人辛○○於94年11月3 日檢察官初次偵訊中證稱:「93年10月13日剛開始我有在場,我有看到被告帶一批黑衣人來,他是從隔壁房子進入我們家。」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
1 號卷第169 頁參照),並未提及其於93年10月18日在場之事,其是否確實曾於93年10月18日爭執發生之時在場已非無疑;又證人辛○○固於嗣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改稱93年10月18日發生爭執當時伊人在現場,有看到被告在場等語,然參諸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3年10月18日那天)那些少年進屋開門後讓乙○○(即被告)進入我們家,當天我有聽到乙○○(即被告)說如果庚○○不搬,他們要把東西搬走。當時有發生爭執,後來是朋友一個叫『阿龍』的人來調停,他們才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182-183 頁、95年度偵續字第105 號卷第113-115 頁參照),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是在我爸爸房子南竹路的對面,當時被告沒有進入庚○○家裡,只有在外面用眼睛盯著我爸爸的房子看,我沒有注意到被告跟這群穿黑衣服的人有無做講話或是互動的行為。」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65-71 頁參照),證人辛○○對於被告在93年10月18日當天是否進入證人庚○○住所及所為之行為,前後之證述顯有相異,且證人辛○○與證人庚○○有父子關係,其所為證言難免有偏袒之情事,證人辛○○所為證言難認與事實相符。
3.再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住在我叔叔(即庚○○)家隔壁,93年10月18日當日晚間7 時許,我有聽到爭吵的聲音,就到路邊去看,當時有看到一大堆人爭吵。當天我有看到被告1 個人在庚○○家大門外面,我沒有看到也沒有聽到被告跟當時在場的人講話,也不清楚被告有無進入庚○○家中。」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121-130 頁),然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明確證述:「後來我還有再一次看到很多人在場,但我沒看到被告在場。」等語,亦有前後不一之情事,而參諸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時,較本院審理中較接近本件系爭事故案發之日,其記憶應較為清晰而不至於有混淆之情況,應認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言,與事實較為符合。
4.又證人庚○○在警詢中先稱:「93年10月18日晚間7 時許,那些黑道人物大約20人左右再次到我家,其中2 名黑道人物不知從何處跑到我2 樓陽台,並且將陽台落地窗用鐵棒敲破,然後他們到樓下將電動門打開,一群就進到我家,並說要在我家睡不走了,之後有人在一旁勸說,他們才離開。」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
341 號卷第40頁),嗣於95年8 月2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93年10月18日當天乙○○也有在場,他說我不搬出去就打死我,那些年輕人用鐵管砸玻璃,也是乙○○指揮。
」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18日當天晚上我家1 樓外面的大門是打開的,那是我自己之前打開的,因為我平常晚上還沒有睡覺之前都會把門先打開。該日晚上7 時許,我本來在家中2 樓客廳,當時有2 個人從富國路路燈柱爬上我家2 樓的遮陽板,爬進來之後,把我家的落地窗玻璃門打破,我就跟這兩個男子下樓,下樓的時候,我有把1 樓樓梯門打開,打開之後,我就看到約10幾名男子已經在我家1 樓,且把我家樓下的彈簧床拿下來,他們說這間房子是他們買的,今天要在這裡睡覺。我沒有同意那些男子進入我家。(路燈燈柱、1 樓大門及1 樓樓梯門之相關位置如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81頁證人庚○○手繪相關位置圖,燈柱位置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48頁第2 張照片所示)」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49-60 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被告在93年10月18日當天是否曾進入系爭房屋內,亦僅證稱:「被告在住宅外面,沒有進來,我沒有看到她在做任何事,也沒有聽到被告叫那些男子進入我家裡面睡覺或與那些男子有任何聯絡或互動之行為,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南竹路機車行附近走動。」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160 號卷第49-60 頁),依本案初發生時證人庚○○於93年11月22日、94年5 月12日警詢中僅泛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找流氓至其住處恐嚇伊,並未提到被告當時在場之情況,有前開警詢筆錄可資參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341 號卷第7 -42 頁),而遲至事發後一年許之94年12月8 日檢察官偵查中始證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當日在場,且其先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被告於93年10月18日當天指揮年輕人用鐵管砸玻璃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僅於南竹路機車行附近走動,沒有進入系爭房屋內等語,前後亦有矛盾,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依據。
5.綜合前開事證,應認93年10月18日當天,被告並不在現場,檢察官起訴被告認其在現場指揮姓名年籍不詳者侵入庚○○住宅等情,顯與事實相違;又93年10月18日到場之男子與前開93年10月14日到場之男子並非同一批人,此業據證人庚○○證述屬實,則亦難推論被告與93年10月18日前往證人庚○○系爭房屋之男子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關係,從而公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其舉證證明尚未達使本院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原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