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戴文進律師被 告 壬○○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111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未扣之扳手壹支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搶奪、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0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經甲○○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 月15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於96年9 月18日凌晨5 時許,基於竊取他人機車號牌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街○○○巷○○號路旁,持自己所有知以金屬質材製造、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凶器之未扣案扳手(下稱未扣案扳手),將庚○○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之號牌「L2S-990 」號車牌拆下後竊為己有,隨即逃逸(參見附表三編號一)。

㈡甲○○於同日竊取上開號牌「L2S-990 」號車牌後,明知

汽機車號牌係汽機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後,由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予汽機車所有人懸掛於該申請之汽機車,作為該汽機車之行車許可,汽機車所有人不得將公路監理機關核發指定使用於申請之汽機車之汽機車號牌拆卸改懸掛他車牌照行駛,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自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號牌「AZ3-519 」號車牌拆下,改懸掛為上開竊得之號牌「L2S-990 」號車牌並為騎乘,而以上開方式偽造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號牌並進而行使。

㈢甲○○以竊得之號牌「L2S-990 」號車牌偽造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後,即基於騎乘變造號牌機車行搶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騎乘其所有懸掛號牌「L2S-99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處,趁乙○○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之機會,以騎乘機車自後超車並趁機搶奪前方機車上財物之方法,騎乘上開機車自乙○○騎乘機車左後方超車,並趁機搶奪乙○○置放於該機車踏板上之手提包一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NOKIA 廠牌手機一支、乙○○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郵局及玉山銀行存摺各一本暨提款卡二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一張)得手,隨即逃離現場;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附近之小路土地公廟旁,將竊得之號牌「L2S-990 」號車牌、搶得之現金以外之物品,均丟棄在該處之水溝及草叢內(參見附表四編號一)。

㈣復於同年10月22日,又基於騎乘變造號牌機車行搶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口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之車牌遮蔽後,於同日下午4 時7 分許,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前,趁戊○○獨自步行進入巷內之機會,以騎乘機車自後經過並趁機搶奪行人持有之財物之方法,騎乘上開機車自戊○○左後方前行,並趁機搶奪戊○○身上之腰包一個(內有現金約70,000元、鑽石戒指與白金戒指各一個、金項鍊一條、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捷運悠遊卡二張、葫蘆型掛飾之鑰匙一串、戮刀一把、MOTOROLA廠牌手機一支、戊○○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各一張)得手,隨即逃逸;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旁,將搶得之現金與金飾以外之物品丟棄在該處之水溝內,惟將葫蘆型掛飾之鑰匙一串、戮刀一把留置於AZ3-519 號機車之置物箱內(參見附表四編號二)。

㈤又於同年11月5 日,再基於騎乘變造號牌機車行搶之犯意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口罩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 號機車之車牌遮蔽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環中東路口前,趁丁○○乘坐在他人騎乘之機車後座之機會,以騎乘機車自後超車並趁機搶奪前方機車乘客所持有之財物之方法,騎乘上開機車自丁○○乘坐機車右後方超車,並趁機搶奪丁○○持有之手提包一個(內有丁○○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提款卡、悠遊卡各一張,鑰匙一串、NOKIA 廠牌手機一支)得手,隨即逃逸;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旁,將搶得之丁○○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提款卡、悠遊卡以外之物品丟棄在該處之水溝內(參見附表四編號三)。

㈥再於同年11月7 日上午9 時許,基於竊取他人機車號牌之

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某處,持自己所有之上開未扣案扳手,將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號牌「BA8-460」號車牌拆下後竊為己有,隨即逃逸(參見附表三編號二)。

㈦甲○○竊得上開號牌「BA8-460 」號車牌後,即於同日向

不知情之壬○○借得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隨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壬○○機車之號牌「8FG-530 」號車牌拆下,改懸掛為上開竊得之號牌「BA8-460 」號車牌並為騎乘,而以上開方式偽造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之號牌並進而行使。

㈧甲○○以竊得之號牌「BA8-460 」號車牌偽造其向壬○○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後,即基於騎乘變造號牌機車行搶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上午

10 時34 分許,騎乘其借得懸掛號牌「BA8-460 」號車牌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天祥路口之陽明公園前之交岔路口,趁辛○○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機會,以騎乘機車自後超車並趁機搶奪前方機車上財物之方法,自辛○○騎乘正停等紅燈之機車之右後方超車,並趁機搶奪辛○○置放於該機車車頭置物籃內之黑色手提包(內有現金900 元、Samsung 廠牌手機一支、金融卡一張、黃水晶觀音像項鍊一條、辛○○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一張)得手,隨即逃逸(參見附表四編號四)。

二、甲○○於為上開一、㈧之搶奪辛○○財物犯行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將懸掛竊得號牌「BA8-460 」號車牌之壬○○8FG-530 號機車歸還壬○○時,向壬○○告知其騎乘該機車行搶辛○○,請壬○○代其丟棄上開供搶奪犯行所用之竊得號牌「BA8-460 」號車牌,壬○○明知該面車牌及甲○○搶得之黑色手提包為均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及淹沒銷毀有關壬○○竊盜與搶奪犯行刑事證據之犯意,允為代甲○○丟棄該面車牌,並向甲○○要取搶得之黑色手提包,而自甲○○取得該面車牌及黑色手提包(內有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一張,其內現金及行動電話則由甲○○取走)後,將該面車牌丟棄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大池塘中,以湮滅該面車牌。

三、嗣於96年11月7 日夜間20時30分許,甲○○與壬○○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道○號東西向高架橋下靠近「中華映像管股份有限公司」側門之停車場內,見劉徵雄機車停放該處,竟基於竊取己○○機車行李箱內財物之共同犯意連絡,意圖為二人不法之所有,分由壬○○在旁把風,而由甲○○以徒手扳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該置物箱內之牛皮紙袋一袋(內有附表六所示之支票、帳單、發票等)得手,隨即逃逸;二人並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榮興路水池旁,由甲○○分得附表六編號三所示之支票、由壬○○分得附表編號六一、二所示之支票,並將其於物品丟棄在該水池內。

四、嗣於96年11月12日,甲○○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與廣福路口,經警臨檢,而在其騎乘機車置物箱發現丁○○遭搶之證件等物,始查獲上情;壬○○並於偵查及審理中自承代甲○○湮滅上開「BA8-460 」號車牌之犯行。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就各該犯行,並有下列各證據在卷可佐: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一幀。

㈡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㈢事實欄一、㈣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戊○○警於及偵訊

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之戊○○遭搶物品照片四幀。

㈣事實欄一、㈤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丁○○警詢中證述

、贓證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之丁○○遭搶證件影本五紙。

㈤事實欄一、㈥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㈥事實欄一、㈦、㈧部分犯行:證人即被害人辛○○警詢及

偵訊中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之辛○○遭搶物品照片四幀。

㈦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己○○警詢及偵訊中證述

、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查獲之己○○遭搶支票影本三紙。

㈧被告二人分別行竊、行搶或丟棄贓物處所地點之被告現場指認照片共十二幀。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3 款所指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未扣案扳手係以金屬質材製造且可用於拆卸機車號牌,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凶器。又按「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而「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但拖車號牌及拖車使用證得由使用人申請之。」,同規則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除須依同規則第16條填具身請書及所有人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依同規則第17條繳驗車輛來歷憑證,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合格後發給牌照,依上開汽車號牌核發之程序,汽車號牌顯係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予特定汽車使用之行車許可憑證,是行為人將特定汽車號牌拆卸並換裝其他車輛號牌,自構成偽造公路監理機關核發號牌供特定汽車之偽造行為;另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同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既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甲○○以竊得之號牌「L2S-99

0 」號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及以竊得之號牌「BA8-460 」號車牌偽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號牌後,均屬偽造特許證之犯行。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事實欄一、㈠、㈥部分犯行)、第216 條、第

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事實欄一、㈡、㈦部分犯行)、第325 條之搶奪罪(事實欄一、㈢、㈣、㈤、㈧部分犯行)、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犯行(事實欄三部分犯行)。又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茲不另論罪。被告甲○○與被告壬○○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構成共同正犯。按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茍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者,因法律之修正已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除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處外,基於一罪一罰之刑罰公平性,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甲○○所犯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搶奪之犯行,各次犯行時間相隔數日、被害對象不同,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取號牌用以偽造機車號牌後騎乘偽造號牌機車搶奪,其所犯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搶奪犯行間,其各行為分別獨立,自無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情形,自難以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又上開數犯罪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既屬分別獨立,且就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亦無一定程度之關連性,自難依吸收關係包括的論以一罪。是被告甲○○所犯上開數罪,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年輕力強、體魄健壯,竟多次竊取號牌後騎乘偽造號牌機車搶奪女子,所為非是,爰斟酌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處刑度,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示懲儆。另被告甲○○行竊所用扳手,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資料所示,並不足以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且該未扣案扳手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此外,檢察官起訴書雖併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游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行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固有明文規定,然此所稱「有犯罪習慣」,實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附事證資料,被告雖構成累犯,惟依其犯罪情狀,尚難認被告係有犯罪習慣,且難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確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檢察官亦未就上開事實舉證,自難認被告所為已該當上開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此部分檢察官之請求,自難照准,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165 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事實欄二部分犯行)、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被告壬○○與被告甲○○共同為事實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構成共同正犯。被告壬○○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壬○○就其所犯湮滅被告甲○○竊盜、行使偽造特許證及搶奪犯行之刑事證據之犯行,於被告甲○○所犯上開各案之刑事案件(即本案)之裁判確定前自白,此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166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壬○○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及就前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4 條第1 項、第166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2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25 條第

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附表一:被告甲○○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二 │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 │ │ │收。 │├──┼────────────────┼─────────────────┼────────────────┤│ 三 │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四 │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五 │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六 │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犯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扳手壹支沒││ │ │ │收。 │├──┼────────────────┼─────────────────┼────────────────┤│ 七 │事實欄一、㈦之犯罪事實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陸月。 │├──┼────────────────┼─────────────────┼────────────────┤│ 八 │事實欄一、㈧之犯罪事實 │犯搶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 九 │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犯共同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壬○○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一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湮滅證據) │犯湮滅刑事證據罪。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二 │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收受贓物) │收受贓物。 │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三 │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 │犯共同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被告甲○○單獨犯竊盜犯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登記所有人│共犯 │行竊工具 │使用犯案 ││ │(年.月.日)│ │ │或使用人 │ │ │ ││ │(時:分) │ │ │ │ │ │ │├──┼─────┼──────────┼───────────┼─────┼───┼─────┼──────┤│ 一 │96.09.18 │桃園縣桃園市○路街90│號牌「L2S-990 」號之機│庚○○ │無 │未扣案扳手│附表四編號一││ │05:00 許 │6 巷72號 │車車牌0 面 │ │ │ │ (P.104) │├──┼─────┼──────────┼───────────┼─────┼───┼─────┼──────┤│ 二 │96.11.07 │桃園縣桃園市○○路14│號牌「BA8-460 」號之機│丙○○ │無 │未扣案扳手│附表四編號四││ │09:00 許 │9 號附近某處 │車車牌0 面 │(彭婉琳)│ │ │ │└──┴─────┴──────────┴───────────┴─────┴───┴─────┴──────┘┌──────────────────────────────────────────────────────┐│附表四:被告甲○○單獨犯搶奪犯行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搶奪財物(新臺幣) │被害人 │共犯 │行搶工具 │騎乘機車 ││ │(年.月.日)│ │ │ │ │ │ ││ │(時:分) │ │ │ │ │ │ │├──┼─────┼──────────┼───────────┼─────┼───┼─────┼──────┤│ 一 │96.09.18 │桃園縣八德市○○○街│黑色、咖啡色相間手提包│乙○○ │無 │無(徒手)│AZ3-519 號機││ │10:35 許 │70巷16號前 │1 個,內含: │ │ │ │車(懸掛如附││ │ │ │①現金12,000元 │ │ │ │表三編號一所││ │ │ │②NOKIA 廠牌手機1 支 │ │ │ │示之竊得號牌││ │ │ │③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 │ │「L2S- 990」││ │ │ │④郵局、玉山銀行存摺各│ │ │ │機車車牌) ││ │ │ │ 1 本及提款卡各1 張 │ │ │ │ ││ │ │ │⑤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二 │96.10.22 │桃園縣八德市○○路99│咖啡色腰包1 個,內含:│戊○○ │無 │無(徒手)│AZ3-519 (以││ │16:07 許 │1 巷58弄22號前 │①現金70,000元 │ │ │ │口罩遮蓋車牌││ │ │ │②鑽石戒指及白金戒指各│ │ │ │) ││ │ │ │ 1 個 │ │ │ │ ││ │ │ │③金項鍊1 條 │ │ │ │ ││ │ │ │④荷蘭銀行信用卡2 張、│ │ │ │ ││ │ │ │ 花旗銀行信用卡1 張 │ │ │ │ ││ │ │ │⑤郵局提款卡2 張 │ │ │ │ ││ │ │ │⑥捷運悠遊卡2 張 │ │ │ │ ││ │ │ │⑦葫蘆型掛飾之鑰匙1 串│ │ │ │ ││ │ │ │⑧戳刀1 把 │ │ │ │ ││ │ │ │⑨MOTOROLA廠牌手機1 支│ │ │ │ ││ │ │ │⑩身分證與健保卡各1 張│ │ │ │ │├──┼─────┼──────────┼───────────┼─────┼───┼─────┼──────┤│ 三 │96.11.05 │桃園縣中壢市○○○街│紫色手提包1 個,內含:│丁○○ │無 │無(徒手)│AZ3-519 (以││ │14:30 許 │與環中東路口前 │①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 │ │口罩遮蓋車牌││ │ │ │ 證、郵局提款卡、悠遊│ │ │ │) ││ │ │ │ 卡各1 張 │ │ │ │ ││ │ │ │②鑰匙1 串 │ │ │ │ ││ │ │ │③NOKIA 廠牌手機1 支 │ │ │ │ │├──┼─────┼──────────┼───────────┼─────┼───┼─────┼──────┤│ 四 │96.11.07 │桃園縣八德市○○路一│黑色手提包1 個,內含:│辛○○ │無 │無(徒手)│8FG-530 (懸││ │10:30 許 │段與天祥街路口 │①現金900 元 │ │ │ │掛如附表三編││ │ │ │②三星廠牌(識別碼3530│ │ │ │號二所示之竊││ │ │ │ 00000000000 號)手機│ │ │ │得號牌「BA8-││ │ │ │ 1 支 │ │ │ │460 」機車車││ │ │ │③玉山銀行金融卡1 張 │ │ │ │牌) ││ │ │ │④黃水晶觀音像項鍊1 條│ │ │ │ ││ │ │ │⑤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 │ │ │ │└──┴─────┴──────────┴───────────┴─────┴───┴─────┴──────┘┌──────────────────────────────────────────────────────┐│附表五:被告甲○○與被告壬○○共犯竊盜犯行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物品 │機車所有人│共犯 │行竊工具 │備 註 ││ │ │ │ │ │ │ │ │├──┼─────┼──────────┼───────────┼─────┼───┼─────┼──────┤│ 一 │96.11.7 │桃園縣八德市○○路國│牛皮紙袋,內含: │己○○ │壬○○│無(徒手)│無 ││ │20:30 許 │道四號東西向高架橋下│①附表五所示支票三紙。│ │(在場│ │ ││ │ │近「中華映像管股份有│②筆記本1 本 │ │把風)│ │ ││ │ │限公司」側門之停車場│③帳單及發票數張 │ │ │ │ │└──┴─────┴──────────┴───────────┴─────┴───┴─────┴──────┘┌──────────────────────────────────────────────────────┐│附表六: │├──┬───────┬────────┬────────┬──────┬─────┬─────┬──────┤│編號│票號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載受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備註 ││ │ │ │ │ │(新臺幣)│(年月日)│ │├──┼───────┼────────┼────────┼──────┼─────┼─────┼──────┤│ 一 │WB0000000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第一銀行龍潭分行│薪華保麗龍股│ 1,701 元 │96.10.30 │禁止背書轉讓││ │ │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 │├──┼───────┼────────┼────────┼──────┼─────┼─────┼──────┤│ 二 │WB0000000 │阿基米得工程有限│第一銀行龍潭分行│薪華保麗龍股│13,178 元 │96.10.30 │禁止背書轉讓││ │ │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 │ │├──┼───────┼────────┼────────┼──────┼─────┼─────┼──────┤│ 三 │HM0000000 │意高工程有限公司│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薪華保麗龍股│37,811 元 │96.11.25 │禁止背書轉讓││ │ │ │行清水分行 │份有限公司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7 年 01 月 02 日修正)第 165 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 166 條 (犯湮滅證據罪自白之減免)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25 條 (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9 條 (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修正)第 1- 1 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8-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