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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12、4686、5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98號判有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搶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11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潮交簡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三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78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復於92年間再犯竊盜罪,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94號、93年度壢簡字第97號判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與上開有期徒刑2 年6 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5 月19日屆滿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述犯行:

㈠丁○○於96年12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之中原大學化學館1 樓處,見該化學館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該化學館,以徒手方式竊取中原大學所有置放於該化學館內之電腦液晶螢幕3 台及電腦主機2 台,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上開竊得之物變賣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阿龍」成年男子,得款新臺幣(下同)8,000 花用殆盡。嗣經中原大學人員丙○○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㈡丁○○明知友人「吳慶龍」之成年男子陳國良所持有車號00

0-000 號輕型機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乙○○所有,於97年1 月1 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號前遭不詳之人偷竊,價值約4,000 元),竟於97年

1 月3 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大潤發賣場附近,向「吳慶龍」收受後騎乘使用。嗣於97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坎頂路口時為警查獲。

㈢丁○○另於97年2 月19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置於該大貨車內之TURBO廠牌汽車電瓶2 個,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電瓶藏置於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車廂內,甫欲離開現場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丁○○對於上開竊盜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㈠96年12月16日至中原大學化學館竊盜部分,並有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偵字第5296號卷第13、15頁);㈡97年1 月1日收受贓物部分,並有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採證照片1 張(偵字第2012號卷第15、17、18、20頁);㈢97年2 月19日竊盜電瓶部分,並有證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採證照片15張(偵字第4686號卷第18、21、25、27至3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於96年12月16日至中原大學化學館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於97年1 月1 日收受贓物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於97年2月19日竊盜電瓶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雖有上開多次前科,受上開罪刑之宣告,然於92年11月1 日入監執行,96年2 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6年5 月19日屆滿,距其前開前科之行為時間已經過數年,本件又均係於偶然行經該處臨時起意所為,且犯罪情節尚輕,難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依上開說明,尚有未合,難依所請,併此敘明。至97年1 月6 日下午4 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鑰匙1 支,已經被害人即證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單1 紙在卷可按(偵字第2012號卷第17頁),並非被告所有,且與本件被告上開收受贓物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