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總公司)簽立加盟契約書後,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一樓,經營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店桃園天祥店(下稱天祥加盟店),並為該店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間因多方舉債,債臺高築,已多次未依加盟契約書之約定,將每日應交付全家超商總公司之營業收入存入該公司指定帳戶,所累積欠款已近新臺幣(下同)約六十萬元,其明知自己因資金短缺,陷於無資力困境,且其未能按期履約,積欠全家超商總公司營業收入,依其與全家超商總公司所簽立加盟契約書之約定,隨時有遭全家超商總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可能,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在其所經營之天祥加盟店內,向友人甲○○遊說出資三十萬元,買入天祥加盟店百分之十五之股份,佯稱:甲○○入股後可按持股比例分紅,以該加盟店每月盈餘十二萬元至十五萬元計算,保證每月月底約可領回一萬五千元,入股期間為三年等詞,並隱瞞其已多次違約,未按時存入每日營業收入至全家超商總公司指定帳戶,而有積欠全家超商總公司大筆款項之實情,致甲○○陷於錯誤,即於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乙○○指定其女高語柔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隔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全家超商總公司因乙○○多次違反所簽立加盟契約之約定,未將每日營業收入存入指定帳戶,經給予改善機會,仍違約情形嚴重,遂派員前往天祥加盟店,與乙○○簽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且約定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終止加盟契約,由全家超商總公司接管天祥加盟店,乙○○非但未將此訊息即時告知已匯款之甲○○,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仍簽立載有甲○○投資金額三十萬元、持股百分之十五、每月獲利一萬五千元、為期三十六個月內容之字據,再以其名義簽發面額三十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均為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之本票一紙,連同天祥加盟店之月營運報告書、帳冊及營利事業登記等資料均一併交付予甲○○,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初,乙○○未能依前開約定,將當月紅利匯入甲○○帳戶內,並斷絕與甲○○往來而避不見面,經甲○○前往天祥加盟店詢問,始知悉乙○○已與全家超商總公司終止加盟協議,且該店已遭全家超商總公司接管,甲○○察覺受騙,旋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其為天祥加盟店之負責人,其於九十六年六月,每日營業收入未匯款予全家超商總公司之金額,已累計約七十萬元,嗣後有與被害人甲○○約定以三十萬元入股其所經營天祥加盟店,並應於每月給付分紅金一萬五千元,為期三十六個月,而被害人甲○○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其女高語柔帳戶內,其又於同年月十五日有簽立字據、開立本票予被害人甲○○收受等情,然矢口否認其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間實際為借貸,伊確定向甲○○借貸時,天祥加盟店仍然是正常營運狀態,伊後來也不知道如何與甲○○說明天祥加盟店不再繼續營運之事實,因為伊也是徒然被接管云云,經查:
㈠依證人即被害人甲○○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伊與被告是十多年同事,伊知道被告後來有經營便利商店,且被告平日聊天時有提及該店每月獲利十二至十五萬元,九十六年五月底,被告有打電話向伊借錢,伊因為被告並無可以抵押或擔保之物,所以伊不同意,但是後來被告又主動邀伊入股,只說最近手頭上有點緊,並稱該家店有二百萬資本,伊投資三十萬,所以是百分之十五的股份,伊投資成本加上獲利,每月可取回一萬五千元,並保證未來三年即三十六個月都可以有一萬五千元之獲利,且被告說天祥加盟店每月都有獲利,不需要擔心投資拿不回來,當時被告均無告訴伊其有多次未將營業收入繳回公司之情形,伊是因為被告承諾伊未來三年可以每月取回本金及獲利,所以伊才答應入股,故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伊在臺北縣安泰銀行中和分行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女兒戶頭,於同年月十五日,被告與其太太有拿天祥加盟店營業報表、帳冊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給伊,並且當日有簽約,即告訴狀所附之收據,被告另有簽發本票給伊,後來被告未依約支付紅利,於九十六年七月初到天祥加盟店找被告,才知道該店已經遭總公司收回,經伊詢問總公司才得知被告有積欠貨款,有動用天祥加盟店之營業額情形,迄至同年七月中旬間,伊才聯絡上被告,被告並無主動與伊聯繫說明天祥加盟店營運情形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本院易字卷第七八至八四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提出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字據(其上記載證人甲○○所投資三十萬元、持股百分之十五,每月本金加獲利保證獲利一萬五千元,每月月底領回,為期三十六個月)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運報告書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參酌全家超商總公司因知悉被告因個人債務問題,對於天祥加盟店營業收入之匯款作業經常遲延,已多次給予改善機會,並未予以追究,然被告未匯回之營業收入已累積達五、六十萬元,累計金額龐大,違約情形嚴重,經派員與被告商談,查悉被告無力將款項繳回,被告亦無心繼續經營,是雙方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簽立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並約定自同年月十五日起終止加盟契約一情,有該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全管字第○八六○號所出具之函文及該公司與被告間所簽立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書、全家便利商店加盟契約終止協議書各一份存卷足參,堪以認定被告明知自己資金周轉困難,未將每日天祥加盟店營收匯回全家超商總公司指定帳戶,有隨時遭全家超商總公司終止加盟協議之可能,仍向證人甲○○佯稱:保證每月回收本金及獲利高達一萬五千元、連續三十六個月之詐術,遊說證人甲○○投資三十萬元,致證人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指定其女高語柔名義之帳戶內,而嗣後全家超商總公司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往天祥加盟店與被告終止雙方加盟契約,並約定於同年月十五日由全家超商總公司接管天祥加盟店,被告仍未告知證人甲○○實情,竟於同日開立保證字據、本票連同天祥加盟店之營運報告書、營利事業登記證交付予證人甲○○,以取信證人甲○○,被告嗣後從未履行分配本金、紅利之契約義務,顯見被告有佯以高額紅利分配之詐術,詐騙證人甲○○投資三十萬元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
㈡雖被告以:其向證人甲○○遊說入股之際,其仍在經營天祥
加盟店,並無詐騙證人甲○○一詞置辯,然查:被告向證人甲○○遊說入股之際,已有多次未將每日營業收入匯回全家超商總公司指定之帳戶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供認在卷,並參酌被告遊說證人甲○○入股時,除無主動說明其有上開違約之情事,更保證證人甲○○投資三十萬元之款項,每月以本金加上獲利可得一萬五千元,為期三十六個月等情,亦經證人即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觀諸被告與全家超商總公司所簽立加盟契約書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如被告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未能將每日銷售款及營業雜項收入款扣除總部交付款,每日當日存入指定帳戶內,全家超商總公司得先事前書面通知、催告,如於七日內未改善,不履行契約,得終止加盟契約之約定,可見被告於向證人甲○○遊說借款之前,既有多次未依加盟契約之約定繳回每日營業收入款項,其自能預見隨時有遭全家超商總公司終止加盟契約之可能,且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稱當時之資金缺口達七十萬元一事(見本院易字卷第三○頁),顯見被告遊說證人甲○○入股之際,其已有資金缺口且周轉困難,而陷入無資力、經濟困窘狀態,竟仍向證人甲○○隱匿其有違約、隨時恐遭終止加盟協議之情事,甚至向證人甲○○保證將來每月固定分有高額紅利之無法履行條件,誘騙證人甲○○匯款投資,足徵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況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全家超商總公司即已派員前往天祥加盟店,與被告協議終止雙方之加盟契約,而被告仍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仍簽立確認證人甲○○投資金額、所佔持股比例及將來每月分派本金、紅利保證之字據及面額三十萬元本票、營運報告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交付予證人甲○○,並參以被告從未履約給付其向證人甲○○所保證之紅利分派一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且被告亦自承:證人甲○○所匯款之三十萬元,已遭其債權人即自稱廖信宗之人領走一語(見本院易字卷第二八頁),是被告所取得證人甲○○投資款三十萬元,並未實際使用於經營天祥加盟店之營運用途或補足其前所積欠全家超商總公司款項,甚至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全家超商總公司合意終止加盟協議後,於同年月十五日未能直接告知證人甲○○結束天祥加盟店營運之實情,反開立保證每月分配紅利金額、期數之字據予證人甲○○,且從未履行每月支付紅利之義務,益徵被告自遊說證人甲○○投資之始,即未打算將該筆款項運用在經營天祥加盟店,亦無將來每月支付高額紅利之誠意,依約履行應盡之分配利潤義務,僅係藉此誘騙證人甲○○交付款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詐騙證人甲○○云云,顯與實情不符,難以採信。
㈢綜上,本件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脫免罪責之詞,俱難憑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因債臺高築,將其所經營之天祥加盟店營業收入挪用,而未能依其與全家超商總公司之加盟契約協議匯回指定銀行帳戶,累計積欠款項金額龐大,竟不思正當賺錢管道,竟遊說證人甲○○入股投資,然隱匿其未繳回款項之實情,並以保證每月有固定高額紅利分派,誘騙證人甲○○給付三十萬元,被告於取得款項、天祥加盟店遭全家超商總公司接管後,竟未能出面與證人甲○○說明、聯繫,反避不見面,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證人甲○○達成訴訟上調解,然證人甲○○迄今仍未實際獲得賠償,且被告始終否認其犯罪,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