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12 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吳煜槐選任辯護人 乙 ○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五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九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本院認定被告甲○○無罪所憑之文書證據,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期日、審判期日,該部分之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謝貴櫻、陳林華三人,在本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且當時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在場,復均由被告甲○○及辯護人對證人丙○○、謝貴櫻、陳林華三人進行反對詰問權,且被告甲○○及選任辯護人亦未表示上開三人於本院訊問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證人丙○○、謝貴櫻、陳林華三人在本院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向長龍水產有限公司(下稱長龍公司)採購貨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六日開立支票一張(票號:AS0000000,發票日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金額: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元)給與長龍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以電話通知長龍公司業務經理謝貴櫻,訛稱上開支票屆期無法兌現,商請抽回該支票再另行派人向被告甲○○換票,致謝貴櫻因而陷於錯誤,除於同年月十四日自銀行抽回前述支票,並指派長龍公司收帳員陳林華,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上開支票前往被告甲○○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二樓住處換票,詎被告甲○○當場先行取回該支票,未另開展期之新支票交付給陳林華,並藉故拖延,嗣並作廢上開支票,使謝貴櫻無法持上開支票追償債權,因而始知受騙,因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構成要件,又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曾因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因向長龍公司訂購蔬菜因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簽發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元支票予長龍公司,且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有撥打電話予長龍公司之謝貴櫻要求換票,其後長龍公司收帳員陳林華有持上開支票前來被告甲○○住處換票而被告甲○○有收受支票,且未於當日再重新簽發支票予陳林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大約係從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就向長龍公司購買蔬菜,交易之方式均係長龍公司對我邀貨及報價,然後再由長龍公司送貨,原先均係現金交易,後來改以支票支付帳款,所以我有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票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元的支票給長龍公司,但在本件交易之後,長龍公司謝貴櫻陸續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到我家向我邀貨說有越南大白菜並表示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可以到貨,隔了二天又打電話給我說有美國西洋芹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可以到貨,並且有說價錢如何,於是我依照慣例向長龍公司訂貨,但後來長龍公司因上開蔬菜價格飆漲,結果我訂貨後長龍公司並未如期在九十六年十月十日交付我所訂購的越南大白菜,也沒有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交付我所訂購的美國西洋芹,造成我的損失,所以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有打電話給謝貴櫻表示上開支票我無法如期給付,請他們派人前來我家換票,後來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長龍公司收帳員陳林華持票前來時,因為陳林華表示無法作主,我向陳林華表示請長龍公司可以作主的人北上來跟我當面談清楚,所以長龍公司負責人丙○○就在翌日北上桃園來與我談,當時我主張扣款後,願意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元,並當場另開立一張四十四萬三千元的票據,但丙○○不願意收,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起即與長龍公司有買賣交易,每次交易方式均為長龍公司打電話向被告甲○○邀貨及報價後,再由長龍公司送貨,價金給付方式開始係以現金支付,後改以支票支付帳款等事實,業據證人謝貴櫻於本院訊問中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相符,而本案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元之支票一紙,係用以支應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向長龍公司訂購蔬菜之貨款支票,復係由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所簽發等節,亦據證人丙○○、謝貴櫻及陳林華於本院訊問中分別結證明確,核與被告甲○○所稱一致,復有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十九萬一千元支票影本、交易日應收帳款明細表等附卷足佐。
(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長龍公司之謝貴櫻又撥打電話給被告甲○○邀貨,並表示有越南大白菜在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可以到貨,隔了二天後,長龍公司之謝貴櫻又打電話予被告甲○○,向被告甲○○再表示有美國西洋芹在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可以到貨,當時復有約定價格而被告甲○○並有訂購,其後因為產地美國及越南的蔬菜產量減少,價格上揚,故長龍公司並未於約定時間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被告甲○○所訂購之越南大白菜及美國西洋芹如期給付予被告甲○○,結果造成被告甲○○之損失等節,亦據證人謝貴櫻於本院訊問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被告表示他在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向你們公司訂了一貨櫃,但公司沒有如期交貨給他,十月十七日西洋芹也沒有交給他,有無此事?)因為當時產地美國及越南的蔬菜產量減少,所以價格上揚,導致本公司原先向國外所訂的產品,無法如期交貨,數量也減少,所以公司沒有那麼多的量來臺灣,所以導致吳先生所訂的貨無法如期給他。」等語、同次訊問筆錄第六頁稱:(問:就美國蔬菜部分有哪些?)有很多種沒有送到,造成他的損失,包括西洋芹、青花菜等,越南蔬菜也一樣,但是因為我在大白菜要交貨之前就知道價格飆漲,越南的蔬菜也是在之前,也已經無法如期送到,我是跟他說價格已經漲價,他是否願意接受。」等語、同次訊問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被告問: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你打電話到我家,跟我邀貨,表示有越南大白菜,並表示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到貨,還有在隔兩天,你又打電話來邀貨,問我要不要訂美國西洋芹,到貨時間是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到貨的日期、時間、價格都是你說的,第一櫃的大白菜訂價是二百八十元,第二櫃的西洋芹你說要給我六板,一板有三十二件,定價為七百元,是否如此?)有,我有在上述時間向被告邀貨,並且告知到貨時間,第一櫃的大白菜定價是二百八十元,第二櫃也有六板,三十二件七百元的事。(被告問:為何訂櫃有分兩種?第一種是定櫃方式是時間、地點、日期、價格由你說,另外一種是議價方式,也就是到貨後,再以時價告知價格,數量由我們決定?)是因為國外缺貨,不是我們不願意交貨給他,大白菜部分我有告知他,原先價格已經拿不到了。(被告問:當時你們是否有西洋芹,而沒有給我?)我們是進口商,因為國外短少的量給我們,而我們有訂單的順序,所以要依照順序出貨。」等語),足證被告甲○○所辯因長龍公司未依約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其所訂購之越南大白菜及美國西洋芹送達造成其受有損失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三)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被告甲○○撥打電話給謝貴櫻表示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元支票無法兌現請長龍公司另派人前來換票,故長龍公司乃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派收帳員陳林華至被告甲○○住處,被告甲○○於收取支票後對陳林華表示請長龍公司可以作主的人北上桃園與被告甲○○談,故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長龍公司負責人丙○○即與陳林華再前往被告甲○○住處,當時被告甲○○向丙○○表示向長龍公司訂購十月十日之貨、十月十七日所訂之貨並未如期給付,被告甲○○並有於當天另開立一張四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但丙○○並不願意接受等事實,分據證人謝貴櫻(詳本院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三頁稱:「(問:在此之後,也就是九十六年十一月間,這張票(原先九十六萬一千元的票)被告有無打電話給你,跟你說要換票的事?)九十六年十一月初的時候,他要求先展延,不要先軋進銀行,他怕存款不足,因為我們已經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拿去臺灣銀行託收,我們在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因為在中間接到他的電話,所以到銀行將票抽回來。」等語)、證人陳林華(詳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稱:「(問:老闆娘尚未開票給你就離開,為何你沒有質疑?)因為買賣蔬菜要常常送貨,我也能夠理解,我是等了半個鐘頭才對被告質疑,我對被告表示這張票拿來是要展延的,你後面十月二十七日的貨款有質疑,但是這張展延的票要讓我帶回去,我才能對公司有交代,被告則表示,要請我們公司可以做主的人,上來當面談清楚。(問:他是要求何人上來談什麼?)他是要求可以對價格可以做主的人上來談。」等語、同次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被告表示十一月二十六日你離開後,後來又回來要拿四十四萬三千元的票,但是被告要求你寫收據,但你不肯簽收,有無此事?)後來我們沒有收票離開之後,丙○○請我去被告住處再協商,如果願意把這四十四萬三千元當作部分的貨款,願意接受,但如果是全部的結算,公司則不願接受,所以我也沒有收票,也沒有簽收就離開了。(問:所以被告曾經有要給付四十四萬三千元的貨款,是否如此?)是,但是雙方的認知貨款差距過大,所以沒有接受也沒有簽收。」等語)、證人丙○○(詳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稱:「(問:你先前在偵查中表示,你在第二天有到被告的住處,你到被告住處的目的為何?)我是主張他原本的支票要還給我,因為票款是他自己同意金額後開票給我的,之後我們還有陸續交易,七、八月的帳就是他開的這張票,支票他已經開給我們了,但是後來被告主張陸續的交易,也就是十、十一月的貨,大家的價格認知不同,因為他跟我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貨拿到之後,他認為單價不應該如此,而我是跟他說七、八月的帳與十月、十一月的貨是不同的一回事,因為七、八月的帳他已經開票給我。...(問:被告之前表示與你的帳目有問題,他向你公司定十月十日訂一貨櫃,你沒有如期交貨給他,十月十七日西洋芹也沒有交給他,這是否你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往被告住處時,被告與你所稱『價格不一樣,大家有糾紛』是否指此事?)是,我在偵查中所稱大家有糾紛,價格不一樣就是指這件事,我有跟他說我要回去問業務經理,並且希望他先將支票交還給我,後來我回去查的結果我忘記了,我要回去問,並且可以傳訊我公司的業務經理謝貴櫻。」等語、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第十頁稱:「(問:當天有無提到四十四萬三千元的數字?)當天有。」等語),核與被告甲○○所辯情節一致,足證被告甲○○就本案六十九萬一千元貨款之金額有主張應扣除其損失後,另開立四十四萬三千元予長龍公司,然長龍公司不願意接受等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之事實係被告甲○○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就向長龍公司購買蔬菜,交易之方式均係長龍公司對被告甲○○邀貨及報價,然後再由長龍公司送貨,原先均係現金交易,後來改以支票支付帳款,被告甲○○在九十六年十月六日交付票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新臺幣六十九萬一千元的支票給長龍公司係支應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貨款,然長龍公司謝貴櫻陸續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打電話向被告甲○○邀貨及報價,分別表示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有越南大白菜及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有美國西洋芹,被告甲○○亦向長龍公司訂購,然因上開蔬菜價格原產地漲價,長龍公司並未如期給付,造成被告甲○○損失,故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中旬向長龍公司表示要換票,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由長龍公司收帳員將上開支票交付予被告甲○○,被告甲○○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與長龍公司負責人丙○○表示因長龍公司貨物未如期給付主張扣款,願意另開立四十四萬三千元之支票交付予長龍公司,但長龍公司不願意接受等各節已臻明確,顯見被告甲○○係因長龍公司未如期給付貨物造成其損失主張對上開貨款支票扣款後,願意再簽發另一張支票予長龍公司,自難認為被告甲○○有何對長龍公司施用詐術騙以免除其債務,況上開另行開立之四十四萬三千元支票,係長龍公司認與被告甲○○間貨款金額之不一致而不願意收受,已如前述,更難謂被告甲○○於收受前揭六十九萬一千元支票之初,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核本件被告甲○○之行為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本件純屬被告甲○○與長龍公司間貨款之民事糾紛,與被告甲○○之刑責無涉,長龍公司應循民事途徑以謀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公訴意旨所述之詐欺犯行,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