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原名林婉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3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本名丙○○,於民國93年11月16日更名為林婉庭,又於96年9 月5 日更名回復為丙○○)前於90年7 月24日購買原住民保留地即桃園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原民地),因其不具原住民身份,不得受讓該土地,遂將該土地信託登記在投資合夥人原住民賴玉釵(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及其同居人乙○○與賴玉釵之間,均無債權債務關係,竟為保障己身權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持不知情之賴玉釵、乙○○提供之印鑑及所交付文件,於91年7 月17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申請在前開土地分別虛設第2 、3 順位抵押權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予被告及乙○○,使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其他交易第三人。嗣於92年5 月9 日,被告因債務關係,另將上開土地設定第4 順位抵押權予甲○○(原名李俊叡),經甲○○嗣發現其債權受損而查證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同法第
284 條之1 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詳下述及者,含人證、書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業已陳明對於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關於「證據能力」方面之異議,且各該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告發人甲○○之偵訊證詞;⑵證人賴玉釵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詞;⑶土地登記謄本;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670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始終堅詞否認犯罪,辯稱:當初向原地主謝萬得購買本案原民地時,因自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所以仍登記在謝萬得名下,但設定自己為第1 順位抵押權人,以保護自己權益,後陸續與乙○○、丁○○、賴玉釵合夥做生意,因僅有賴玉釵為原住民,且謝萬得身體狀況不佳,遂徵得謝萬得同意,委由吳代書將土地過戶給賴玉釵,並以相同方式依序將丁○○、被告自己、乙○○登記為第1 、2 、3 順位之抵押權人,嗣後,其自己與李俊叡做生意,並向李俊叡借錢,為供擔保,遂告知李俊叡後,再委由吳代書辦理抵押權第4 順位之登記,李俊叡早知自己並非第1 順位抵押權人,且從頭至尾均由代書依法辦理登記,沒有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意。
六、經查:㈠本案原民地自88年7 月9 日由謝萬得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
有人後,陸續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此業據被告供認無誤,證人賴玉釵、乙○○、丁○○、李緯辰均證述屬實,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12日及97年6 月6 日兩度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為憑(詳見證物袋中整理成冊之歷次異動資料,按以下所言之設定登記日期,為求簡潔,均以相隔僅數日之申請書上原因發生日期為準),而除簡邱秀碧與本案無關之抵押權設定及塗銷登記(附表編號4 、5) 外,被告均坦認係經過各該人等之同意,並委由代書吳惠玲全權辦理,而查卷存異動資料,在謝萬得為所有權人之時代,於88年9 月9 日設定登記被告及乙○○各為第1 、2 順位之抵押權人及90年5 月30日設定登記丁○○為第3 順位抵押權人等登記事項(編號2 、3 、6),均由吳惠玲代書辦理無誤:後包括本案土地移轉登記為賴玉釵所有、抵押權登記次序變更為丁○○、被告與乙○○,迄至設定登記李緯辰為第4 順位抵押權人並變更擔保債權額止之登記(編號7 至14),亦為代書吳惠玲受託辦理無誤。對此,證人吳惠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幫他們辦理登記,各該文件都取得他們本人之簽名用印,當初所有權人由謝萬得變更為賴玉釵,是檢附公契給地政事務所,這是產權移轉的證明,算是代替所有權移轉的契約書,至於私契也就是真正的契約書我們不會過問等語明確(見本院桃簡字卷第69至72頁筆錄);而稽之上開異動資料,不論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吳惠玲所檢附者均為制式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或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與其所稱之用公契申請登記相符,則在被告確實委託代書吳惠玲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辦理所有權移轉、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等事宜,而吳惠玲申請時所檢附之資料始終相同,就乙○○與丁○○登記為抵押權人之申請並無特別之處,自難單憑本案原民地上依序有第1 至4 順位抵押權人之客觀歷程及相關謄本資料,遽論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㈡考其如此登記之原因,被告、賴玉釵、乙○○及丁○○均供
稱係因原民地只能登記給原住民,故雖被告已向謝萬得購得本案原民地,但因被告不具原住民身分,故無法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為求保障,遂以設定抵押權登記而成為抵押權人之方式確保被告支配、使用、處分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權利,此從吳惠玲所述當初辦登記時亦取得謝萬得本人同意、簽名、用印之事實即可得證上情無誤,則雖此舉不無刻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僅能移轉予原住民之規定之嫌,但終究與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虛偽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情形有明顯差別。而在此前提下,之所以本案原民地另又設定乙○○、丁○○之抵押權人,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賴玉釵,證人乙○○證稱:我跟被告、丁○○合夥做生意,當時也有跟被告同居,我與謝萬得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謝萬得的地很早就賣給被告,只是不能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後設定抵押權成為抵押權人等事宜都是被告辦理,賴玉釵後來加入合夥,又因為她係原住民可以出名登記為所有權人,謝萬得愛喝酒、肝不好、子孫常常藉故向其等索討,遂決定讓賴玉釵加入合夥,並以該給賴玉釵出名登記之酬庸約5 萬元作為其出資額,但設定高額抵押權給我們這些合夥人,當時原民保留地幾乎都是這樣處理,這些權利義務關係大家都是口頭講,沒有另外定契約等語;證人丁○○則證稱:當初被告向我買貨、借款,所以被告拿謝萬得的土地(按即本案原民地)登記抵押權給我,算是擔保被告欠我的錢,我跟被告、乙○○沒有合夥,後來被告沒有清償債務,我也沒有實行抵押權,但我有要求被告讓我變更成第1 順位,所有權人從謝萬得變更為賴玉釵是因為謝萬得年紀大了又有肝病,這是被告跟我說的,除了本案原民地外,我有向被告購買周圍之315 、317 地號之土地,所以會順便看看309 地號之土地等語,並提出90年5 月3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件存卷以佐其說,而該契約書確實載明被告出售原向謝萬得所承購之315 、317 及部分309 地號之土地、價金為350 萬元、於丁○○取得第1 順位抵押權時付清全部價金、將來若法令許可取得所有權被告應將一切權利讓渡給丁○○等事項,核與丁○○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均相符;另證人賴玉釵則到庭證稱:我的老闆算是乙○○,我認為被告與乙○○是夫妻,我跟乙○○算是合夥,我跟我先生出技術、乙○○出資本,然後把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抵押權登記的事情我有同意但不知道細節等語(以上證詞依序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本院桃簡字卷第57、58頁筆錄)。
㈢承上可知,雖其等就合夥人是誰?如何合夥?等供述略有歧
異,但衡諸其等互核一致部分之證詞,乙○○、丁○○基於與被告生意上之合夥或往來關係而因此對於被告之投資有所出資或曾借款予被告,甚至丁○○還曾直接向被告購買包含本案原民地部分範圍之周邊土地,因而為求擔保,陸續成為抵押權人,此與證人李緯辰所稱借錢給被告,被告提供本案原民地作為擔保,因而設定抵押權之模式並無不同;且丁○○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登載之日期為90年5 月30日,與丁○○取得第3 順位抵押權之該次登記申請書上之原因發生日期相符(見附表編號6) ,而以被告與乙○○當時乃同居之友好關係而言,乙○○所稱其與被告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只是口頭講好,沒有留下任何書面,尚非重大悖於常情之事,況丁○○並未附和被告及乙○○所謂合夥之說,亦可證其並非偏袒被告而故為虛偽陳述,其證詞當屬可信,況衡諸附表所示歷次抵押權設定、異動之情形,乙○○、丁○○先後成為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其時間(88年至91年7 月間)均顯然在李緯辰成為第4 順位抵押權人(92年5 月間)之前,二者更有相當之時間間隔,客觀上之因果關係自然薄弱,且李緯辰顯然從未參與被告、乙○○、丁○○等人設定抵押權之經過,賴玉釵單純出名並未過問細節,其2 人之證詞尚無從證明被告與乙○○、丁○○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則縱使被告無法提出類如契約書之證明文件(即吳惠玲所稱之私契),但在檢察官別無有效舉證,而被告所辯又有乙○○、丁○○之證詞等證據方法為憑堪信有其所本之情形下,實難謂被告係在提出本案原民地作為對李緯辰金錢債務之擔保前,為保障自己權利,因而先虛偽設定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乙○○及丁○○為前順位之抵押權人,公訴人對於此構成要件事實之論斷,實屬無據,且嫌速斷。
㈣至於李緯辰屢屢證稱其不知道自己是第4 順位抵押權人,如
果知道,一定不會借錢給被告云云,惟此乃被告與李緯辰間之民事債權債務關係,實與被告有無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無債權債務關係之人為抵押權人之事實無涉(卷存公訴人引為證據之民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亦同此理);況證人吳惠玲業已證稱: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我有交付登記好的登記謄本給給李緯辰,這個謄本上就會記載最新登記完成之事項,李緯辰就可以根據謄本知道自己是第4 順位抵押權人,本案的土地登記申請書也記載我有申請隨案登記簿謄本,我也會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交給權利人,可能李緯辰比較外行所以沒有注意等語甚詳,並有其所稱之申請書上確實蓋有「隨案申請登記謄本」戳章以佐其說(見附表編號13第91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則李緯辰所稱不知自己是第4 順位抵押權人云云,顯然不符合吳惠玲慣常之作業方式,是否確如李緯辰所述,已有可疑,惟均無礙於公訴人積極舉證不足之事實,本院尚無從據以取得毫無任何可疑之有罪心證。
七、綜上,衡諸本案上開卷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本諸前揭所述之法條明文暨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附表:本案原民地歷次異動登記資料┌──┬────┬─────┬───────────┬─────────┐│編號│原因發生│登記類別 │ 登 記 事 項 │ 相 關 資 料 ││ │日期 │ │ │ │├──┼────┼─────┼───────────┼─────────┤│ 1 │88.7.9 │所有權移轉│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⒈台灣省政府原住民││ │ │ │期滿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務委員會原住民││ │ │ │ │ 保留地所有權移轉││ │ │ │所有人:謝萬得 │ 囑託登記書等 ││ │ │ │ │(第1頁~第5頁) │├──┼────┼─────┼───────────┼─────────┤│ 2 │88.9.9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丙○○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萬得│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 │ │擔保權利總金額:5 百萬│ 約書 ││ │ │ │ │(第6頁~第9頁) ││ │ │ │ │⒉印鑑證明--謝萬得││ │ │ │ │(第10頁) ││ │ │ │ │⒊戶籍謄本--謝萬得││ │ │ │ │(第11頁) ││ │ │ │ │⒋身分證影本--林玉││ │ │ │ │ 珠 ││ │ │ │ │(第12頁) │├──┼────┼─────┼───────────┼─────────┤│ 3 │88.9.9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乙○○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萬得│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 │ │擔保權利總金額:5 百萬│ 約書 ││ │ │ │ │(第13頁~第16頁)││ │ │ │ │⒉其他約定事項 ││ │ │ │ │(第17頁~18頁) ││ │ │ │ │⒊身分證影本--林文││ │ │ │ │ 吉 ││ │ │ │ │(第19頁) │├──┼────┼─────┼───────────┼─────────┤│ 4 │89.3.10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即債權人:簡邱秀│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碧 │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萬得│ 約書 ││ │ │ │擔保權利總金額:本金最│(第20頁~23頁) ││ │ │ │高限額60萬 │⒉其他約定事項 ││ │ │ │ │(第24頁~第25頁)││ │ │ │ │⒊印鑑證明--謝萬得││ │ │ │ │ (第26頁) ││ │ │ │ │⒋身分證影本--簡邱││ │ │ │ │ 秀碧 ││ │ │ │ │(第27頁) ││ │ │ │ │⒌戶籍謄本--謝萬得││ │ │ │ │(第28頁) │├──┼────┼─────┼───────────┼─────────┤│ 5 │90.5.30 │抵押權塗銷│權利人:謝萬得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清償) │抵押權人:簡邱秀碧 │(第29頁~第31頁)││ │ │ │ │⒉債務清償證明書 ││ │ │ │ │(第32頁) ││ │ │ │ │⒊戶籍謄本--簡邱秀││ │ │ │ │ 碧 ││ │ │ │ │(第33頁) ││ │ │ │ │⒋身分證影本--謝萬││ │ │ │ │ 德 ││ │ │ │ │(第34頁) ││ │ │ │ │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 │ 書 ││ │ │ │ │(第35頁) ││ │ │ │ │⒍原土地抵押權設定││ │ │ │ │ 契約書 ││ │ │ │ │(第36頁~第37頁)│├──┼────┼─────┼───────────┼─────────┤│ 6 │90.5.30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丁○○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義務人兼債務人:謝萬得│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 │ │擔保權利總金額:1 百萬│ 約書 ││ │ │ │ │(第38頁~41頁) ││ │ │ │ │⒉身分證影本--蔡玉││ │ │ │ │ 進 ││ │ │ │ │(第42頁) ││ │ │ │ │⒊印鑑證明--謝萬得││ │ │ │ │(第43頁) │├──┼────┼─────┼───────────┼─────────┤│ 7 │90.7.24 │所有權移轉│義務人:謝萬得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買賣) │權利人:賴玉釵 │(第44頁~45頁) ││ │ │ │ │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 │ │ │備註: │ 土地增值稅不課徵││ │ │ │含同段309 、315 、317 │ 證明書 ││ │ │ │地號之土地共三筆 │(第46頁~第48頁)││ │ │ │ │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 │ │ │ │ 契約書 ││ │ │ │ │(第49頁~第50頁)││ │ │ │ │⒋戶籍謄本--謝萬得││ │ │ │ │ 、賴玉釵 ││ │ │ │ │(第51頁~52頁) ││ │ │ │ │⒌農業用地係做農業││ │ │ │ │ 使用無誤證明書 ││ │ │ │ │(第53頁) ││ │ │ │ │⒍農地承買人承諾書││ │ │ │ │(第54頁) ││ │ │ │ │⒎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 │ 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 │ │ │(第55~56頁) │├──┼────┼─────┼───────────┼─────────┤│ 8 │90.8.3 │抵押權內容│權利人:丙○○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 │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玉釵│(第57、58頁) ││ │ │ │變更前 │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 │ │債務人:謝萬得 │ 變更契約書 ││ │ │ │義務人:謝萬得 │(第59、60頁) ││ │ │ │變更後 │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債務人:賴玉釵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義務人:賴玉釵 │ 書 ││ │ │ │ │(第61頁) ││ │ │ │ │⒋戶籍謄本--賴玉釵││ │ │ │ │(第62頁) ││ │ │ │ │⒌身分證影本--林玉││ │ │ │ │ 珠 ││ │ │ │ │(第63頁) │├──┼────┼─────┼───────────┼─────────┤│ 9 │90.8.3 │抵押權內容│權利人:乙○○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 │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玉釵│(第64、65頁) ││ │ │ │變更前 │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 │ │債務人:謝萬得 │ 變更契約書 ││ │ │ │義務人:謝萬得 │(第66、67頁) ││ │ │ │變更後 │⒊身分證影本--林文││ │ │ │債務人:賴玉釵 │ 吉 ││ │ │ │義務人:賴玉釵 │(第68頁) ││ │ │ │ │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 │ 書 ││ │ │ │ │(第69頁) │├──┼────┼─────┼───────────┼─────────┤│ 10 │90.8.3 │抵押權內容│權利人:丁○○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 │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玉釵│(第70、71頁) ││ │ │ │變更前 │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 │ │債務人:謝萬得 │ 變更契約書 ││ │ │ │義務人:謝萬得 │(第72、73頁) ││ │ │ │變更後 │⒊身分證影本--蔡玉││ │ │ │債務人:賴玉釵 │ 進 ││ │ │ │義務人:賴玉釵 │(第74頁) ││ │ │ │ │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 │ 書 ││ │ │ │ │(第75頁) │├──┼────┼─────┼───────────┼─────────┤│ 11 │91.7.16 │抵押權內容│權利人:丁○○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 │義務人兼債務人:賴玉釵│(第76、77頁) ││ │ │ │變更前: │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 │ │權利價值1 百萬元 │ 變更契約書 ││ │ │ │變更後: │(第78、79頁) ││ │ │ │權利價值5 百萬元 │⒊戶籍謄本--賴玉釵││ │ │ │ │(第80頁) ││ │ │ │ │⒋身分證影本--蔡玉││ │ │ │ │ 進 ││ │ │ │ │(第81頁) ││ │ │ │ │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 │ 書 ││ │ │ │ │(第82頁) │├──┼────┼─────┼───────────┼─────────┤│ 12 │91.7.16 │抵押權內容│權利人即受讓人:丁○○│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 │義務人即讓與人兼受讓人│(第83、84頁) ││ │ │ │:丙○○ │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 │ │義務人即讓與人:乙○○│ 便契約書 ││ │ │ │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第85、86頁) ││ │ │ │賴玉釵 │⒊印鑑證明--丙○○││ │ │ │變更前: │ 、乙○○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玉│(第87、88頁) ││ │ │ │珠 │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文│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吉 │ 書 ││ │ │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蔡玉│(第89、90頁) ││ │ │ │進 │ ││ │ │ │變更後: │ ││ │ │ │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蔡玉│ ││ │ │ │進 │ ││ │ │ │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玉│ ││ │ │ │珠 │ ││ │ │ │第三順位抵押權人:林文│ ││ │ │ │吉 │ │├──┼────┼─────┼───────────┼─────────┤│ 13 │92.5.8 │抵押權設定│權利人:李俊叡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義務人:賴玉釵 │(第91、92頁) ││ │ │ │債務人:丙○○ │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 │ │ │擔保債權總金額:2百萬 │ 約書 ││ │ │ │ │(第93、94頁) ││ │ │ │ │⒊其他約定事項 ││ │ │ │ │(第95、96頁) ││ │ │ │ │⒋印鑑證明--賴玉釵││ │ │ │ │(第97頁) ││ │ │ │ │⒌戶籍謄本--賴玉釵││ │ │ │ │(第98頁) ││ │ │ │ │⒍身分證影本--林玉││ │ │ │ │ 珠 ││ │ │ │ │(第99頁) │├──┼────┼─────┼───────────┼─────────┤│ 14 │92.8.25 │抵押權內容│權利人:李俊叡 │⒈土地登記申請書 ││ │ │變更登記 │債務人:丙○○ │(第100、101頁) ││ │ │ │義務人:賴玉釵 │⒉土地他項權利移轉││ │ │ │變更前: │ 變更契約書 ││ │ │ │權利價值2百萬元 │(第102、103頁) ││ │ │ │變更後: │⒊身分證影本--李俊││ │ │ │權利價值3百50萬元 │ 叡 ││ │ │ │ │(第104頁) ││ │ │ │ │⒋戶籍謄本--賴玉釵││ │ │ │ │(第105頁) ││ │ │ │ │⒌桃園縣大溪地政事││ │ │ │ │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 │ │ │ 書 ││ │ │ │ │(第10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