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7日,利用甲○○委託其向戊○○催討債務之機會,在戊○○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之「津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頤公司)內,向甲○○佯稱若能再借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周轉,戊○○願將津頤公司向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承包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段工程(第十標)基樁工程(Ⅱ)」及「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基樁工程」二個工程契約,均無償讓與甲○○,因該二件工程尚有殘值三千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且該二件工程契約可向銀行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待銀行撥款後,即可清償戊○○對甲○○之欠款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於翌(8)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1 住處內,將三百萬元現金交予丙○○,惟嗣後甲○○發現津頤公司所承包之上開二件工程並無丙○○所稱之價值,亦無法向銀行申請貸款,且戊○○亦無向其借款三百萬周轉之情事,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甲○○委託,連袂至證人戊○○所經營之津頤公司,商談告訴人與證人戊○○間之債務清償事宜,且其有向告訴人表示,若告訴人能提供三百萬元供證人戊○○週轉,證人戊○○願將津頤公司向國雍公司承包之二件工程合約無償讓與告訴人,因該二件工程尚有殘值三千萬元及履約保證金,且該二份工程契約亦可向銀行貸得一千五百萬元,待銀行撥款後,即可清償證人戊○○對告訴人之欠款等語,告訴人因而於翌日在其住處交予其現金三百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交予伊之三百萬元,係為協助證人戊○○贖回其向地下錢莊借款時所抵押之支票,使津頤公司向國雍公司承包的工程能繼續進行,以免因為無法進料而發生工程違約,後來伊確實有將錢拿給地下錢莊,並將抵押之支票取回,交還戊○○,否則戊○○退票的時間不可能往後挪。甲○○現在已與戊○○達成某方面協議,故其二人始對伊做出不利之證述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94年6月7日我請被告來協調,戊○○與被告進辦公室談了一下,後來被告出來,要我再借戊○○三百萬元周轉工程,事成後願給我這二筆工程,嗣後戊○○表示未收到此筆金錢,我問被告,他說已將錢交給戊○○。戊○○簽發的三張本票是被告叫戊○○開給他;是被告到我辦公室來拿這三百萬元的,當時戊○○不在場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76頁、第19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三百萬元是被告拿走的,當時是被告一人來找我,說戊○○願意拿那二個工程契約來償還欠我的債務,也說該二個工程之工程款及履約工程款等剩餘價值超過積欠我的債務,所以拿該二個工程來抵償債務。被告與戊○○在辦公室談,我在外面等,他們談完後,被告就出來跟我說那些事,戊○○並沒有親口跟我說那些事,被告跟我說這件事時,戊○○也不在現場。有關借款三百萬元的事,戊○○沒有親自向我提過,都是被告說的。被告與戊○○進辦公室談事情,被告偶爾出來跟我說他已約好銀行的人來談清償債務的事,也與戊○○談好以戊○○承包的二個合約向銀行貸款,以清償我的錢,但被告叫我先拿三百萬元出來解決戊○○工程合約的問題。被告說可貸一千五百萬元,但沒有提到戊○○被地下錢莊扣住機具。而要以工程合約轉讓來抵償欠債務的事,是被告說的,戊○○沒有直接針對這個問題談過,我沒有去找戊○○直接談這件事,是因為被告也不讓我與戊○○談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58頁、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國雍營造公司有兩個工程,拿這三百萬元去還戊○○的銀行欠債後,工程就可繼續施作,而且兩個工程可以向銀行借貸一千五百萬元,一部分用來繼續讓工程運作,一部份要還我錢,被告說他跟銀行有熟,三百萬元是被告說他可以處理,所以他拿走了。而且貸款的部分被告也承諾一個星期可以下來,但是一個星期之後沒有消息,被告才說沒辦法,銀行不承作;拿三百萬元給戊○○處理債務這件事情,是被告跟我說的,94年6月7日那一天討論的結果完全都是被告跟我說,三百萬元的用途為何,都是被告告訴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至157頁、第161 頁、第164至167頁),且證人戊○○亦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拿了甲○○之三百萬元後並沒有給我,被告說我簽發之三百萬元本票當成保證,待工程讓渡給甲○○後會還給我,我沒有再跟甲○○借三百萬元,後來才得知此三百萬元是被告拿走。當初答應讓與工程給甲○○時,沒有向甲○○表示該工程尚有殘餘價值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已憑契約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俟銀行撥款後即可清償等語,因為津頤公司當時已經跳票,不可能貸款;6月7日我與被告談過之後,並未再跟甲○○借三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76頁、第198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4年6月7日被告到我們公司,要我將工程轉給甲○○以抵償債務,並要我開三百萬元的本票做擔保,等工程移交後會將本票還我。我沒有欠地下錢莊錢及機具被扣之情事。我開三百萬元本票,確定不是讓被告去清償地下錢莊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9 頁、第59頁、第71至72頁、第77頁、第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可能將支票質押給錢莊,且這跟國雍公司的工程也沒有關係,這是沒有道理的事情,公司支票都是拿我公司的機具設備賣掉之後給付,這跟三百萬一點關係都沒有,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他拿了三百萬處理公司支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而證人即國雍公司工地主任陳駿憲、總經理蔡國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均證稱:津頤公司沒有繳履約保證金等語(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109 頁),是綜合告訴人及證人戊○○、陳駿憲、蔡國賢等人之證述,足認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證人戊○○需借三百萬元周轉,將來可將前述二件尚有殘值三千萬元及履行保證金之工程合約無償讓與告訴人,且前述二件工程仍可向銀行貸得一千五百萬元云云,確屬被告為使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所虛構之理由。此外,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區○○○○道路台北縣側建設計劃中、永和界至中和、新店市界段工程(第十標)基樁工程(Ⅱ)」及「台一線高架橋與中正機場捷運共構段基樁工程」工程合約書影本、證人戊○○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三張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20至38頁、第42頁),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其對於告訴人為何需再借貸三百萬元予證人戊○○之原因及有無自地下錢莊取回擔保物,又所取回之擔保物內容為何等情,於偵查中先供稱:因戊○○欠地下錢莊金錢,機具亦被地下錢莊扣住,故其向告訴人表示,戊○○有一筆債務約三百二十萬元,若要拿回機具,要先還三百萬元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9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戊○○向地下錢莊借錢,除了有開支票,另外該公司所有的值錢物品,地下錢莊就當作擔保品,但是沒有取走;戊○○如果不把這些支票贖回,他向國雍公司承包的工程就會因此違約,因為他就沒辦法進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這三百萬是要交給地下錢莊換回質押物,甲○○不放心交給戊○○,所以將錢交給我,我把換回的質押物交給甲○○,甲○○知道戊○○的一些文件及證明質押在地下錢莊云云(見本院卷第228 頁),其所述內容前後不一,已難令人遽信。再依證人戊○○所經營之津頤公司及其配偶陳恕琿之票據信用紀錄觀之,津頤公司自94年4月29日起、陳恕琿自同年6月13日,均開始出現退票(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63至72頁),則被告所辯如若屬實,則津頤公司不應於94年6月7日後仍有多筆退票紀錄,而以陳恕琿名義所簽發之支票,亦不應在被告於94年6月7日甫向告訴人甲○○借得三百萬元為證人戊○○清償債務後數日,出現大量退票之情形,足徵被告所辯:若非其將三百萬元拿給地下錢莊,並將證人戊○○抵押之支票取回,戊○○退票的時間不可能往後挪云云,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三)再者,所謂津頤公司向國雍公司承包之二件工程尚有殘餘價值三千萬元、履約保證金及已憑契約向銀行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俟銀行撥款後即可清償等語,均為被告向告訴人虛構之詞,已如前述,且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係主張證人戊○○與其配偶陳恕琿共同詐騙其一千餘萬元,另又與被告共同詐欺本件三百萬元之情形觀之(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1至3頁之「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證人戊○○顯係處於對立之地位,故其二人在偵查中之證述,即無相互偏袒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此外,被告之所以介入告訴人與證人戊○○間之債務糾紛,係因受告訴人委託,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則告訴人既已委託被告協助其向證人戊○○催討債務,更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見被告所辯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協議而故意做出對其不利之證述云云,乃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係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被告行為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以上,即新臺幣三元」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債務,竟虛構證人戊○○欲再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周轉以償還對告訴人之債務云云,而誘騙告訴人交付三百萬元,其犯罪所得非微,且事後又一再飾詞狡辯,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利用告訴人甲○○委託其向證人戊○○催討債務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6月20日起至94年9月25日止,以其所經營之公司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達一百十七萬二千元,並持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發票人「佳家豪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佳家豪公司)簽發、其後有「乙○」背書之三張空頭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供擔保,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然上開票據屆期均不獲兌現,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並與前述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即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是若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甲○○之指訴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處理完告訴人與證人戊○○間前述債務糾紛後,曾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一百十七萬元二千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予告訴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述三張支票為伊作工程時,萬國興企業給的客票,但伊不認識背書人乙○,也不認識佳家豪實業的相關人員,伊不知道為何後來跳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月20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確有陸續向告訴人借款達一百十七萬二千元,並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予告訴人,且上述三張支票嗣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與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75頁、第198 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58頁),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台灣票據交換所97年6 月3 日台票總字第0970004195號函在卷足憑(見九十五年度交查字第三號卷第45至47頁、第48頁,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雖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之來源及取得原因,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是姓鄭的工頭給我的,因為他向我調錢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三張支票是萬國興公司員工給我的,因為萬國興在93年7、8月份時欠我貨款十幾萬元,及負責人私底下積欠我六百多萬元,他們總共給我十幾張票,包含本案佳家豪的三張票云云(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其前後供述不一,亦與證人即萬國興公司負責人丁○○(原名梁志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93或94年間,我跟被告換票一次,只有換過二張;93年7 、8 月份我沒有跟被告借款六百多萬元;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不是我交給被告的,因為我交給被告的票全是萬國興公司的票,而且我跟第一銀行沒有往來,也沒有開過戶等語不符(見本院卷第118 至120 頁),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而依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向我借錢時,是說他工地需要週轉,陸陸續續向我借錢,我也去工地看過,他們確實有在施作。被告向我借錢時,應該是沒有對我施用詐術,他只有說要借錢週轉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八號卷第58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證稱:
是被告說他給我票我比較安心,不是我主動要求的;他都是拿客票,我不清楚他請何人背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借款當時被告資力如何我不了解,我沒有問過被告他自己本身或是他裝潢公司的財務狀況,會借被告這一大筆錢,是因為他幫我處理我跟戊○○的債務,所以我就幫他處理他的公司財務,就是幫他調錢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68頁),是依告訴人上開證述觀之,其係基於被告受其委託協助處理與證人戊○○之債務即同意借款,與被告所交付之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無涉,則告訴人借錢予被告時,即難認為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況且,票據為一種信用證券,收受票據之人本可預見票據有無法兌現之風險,故於收受票據前,即需對發票人之資力加以查證,否則,債權人任意收受票據,縱事後發票人有票據不獲兌現之情形,亦不能遽認債務人於交付票據予債權人作為借款擔保時,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其施用詐術。查本件告訴人於收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時,即知上述三張支票均係第三人佳家豪公司所簽發,而告訴人借款予被告時並未考量被告之資力,已如前述,是告訴人自應承擔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有到期未能兌現之風險,且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交付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予告訴人時,已明知上述三張支票已不能兌現而仍執意交付,作為詐欺告訴人金錢之方法,是本件尚難僅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三張支票到期經提示不獲兌現,即認為被告交付時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附表┌──┬───┬────┬────┬─────┬───┬────┬─────┐│編號│票號 │發 票 日│票面金額│發 票 人│背書人│退 票 日│退票理由 │├──┼───┼────┼────┼─────┼───┼────┼─────┤│一 │WA4578│94年9月 │二十五萬│佳家豪興業│乙○ │94年9 月│存款不足及││ │290 │1日 │八千元 │有限公司 │丙○○│5 日 │拒絕往來戶│├──┼───┼────┼────┼─────┼───┼────┼─────┤│二 │WA4578│94年9 月│二十八萬│佳家豪興業│乙○ │94年9 月│存款不足及││ │293 │15日 │元 │有限公司 │丙○○│15日 │拒絕往來戶│├──┼───┼────┼────┼─────┼───┼────┼─────┤│三 │WA4578│94年9月 │十九萬四│佳家豪興業│乙○ │94年9 月│存款不足及││ │296 │25日 │千元 │有限公司 │丙○○│26日 │拒絕往來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