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540 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傷害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協調與梁麗美之房屋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28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 樓之乙○○代書事務所,以右手毆打告訴人甲○○額頭,使其跌倒在地,致其受有額頭擦瘀傷及左肘瘀傷等傷害,嗣經在場茹錦霞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7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何 伊 羚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