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為乙○○辦理購買未上市公司科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妍公司)股票12張及遠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碩公司)股票1 張,並表示科妍公司股票1 張新臺幣(下同)48,000元(12張共576,000 元)、遠碩公司股票1張58,000元,於民國95年3 、4 月間,甲○○收受乙○○交付之股款共計634,000 元,甲○○轉委託葉川弘以乙○○名義購買科妍公司股票12張及遠碩公司股票1 張(甲○○另委託葉川弘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妍公司股票12張),葉川弘遂以每張38,000元之代價向盤商購買科妍公司之股票共24張,以每張51,500元之價格向盤商購買遠碩公司之股票1 張,並收取甲○○所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1 紙、現金12,000元及面額51,500元之支票1 張。嗣於95年5 月間,乙○○請求甲○○將前開以其名義購買共計13張股票以原價轉售(即以科妍公司股票每張48,000元,遠碩公司股票每張58,000元),取回前開價款,甲○○應允後,竟自作主張,先向葉川弘表示取消前開20張科妍公司股票之交易,而乙○○及其弟錢學誠名義購買之4 張科妍公司股票及乙○○名義購買之1 張遠碩公司股票交易則保留之,葉川弘遂於95年7 月1 日將甲○○所交付之上開面額9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000元返還予甲○○,由甲○○將所購買之科妍公司股票20張返還葉川弘,就另4 張未返還之科妍公司股票部分,甲○○則再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葉川弘,詎甲○○於取回上開股票價款後,明知此部分款項內含乙○○要求其原價轉售所有股票之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未將其中乙○○所有之634,000 元之價金返還予乙○○,反將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並出借予他人。其後俟甲○○將其餘4 張科妍公司股票及1 張遠碩公司股票返還葉川弘,葉川弘再於96年1 月11日就此部分股票價款依當時向盤商購入之價格開立面額76,000元2 紙(受款人載明為乙○○、錢學誠,並禁止背書轉讓)、51,500元支票1 紙(受款人載明為乙○○,並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甲○○,甲○○始將乙○○名義之2 紙支票匯至乙○○帳戶,而償還127,500 元,後因甲○○遲未將其餘股票價款歸還乙○○,乙○○向日盛證券及金鼎證券等股務代理公司查詢得知此部分股票早已陸續出售予他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另鑑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就本件後引之各項人證及書證,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此部分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代告訴人乙○○購買科妍公司股票及遠碩公司股票,收受股款634,000 元,其後並代為出售股票,除其中面額為51,500元、76,000元(合計127,500 元)支票
2 紙有交付告訴人乙○○並兌現外,其餘款項並未返還予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意圖,辯稱:伊雖然有將賣股票的錢匯給乙○○之妹妹錢小惠及友人黃美娟、黃雅芳等人,但是伊事後有告訴乙○○,表示剩下的錢會分期償還,乙○○卻一再騷擾伊,讓伊沒有工作,後來乙○○對伊提起刑事告訴,在偵查中伊與乙○○有簽立調解書,本來以為這樣就沒有事情了,伊卻收到起訴書,伊才沒有給付第1期的款項,伊認為乙○○沒有按照所約定的去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乙○○辦理購買科妍公司股票12張及遠碩公司
股票1 張,並表示科妍公司股票1 張48,000元(12張共576,
000 元)、遠碩公司股票1 張58,000元,於95年3 、4 月間,被告收受告訴人乙○○交付之股款共計634,000 元,被告轉委託葉川弘以告訴人乙○○名義購買科妍公司股票12張及遠碩公司股票1 張(被告另委託葉川弘以他人名義購買科妍公司股票12張),葉川弘遂以每張38,000元之代價向盤商購買科妍公司之股票共24張,以每張51,500元之價格向盤商購買遠碩公司之股票1 張,並收取被告所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1 紙、現金12,000元及面額51,500元之支票1 張,於95年
5 月間,告訴人乙○○請求被告將前開以其名義購買共計13張股票以原價轉售(即以科妍公司股票每張48,000元,遠碩公司股票每張58,000元),取回前開價款,被告應允後,先向葉川弘表示取消前開20張科妍公司股票之交易,而告訴人乙○○及其弟錢學誠名義購買之4 張科妍公司股票及告訴人乙○○名義購買之1 張遠碩公司股票交易則保留之,葉川弘遂於95年7 月1 日將被告所交付之上開面額9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0,000元返還予被告,由被告將所購買之科妍公司股票20張返還葉川弘,就另4 張未返還之科妍公司股票部分,被告則再交付面額15萬元之支票1 紙予葉川弘,被告於取回上開股票價款後,明知此部分款項內含告訴人乙○○要求其原價轉售所有股票之價金,並未將其中告訴人乙○○所有之634,000 元之價金返還予告訴人乙○○,反將所得之款項出借予他人,其後俟被告將其餘4 張科妍公司股票及1 張遠碩公司股票返還葉川弘,葉川弘再於96年1 月11日就此部分股票價款依當時向盤商購入之價格開立面額76,000元2 紙(受款人載明為告訴人乙○○、錢學誠,並禁止背書轉讓)、51,500元支票1 紙(受款人載明為告訴人乙○○,並禁止背書轉讓)交付予被告,被告始將告訴人乙○○名義之2 紙支票匯至告訴人乙○○帳戶,而償還127,500 元等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當初向被告購買科妍公司、遠碩公司之股票1 張各是48,000元、58,000 元 ,伊不知道被告是以多少錢購買的,因為股單上只有記載前手的姓名,沒有記載價格,伊當初是要求被告將股票出售,並將伊原來給付之價金還給伊,伊並沒有要求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第103 頁至第105頁),及證人葉川弘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伊係在富鼎公司擔任協理,95年3 月31日被告委託伊購買24張科研公司之股票及2 張遠碩公司股票,伊再向盤商購買,當時科研公司是每股38元,1 張1,000 股,遠碩公司是每股51.5元,購買後科研公司的股票伊是在臺北市○○路與信義路口交給被告,另外在桃園縣中壢市將遠碩公司的股票交給被告,被告當時是開立面額9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2,000元向伊購買科妍公司股票,被告所開立之票期為95年6 月30日,在票到期前,被告有告訴伊這張支票無法兌現,要伊將支票交還給她,後來伊將支票退給被告,原本買科妍公司24張的股票應該是912,
000 元,但當時被告只有還給伊20張科妍公司的股票,因為被告表示乙○○、錢學誠各要買2 張科妍公司的股票,被告又用她的名義開了1 張面額15萬元的支票給伊,作為這4 張股票的股款,後來這張15萬元的支票於95年7 月3 日兌現,於95年10月份被告又說這4 張股票她也不要了,要伊將15萬元退還給她,伊就開立2 張支票,受款人是乙○○、錢學誠,將152,000 元(證人葉川弘誤稱15萬元)分別退還給他們
2 人,另外被告有受乙○○之委託,向伊購買1 張遠碩公司的股票51,500元,當時是開被告名義的票給伊,票有兌現,之後被告又表示不要,伊有開立受款人為乙○○的票交給被告,因為伊根本不認識乙○○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並有收據、支票、購買明細、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存摺明細影本各1 份附卷可佐(見96年度偵字第20498 號卷第42頁至第47頁、本院97年度易字第535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2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侵占罪係即成犯,故侵占行為一經完畢,罪即成立,縱於
事後將侵占之款全數吐出,或已自認賠償,亦不能解除犯罪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34號、28年上字第2536號、30年上字第2633號、30年上字第290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述,被告於95年7 月1 日收受證人葉川弘所返還之股票價金後,本應將證人乙○○所投資之款項634,000 元全數返還予證人乙○○,然被告卻將該筆款項挪作他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侵占罪係即成犯,於侵占行為完成時,罪即成立,本件被告於95年7 月1 日收取證人葉川弘所交付之股款後,未轉交證人乙○○,竟擅自挪用,而易持有為所有時起,即已成罪。從而,縱使被告案發後向證人乙○○表示願意償還該筆款項,且於96年1 月間償還127,500 元,惟既係於侵占行為完成後,方徵得證人乙○○之事後允諾,自難以此解免其罪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因經濟週轉不靈,思慮未周,急於週轉,竟將其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迄今僅償還127,500 元,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有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然迄今未依調解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乙○○所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國民華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可薇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嘉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