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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石麗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暨移送併辦(97年度他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原名吳碧玉)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民國91年6 月7 日確定,並於91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為余丁○○之胞妹,緣於80年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關西博廣推展處主張己○○(原名周春蘭)透過余丁○○向親友招攬保險,余丁○○遂向丙○○遊說,並經過己○○解說契約內容,丙○○即於80年3 月19日簽下六年期之「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生效日:88年3 月22日、祝壽金指定受益人:吳碧玉本人),丙○○為不使當時之丈夫蔡纘旺(即身故時指定受益人)知悉此事,遂將保單及印章委由余丁○○保管。嗣於86年3 月間某日保險契約將屆期滿時,丙○○遂委託住在關西之余丁○○向國泰人壽公司申領上開保單之6 年期滿滿期金(即該保單所載之祝壽金),經扣除印花稅後之滿期金及壽險紅利,總計可領得新臺幣(下同)523,211 元,余丁○○遂向己○○告知此事,並將保單及印章交由己○○,由己○○為丙○○代為填寫申請書,並領得滿期金523,

211 元,己○○乃於86年3 月中旬某日晚上7 時許,在余丁○○址設新竹縣關西鎮老社寮43號住處,將該筆金額及收執回條,交付余丁○○,余丁○○因忙於作飯,即請其公公代簽回條,並旋於3 、4 日後之某個上班日之某時,將上筆款項以報紙加以包覆後,由其女乙○○開車載至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上之「世誠會計師事務所」(兼丙○○當時住所),並進入三樓丙○○房間內,單獨將上筆款項交給丙○○。詎丙○○明知已收取上開款項,嗣因財務一時週轉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上開滿期金未直接交付本人之作業上瑕疵,於95年4 月11日,佯稱未領得該筆滿期金,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並於95年5 月間填寫保全給付申請書,致使國泰人壽公司因查得收執回執確非本人簽收而陷於錯誤,於同年6 月1 日,將丙○○應領得之滿期金及壽險紅利扣除未清償之貸款金額(91年間丙○○親自以保單質借70,000元),總計453,206 元,匯款至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龍安簡易分行帳戶;嗣經國泰人壽公司究責,己○○因而對余丁○○(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65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侵占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在偵查中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國泰人壽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余丁○○、己○○於95年12月15日之偵訊筆錄,因時仍分別以犯罪嫌疑人及告訴人身分接受訊問,而未具結,是其此部分偵查中之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

6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查余丁○○、乙○○嗣於96年1月30日、96年10月2 日、吳秀英於96年1 月17日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即均經依法具結,且遍觀卷內事證查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並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經交互詰問,依上開說明,證人余丁○○、乙○○、吳秀英於偵查中之前述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余丁○○、周妏妗、乙○○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事後在本院審理中之所具證之陳述,大致相符,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直接引用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詞,無再引用警詢筆錄之必要,故其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其餘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所引之證據:㈠、證人庚○○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具結證述;㈡、國泰人壽公司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影本、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要保書、給付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保戶申訴書、傳真及申訴回覆函,及偵查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保全給付申請書、該保單電腦查詢批註欄、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明細表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且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均認為適當,自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80年間,透過其姊余丁○○,與己○○簽立上開保險契約,並將保單及印章交付余丁○○保管,且由自己按期繳款6 年後,即未再繳款,而於95年4月11日,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後,使國泰人壽公司於95年6月1 日,將6 年滿期金及壽險紅利扣除89年間之貸款後,總計453,206 元以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方式而交付之,惟矢口否認上開詐欺犯行,辯稱:確實未在上開保險契約6 年期滿後領過任何滿期金,嗣於95年間經收付貸款利息之業務員庚○○告知,發覺遭人盜領滿期金,為了確保自身權益始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並無詐欺意圖,事後始知係己○○向國泰人壽公司請領並交由余丁○○,實則未曾授權余丁○○代領,且因最後幾期繳款係直接由帳戶扣款,故未曾接獲滿期通知而未能發覺有滿期金可領取等語。

二、經查:

㈠、余丁○○於86年3 月間受被告委託,請己○○代為申領取上開保單之6 年期滿期金523,211 元,待己○○將上開滿期金交付後,余丁○○旋於86年3 月間某日請休假,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會計師事務所,將滿期金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姊余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且交付被告該筆款項過程及情節,核與證人即余丁○○女兒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且與余丁○○隔離所證述:余丁○○在己○○送滿期金至家中沒幾天後,找我開車載她去桃園市○○○○街的會計師事務所,有與余丁○○一起上3 樓,但在客廳等待,由余丁○○單獨與丙○○進入房間,及該筆現金係以報紙包著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乙○○從未到過宏昌一街上之會計事務所等語,然證人乙○○當庭所繪會計師事務所電梯、樓梯及宏昌一街相關位置圖確與實際位置相符,此有卷附證人乙○○當庭繪製附卷之位置圖1 紙可參,且經問及該事務所內部家具陳設及房間、辦公室相關位置時,亦能毫不猶豫回答,且其陳述又與證人即被告現任丈夫甲○○(當時辦公室亦設於同址)所證述內部擺設相符,是認證人乙○○證述確有與余丁○○同至上址交付滿期金等語應堪採信,絕非臨訟與證人余丁○○串證之詞,被告抗辯證人乙○○未曾到過事務所等語,並無足採。又證人乙○○雖亦證稱發生此事後經余丁○○要求回想,慢慢回想才憶起當天有載余丁○○之一事等語,實因時間久遠證人乙○○當時並未特別注意,而經回憶後始為前開證述,並與常情無悖,被告辯護人抗辯此可認乙○○與余丁○○為母女係串證等語,尚無可採。至證人甲○○證述未曾見過乙○○,而亦未曾在該事務所見過余丁○○(只在與被告結婚時及過年見過2 次)等語,應係其個人經驗,且依證人甲○○經營之休閒運動公司性質,縱使居住及公司址設與被告同址,上班時間亦不必然均在事務所內,自無法證明證人余丁○○及乙○○有無到過上開事務所,是上開證述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明。

㈡、又證人余丁○○並證稱:「(問:為何要為她保管保單?)她跟前任丈夫談離婚,所以她的保單及印章都託給我,叫我幫她保管…」、「(問:後來是怎麼會幫他申請滿期金?)我問她為何不自己領,她說她跟現在先生結婚,不想讓他先生知道,且她的保單及印章由我保管…」、「我有問她要不要寫收據給我,她說我們是姊妹,不用寫收據,錢拿到就好」、「(問:既然已經領了滿期金,為何不將保單及印章一起交給丙○○?)記得她有將受益人(身故壽險)改我的名字,她就將保單及印章放在我家,一直到她要貸款才要回去」等語,而被告對於有將保單及印章交由余丁○○保管,而與前夫約於80年間離婚,並有將身故險保單受益人變更為余丁○○,與現任丈夫甲○○約於86年1 月12日結婚(87年6月25日離婚,又於87年12月12日再次結婚迄今),91年間辦理保單質借時確有向余丁○○拿回保單親自辦理貸款70,000元等情,亦與證人甲○○、證人即按時收取貸款利息之業務員庚○○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該保險要保書(身故時受益人記載為被告前夫蔡纘旺及2 名子女,與前夫於82年6 月22日離婚)、保單電腦查欠批註欄及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足見被告於80年及86年間確實因與前夫及現任丈夫婚姻關係不穩定,是其將該保單、印章之保管及領取滿期金之相關事宜均委由住在新竹縣之余丁○○處理,以收便宜之效,並無不妥,且由保單保管及受益人變更情形觀之,被告與余丁○○感情原確屬良好,故其委託余丁○○代領及簽收,並未與余丁○○簽收據,實與社會常情無違,此由證人即代申領滿期金之業務己○○證述當時余丁○○有告知係受被告委託,且知悉余丁○○代保管保單、印章,與被告為親姊妹感情佳,而認無異狀等語亦足資佐證,縱使其申領程序確有違保險公司規定作業流程,亦難認絕無前開委託事實之存在,否則證人余丁○○既亦未在簽收回執上簽名,大可對於有收受上該款項加以否認即可,竟自始至終均承認有收受點收上開款項而遭質疑侵占究責,亦有證人甲○○證述於95年間打電話詢問余丁○○時,確實表示受被告委託並交付被告滿期金等語可佐;況6 年來保費均由被告自繳,余丁○○從未經手,且上開壽險要保書上被保險人地址之記載亦均是被告桃園地區之地址,而無論是收費員戊○○或利息收取之業務員庚○○均係至桃園地區向被告親自收取保費及利息,業經證人即收費員戊○○、庚○○證述無訛,故國泰人壽公司倘若有任何通知亦僅會向被告直接為之,而當無通知余丁○○之理,是被告顯然較余丁○○容易注意到長達6 年後該契約滿期與否之事,且以前開繳付保費情形,余丁○○斷無認為被告絕對不會發現而甘冒盜領風險及刑責之必要,是認證人余丁○○所述係受被告本人委託而領取應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且其於偵查中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結果,上開陳述並無任何不實反應,有卷附臺灣新竹96年度偵字第5302號、96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足參。至證人甲○○證述至95年發生此事前,因未干涉被告財務,對於被告有投保上開保險及內容並不知悉等語,以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於86年間確尚未穩定,業如前述,且在上班時間並不必然在上開事務所內,故余丁○○縱將上開滿期金於上班期間拿到被告事務所交給被告,與是否以匯款方式匯入相同,均不會增加甲○○知悉之風險,且以86年間社會各種交易多以現金為之,匯款及電腦使用尚不普及,余丁○○未直接以匯款方式為之,亦不違常情,被告辯護人抗辯如要隱瞞甲○○,應以匯款方式為之,而認余丁○○所述親自至事務所交付不實在等語,純屬主觀推測之詞,而無足採。

㈢、另被告所投保之「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兼有儲蓄險及壽險雙重性質,儲蓄險部分只要繳滿6 年,即能領回滿期金500,000 元,而被告對此保險契約內容知之甚詳等節,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是我親自向被告解說契約內容的,當時余丁○○也要在場,我跟他說就把這件保險當做儲蓄,而且會有業務員直接去桃園跟他收保費,當做每個月存1 萬多元,6 年就期滿,還有一輩子的保障等語綦詳,且前開壽險要保書上記載之祝壽金、身故時受益人欄分別由被告指定自己及前夫、子女,且被告於91年間還知以保單質借及曾變更身故受益人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對此保險契約之性質、功能絕非全然不知,再者,被告並非僅有投保此保險,此據證人庚○○證及被告稱有向其他保險公司投保等語,復以其職業曾為會計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智識程度、社會地位及經濟經驗顯較一般人高,斷無對上開保險契約內容不予究明之可能。又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快滿期時客戶應該會自己知道保單快滿期,且公司會有通知單要我們(由收費員通知)提醒客戶領取滿期金,我自己現在的保費就是自動轉帳,公司會通知我等語,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客戶中除了搬家或失蹤無法聯絡,其他都會照時間領,被告反應沒有領到時,當下也覺得奇怪(86年滿期到95年還沒領),回去跟主管說,主管也說怎麼可能等語,而被告地址自始至終均為國泰人壽公司所知悉,縱使被告於滿期前1 年即85年2 月7 日變更帳戶扣款方式給付保險費,亦不發生無法通知被告申領滿期金之情形,是被告抗辯其因自動扣款又未收到通知而忘記有滿期金可領,也忘記契約內容等語,顯有前後矛盾而與一般人對於滿期金念茲在茲之情形有悖,而無足採,而上開保單電腦查詢批註欄及桃園縣桃園市農會帳戶明細表,僅能證明被告85年間確有變更繳款方式,惟尚不足作為被告對有滿期金可領毫無所悉之有利認定。再者,證人戊○○亦證述:客戶只要有保單就可以自行在其他分公司辦理申領滿期金,滿期金領過後,公司會在保單後面記載領過滿期金,再將保單還給客戶等語,核與國泰人壽公司97年5 月12日國壽字第0970050261號函覆「『國泰萬代福211 終身壽險』…原保單為單張摺頁形式,批註單黏貼於保單批註欄並加蓋批註單」、「批註內容若為補發保單前,則於保單補有時電腦自動列印,保單補發後批註事項依前款方式辦理」等語,足見被告前開保單內必然有黏貼批註單,其內容與公司存檔之批註重要內容相同,而卷存該保單電腦列印批註欄既有86年3 月17日給付滿期祝壽金之批註,原保單內對於滿期金已給付亦當然有所記載,是至遲於被告91年間向余丁○○拿回保單及印章以辦理質借貸款時,自會注意到已領取滿期金之註記,其抗辯確實在95年之前均不知滿期金已領取等語,顯不足採信。

㈣、至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被告保單已滿期,被告詢問時有向被告解釋,被告說找不到保單,而且堅稱沒有領過,所以才回去請主管調資料給被告看,被告就說收執回條上面簽名不是她簽的,也沒有提到過保單、印章放在余丁○○處等語,足見被告之反應並非忘記有無請領,也刻意迴避保單前委由姊姊余丁○○保管之情節,其反應已屬可疑,亦與一般人會先向姊姊查證之情節不符,應認被告確實有故意利用前開滿期金並非直接交給本人之程序瑕疵,隱瞞已領取過滿期金之情形,而逕以申訴及委請庚○○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保全給付,因而使國泰人壽公司重覆給付滿期金453,20

6 元,有給付明細表、國泰人壽公司保戶申訴書、傳真及申訴回覆函,及保全給付申請書在卷可按。而證人余丁○○復證述被告於91年間財務發生困難,陸續向伊借款,尚未償付完畢等語,並提出其記事本為憑,而被告亦不否認當時資金確發生週轉問題,經營之會計事務所亦已關閉,並有向余丁○○借款等語,而被告於91年間還持上開保單貸款70,000元,至95年間僅按期攤還而未清償完畢,而再依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顯示其於93年間財產僅有玟穎財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投資資料,而無其他所得,至於94年間名下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足見其至95年間經濟狀況並未好轉,因而一時心生貪念而利用上開瑕疵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得前開款項,確有其時間上之動機,被告辯護人辯稱如果被告要詐騙,86年至95年的任何時間都可以詐騙,也不用在91年間去貸款,且倘滿期金係委託領取,辦理貸款區區70,000元何不也委託辦理等語,因認係與被告前後經濟狀況差異有關,而並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邏輯推論,而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86年間未領取滿期金等語,核屬犯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即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第21次之刑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主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罰金刑加重之適用: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㈢、累犯加重之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四、本件被告佯稱未於86年間領取保險滿期金,而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訴,致國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已給付過之滿期金予被告之行為,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侵占罪,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8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而於91年6 月7 日確定,於91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在卷可按,茲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國泰人壽公司所受之財產上損失、尚未償還上開重覆領取之保險金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矯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所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

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8 月9 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8 月10日即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舊法較有利被告,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定其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