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2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乃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宏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負責人,具有申辦籌設以載貨汽車運送貨物為營業之實務經驗。緣於民國93年12月14日,鴻利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丙○經由友人介紹前往宏達公司位於桃園縣○○鎮○○路○段○○○ 巷○○弄19之
4 號1 樓營業處所,以其欲另成立新車行節稅為由,委託乙○○代為申辦新車行即鴻誠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鴻誠公司)之運輸營業執照。惟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第4 條第1 項第
4 款第7 目規定,公路主管機關於審核汽車運輸業籌設申請時,汽車貨運業本應合乎具備全新貨車20輛以上之條件,囿於丙○無資力足以購置20輛全新貨車,雙方遂於當日(12月14日)簽訂車行買賣契約書時約明:「甲方(即宏達公司)須負全責,在可以過戶時須全部過走,乙方(即鴻利公司)須無條件配合過戶,同時甲方須付1 年內車輛之所有費用(車輛所有權歸屬甲方)」等語,而乙○○代丙○為成立新車行之報酬則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給付方法各分訂金30萬元、中間付款30萬元及尾款付款40萬元,且所有車行申請手續須於60日內完成。依上開委託約定內容,乙○○除應負責為丙○取得鴻誠公司之運輸營業執照外,並受託以鴻誠公司為買受人辦理20輛全新貨車之融資貸款,且事後亦應儘速將該20輛貨車過戶予宏達公司,係為丙○處理鴻誠公司運輸營業執照申辦及融資貸款事務之人。嗣於94年1 月間鴻誠公司獲准籌設車行,丙○即依約先後各給付30萬元(合計60萬元)予乙○○。迨至94年2 月24日,丙○並依約以鴻誠公司負責人名義,配合乙○○向聯邦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貸款1,112 萬元事宜。詎於94年3 月2 日聯邦租賃公司將鴻誠公司貸得款項1,112 萬元匯入該公司設立於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帳戶後,乙○○明知該筆貸得款項乃係鴻誠公司預備用以向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合公司)購買20輛全新貨車,俾完成鴻誠公司後續運輸營業執照申辦程序所需資金,竟因當時其所經營之宏達公司週轉不靈,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3 月2 日)逕行指示聯邦銀行應將已匯入鴻誠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100 萬元轉匯於宏達公司所有之寶華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其餘12萬元則係要求聯邦銀行開立以陳文照為受款人之支票1 張後,亦由乙○○取走,挪供宏達公司資金周轉使用,全數均未用以支付鴻誠公司向七合公司購買20輛貨車之價金,七合公司遂因此亦未交付20輛全新貨車予鴻誠公司。嗣因鴻誠公司遲未提出全新貨車以供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而遭聯邦銀行對鴻誠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丙○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由進行催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嗣亦以94年5 月30日竹監壢字第0940011907號函知鴻誠公司,因其未能於期限內將核准設置之全新營業小貨車20輛,一次辦妥登檢領照手續開始營業,故而撤銷原已核准之汽車運輸業立案,使丙○既因事後無法完成鴻誠公司名下車行申設而受有消極損害,亦因其為鴻誠公司就購買全新貨車20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同遭聯邦銀行催討債務致財產減少而受有積極損害,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供認不諱(見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97年11月14日訊問筆錄第2 頁、97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98年2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8年3 月
19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甲○○、徐志賢、戚萬華、葉建裕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
5 至6 頁、第29至32頁、第42至44頁,偵卷第4 至5 頁),復有94年2 月24日鴻誠公司與聯邦銀行之借款契約書、本票、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聯邦銀行活期存款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企業戶)、存款印鑑卡、撥款委託書、匯款通知單、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邦商業銀行95年10月13日函附鴻誠通運有限公司申請貸款相關資料,包括:車主及保證人信用調查表、重車車主徵信報告、汽機車貸款徵信報告、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車主及保證人信用調查表、汽車貸款專用之借款契約書、中華徵信所拒往資料庫查詢資料列印結果等件在卷可稽。而依被告乙○○與丙○於93年12月14日所簽訂之「車行買賣書」,其上既已明載:「一、價格:壹百萬元整。付款方式:訂金:叁拾萬元整。中間付款:叁拾萬元整(含查明完成三十天後付款)。尾款付款:肆拾萬元整(含營業執照、發票、運輸執照)★所有申請手續六十天內完成」、「二、甲方須負全責,在可以過戶時須全部過走,乙方須無條件配合過戶,同時甲方需負一年內車輛之所有費用(車輛所有權歸屬甲方)」各等語(見交查卷第49頁),足見被告乙○○對告訴人丙○確實負有於60日內完成新車行成立申請手續,以及儘速將新車行名下所購車輛移轉登記之義務。詎被告乙○○非但將先前為辦理新車行申設,而以鴻誠公司為買受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聯邦銀行貸款所得1,112 萬元,逕與聯邦銀行約定其中1,00
0 萬元部分撥入宏達公司之帳戶內,其餘12萬元則開立支票領取,之後並均供作宏達公司資金周轉之用,有鴻誠通運有限公司94年7 月14日與聯邦銀行借貸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宏達公司資料查詢結果、七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合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聯邦銀行授信批覆書在卷足憑。之後甚至亦未依約為丙○完成鴻誠公司申設車行之程序,致鴻誠公司原先所領有交營字第14308 號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於事後竟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廢止並撤銷立案,有該站94年5 月30日竹監壢字0000000000號函可稽,足認被告乙○○確已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丙○。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未有利。是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又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固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先後闡釋著有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6082號、90年度臺上字第3977號及87年度臺上字第3704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受告訴人丙○委託代為成立鴻誠公司之新車行,且受託以鴻誠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辦理20輛全新貨車之融資貸款,依約應儘速取回該20輛貨車,自係受丙○委任而處理鴻誠公司運輸營業執照申辦及融資貸款事務之人。被告乙○○未於約定期限內辦妥鴻誠公司之車行申設,使鴻誠公司遭監理站廢止執照並撤銷立案,顯已違背其對丙○所負之任務,並使丙○分別受有「因無法完成鴻誠公司名下車行申設」之消極損害,以及「因其為鴻誠公司就購買全新貨車20輛擔任連帶保證人,嗣遭聯邦銀行追討,財產減少」之積極損害。是核被告乙○○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乙○○受丙○委託代為辦理車行之申設並先收取部分報酬,竟因自身公司資金周轉問題,即棄雙方約定於不顧,致使丙○受損嚴重,迄今復均未與被害人丙○和解,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事後已返還被害人丙○前所交付之部分報酬60萬元,另自偵查時起亦知坦承所犯過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因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規定之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背信罪,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減輕其刑2 分之1 ,以示警惕(按被告前雖於本院審理時因逃亡而經本院於97年8 月29日以97年桃院永刑守緝字第852 號發佈通緝,而於97年11月14日逮捕緝獲,有通緝書、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茲因被告乃係於上開減刑條例96年7 月16日施行後方遭通緝,並不符合該條例第5 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此觀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 條第1 項即明,是被告仍合乎上開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再者,於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 0元至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 0元至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既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則經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非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惕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