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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及起子壹支,均沒收之;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及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白色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支及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庚○○前因殺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民國79年度重訴字第

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死刑、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殺人罪死刑、侵害屍體罪有期徒刑3 年及詐欺罪有期徒刑2 年,嗣有關殺人罪及侵害屍體罪,另經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嗣該3 罪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1 年10月20日,於假釋期間內,竟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6日凌晨3 時50分許前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公九公園之附設停車場內,見該停車場無人看管認為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頭戴其妻所有之頭套、雙手著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 雙,並以其所有之手電筒1 支照明,攜帶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足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 支,敲破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之車窗後,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小型車

00 元)2張及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離開該自小客貨車。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0分許,在同一地點,頭戴前揭其妻所有之頭套、雙手著前揭其所有之白色手套1 雙、並以前揭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攜帶前揭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字1 支,以該起子破壞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窗後,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得高速公路回數票(小型車40元)2 張及零錢24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上揭物品裝入塑膠袋內。嗣經警巡邏至該處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起子、手電筒各1 支、白色手套1 雙、裝有上揭回數票及零錢之塑膠袋1 只、及其妻所有之頭套1 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庚○○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被警察抓到後,警察就帶我至派出所1 樓左手邊的辦公室內問我,車子是否為我所破壞,我說不是我破壞,我的手被銬在牆上,2 名警察,一胖一瘦,就輪流問我,並以手掌打我的右臉、右肩膀及後背,我說不是我破壞,他們就輪流打我,打我的員警是便衣警察,不是抓到我的警察,也不是製作筆錄的員警,筆錄內容是警察先打好在電腦上,要我照著唸,印出筆錄後要我簽名云云,並提出其繪製之派出所地下室平面圖1 張為證。經查:

㈠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的2 次警詢

筆錄都是我做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我沒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不正當方法取供,被告當時精神狀況良好,至於他身上有沒有傷,我沒有檢視,警詢筆錄的記載內容也是依照被告的陳述來記載。在我們逮捕被告後,並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或毆打被告之情事,只有在現場逮捕被告時,因為被告反抗,且被告在逃跑時有跌倒,我就馬上過去用左手壓住他的脖子,膝蓋頂住他的背部,造成他的左手比較不容易動,並把他壓在地上,他就一直在地上左右扭動身體、肩膀跟手臂掙扎,後來用手銬把他銬起來之後,他就沒有那麼大力地掙扎,但還是有在掙扎;在現場時被告有承認起子跟手電筒為他所有。而在逮捕被告之後,我一直在警局,且到詢問完被告,將被告送往地檢署這段期間內,都沒有任何人對被告毆打或施以強暴、脅迫等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又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警詢筆錄是由我作紀錄,丙○○員警負責詢問,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以毆打方式來製作,筆錄也是依照被告之答話內容為記載,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身體也沒有達到不能製作筆錄的地步,但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有無外傷,且我於逮捕被告後,就一直在警局內,自被告遭逮捕後起至9 月6 日上午7 時製作筆錄前,是由值班同事負責看管被告,被告被銬在警局1 樓辦公室旁邊的椅子上,有上手銬跟腳銬,在這段期間,並沒有看到有任何員警過去毆打被告,也無人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行為等語綦詳;復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96年9 月6 日凌晨4 時到6 時,是我值班,我值班期間並沒有看到有員警去毆打被告要被告承認犯罪,若不承認,要對他不利之情形。我值班期間,帶被告回派出所的兩位員警即丙○○、己○○也在派出所內,被告並未曾被員警帶到我們地下室去刑求,且被告所繪製的地下室平面圖是錯誤的,並非正確,我本人未曾辦過被告的案件,至於其他員警有無辦過,我不知道等語明確;再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於96年9 月6 日上午6 時許到8 時許我值班,在我值班期間,我印象中沒有看到有人去毆打被告,要他承認犯罪,我也沒有看到有人對被告強暴、脅迫、威脅或利誘被告要承認犯罪,至於被告繪製的地下室平面圖,我看不懂,因為我們地下室不是如被告所繪製的平面圖,而且我在警局時並沒有看到被告有受傷等語明確。綜上可知,自被告遭逮捕起至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沒有員警毆打被告要被告坦承犯罪等情甚明,足認被告辯稱在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毆打要其承認犯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經本院當庭播放被告96年9 月6 日警詢筆錄之錄音帶,勘驗

結果:⒈員警有告知被告涉犯罪名及三項權利。⒉詢問過程中,員警語氣平和,並無用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⒊筆錄記載內容較為簡略,但內容與被告陳述之意旨相符,實際內容以本院今日當庭播放勘驗的內容(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5 號卷第101 頁至第108 頁)為準。

⒋被告能充分理解警方所問的問題而為回答,且筆錄是採一問一答的方式製作,並可以在錄音中間聽到打字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108 頁),足認被告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過程是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能理解員警詢問的問題內容後,而依其自由意思而為陳述,詢問過程中,也有邊以電腦打字做紀錄等情至為明確,是被告辯稱:警詢筆錄是員警先打字打好,再要我照唸等情,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被告於96年9 月6 日自警察局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訊問之偵訊光碟,被告雖曾向檢察官陳稱:因為當時我被拉到地下室,被他們打,我手掌也是銬得很緊云云,然上列證人即員警丙○○、己○○、戊○○、甲○○均證述未曾看到或注意到被告有受傷,亦未曾有人將被告帶到地下室毆打之情事;且經本院當庭播放當日檢察官偵訊光碟錄影錄音結果:⒈檢察官有告知被告三項權利及罪名。⒉檢察官訊問語氣平和,並無以不正利誘或不正方法為訊問。⒊筆錄記載內容較簡略,但與被告陳述之意旨相符。⒋依偵訊光碟畫面顯示,看不出來被告臉部及手部有何傷痕或紅腫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開卷第82頁)。雖被告陳稱:我於96年9 月10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患有雙手扭傷之傷害,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係於96年9 月6 日凌晨3 時50分許經警逮捕後,因夜間被告不願接受訊問,於96年9 月6 日上午7 時12分開始製作警詢筆錄,於96年9 月6 日檢察官複訊後,於96年9 月7 日即以1 萬元交保,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是其於96年9 月10日就診之證明,已距其所陳述遭毆打之日期有3 至4 日的期間,又員警均證述並未注意或看到被告有受傷,且經本院勘驗檢察官當日偵訊光碟結果,也沒有看到被告有受任何傷害,則尚難謂被告所受之雙手扭傷是否是遭員警刑求毆打所致。況被告係辯稱員警打其右臉、右肩膀及後背,然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被告右臉、右肩膀及後背受何傷害,而係記載「雙手扭傷」,亦與被告所辯稱:員警毆打其右臉、右肩膀及後背云云不符,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聲請本院調閱96年9 月10日,其在警局期間之監視錄

影帶,然證人即員警丙○○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經我們向監視器廠商查報後,表示錄影帶已經不存在等語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96年12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096704532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故本院無從勘驗監視錄影帶,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警詢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識而為陳述

,並沒有遭到任何刑求或不正方法詢問,而警詢筆錄記載內容較為簡略,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則以本院實際播放勘驗內容為主。故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但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就此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所提作為本案證據之被害人乙○○、丁○○警詢之陳述、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之物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均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之證據,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竊盜,我於警詢坦承竊盜,是因為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前,有毆打我,扣案物是警察拿出來的,不是我的云云。經查:㈠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用起子打破車窗竊取自小客車車內的

財物,除了拿起子以外,還有拿手電筒,也有戴手套或頭套之類,我是在中壢的公園被警察查獲,至於是哪條路我不清楚。我是在逃跑時被警察查獲,警方在現場所查扣到的手套

1 雙、起子1 支是我所有,這些是我的犯案工具,警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上的公九公園內停車場發現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小客車,還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的車窗是我打破的,我竊取零錢及回數票,偷了之後,我放在塑膠袋內,塑膠袋是我原本就帶在身上的,行竊時沒有其他共犯,我是臨時起意打破車窗,我偷錢及回數票是要用等語綦詳(見本院上開卷第101 頁至第104 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辯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遭員警毆打,才坦承犯行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所為竊盜犯行之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員警或檢察官並未以任何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已如上揭證據能力部分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辯稱,顯不足採。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員

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6年9 月6 日凌晨3 時至

4 時,我跟一位員警己○○在執行巡邏職務,因為當地常發生竊案,所以我們是執行例行性巡邏,當時係由員警己○○駕駛巡邏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當我們巡邏到公九公園附設停車場時,我發現有1 台轎車的車窗破掉,之後有看到有1個人影在晃動,我確定只有1 個人影,當時停車場沒有其他人影,我確定該人影就是被告,我看到被告自該台轎車的後座開車跑出來,他當時有戴絲襪頭套,手上有戴白色手套,至於手上有無拿東西,我當時沒有看到,我們看到他跑出來並往公園方向跑,我就先下車追過去,之後己○○也下車追過去,我把他抓住,他要掙扎逃跑,我們就發生拉扯,後來我們就把他給制伏,等待支援警員到場。在我們抓住被告時,被告的頭套已經掉了等語;證人丙○○又具結證稱:當天巡邏時,我發現車窗破掉的時候,我距離該車約5 公尺遠,當時雖為夜晚,但有路燈照明,公園也有路燈,所以視線算蠻清楚的,我可以確定被告是從車輛的左後座下車,我們只是巡邏車經過,我不知被告為何會下車,我們是巡邏車經過該車的前方,我們逮捕被告後,被告手上有戴手套,在他身上是沒有查到任何贓物,但有在被告下車的該輛車車後即車子後面的外面草地上,約距離該車2 公尺左右,發現1 個塑膠袋,裏面有回數票及零錢,並在該車車後查到起子及手電筒,在抓到被告後,我們有把停車場其他車子都看一遍,發現有2 、3 台車的車窗玻璃也被砸破,在現場被告也有承認有偷竊等語明確。又證人即員警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負責開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我們經過停車場的時候,有開警示燈,且停車場有燈光,並不會很暗,我們開進停車場裏面執行例行的巡邏勤務,因為該處常發生竊盜案,我就慢慢開車,然後看到有1 個人從車後座稍微把頭高抬看了一下,我同事丙○○就認為該人可疑,就先下車,我隨後也跟著下車,該人即被告就從他下車的車輛左後方衝出來,丙○○的動作比較快就追到被告,等我再看到時,丙○○已經將被告壓制在地上,我跟丙○○等支援的警力到場後,由支援的人在現場蒐證,我及另1 位同事則送被告回警局等語綦詳。此外,並有被害人乙○○、丁○○於警詢時指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照片12幀、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起子、手電筒1 支、白手套1雙、頭套1 個、回數票40元2 張、38元2 張及現金74元(現金及回數票部分業經被害人乙○○、丁○○領回),足認被告確實有為上開犯罪事實所述竊盜犯行甚明。

㈢另被告雖於偵查時稱:其係要開車經過至夜市買點心云云,

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公九公園附近雖有1個夜市,但是在新明路上,夜市一般通常是到晚上12時許就結束,我們查獲被告當時夜市已無營業等語。則員警發現本案被告時已凌晨3 時50分許,當時夜市早已休息,故被告辯稱是開車經過要去夜市買點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曾將扣案之起子、手電筒、頭套及指紋卡

1 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送鑑之起子、手電筒及頭套各1 件,經化驗結果,未檢出可資比對指紋,無法比對。此有該局96年12月28日刑紋字第0960187355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2872 號偵查卷第66頁),因在上揭物品上並未採集到可資供比對之指紋,所以無法進行比對,且依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行竊時有戴手套等語,且證人即員警丙○○亦證述:逮捕被告時,被告手上戴著手套等語明確,因被告行竊當時既已戴手套,則在上揭起子、手電筒及頭套上當難以留有可供比對的被告指紋,故尚難以此鑑定結果,即遽以認定被告未曾使用過該等送鑑物而為竊盜。

二、被告攜帶前往行竊之起子1 支,為金屬製品,且有一定之重量,係屬客觀上可供使用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2 件竊盜行為,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各個獨立之犯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殺人及恐嚇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重訴字第2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死刑、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第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重訴字第7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殺人罪死刑、侵害屍體罪有期徒刑3 年及詐欺罪有期徒刑2 年,嗣有關殺人罪及侵害屍體罪另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該3 罪因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225號、80年度聲減字第3154號裁定各減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1 年10月2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又再度犯本案2 件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對物之持有及支配之權利,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被告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不知悔改,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物價值輕微,且均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在卷可稽,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白色手套1 雙、手電筒1 支及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頭套雖為供本案被告犯罪所用,惟非被告所有,為其妻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且用來呈裝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及回數票之塑膠袋雖為被告所有,惟業經員警丟棄而滅失,已不存在,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月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