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33 、1293、1294號、97年度偵字第9870、9871、15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卯○○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如附表㈣、附表㈦之一所示之偽造支票與本票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卯○○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於民國86年5 月22日以95年易緝字第6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87年2 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88年5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89年6 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因無固定工作又沾染賭博之惡習,為求繼續參賭,並因積欠大批賭債欲求翻本,而需資金,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偽造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㈠明知其以不詳管道所取得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均無法兌現,
於91年4 月間(併案意旨書誤載為92年4 月間,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假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辰○○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標案可獲利,惟其資金不足,果辰○○願投資資金供其運用,其願分配豐厚利潤云云,藉此取信辰○○,致辰○○陷於錯誤,誤信卯○○即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獲利乙事不疑有他,分別於91年4 月22日、24日、25日、28日、29日、30日、同年5 月2 日、6 日、13日、14日、17日、22日、25日、27匯入卯○○姪女吳美珠(因提供帳戶予卯○○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 月31日以9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設於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合計410萬6 千元,期間卯○○為取信於辰○○,並於不詳時地,提出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5 紙用供擔保,使辰○○益加深信不疑,嗣卯○○所提供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辰○○始知受騙。
㈡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支
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並無兌現之可能,竟因缺錢花用,於92年1 月3 日,在戊○○與丁○○夫妻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住處,冒用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戊○○夫妻佯稱:投資政府機關法拍車,獲利頗豐,惟其資金不足,果戊○○夫妻願投資資金供其運用,其願分配豐厚利潤云云,戊○○夫妻因此陷於錯誤,誤信卯○○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旋即分次交付現金共新臺幣176 萬元予被告卯○○,期間被告卯○○亦於不詳時地,分次交付支票9 張(包含如附表㈡所示支票2 張,合計面額227 萬元)予戊○○夫妻,稱差額55萬即為分配戊○○夫妻投資所得盈餘云云,使戊○○夫妻益加深信不疑,嗣卯○○所交付之前揭支票9 張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戊○○夫妻始知受騙。
㈢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以每張5 千至1 萬元代價向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如附表㈢所示俗稱「芭樂票」之空白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之人頭支票,竟於92年3 月8 日,在臺北市○○街○○○ 號「豪爵飯店」內,假冒其兄潘雲雄之名義,向庚○○、壬○以及甲○○○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廢棄車輛標案可獲利云云,並偕同庚○○前往不知情潘世章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之車廠參觀,藉此取信庚○○、壬○以及甲○○○,使庚○○、壬○以及甲○○○陷於錯誤,誤信卯○○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庚○○復行轉告其友人癸○○、辛○○、己○○與丙○○此一錯誤訊息,使癸○○、辛○○、己○○以及丙○○亦陷於錯誤,庚○○等人旋即親自或委託庚○○,自同年4 月4日起,在前揭豪爵飯店、臺北市○○路新壽公園、民權西路捷運站口、羅斯福路與和平東路口以及北投捷運站口,陸續交付投資款予卯○○合計3075萬(分別係庚○○500 萬、壬○25萬、甲0000000萬、癸○○50萬、辛○○900 萬、己○○100 萬、丙○○200 萬),期間卯○○並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偽以擔保,並要求不知情之庚○○簽發票據提供其友人癸○○、辛○○、己○○以及丙○○用供擔保,藉此使庚○○等人益加信以為真,嗣卯○○所交付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庚○○等人始知受騙。
㈣於93年4 月底某日,在子○○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
路○○○ 號之品皇咖啡商行,向子○○訛稱其係祥億集團副總裁、超越電子遊戲場、超越薑母鴨店以及基隆快速車修理廠負責人潘世章,並佯稱投資政府機關報廢車輛標案可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誤信卯○○即為潘世章本人並對於投資乙事不疑有他,旋即給付現金52萬元,並簽發支票24張(合計面額344 萬)予卯○○。卯○○復於93年6 月間,在前揭址品皇咖啡商行,再向子○○佯稱欲前往臺北投標,惟需子○○提供空白支票與印章云云,致子○○陷於錯誤,遂委託其妹游月芳交付空白支票與印章予卯○○,惟要求游月芳轉知卯○○簽發支票前須先告知子○○金額若干並須歸還未簽發之支票與印章,詎卯○○未經子○○之同意,竟逾越子○○前揭授權範圍,盜蓋子○○印章偽以子○○之名義,而開立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支票5 張(合計金額496 萬3,000 元),分別交付黃朝詳、林宗棋清償因賭玩電動玩具所積欠之賭債。嗣經執票人黃朝詳、林宗棋提示前開支票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子○○始知受騙。㈤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購得之
如附表㈤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自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日,冒用其兄「潘雲雄」名義,向寅○○佯稱:其投資生意需用資金週轉云云,使寅○○陷於錯誤,誤信卯○○即為潘雲雄本人並誤認卯○○有還款能力與意願,未久寅○○即分別在其位於中壢市○○路○段○○巷○○弄○○號住處,以及桃園縣桃園市○○路板信商業銀行、中壢市○○○路某處、中壢市○○○街某處,陸續交付現金達1,200 餘萬元予卯○○,期間卯○○並將前開購買之如附表㈤所示之人頭支票佯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予寅○○偽以擔保、分配利潤以取信之。嗣因卯○○所交付如附表㈤所示之支票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寅○○始知受騙。
㈥明知其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之如附表㈥
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於94年10月31日中午12時許,持如附表㈥所示之支票,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世國大飯店」內,向丑○○佯稱:其將在「世國大飯店」地下室開設卡拉OK經營,須向丑○○調借現金週轉,願提供支票用供擔保,並願分配卡拉OK經營盈餘三成予丑○○云云,藉此取信丑○○,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卯○○有還款能力與意願,旋即將如附表㈥所示之支票面額相同之現金交予卯○○周轉使用。嗣卯○○所提供如附表㈥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丑○○始知受騙。
㈦明知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購得之如附表㈦之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於94年12月間,假冒其兄潘雲雄名義,向謝筑家佯稱:某政府機關正舉行報廢車投標,投資400萬元可以獲利200 萬元,獲利頗豐,遊說謝筑家投資,惟因謝筑家稱僅有資力100 萬餘元,卯○○即告知謝筑家可幫忙代墊其他投資款,待標得後再行支付云云,致謝筑家陷於錯誤,誤信卯○○為潘雲雄本人並對投資乙事不疑有他,旋即在臺北市○○路與光復南路口,先交付投資款18萬元予卯○○,後再交付「交際金」6 萬元予卯○○,卯○○為取信謝筑家,未經潘雲雄同意,即冒用潘雲雄名義偽造簽發如附表㈦之一所示之面額172 萬元本票1 紙交予謝筑家收執而行使之,並於收取謝筑家投資款後數日,交付所買得之面額86萬元支票2 紙(其一為如附表㈦之二編號1 所示之支票,另紙支票業已遺失)予謝筑家,佯稱報廢車已標得出售,致謝筑家更信以為真;卯○○復再告知謝筑家有第2 標可資投資云云,使謝筑家復陷於錯誤,復交付投資款83萬元予卯○○,卯○○並佯稱自己先向公司調借100 萬元云云,謝筑家因此交付交際金18萬元予卯○○,於數日後再交付投資款70萬元;於同年月10日,卯○○再告知謝筑家有第3 標可資投資,需227 萬元投資款,使謝筑家陷於錯誤,謝筑家再轉告其友人鄭美麗此一錯誤訊息,致鄭美麗亦信以為真,旋即由謝筑家交付交際金22萬元予卯○○,謝筑家並受鄭美麗之託轉交投資款227 萬元予卯○○,謝筑家並簽發本票1 紙予鄭美麗用供擔保;卯○○又告知謝筑家有第4 標可資投資,合計需
380 萬元,使謝筑家又陷於錯誤,調借資金後又交付投資款
346 萬元與交際金34萬元予卯○○,卯○○並迭於94年12月間陸續交付如附表㈦之二編號2 至6 所示支票5 張予謝筑家,佯稱為分配盈餘以取信之,使謝筑家益加深信不疑。嗣因卯○○所交付如附表㈦之二所示之支票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謝筑家始知受騙。
㈧明知其透過報紙分類廣告,於不詳時地所購得如附表㈧所示
之支票(其中附表㈧之二所示支票發票人陳奕呈,原名陳福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6 月4 日以96年度偵字第13860 號不起訴處分)均係無法兌現俗稱「芭樂票」之人頭支票,竟於95年5 、6 月間某日,假冒「潘新貴」之名義,以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需錢週轉,並願提供還款支票云云,藉此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卯○○為潘新貴本人並有還款能力與意願,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號住處,支付136 萬元予卯○○,卯○○則交付如附表㈧之一所示支票4 紙予乙○○收執,偽稱為供還款之用。
卯○○復於95年6 月間某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移送併辦意旨誤載為95年6 、7 月間,應予更正),以前詞並提供如附表㈧之二所示之支票,偽稱係為還款之用而欲調現,藉此取信乙○○,使乙○○復陷於錯誤,復於前揭住處,支付83萬3,000 元予卯○○。嗣卯○○所提供如附表㈧所示之支票屆期無一兌現並避不見面,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前揭移送併辦案件㈠經辰○○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㈡經戊○○、丁○○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桃園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㈣經子○○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㈥經丑○○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㈧經乙○○分別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署偵查後移送併辦暨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審判範圍:查被告卯○○自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止,
冒用其兄「潘雲雄」名義,向林麗煌、陳寶安佯稱其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急需資金為由,先後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 樓林麗煌住處及臺北市士林區天母、石牌等地向林麗煌、陳寶安借款,並將所購買之前揭人頭支票其他應記載事項填載後,佯稱為合法取得之客票,交付各該支票予林麗煌、陳寶安收受,致使林麗煌、陳寶安陷於錯誤,不知係人頭支票而分別交付現金多次,藉此詐取財物,卯○○向林麗煌共計詐得6,951,330 元,向陳寶安詐得款項合計819,
300 元等情,業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4 年(下稱士林地院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15日97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7 月17日97年度台上字第3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就該士林地院案被告犯行時間係由89年11月間起至90年1 月間,顯與本件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最初時間係於91年4 月間,前後犯行所為時間並非密接。再被告所為前揭士林地院案後,曾一度有固定工作,故未再犯案,復因失業缺錢花用且沈迷賭博,是以再為本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理由認定可參,是被告為前揭士林地院案後,其詐欺取財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即因曾有工作與並未賭博一度中斷。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與前揭士林地院案,兩次詐欺取財犯行,即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不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非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以實體裁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卯○○犯罪事實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與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據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是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且:
㈠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據證人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與偵查中指述歷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44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該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33頁、第82頁至第83頁參照),核與共同被告吳美珠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緝字第1535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第82頁至第83頁,96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卷第51頁參照),此外,復有證人辰○○匯款至前揭吳美珠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20紙、被告交予證人辰○○之如附表㈠所示之支票影本與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各5 紙附卷可稽(同前揭發查卷第3 頁至第14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確
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350 號卷6 頁至第7 頁參照),並經證人戊○○與丁○○於警詢時與偵查中指述歷歷(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9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05 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潘雲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同前揭永康分局卷第10頁至第12頁參照),此外,復有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與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 紙附卷可稽(同前揭永康分局卷第16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庚○○於警詢時;證人
庚○○、壬○、汪江曼蘭於偵查中;證人庚○○、壬○、癸○○、己○○以及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偵查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20頁至第22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影卷第7 頁背面至第9 頁、第
16 頁 至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7號影卷第6 頁至第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0 號 卷第8 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參照),復有證人即被告之兄潘世章、潘雲雄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可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 頁 、第13頁至第1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622 號影卷第7 頁至第9 頁、第16頁至第17頁參照),此外,並有如附表㈢所示之支票與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737 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30頁至第31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0號案件審判中爭執其並未見過證人癸○○、辛○○、己○○以及宮秀霖,自未施用詐術,並爭執證人寅○○受騙交付之金額若干,經查,證人癸○○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0號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是庚○○告訴我說卯○○知道一些廢棄車輛標案可以做,如果標到有很好的獲利空間,這些話不是卯○○直接告訴我,是庚○○告訴我的,我的投資款也是由庚○○轉交予卯○○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10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丙○○亦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庚○○告訴我說卯○○知道一些廢棄車輛標案可以做,利潤很好,這些話是庚○○告訴我的,我從來沒有和卯○○見過面,我的投資款也是由庚○○轉交予卯○○等語(前揭板院卷第16頁);證人庚○○亦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卯○○沒有當面向癸○○、辛○○、己○○以及宮秀霖四人表示可投資廢棄車標案,是我轉述給他們四人,他們四人的錢也都是透過我轉交錢給卯○○,我也有開票給她們四個人,卯○○當時跟我說投資利潤要發給我朋友很麻煩,要我直接開票給我朋友,卯○○也說會把他們的利潤直接交給我等語(前揭板院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雖與被告所辯前情相符,惟被告確係自證人庚○○處收取癸○○等四人金錢,且明知係庚○○友人所交予庚○○代為轉交之投資款,並要求證人庚○○開票予癸○○四人無誤,是以,被告雖未親自對癸○○等四人施用詐術,然係明知癸○○等四人因證人庚○○傳遞不實訊息,已陷於錯誤,仍未予澄清,因而利用此一錯誤,甚且利用不知情之庚○○簽發票據予癸○○等四人,藉此使癸○○等四人誤信渠等投資係受保障,因此更加深錯誤,所為無異於親自施用詐術。次查,就告訴人因受被告詐欺所受財產損害部分,業據證人庚○○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自己拿了約5 、6百萬給卯○○,壬○也好像有10萬元透過我拿給卯○○,甲○○○第一筆錢也是透過我轉給被告,癸○○拿了50萬給我,辛○○分次拿了約900 萬給我,己○○拿了100 萬給我,丙○○則是拿了200 多萬給我等語;證人癸○○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被詐騙50萬元,錢是由庚○○轉交等語;證人壬○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起先我交給庚○○10萬元轉交給卯○○,後來卯○○騙我說利潤很好,我就再籌15萬還是20萬當面交予卯○○等語;證人己○○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被騙1 、2 百萬,我忘記第一筆錢是由壬○還是庚○○轉交,但第二筆以後,我的錢都是由郵局匯到庚○○帳戶轉交;證人丙○○於該案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總共被騙200 萬,第一次我拿150 萬由庚○○轉交;第二次我交50萬元也是由庚○○轉交等語(前揭板院卷第12頁背面、第10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參照),所證金額彼此相符,復與渠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言若合符節,應為可信;又證人甲○○○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7號偵查中具結證稱其遭詐騙金額約1300多萬至1400多萬之譜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77號影卷第6 頁背面),以證人甲○○○證詞係以具結並表示若為偽證願受處罰之方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且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與被告有何等故舊恩怨,應認其所證情節,亦屬真實。復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改承犯行,自應以此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金額。
㈣前揭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確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參照),並經證人子○○、游月芳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偵查中證述甚詳(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5 頁背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98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照),此外,被告所偽造發票人為「子○○」之支票5 紙,執票人黃朝詳與林宗棋提示後不獲兌現,遂對證人子○○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情,亦有如附表㈣所示之支票與各該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各5 紙、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5 月25日94年度促字第10597 號、93年9 月1 日93年度促字第1696
7 號支付命令影本2 份附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 年度偵緝字第1201號卷第68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參照),足以佐證前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載為真實。被告因此逾越授權範圍,盜蓋子○○印章,偽造發票人「子○○」支票
6 紙後,復將該支票6 紙讓予他人以行使,其偽造本票之初自係出於行使之意圖,亦可認定。
㈤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確
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19 頁至第20頁參照),核與證人寅○○警詢時與偵查中暨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卷一第52頁至第57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兄潘雲雄警詢時證述情節可參(同前揭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此外,復有如附表㈤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同上95年度偵字第3736號偵查卷第54頁至第66頁參照),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於本院審判中爭執證人寅○○受騙交付之金額若干,惟此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受騙的金額就是1 千多萬元等語(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卷一第53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情節前後相符,應為可信,參諸被告卯○○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對於騙寅○○的金額多少忘記了,只記得約是我開票面額三分之一云云(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551 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繼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跟寅○○拿的金額約為票面額一半云云(本院97年度易字第415 號卷一第56頁),前後供述內容顯不一致,並非可採,益見證人寅○○所證內容為真,且被告業已於本院審理時改承犯行,自應以此認定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得金額。
㈥前揭犯罪事實一㈥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確實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250號卷第5 頁參照),經丑○○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歷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57號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潘世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前揭他字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54頁至第55頁參照),此外,復有如附表㈥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2 紙附卷可稽(同前揭他字卷第4 頁至第6 頁),堪信為真實。
㈦就前揭犯罪事實一㈦部分,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與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1號案件審判中坦承其犯行確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卷26頁至第28頁、第5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1號案件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照),並經證人謝筑家於警詢、偵查以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1號案件審判中指述歷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查卷第7 頁至第8 頁、同上偵緝卷第27頁至第2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61號案件卷第43頁至第44頁參照),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兄潘雲雄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926號卷第51頁參照),此外,復有如附表㈦所示之支票影本6 紙、偽造本票影本1 紙附卷可稽(同上發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同上偵緝卷第28頁背面參照),堪信為真實。被告偽造發票人「潘雲雄」本票1 紙後,復將該本票1紙讓予證人謝筑家以行使,其偽造本票之初自係出於行使之意圖,亦可認定。
㈧前揭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並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其犯行確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卷第34頁、第40頁至第41頁參照),經乙○○於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及偵查中指述歷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5號影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47頁,96年度偵緝字第2163號卷第41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870號第11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95年度偵字第13860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0頁、第42頁參照),此外,復有如附表㈧所示之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影本4紙附卷可稽(同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555號卷卷第25頁至第2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870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堪信為真實。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870、9871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係於96年6 、7 月間向證人乙○○施用詐術,無非係以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詞為據,惟查,依證人乙○○所提告訴狀與警詢時證述,均係證稱如附表㈧之二所載支票係被告於95年6 月間提供等情(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95年度發查字第870 號第6 頁,同署95年度發查字第870 號第6頁 、第17頁至第18頁),以其告訴狀與警詢時證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衡情對於事發細節較能記憶清晰,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其出具告訴狀或受警詢時有受何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之情事,應以告訴狀與警詢時所證較為可採。是前揭併辦意旨所載被告犯行時間此部分有此違誤,應予更正。
㈨從而,依前開證人證詞、如附表所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卯○○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卯○○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卯○○確實有於前開時地為詐欺取財與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卯○○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前開法律與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比較新舊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累犯之適用。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進言之,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⑹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⑺至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 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卯○○所為,就前揭事實欄㈠至㈧所載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事實欄㈣、㈦所載犯行,則未經子○○、潘雲雄同意,即分別偽以「子○○」、「潘雲雄」名義開立支票與本票,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前揭盜蓋「子○○」印章與偽造「潘雲雄」署押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㈣、㈦之一所示支票與本票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分別持以向他人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成罪。㈢被告就事實欄㈢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庚○○簽發票據予
癸○○、辛○○、己○○與丙○○,藉此施用詐術取信癸○○等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庚○○為之,為間接正犯。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9870、9871號併案意旨雖以被告與陳慧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犯前揭犯罪事實欄㈥所載之詐欺犯行,惟查,被告陳慧蘭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早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2月21日95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與被告陳慧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併案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應予指明。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偵字第1177號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所犯前揭事實欄㈢所載之詐欺犯行,與人頭支票發票人林志漢、陳永宗以及鄭惠月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被告以共同正犯等語。惟查,前揭發票人等雖可預見購買、收受人頭支票者,將持人頭支票以之作為犯罪工具,惟對於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行為分擔,對於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具體內容並非知悉,甚且被告持之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全然欠缺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事前有何犯意聯絡,是其前揭發票人與被告既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充其量僅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之幫助犯,尚無從以共同正犯論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應予澄清。
㈣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各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
價證券之犯行,分別係91年4 月間、92年1 月3 日、92 年3月8 日、93年4 月底某日、93年10月間起至同年11月20 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間、95年6 月間為之,各次犯罪時間綿延延續,且各次期間所為詐欺取財次數相隔數日極為頻繁。次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手法,均係利用無從兌現之票據用供擔保或分配盈餘,因此購入或以不詳方式取得此等無從兌現之人頭支票,甚且偽造本票或本票,並佯稱係從事中古汽車或報廢車輛投資買賣,獲利頗豐,惟需告訴人等投資或貸予資金,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等,因此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此支付金錢或簽發票據,甚且再利用所得票據持作他用,犯罪手段與犯罪情節大致相同。再被告所犯罪名,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或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復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稱:其沉迷賭博電玩,花用甚鉅,連同向家人借貸約賭輸有上億之譜,這些賭資有些係向兄弟借貸,有些則是騙這些被害人而來,其輸錢後想翻本就騙錢繼續賭,但又輸錢,輸錢還想翻本因此繼續騙等語(本院卷二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參照),以及被告所為前揭士林地院案後,曾一度有固定工作,故未再犯案,復因失業缺錢花用且沈迷賭博,是以再為本件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等情,亦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1 號判決認定可參,顯見被告所為事實欄所載各次偽造有價證券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外係被告因工作不固定復沉迷賭博之動機,由此萌生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從而,被告本件多次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綿延延續,且各次犯行期間所為詐欺取財次數相隔數日極為頻繁,犯罪手法與犯罪情節相同,觸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所為犯行動機同一,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與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
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本件除事實欄㈤以外之其餘犯行,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事實欄㈤部分犯行,既有連續犯與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該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㈦爰審酌被告卯○○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復因另案(即前揭士林地院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 月8 日以93年度偵字第660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18日以93年度金重訴字第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於97年7 月17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歷偵審程序猶不知警惕,因無固定工作復沉迷賭博,短於思慮而為上開犯行,詐騙金額與對象甚夥,造成告訴人與其他被害人之財產受有重大損害,遭受極大痛苦,所偽造票據對金融秩序影響非輕,是所生實害甚鉅,迄今仍未賠償分文,惟犯後全盤坦承犯行不諱並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如附表㈦之一、附表㈣所示之偽造本票與支票,業據被告因
行使轉讓予謝筑家、黃朝詳以及林宗棋,惟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均應沒收。至偽造本票上偽造之「潘雲雄」簽名1 枚暨指印4 枚因隨同本票之沒收而沒收,當毋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㈨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293
、1294號併案意旨略以:卯○○於88年10月間以欲標售嘉義縣警局廢棄車輛為由,邀集林美容入股125 萬元,致林美容不疑有他,陸續交付股款43萬元。卯○○復以客票請林美容向他處周轉計詐得130 萬5 千6 百元,惟於客票跳票後僅還款17萬元即拒不還款等語。惟併辦意旨所敘犯罪事實,業經同署以96年度偵緝字第2165號起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法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易字第3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 月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15日以97年上易字第413 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各該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該併辦部分事發時間係為88年10月間,與本件事發時間相去久遠,本件亦係被告另行萌生詐欺取財與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為之,已如前述,是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05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乃甄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㈠: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與帳號 │退票日期 ││ │ │ │ │幣(元) │ │ │├──┼─────┼─────┼──────┼──────┼───────┼──────┤│ 1 │銡德企業有│AE0000000 │91年5月30日 │96,500 │花蓮區中小企業│91年5月30日 ││ │限公司/ 劉│ │ │ │銀行板和分行/ │ ││ │明山 │ │ │ │000000000 │ │├──┼─────┼─────┼──────┼──────┼───────┼──────┤│ 2 │卜力有限公│AA0000000 │91年7月10日 │780,000 │華泰商業銀行二│91年7月11日 ││ │司/ 曾麗秋│ │ │ │重分行/ │ ││ │ │ │ │ │496 │ │├──┼─────┼─────┼──────┼──────┼───────┼──────┤│ 3 │百慧德實業│SA0000000 │91年6月15日 │2,380,000 │第一商業銀行大│91年6月17日 ││ │有限公司/ │ │ │ │安分行/ │ ││ │單來美 │ │ │ │078821 │ │├──┼─────┼─────┼──────┼──────┼───────┼──────┤│ 4 │大龍廣告實│A0000000 │91年6月28日 │254,900 │華信商業銀行板│91年6月28日 ││ │業有限公司│ │ │ │橋分行/ │ ││ │/ 林源榮 │ │ │ │00000000-0 │ │├──┼─────┼─────┼──────┼──────┼───────┼──────┤│ 5 │同上 │A0000000 │91年7 月30日│5,000,000 │同上 │91年7 月30日│└──┴─────┴─────┴──────┴──────┴───────┴──────┘附表㈡: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與帳號 │退票日期 ││ │ │ │ │幣(元) │ │ │├──┼─────┼─────┼──────┼──────┼───────┼──────┤│ 1 │天竹和企業│CU0000000 │92年3月15日 │320,000 │合作金庫銀行東│92年3月17日 ││ │股份有限公│ │ │ │新莊分行 │ ││ │司/ 陳清次│ │ │ │ │ │├──┼─────┼─────┼──────┼──────┼───────┼──────┤│ 2 │同上 │CU0000000 │92年3月15日 │300,000 │同上 │92年3月17日 │└──┴─────┴─────┴──────┴──────┴───────┴──────┘附表㈢: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與帳號 │退票日期 ││ │ │ │ │幣(元) │ │ │├──┼─────┼─────┼──────┼──────┼───────┼──────┤│ 1 │興名實業有│A0000000 │92年9月15日 │3,710,000 │建華銀行三重分│92年9月16日 ││ │限公司/ 林│ │ │ │行 │ ││ │志漢 │ │ │ │ │ │├──┼─────┼─────┼──────┼──────┼───────┼──────┤│ 2 │同上 │A0000000 │92年9月15日 │3,710,000 │同上 │92年9 月16日│├──┼─────┼─────┼──────┼──────┼───────┼──────┤│ 3 │陳永宗 │YC0000000 │92年9月25日 │676,000 │臺灣省合作金庫│95年9月25日 ││ │ │ │ │ │敦化分行/ │ ││ │ │ │ │ │71649-3 │ │├──┼─────┼─────┼──────┼──────┼───────┼──────┤│ 4 │鑫世代國際│UA0000000 │92年9月27日 │676,000 │第一銀行大同分│92年9月29日 ││ │有限公司/ │ │ │ │行 │ ││ │鄭惠月 │ │ │ │ │ │└──┴─────┴─────┴──────┴──────┴───────┴──────┘附表㈣:被告偽造發票人為「子○○」之支票: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帳號 │執票人│盜蓋印章││ │ │ │ │幣(元) │ │ │之印文 │├──┼─────┼─────┼──────┼──────┼───────┼───┼────┤│ 1 │子○○ │OC0000000 │93年7月20日 │1,350,000 │華南商業銀行溪│黃朝詳│2枚 ││ │ │ │ │ │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2 │同上 │QA0000000 │93年8月30日 │1,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溪│同上 │同上 ││ │ │ │ │ │湖分行/ 006205│ │ │├──┼─────┼─────┼──────┼──────┼───────┼───┼────┤│ 3 │同上 │QA0000000 │93年8月30日 │1,5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 4 │同上 │OC0000000 │93年8月31日 │360,000 │華南商業銀行溪│同上 │同上 ││ │ │ │ │ │湖分行/ │ │ ││ │ │ │ │ │000000000000 │ │ │├──┼─────┼─────┼──────┼──────┼───────┼───┼────┤│ 5 │同上 │QA0000000 │93年8月3日 │753,000 │第一商業銀行溪│林宗棋│同上 ││ │ │ │ │ │湖分行/ 006205│ │ │└──┴─────┴─────┴──────┴──────┴───────┴───┴────┘附表㈤: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與帳號 │退票日期 ││ │ │ │ │幣(元) │ │ │├──┼─────┼─────┼──────┼──────┼───────┼──────┤│ 1 │台炘企業有│VC0000000 │93年11月20日│340,000 │合作金庫銀行中│93年11月22日││ │限公司/ 高│ │ │ │興分行/ 3303-2│ ││ │劍雄 │ │ │ │ │ │├──┼─────┼─────┼──────┼──────┼───────┼──────┤│ 2 │同上 │VC0000000 │同上 │340,000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VC0000000 │同上 │415,000 │同上 │93年12月22日│├──┼─────┼─────┼──────┼──────┼───────┼──────┤│ 4 │同上 │VC0000000 │同上 │415,000 │同上 │93年11月22日│├──┼─────┼─────┼──────┼──────┼───────┼──────┤│ 5 │玒基實業有│AS0000000 │93年11月30日│1,71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93年12月20日││ │限公司/ 邱│ │ │ │行中山分行/ │ ││ │鴻基 │ │ │ │04247-6 │ │├──┼─────┼─────┼──────┼──────┼───────┼──────┤│ 6 │同上 │AS0000000 │同上 │1,710,000 │同上 │同上 │├──┼─────┼─────┼──────┼──────┼───────┼──────┤│ 7 │互承企業有│AM0000000 │93年12月5日 │620,000 │萬泰商業銀行新│95年12月20日││ │限公司/ 高│ │ │ │莊分行 │ ││ │劍雄 │ │ │ │ │ │├──┼─────┼─────┼──────┼──────┼───────┼──────┤│ 8 │吳永欽 │NTA0000000│同上 │890,000 │臺中商業銀行南│93年12月21日││ │ │ │ │ │屯分行/ 2024-6│ │├──┼─────┼─────┼──────┼──────┼───────┼──────┤│ 9 │同上 │NTA0000000│同上 │890,000 │同上 │同上 │├──┼─────┼─────┼──────┼──────┼───────┼──────┤│ 10 │源慶國際企│CB0000000 │93年12月25日│2,975,000 │臺灣土地銀行新│95年12月27日││ │業有限公司│ │ │ │店分行 │ ││ │/ 余玉蓮 │ │ │ │ │ │├──┼─────┼─────┼──────┼──────┼───────┼──────┤│ 11 │同上 │CB0000000 │同上 │2,975,000 │臺灣土地銀行新│同上 ││ │ │ │ │ │店分行 │ │├──┼─────┼─────┼──────┼──────┼───────┼──────┤│ 12 │祥陞實業有│HA0000000 │93年12月30日│3,150,000 │上海商業儲蓄銀│93年12月30日││ │限公司/ 李│ │ │ │行永和分行/ │ ││ │堂榮 │ │ │ │2507-1 │ │├──┼─────┼─────┼──────┼──────┼───────┼──────┤│ 13 │同上 │HA0000000 │同上 │3,150,000 │同上 │同上 │└──┴─────┴─────┴──────┴──────┴───────┴──────┘附表㈥: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帳號 │退票時間 ││ │ │ │ │幣(元) │ │ │├──┼─────┼─────┼──────┼──────┼───────┼──────┤│ 1 │崴旭科技股│UA0000000 │95年1月21日 │580,000 │聯邦商業銀行西│95年1月23日 ││ │份有限公司│ │ │ │湖分行/ │ ││ │/ 卓劉嬌梅│ │ │ │00-0000000 │ │├──┼─────┼─────┼──────┼──────┼───────┼──────┤│ 2 │同上 │UA0000000 │95年1 月21日│137,500 │同上 │同上 │└──┴─────┴─────┴──────┴──────┴───────┴──────┘附表㈦之一:被告偽造發票人為「潘雲雄」之本票:
┌──┬─────┬──────┬──────┬──────┬─────┐│編號│票載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票載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偽造之署押││ │ │ │ │幣(元) │ │├──┼─────┼──────┼──────┼──────┼─────┤│ 1 │潘雲雄 │94年11月2日 │95年11月2日 │1,720,000 │簽名1 枚暨││ │ │ │ │ │指印4 枚 │└──┴─────┴──────┴──────┴──────┴─────┘附表㈦之二: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帳號 ││ │ │ │ │幣(元) │ │├──┼─────┼─────┼──────┼──────┼───────┤│ 1 │崴旭科技股│UA0000000 │95年1月21日 │860,000 │聯邦商業銀行西││ │份有限公司│ │ │ │湖分行/ ││ │/ 卓劉嬌梅│ │ │ │00-0000000 │├──┼─────┼─────┼──────┼──────┼───────┤│ 2 │印文篆體無│CK0000000 │95年1月24日 │1,240,000 │彰化商業銀行/ ││ │從辨認 │ │ │ │00000000-0 │├──┼─────┼─────┼──────┼──────┼───────┤│ 3 │同上 │CK0000000 │同上 │1,260,000 │同上 │├──┼─────┼─────┼──────┼──────┼───────┤│ 4 │曉屏企業有│PC0000000 │95年1月30日 │1,356,660 │華南商業銀行屏││ │限公司/ 莊│ │ │ │東分行/ ││ │國慶 │ │ │ │00-00000-0-0 │├──┼─────┼─────┼──────┼──────┼───────┤│ 5 │同上 │PC0000000 │95年1月30日 │1,356,660 │同上 │├──┼─────┼─────┼──────┼──────┼───────┤│ 6 │印文篆體無│SKB0000000│95年2月25日 │813,000 │新光銀行復興分││ │從辨認 │ │ │ │行/ 0000000 │└──┴─────┴─────┴──────┴──────┴───────┘附表㈧之一:
┌──┬─────┬─────┬──────┬──────┬───────┬───────┐│編號│發票人 │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人帳號 │退票日期 ││ │ │ │ │幣(元) │ │ │├──┼─────┼─────┼──────┼──────┼───────┼───────┤│ 1 │金冠軍股份│AE0000000 │95年8月26日 │380,000 │臺灣銀行華江分│95年8月28日 ││ │有限公司/ │ │ │ │行/ 0660-3 │ ││ │翁文良 │ │ │ │ │ │├──┼─────┼─────┼──────┼──────┼───────┼───────┤│ 2 │同上 │AE0000000 │95年8 月26日│380,000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AE0000000 │95年8 月26日│400,000 │同上 │同上 │├──┼─────┼─────┼──────┼──────┼───────┼───────┤│ 4 │同上 │AE0000000 │95年8 月30日│200,000 │同上 │95年9月5日 │└──┴─────┴─────┴──────┴──────┴───────┴───────┘附表㈧之二:
┌──┬─────┬─────┬──────┬──────┬───────┬───────┐│ 1 │陳奕呈 │CL0000000 │95年8月25日 │290,000 │彰化商業銀行永│95年8月25日 ││ │ │ │ │ │樂分行/ │ ││ │ │ │ │ │000000000 │ │├──┼─────┼─────┼──────┼──────┼───────┼───────┤│ 2 │同上 │CL0000000 │同上 │300,000 │同上 │同上 │├──┼─────┼─────┼──────┼──────┼───────┼───────┤│ 3 │同上 │CL0000000 │95年8 月30日│243,000 │同上 │95年8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