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6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詎於97年2 月24日晚間8 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時,見甲○○所有、現由溫士緯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起訴書誤載以不詳方式打開座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伸手入內翻找財物,嗣為位於上址屋內之范詩萍發覺,上前制止,始未得逞,再由范詩萍呼叫范揚銘將乙○○逮捕後,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局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溫士緯及證人范詩萍、范揚銘於偵查中證稱上揭機車置物箱遭竊盜經過之情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機車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監視器光碟1 片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其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96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即著手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其正值青壯即不思正途以營生,已有多次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詳如後述),素行不良,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人雖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查:本件被告僅係著手於竊盜之行為即因遭人發現而未得逞,是本院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後,認此等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公訴人前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又宣告強制工作,固在於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之生命財產,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乃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件被告固有多次竊盜前科,復因本件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其素行雖屬不佳,然鑑於其多次竊盜前科之型態,除自88年5 月間至89年4 月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89年度易字第1426號)外,或係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或係竊取他人店內之零錢、或係竊取他人之自行車、或係竊取他人之水塔浮球,或係伸手進入置物箱翻找財物(有本院90年度易字第2582號、94年度壢簡字第111 號、95年度易字第167 號、96年度壢簡字第1822號、96年度壢簡字第2279號、96年度審易字第 736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744 號電子判決書在卷足憑),均非屬危害社會重大之竊盜類型,況其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堪認其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所得非鉅,自不足認其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之竊盜習慣,或有刑法第90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依其行為潛在之危險性格,仍無以保安處分予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就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容有誤會,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