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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莊守禮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816號、96年度偵緝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施秀玉,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係凱瀚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凱瀚公司)股東,因積欠告訴人丙○○債務,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予告訴人丙○○債權憑證,復經告訴人丙○○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乙○○於凱瀚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及於臺灣妮芙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妮芙露公司)之薪資債權予以強制執行,經該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續行辦理,該院除核發執行命令扣押乙○○於妮芙露公司之薪資債權外,並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被告乙○○於凱瀚公司之出資額債權,詎被告乙○○於得知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被告甲○○基於意圖損害告訴人丙○○債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將其於凱瀚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無償轉讓予被告甲○○,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股東出資轉讓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准予登記,致告訴人丙○○之債權無從受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債權,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毀損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及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桃院祺民執天字第一五三九八號債權憑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士院鎮九五執助秋字第六六五號執行命令各一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二號卷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號卷、凱瀚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第00000000號凱瀚公司登記案卷影本二宗等件為其憑據。訊之被告固坦承為凱瀚公司負責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並辯稱:凱瀚公司是伊在經營,九十五年一月份乙○○不想繼續經營,將凱瀚公司股權無償轉讓與伊,伊不知道乙○○與丙○○債權債務關係的等語。經查:

㈠共同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因積欠告訴人丙○○債務,經

本院核發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九八九號支付命令認共同被告乙○○應與債務人李正清向債權人即告訴人丙○○連帶給付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利息確定,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八號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共同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二百八十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利息確定。嗣告訴人持上開二執行名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利息,因共同被告乙○○無力清償,而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發給債權憑證。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標的為共同被告乙○○對於第三人凱瀚公司之股權及對妮芙露公司之薪資,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二○五二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核發北院錦九五執玄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即共同被告乙○○在說明欄二所列債權金額範圍內,就扣押金額收取對第三人妮芙露公司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送達予妮芙露公司,妮芙露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具狀聲明異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發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共同被告乙○○對凱瀚公司之股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士院鎮九五執助吉字第一六四號函通知告訴人丙○○應補正凱瀚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相關事項,然因告訴人未補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遂於九十五二月七日以士院鎮九五執助及一六四字第○九五○三○二五○二號函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囑託執行,因告訴人未補正,無從繼續辦理,業已執行完畢;嗣後因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具狀聲請續行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以北院錦九五執玄字第一五七一號函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核發士院鎮九五執助秋字第六六五號執行命令,內容為共同被告乙○○就其對第三人凱瀚公司之出資額債權,在㈠八十三萬零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三百零六萬四千六百八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執行費用範圍內,禁止其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第三人亦不得就債務人上開出資為移轉過戶及變更章程之行為。於同年月三十日送達予凱瀚公司,並於年月三十日送達予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旋即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北市商二字第○九五三○九三六○○○號函說明共同被告乙○○於凱瀚公司之出資額業已全數轉讓,聲明異議。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以士院鎮九五執助秋字第六六五號函通知告訴人共同被告乙○○在凱瀚公司之出資額業已轉讓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五七一號執行卷附卷可按,且據本院依職權函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助字第六六五號卷核閱無訛。是上開告訴人就其對共同被告乙○○取得債權憑證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凱瀚公司由被告甲○○出資五萬元,共同被告乙○○出資

四十五萬元,推選董事為被告甲○○,負責執行職務,對外代表公司,且凱瀚公司之資本額五十萬元確已收足,而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一三一○七一○號函准予設立登記;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被告甲○○轉讓出資額五萬元予共同被告乙○○,並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六月十八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一八七○七○○號函准予變更登記董事為共同被告乙○○及修改章程;又因共同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繳足四百五十萬元增資之出資額,凱瀚公司因而增資資本額為五百萬元及變更公司章程,而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二一二七八七五○○號函准予變更登記;復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共同被告乙○○轉讓凱瀚公司出資額五百萬元予被告甲○○,凱瀚公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負責人、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並經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府建商字第○九五七二○二六六○○號函准予變更登記等情,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凱瀚公司案卷二宗附卷可按,是凱瀚公司上開設立、變更登記之事實,洵堪認定。

㈢依據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卷可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核發共同被告乙○○對妮芙露公司之薪資債權扣押命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已送達妮芙露公司,雖上開扣押命令對共同被告乙○○之送達係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寄存於南雅派出所,然依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扣押伊在妮芙露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妮芙露公司告訴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偵緝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一四頁),足見共同被告乙○○於妮芙露公司接獲上開執行命令後,即經由妮芙露公司之通知而知悉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其在妮芙露公司之薪資債權,亦即共同被告乙○○應知悉其相關債權均有可能遭法院依法執行。而共同被告乙○○雖於同次偵訊中供稱:伊知道告訴人扣押伊在妮芙露公司債權後,才將債權還給甲○○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一四頁),然上開卷證及共同被告乙○○之供述僅能證明共同被告乙○○知悉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已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共同被告乙○○之債權,及共同被告乙○○因知悉上開事項後旋即轉讓凱瀚公司之出資額予被告甲○○等情,惟尚無從推斷被告甲○○亦知悉告訴人與共同被告乙○○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共同被告乙○○之薪資債權業已遭法院發給扣押命令,而在法院依法實行強制執行程序之際。亦即尚無法因此而推論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間就無償轉讓凱瀚公司之股權予被告甲○○有毀損告訴人丙○○債權之犯意聯絡。

㈣另被告甲○○雖就凱瀚公司設立、有無增資、是否由其抑或

共同被告施鈺蘊庭負責經營、轉讓出資額之緣由及共同被告乙○○為何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要無償轉讓出資額五百萬元予等情節,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不一,且核與共同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凱瀚公司是甲○○的,伊沒有出資等語(見上開偵緝字第一四五八號卷第一四頁)有所出入,且迄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始稱凱瀚公司是其負責經營等等,是凱瀚公司究係由誰負責出資、經營等情,尚有所疑義,然此亦僅為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乙○○就凱瀚公司之設立、經營等情而有隱瞞,然並不能因此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另被告甲○○聲請傳訊共同被告乙○○作證,然共同被告乙○○經本院依法傳拘未到庭,且業據本院發佈通緝,是依法無法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甲○○涉有共同損害債權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檢察官所指之損害債權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乙○○嗣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立昌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