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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2號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鎮○○路○○○ 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建物),業於民國90年11月30日經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在假扣押登記辦理塗銷前,上開房、地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竟隱瞞上情,於91年4 月10日與甲○○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而將上開房、地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出售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先行交付訂金55萬元,嗣因丁○○遲未將該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甲○○追查,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另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

260 號判例亦有明揭,是民事債務當事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是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經核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鄭鈞鴻、乙○○、王淑美、王寶安、陳憶蝶之證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9 號民事判決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系爭房、地於簽約當時確有假扣押限制登記,而該房、地最終未能過戶予告訴人甲○○,並遭被告之債權人即合作金庫拍賣,固屬事實。惟被告於簽約前,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該買賣標的物上有假扣押存在,況假扣押登記係屬任何第三人均可查悉之地政資料,被告殊無可能以此欺瞞告訴人,是被告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已與假扣押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商討由被告繳付一定金錢之方式,請求中央信託局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中央信託局同意以20萬元啟封本案系爭房、地,惟該局嗣又要求被告提高啟封價額為53萬元,被告無力支付,而再與中央信託局協議降低為原訂金額即20萬元,經該局同意後,被告隨即支付20萬元並由中央信託局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惟因前開協商過程中,中央信託局內部審議程序歷時甚久,致被告繳付20萬元後,本件房、地仍因遭合作金庫併案執行而拍賣。是被告已竭盡心力履行契約義務,清除買賣標的物上之負擔,以期達順利轉讓房地所有權予告訴人之目的,並非自始無意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亦非以無法過戶之房地詐取告訴人之買賣價金,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一)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買本案系爭房、地時,有關房屋價格有與丁○○談過。但還沒簽約之前,在談的時候,丁○○沒有告訴我房子有抵押貸款,也沒告訴房子被假扣押。丁○○只有出示房屋權狀。我是在簽約後的6 月底、7 月初,委託我當代書的朋友鄭鈞鴻幫我和丙○○接洽辦理過戶時,鄭鈞鴻才告訴我房子有抵押貸款及假扣押。」等語,惟證人甲○○前開所證縱認屬實,被告丁○○亦僅係於雙方簽定買賣契約前,未積極向證人甲○○表示系爭房、地上有抵押貸款及假扣押之負擔。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丁○○,座落於○○鎮○○段、建號00000-000 、門牌號碼裕榮路120巷45號、基地號高山頂段0000-0000 地號,此有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另揆諸卷附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鎮○○段00000-000 建號之登記內容所示,其記載內容略以「建物標示部--建物門牌:裕榮路

120 巷45號。建物坐落地號:新榮段0000-0000 。」、「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90年12月5 日楊地字第207210號,依桃園地方法院90年11月30日丁民執全十字第404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等11人,債務人: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 人,限制範圍:全部,90年12月5 日登記。」,是本件桃園縣○○鎮○○路○○○ 巷○○號建物,早於90年12月5 日業已辦理假扣押登記甚明。再者,土地登記之目的係在經由土地權屬狀態暨權利範圍之公示作用以保障特定土地權利人之利益及大眾之交易安全,是土地登記內容係公眾均可查閱得悉之地政資料,此亦為具一般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公知之常識,是土地登記所載之權利義務事項,洵無對第三人隱瞞、掩飾之可能。而系爭房、地既為本案交易標的,其建物、土地之權利狀態自係影響契約內容及交易雙方權利義務甚鉅,另查,房地產價值甚昂,購買房、地核屬家庭重要規劃及重大支出,依一般交易常態,買方就其所欲購買之房、地有否貸款、抵押、假扣押等足堪影響買方購買意願、議價空間之重要事項,於交易前自當詳予調查,以辨明交易條件是否合理、划算,而買方欲確認所購房、地之權利狀態,亦僅需調閱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即可明其虛實。是揆諸上情,買受人既有權利及動機調閱土記、建物登記謄本以辨明房地產之負擔情況,且調閱上開謄本亦非難事,則被告丁○○於不知悉告訴人甲○○是否將怠於調閱,抑或是否竟愚昧至不知其可調閱上開資料以查悉土地權屬狀態、權利範圍之情況下,豈有竟即驟然干冒倘告訴人甲○○一旦自行或委託代書調閱建物、土地謄本,則系爭房地上竟有抵押貸款及假扣押存在之真相即無所遁形,詐欺目的亦顯無從達成之風險,將此一已藉土地登記而公示週知,故全然無從對任何第三人隱匿之事實,以蓄意隱瞞之方式對告訴人施詐之可能?綜上,告訴人甲○○所稱被告丁○○施詐之方式,顯與常情有悖,是被告丁○○縱未於雙方簽訂買賣契約以先,向告訴人丁○○明確表示系爭房、地上有假扣押之負擔,亦難逕認被告此一消極未告知之行為,即係基於詐欺之意圖,而以此事跡敗露之風險甚鉅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二)次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4 條約定略以:「一、剩餘尾款新臺幣625 萬元正,於本件房屋過戶完成同時,由甲方(甲○○)向銀行貸款乙次撥付給乙方(丁○○)。」、第5 條約定:「乙方(丁○○)保證該出賣不動產全部確無來歷不明情事,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或其他一切糾葛均歸乙方(丁○○)負責清理,不得因此阻礙甲方(甲○○)之權利取得,但如有設定抵押等他項權利乙方(甲○○)應限至本契約第4 條第1 項款交付同時清償及塗銷。」,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丁○○所負契約責任,當係負責清理買賣標的物上他項權利等負擔,俾便順利達成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要求被告丁○○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當時,買賣標的物上即不得有任何包括假扣押在內等負擔之存在。而查:

1、證人即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課長乙○○於96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原任職於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桃園縣○○鎮○○路○○ ○巷○○號房地遭中央信託局聲請假扣押是我所承辦。授信戶是戰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丁○○,在88年間發生財務危機,無法按時繳納本息,公司為了保全債權實行假扣押。後來我們有聲請撤回假扣押,但沒有收到法院通知。我們在93年9 月23日向法院聲請撤回假扣押,91年6 月24日丁○○有向我們聲請要處理不動產的事情,因為在同一社區我們總共扣了7 戶不動產,丁○○說要繳清利息,要求我們撤封。91年6 月26日丁○○有先付我們700 萬元,我就憑這個報給總局審議【91年7 月16日(91)壢發授字第236 號簽文】,後來在92年

4 月24日戰威公司(更名為鼎特公司)向我們聲請1 戶繳20萬元,請我們撤銷假扣押,總局原則上同意,但鼎特在

9 月23日才給我們本案系爭該戶的20萬元,我們才聲請撤銷假扣押。」等語;於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70

9 號返還定金事件96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法官問:與上訴人聯繫的情形?)我是負責催收,被上訴人(丁○○)名下的財產都被我們假扣押,包含系爭房屋○○○鎮○○路○○○ 巷○○號),我們是普通債權假扣押,上面還有其他抵押權人。我們只是做保全的程序沒有去執行,當時我們的債權金額蠻大的,後來被上訴人有意要解決債務問題,陸續清理閒置資產,當時被上訴人跟我們要求說每戶付我們20萬元,請我們同意撤銷每戶的假扣押,讓他們可以找買主,後來我報簽理事會,理事會有條件同意,我們沒有優先權的部分我們同意20萬元,此案件我們是同意用20萬元啟封。有無其他查封,我不清楚。後來被上訴人陸續清理一些不動產,後來我曾經接到上訴人(甲○○)的電話,就是針對扣押的情形跟上訴人講,這一戶我們理事會評估還有殘值(市場價值大於優先債權的金額),所以理事會要求這一戶要償還53萬元才同意啟封,後來被上訴人表示他真的沒有能力,所以我們後來同意20萬元,至於上訴人打電話給我,我是說53萬元還是20萬元,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後來被上訴人說他們合約有再變動,後來是被上訴人付我們20萬元,大概在我們同意降到20萬元之後2 、3 個月內就付了,付了我們就立刻去聲請啟封,正常情形,如果法院准許啟封會通知我們,我們沒有接獲通知,可能已經有併案查封,執行如何我就不清楚。」、「(法官問:被上訴人拿20萬元給你時,是否有講要履行這個契約?)就是被上訴人要附申請書,表明要撤封的房子,被上訴人有說要履行上訴人的契約,後來就沒有消息。」、「(法官問:同意降到20萬元時,被上訴人是否立刻就支付?)大概經過2 、3 個月才付,因為被上訴人要跟優先債權人去談,他們同意才能夠辦。(法官問:何時去聲請撤封?)93年9 月23日。(法官問:被上訴人何時去匯款?)就跟撤封同一天。(法官問:從53萬元同意降20萬元是何時?)93年7 月8 日簽准核可降到20萬元。之後被上訴人還要跟優先債權人去談,如果優先債權人不同意,只有我們同意也不行,優先債權人是否同意不會跟我們講,可是後來被上訴人付我們20萬元,依常理應該已經談妥,不然付我們20萬元就沒有意義。(法官問:上訴人何時打電話給你?)我印象中式91年4 月訂買賣契約沒多久就打給我,當初被上訴人有附買賣契約給我,讓我報簽理事會,但是理事會是看到契約書認為有殘值,當時有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優先債權銀行的資料,91年簽上去的時候是要求53萬元啟封,93年才同意20萬元啟封。

」、「(法官問:原來總簽每戶20萬元,後來為何會變?)原來說20萬元只是幫他簽報,還要理事會審核,個案都不一樣,這種情形被上訴人應該知道,因為被上訴人已經辦很多戶了,楊梅的這一批被上訴人都是20萬元提出申請,只有這一間及另外一間,因為有殘值所以不是20萬元,其他都是20萬元。」等語甚詳。

2、另查,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 月24日發函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其主旨略以:「茲向貴分局申請撤銷本公司所有座落於中壢石頭段不動產乙戶及負責人丁○○君所○○○鎮○○○段1011、10 13 地號土地及其基地建物7戶(建號:6053至6058及6194)共計8 戶之假扣押限制登記... 。」、其說明略以:「二、茲因旨揭土地與其地上建物共計9 戶,均已有設定抵押權予其他銀行同業,其中並有4 戶建物,已簽訂買賣契約,惟因貴局執行假扣押在案,除嚴重損害本公司及負責人之信譽外,阻礙買賣之進行滋生買賣困擾,茲因目前房地產景氣欠佳下,致該等筆不動產出售價款已不足清償優先於貴局之先順位貸款,如無法順利過戶交屋,則本公司之財務負擔未能減輕;為利本公司能繼續營運兼減輕財務負擔,本公司及負責人丁○○願籌款新臺幣7,000 仟元繳清積欠利息,懇請貴分局能同意旨揭之申請... 。」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丁○○與告訴人甲○○就本案系爭房、地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而該函並經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授信科經辦人於其上加註「該公司已於91年6 月26日匯入新臺幣700 萬元,繳息至該日,擬依其申請,簽局核定。」,此有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 份在卷可稽。嗣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於96年7 月16日以91年7 月16日(91)壢發授字第236號簽呈,主旨略以:「本分局逾催戶戰威實業(股)公司擬償付新臺幣7,000 千元繳清積欠利息後,申請撤回遭本分局假扣押之該公司名下中壢市○○段○○○○○ ○號8639建號之不動產及其負責人丁○○名下所○○○鎮○○○段10

11、1013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7 戶及塗銷同區段1013地號6182建號之不動產2 順位抵押權並調降貸款利率乙事,經本分局評估結果認為可行,擬同意依其申請辦理。」等語,簽請總局核定,該簽呈附件三之「戰威公司申請撤銷及塗銷之不動產明細表」,其「項次8 」即載明「土地座落○○○鎮○○○段○○○○○號;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 巷○○號」,附表備註欄並註明「該公司申請撤回第1 至8 筆不動產之假扣押。」等語,此有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91年7 月16日以91年7 月16日(91)壢發授字第

236 號簽及其附件三1 份在卷可憑。又中央信託局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處理中心於91年8 月13日第25次會議,就上開簽呈之審查意見為「本案建請中壢分局洽該公司提具體還款方案再議,並提請逾期帳款處理審議委員會審議。」,嗣並經該局逾期帳款審理委員會於91年8 月16日第232 次會議審查意見認「擬照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處理中心審查意見辦理」,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其後本案再經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處理中心於中壢分局91年9 月19日(91)壢發授字第297 號簽呈之「會簽單位」欄註記:「本案已於91年9 月17日提本中心第33次會議審議,原則上同意照中壢分局意見辦理,目前將提9 月27日逾期帳款處理審議委員會審議。」,此有上開簽呈在卷足憑。而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旋依上開要求於91年10月11日發函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函送該公司之營運計畫及償債計畫書,並提出現金及不動產擔保品處理還款計畫書,藉此提出還款方案以供審議,此有上開函文1 紙在卷可稽。嗣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2年4 月24日發函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其說明略以:「三、本案前獲貴分局同意於本公司繳清積欠利息後撤銷旨揭不動產之假扣押及塗銷,、惟本公司現階段實無力清償積欠之利息,... 懇請貴分局體恤本公司多年來在困境中戮力經營,同意變更償還方案如下:在本公司每籌款繳付新臺幣20萬元,由貴分局同意撤銷查封1 戶... 。」,此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憑,此提案並經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提請中央信託局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處理中心於92年6 月25日第19次會議審查,其審查意見認「二、該公司申請之變更繳付方式共可回收3,600 千元,... 對本局債權仍為有利。三、本案建請中壢分局應洽該公司先就假扣押無餘值之不動產於繳付款項後辦理塗銷並儘速清理閒置資產(包括擔保品及假扣押之不動產)。五、餘擬同意照中壢分局意見辦理,並提請逾期帳款處理審議委員會審議。」,嗣並經該局逾期帳款審理委員會於92年6 月27日第263 次會議審查意見認「擬照逾期放款暨催收款處理中心審查意見辦理」,又此議案嗣再經提出於中央信託局92年7 月8 日第一屆第2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嗣經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總公司審查意見通過,此有中央信託局董事會92年6 月27日中審逾字第1657號議案通知書附卷可參。惟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因「為與審查意見相符並俾免爭議,除電請債務人就本局審查意見辦理外,並於92年11月17日函請該公司就6194號不動產(即本件系爭房地),須繳付530 仟元,始得撤銷該戶假扣押。」,而被告丁○○嗣於93年6 月25日發函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說明稱「本人於90年將名下房屋以680 萬元整售予甲○○,期間因本人財務困窘,導致無法順利完成買賣過戶,因此擱置至今。... 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合作金庫)需繳納64

0 萬元才同意塗銷,在此懇請貴局准以新臺幣20萬元整給予撤銷假扣押。」等語,其後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始於93年7 月5 日簽呈中說明略以:「如同意其申請於繳付200仟元後撤銷該筆不動產,尚不至與審查意見悖離。又本案擔保品尚未執行,由債務人自行處理閒置資產,對債權債務雙方均屬有利。在對本分局債權權益有正面助益下,並符合雙方最大利益原則,擬同意該公司所請。」等語。此有上開簽呈、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

3、揆諸上開證人乙○○所證及前開函文、簽呈、會議紀錄等件所示,足認被告丁○○因積欠中央信託局欠款未能償還,致其所擔任負責人之鼎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丁○○本人名下連同本案系爭房地在內之土地、建物共計8 筆,均遭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假扣押。而被告丁○○為求出售上開房、地變現以清償債務,其於本案與告訴人甲○○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已與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承辦員乙○○洽談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並表示由丁○○繳清積欠之利息後,請求中央信託局申請撤銷查封。嗣被告並於91年6月24日發函向中央信託局為如上內容之申請,並旋於91年

6 月26日匯款700 萬元與中央信託局。另衡諸常情,倘被告丁○○未與證人乙○○事先協調,當不致於不知乙○○是否同意為其簽請該案之情形下,於發函中央信託局提出償債撤封之聲請後,旋於2 日後付款700 萬元與中央信託局,是足認被告丁○○與證人乙○○於91年6 月24日之前,已就被告房、地假扣押之解決方案達成償款撤封之共識。而被告雖於91年6 月24日始具函向中央信託局提出上開申請,惟在此之前,被告向承辦人乙○○所提由被告繳清積欠利息後,中央信託局即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方案是否可行,理應由乙○○為審慎評估,是雙方協商顯非一蹴可幾,商討期間自非短暫,準此,益徵被告丁○○及證人乙○○所述,被告丁○○於假扣押之房、地與他人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即向中央信託局提出償債撤封之協商一節,堪認屬實。是揆諸上情,倘被告丁○○係在明知其系爭房、地遭假扣押,顯未能移轉所有權予買方之情形下,自始即無意移轉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告訴人甲○○,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欺瞞假扣押之事實以誘騙告訴人甲○○簽訂本件買賣契約,則被告殊無必要在與告訴人簽定買賣契約之前,即與中央信託局之承辦人商討撤銷假扣押之方法,亦無庸於向中央信託局提出解決方案後,竟假戲真作,為撤銷被告及鼎特公司名下包括本案系爭房、地在內共8 戶房地產之假扣押而付出700 萬元,而徒增其詐欺取財成本。

4、再者,被告於91年6 月24日向中央信託局提出上開申請後,期間歷經中央信託局多次審議會議,並要求被告丁○○函補清償計畫等件,被告丁○○均遵其指示檢附資料供核,因審議期間冗長,而遲至中央信託局92年7 月8 日第一屆第2 次常務董事會議討論,始由全體出席常務董事同意照總公司審查意見通過,而同意由被告丁○○於繳付20萬元時,撤銷被告及鼎特公司名下包括本案系爭房、地在內共8 戶房地產其中1 戶之查封。詎料中央信託局竟又基於本身債權利益之考量,於92年11月17日函知鼎特公司,針對本案系爭房、地,需提高繳付費用至53萬元始同意撤銷假扣押,使被告丁○○因財務困窘無法繳納,而需與中央信託局再次協商,其後中央信託局中壢分局始於93年7 月

5 日簽呈中同意維持原議之20萬元,而被告並於93年9 月

23 日 即依約繳付20萬元,中央信託局並於同日向法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綜上可知,被告丁○○於91年6 月24日向中央信託局提出償款撤封之申請後,均配合該局之要求補正資料,而撤銷假扣押時程之延宕,係因中央信託局內部審議過程歷時甚久,並曾一度片面提高本案系爭房、地撤銷假扣押之繳付款為53萬元,致被告與中央信託局需再次協商,始遲至93年9 月23日才繳付20萬元,並由中央信託局聲請撤銷假扣押之故。倘被告丁○○於其與告訴人甲○○簽地買賣契約之初,即無移轉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與告訴人甲○○之意,則被告殊無為撤銷系爭房、地之假扣押,與中央信託局多次協商,末並實際支付20萬元以使該局撤銷本件假扣押之必要。是被告丁○○力圖履行契約內容,清理本案系爭房、地上假扣押之負擔,以實現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予告訴人甲○○之目的,其意甚明,本案顯難認被告有何自始不欲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買方,而就買賣價金有不法所有意圖之情。至系爭房、地嗣因中央信託局內部審議、協商程序之拖延,而遭其他債權人即合作金庫併案執行而遭拍賣,實已無從歸責於為撤銷假扣押一事業已極盡心力,並全力與中央信託局進行協商之被告。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丁○○有何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丁○○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凱男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