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向房東愛米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米斯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承租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及31號廠房而開設「嘉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郎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從事棉紗材料加工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 月間,受敏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敏誠公司)委託加工代織計10,272.87 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595,693.5 元之胚紗、胚布。詎丁○○為償還其所積欠乙○○租金計110,000 元之租金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2月6日,將該批胚紗、胚布予以侵占入己,交由乙○○委託之洪正國際財物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洪正公司)員工甲○○帶回以抵償其所積欠之部分租金。嗣因敏誠公司屆期未收得上開貨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敏誠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對上開證人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上開言詞陳述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察、偵訊時所為證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訊問過程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本院審理中業已傳喚甲○○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並准許被告對甲○○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即已賦予被告對於證人甲○○對質詰問機會,因之,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以觀,證人甲○○於審判外經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既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予以核實,則證人甲○○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其屬傳聞證據之瑕疵,應已治癒,業可認非仍屬傳聞,而已無依該條規定排除之必要。
三、另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如敏誠公司寄存庫存表、送貨單、丙○○所簽之收據、發貨單、送貨明細表、被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機器買賣合約書、切結書、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洪正公司委託書各1份【見偵卷第52、53、56至65、87至89、93頁】、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俱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秋郎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犯行,辯稱:胚布、胚紗之所以會被拿走,是因為保管不當,當時不是我願意去立下這個切結書的,我是被迫的,我不是侵占別人的東西變賣或抵帳給我的房東云云。經查:
㈠被告向房東愛米斯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承租桃園縣○○鄉
○○路○段○○○巷○○號及31號廠房而開設嘉郎公司,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每月租金各50,000元、48,300元,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查(見偵卷第66至71、74至77、100至103 頁)。告訴人敏誠公司委託被告代為加工,而交付胚紗、胚布之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歷歷(見偵卷第9、50 頁),並有敏誠公司寄存庫存表、送貨單、丙○○所簽之收據、發貨單、送貨明細表各1 份可憑(見偵卷第52、53、56至61頁)。嗣被告因積欠乙○○租金,乙○○遂以其所經營愛米斯公司之名委託洪正公司員工甲○○至上開廠房催收債款。於94年2月5日,甲○○與被告先就廠房內之機器2臺簽立買賣合約書,翌日(即6日)因甲○○雇請之搬運工人認該等機器搬運不易,甲○○便將廠內之胚紗、胚布帶回保管,被告並允諾於94年2月14 日清償所欠款項,嗣被告未履行承諾,甲○○便於94年2月2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94年3月2日前清償所欠款項,否則即將上開胚布變賣他人等節,亦有買賣合約書、切結書、甲○○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洪正國際財務管理有限公司委託書各1 份(見偵卷第64、65、87至89、93頁)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偵查時陳稱
:丁○○積欠乙○○租金未付,乙○○就委託洪正公司派我催收應收帳款,當時我有與丁○○於94年2月5日晚上8、9時許,在丁○○公司達成協議簽立契約書,丁○○願意將廠內1078匹胚布先行保管,到過完農曆年後清償債款,如無力清償則將廠內胚布交由洪正公司變賣,多餘部分須歸還丁○○本人,但有不足部分丁○○須補足欠款等語(見偵卷第84、
13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乙○○找洪正公司處理什麼事情?)因為丁○○積欠乙○○1 年多的房租沒有繳,他請我們去替他收取房租,因為他自己跟丁○○收房租都收不到。」、「(檢察官問:你說你在94年
2 月初有去處理這件事情,你如何處理?)我一開始就先跟他談房租如何處理,丁○○答應我過完年後會跟我處理,我是跟他說因為之前他有答應乙○○,都沒有依約履行,然後我就跟他說公司的布先給我們保管,如果過年後有依約處理的話,再把布還給他,做為他答應我們的佐證,不過過完年後,他都沒有跟我們聯絡,我就寄了存證信函給他,他還是沒有回覆,所以我們才把他當初給我們的貨品變賣。」、「(檢察官問:你跟丁○○說你要先代他暫時先保管這些貨物的時候,丁○○做什麼反應?)他說好。」、「(檢察官問:丁○○有沒有說這些布是誰的?)沒有。」、「(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問他工廠裡面的布都是他的,還是別的廠商的?)我只有跟他說他的布給我們保管,然後他就同意了,他也沒有跟我說布不是他的東西。」、「(檢察官問:你們在搬布的時候,丁○○都在旁邊看著嗎?)對,他要做點收,就是我們到底搬了他多少布,他要知道,我們也要知道,這樣才會清楚。」、「(你第三次到丁○○的工廠搬布,從開始到結束,大概花了多久的時間?)從早上7點多、8點開始,搬到晚上7點多、8點,搬了大概12個小時。」、「(檢察官問:你們搬完布之後,丁○○有主動跟你們聯絡嗎?)好像都沒有,連我寄存證信函給他,跟他說時間到了,我們要賣布了,他也沒有跟我們聯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69、75、77、78、82頁)。倘被告實遭證人甲○○脅迫簽立切結書,強行搬走上開胚布等,則被告見甲○○搬運告訴人敏誠公司之貨品長達12小時許之久,為保全該貨品避免無法對告訴人交代,理應趁隙或待甲○○離去後立即報警,卻遲至其所稱之94年2月16 日始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警處理,復未立即告知告訴人上開情事之發生,以尋求其諒解?抑有進者,被告既認為上舉讓其蒙受損失,又何以未立即寄發存證信函予甲○○,向甲○○嚴正聲明該貨品非其所有,而係委託加工之客戶所有一節,反遲至94年2月14 日即其允諾甲○○清償期限之當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乙○○,聲稱乙○○教唆洪正公司李姓男子強行載走工廠內之代工原料等云云(見偵卷第98、99頁: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1 份),顯非事理之常。矧被告根本未曾於94年2月5或6 日向上開龜山分局報案或備案之紀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3 頁);再者,果甲○○以暴力威脅方式要求被告簽立切結書,豈不直接將上開貨品變賣金錢,焉有可能讓其延至農曆過年待被告清償前,先行暫行保管該貨品,是堪認被告辯稱係該等貨品係遭甲○○脅迫搬走,至所以到了2月14日約定清償期之該日才發存證信函予乙○○,是因為那時還有再跟客戶接洽云云,洵非實情。
㈢另質之證人甲○○證稱:「(買賣合約書是什麼意思?)我
們原本是想說要搬他的機器,可是後來我們到場之後,我發現如果我搬他的機器他沒有辦法營業,所以我才想說搬布而且布也比較輕,所以之前有先簽好這張,但是去了那邊,就想說搬布好了,所以這張就沒有用。」、「(檢察官問:是在樓下的時候,你才跟丁○○提議說要改用布做擔保?)對啊。」、「(檢察官問:丁○○也是馬上就答應了?)他說好啊。」、「(審判長問:不搬機器的這個決定,你如何做成的?)他們(指工人)說機器很難搬,搬了之後如果壞掉了,弄不回去是不是我們要賠償。」、「(審判長問:這樣的話,你要去搬機器的時候,你的工人說機器怕搬了會出問題,為什麼會想到搬布,既然你不知道有布?)因為工人說搬機器會壞掉,然後叫我問說看有沒有布,我們就搬布。」、「(審判長問:他說他的布在哪裡?)對面。」、「(審判長問:這個時候你才知道對面的廠房也是他租的?)我們去跟乙○○談的時候,乙○○只有寫一間廠房的地址給我們,是後來問了之後才知道原來被告把布放在另一個廠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至82、89、91、92頁),參以被告向乙○○及其所屬之愛米斯公司承租之廠房係有2處即桃園縣○○鄉○○路○段○○○巷○○號及31號,是以若非被告告知甲○○於他處之廠房有擺放胚布等貨品,甲○○又豈能知悉而將之搬運代為保管?又查,衡之債權人係以獲得債務之清償為其最高宗旨,被告既自陳其所有之機器價值遠高於上開胚紗、胚布甚多,何以其不雇請工人搬運該等機器向甲○○換回胚紗、胚布以抵償債務,或自行將該等機器變賣以現金交付與甲○○?而放任甲○○將告訴人之該等貨品取走,顯屬可議。尤有甚者,甲○○所雇請之工人非不具有搬運該等機器之能力,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則甲○○豈有可能捨價值較高之機器不理,而取價值較低之胚紗、胚布?此舉非但損及委任人即愛米斯公司之租金債權,更影響其因委任關係所可獲取之利益,實殊難想像。益見,甲○○搬運上開胚紗、胚布係經被告之同意或授權,被告辯稱該等物品係遭甲○○強行走取云云,係屬詭辯之詞。是以,被告基於上開業務關係而持有敏誠公司所有之上開胚紗、胚布,竟未通知告訴人敏誠公司,即任洪正公司員工甲○○取走抵償被告所積欠房東乙○○之租金債務,以享有租金債務獲得部分抵銷之利益,被告顯就其所持有上開胚紗、胚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並自居所有人之地位任意處分等情,甚為灼然。足徵被告就敏誠公司所有上開胚紗、胚布,顯具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辨乃脫免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茲就本案所應適用法律之變更情形列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㈡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㈢又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
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圖抵償其積欠房東之租金,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並應交付敏誠公司之貨品,損及敏誠公司之權益,所為非是,又為圖圓謊,對房東等人提起告訴,滋生事端,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揭犯行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 日起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之規定,凡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犯罪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均應減刑,茲被告合於該條例第2條之規定且無第3條第1項各款之情事,爰依該條例就其上開犯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而按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刪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準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汪曉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