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甲○○原名李春隆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90號、97年度偵字第112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因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甲○○、乙○○、丁○○(林、陳二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
27 日 上午5 時34分至上午7 時間之當日日間某時,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182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丁○○,共同前往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行竊。4 人抵達該處後,即結夥3 人以上,推由乙○○留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丙○○、甲○○、丁○○3 人則進入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空屋頂樓,自該處翻越至己○○○前開住處頂樓,3 人並分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丙○○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甲○○所有之扳手1 支,輪流拆卸己○○○前開住處頂樓後方鐵窗,自該處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上址後,竊得己○○○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 萬餘元、黃金金飾約12兩等財物,得手後丙○○、甲○○、丁○○3 人一同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悉數朋分。
(二)丙○○、甲○○、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17日晚間5 時41分至晚間6 時40分間之當日夜間某時,由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搭載丙○○、甲○○,共同前往戊○○所經營且兼住宅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之「清鎰通信器材商行」行竊。抵達該處後,即結夥3 人,推由丁○○留於該部自用小客車上把風,丙○○、甲○○
2 人則自「清鎰通信器材商行」後方防火巷,以攀爬牆壁之方式爬入上址2 樓後方陽臺,丙○○並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並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甲○○所有螺絲起子2 支,擊破毀壞上址2 樓後方陽臺落地鋁門旁屬安全設備之鋁窗玻璃,再將手踰越該鋁窗破裂口,並自內開啟一旁之落地鋁門門鎖後,與甲○○一同自該落地鋁門走入室內而侵入上址住宅,並竊得戊○○所有之PDA 導航機2 臺、手機1 支,得手後丙○○、甲○○
2 人一同搭乘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並將竊得之財物悉數朋分。
(三)丙○○丙○○於97年4 月中旬之某2 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2 樓住處內,經許明宗(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告知下述物品均係許明宗所竊得,而欲託請丙○○代為變賣銷贓後,明知許明宗分二批交付之古玩花瓶1 支、白玉1 對、假山型雞血石1 組、公雞型雞血石1 個、佛像型雞血石1 個、招財進寶石板1 個、書本石板1 對、古玩磁碗1 個、牛型石像1 個(均為鍾連財所有,前於97年4 月5 日晚間10時
30 分 許,在臺北縣○○鎮○○路36之6 號住處發現失竊)等物,均係許明宗行竊所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接續予以收受,並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之人,惟尚未著手變賣前開贓物即遭查獲。
嗣丙○○、甲○○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於96年8 月27日上午7 時許,為己○○○發覺後報警處理;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於96年11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為戊○○發覺後報警處理,再經警分別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97年1 月7 日通知甲○○到案詢問後,循線查獲上情。丙○○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97年5 月
5 日凌晨1 時10分許,為警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2 樓住處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丙○○、甲○○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各該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合先敘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證人丙○○、甲○○、己○○○、戊○○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丙○○、甲○○自承係犯本件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之人,而親身參與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全部經過;證人己○○○自陳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證人戊○○自陳為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證人丙○○、甲○○、己○○○、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件證人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己○○○;證人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戊○○;證人即事實欄一、(三)所示贓物之所有人鍾連財於警詢中之證述,經查,被告丙○○、甲○○就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且無人情施壓或干擾,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97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丙○○於97年5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竊盜犯行等節,證人即被害人顏碧珠、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鍾連財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有如上遭竊情事等節,互核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行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此徵之刑事訴訟法第146 條第4 項規定,至為明顯(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丙○○、甲○○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經查,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當時約5 時許,丁○○在車上把風,由我與丙○○從13號空屋進入」等語,惟被告丙○○、甲○○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均供陳:「進去時,天已經亮了。」等語。又96年8 月27日之日出時間為上午5 時34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丙○○、甲○○2 人既均證稱案發當日侵入住宅行竊之時已經天亮,又被告甲○○復僅能證稱案發時間約為上午5 時許,而就正確時分無法記憶,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丙○○、甲○○該次犯行,係於96年8 月27日上午5 時34分日出後之日間某時所為。又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己○○○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8 月27日7 時,在八德市○○○街○○號遭竊,是我小叔發現的。」等語甚明,是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係96年
8 月27日上午5 時34分至上午7 時間之當日日間某時一節,堪以認定。又就被告丙○○、甲○○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審判長問丙○○:你們是5 點41分在外面被拍到,雙手空空,應該是還沒有進去,所以應該是在5 點41分之後進去偷的?)被告丙○○答:是的。(審判長問甲○○:丙○○所言是否正確?)被告甲○○答:是的。」等語在卷,並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90號卷第36頁),足認被告丙○○、甲○○所供上情當與事實相符。另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戊○○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6年11月17日晚間6 時40分許,發現我位於八德市○○路○ 段○○○ 號之『清鎰通信器材商行』遭竊。」等語甚明。又
96 年11 月17日之日沒時間為晚間5 時7 分,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編製之中華民國96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 份在卷可參。是堪認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時間,應係96年11月17日晚間5 時41分至6 時40分間之某時,已在日沒之後,自屬夜間無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啟門入室者有別;又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之防閑設備而言,而窗戶具有防閑作用,非其家由此進出之門,自屬該條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711 號裁判、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害人己○○○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之住處頂樓後方鐵窗,自屬上開條款所定之安全設備無訛;又事實欄一、(二)所示兼住宅用之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清鎰通信器材商行」2 樓後方陽臺落地鋁門旁之鋁窗,亦同屬前開條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誤。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用以拆卸鐵窗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扳手1 支;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攜往竊盜現場用以擊破鋁窗玻璃之螺絲起子2 支,均係質地堅硬、形狀尖銳之金屬物品,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均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乙○○、丁○○於事實欄一、(一);共同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現場把風而分別分擔竊盜行為之一部,各應計入該次結夥之人數內。核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又檢察官就被告丙○○、甲○○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丙○○、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事實,僅漏載此部分加重構成要件應適用之條款,自屬業經起訴。另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丙○○於事實欄一、(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牙保贓物罪,嗣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
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核無不合。又被告丙○○、甲○○分別踰越、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踰越、毀越本即含有侵入住宅之性質,是其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核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丙○○於如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2 次收受許明宗所交付之贓物,其日期間隔僅有2 日,且地點均係在被告丙○○之住處,贓物來源亦為相同,此均據被告丙○○坦認在卷,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丙○○間隔2 日分別收受許明宗所交付之贓物1 次之行為,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收受贓物罪一罪。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乙○○、丁○○4 人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間;被告丙○○、甲○○與共同被告丁○○3 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犯行間,各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加重竊盜罪2 罪、收受贓物罪1 罪;被告甲○○所犯加重竊盜罪2 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分論併罰。被告丙○○前於85年間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易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又因偽造貨幣、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違反藥事法、違反電信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9 18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6 月、7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被告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丙○○、甲○○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戮力工作,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而犯本案2 次加重竊盜犯行,且被告丙○○明知事實欄一、(三)所示物品均屬贓物,猶執意收受增加贓物查緝之困難,屢觸綱常,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法治觀念薄弱,惟念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6 年猶屬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公訴意旨雖另稱請對被告丙○○依法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被告本次所犯竊盜犯行與其前經判刑確定之竊盜罪等前科,犯案時間各有相當之間隔,被告犯行應屬客觀上短暫且未具有相當時間延續性之事件,而公訴人復未舉證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實據,況本院業將被告之前科、本案犯行次數納入其量刑之考量,分別諭知主文所示之刑,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以袪除其犯罪之惡性,並收教化矯治之效,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被告丙○○、甲○○持往行竊現場,供渠等與共同被告丁○○用以拆卸證人即被害人己○○○住處鐵窗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丙○○所有、扳手1 支為甲○○所有,此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扳手1支雖均未扣案,且被告甲○○復證稱已將其所有之扳手1支丟棄,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扳手
1 支業已滅失。而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及扳手1 支係分屬共同正犯丙○○、甲○○所有,並供渠等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性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丙○○、甲○○均予宣告沒收。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丙○○、甲○○持往行竊現場,用以擊破「清鎰通信器材商行」陽臺鋁窗玻璃及撬開抽屜所用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甲○○於行竊當日所購買,為被告甲○○所有,此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上開螺絲起子2 支雖均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並供渠等犯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連帶性法理,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丙○○、甲○○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49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玉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附錄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一字型螺絲起子1 │被告丙○○所有,供其與被告李││ │支 │灃峻及共同被告乙○○、丁○○││ │ │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 │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 二 │扳手1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陳││ │ │映道及共同被告乙○○、丁○○││ │ │共犯本件事實欄一、(一)所示││ │ │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一 │螺絲起子2支 │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陳││ │ │映道及共同被告丁○○共犯本件││ │ │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 │ │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