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蔡正廷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3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又十五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與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共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向彭聖標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舊社小段第四0四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房屋,二人約定彼此出資二分之一(即三百九十萬元),並依前開出資比例共有上開房地,而甲○○對該房地應有之二分之一持分,並信託登記在乙○○名下,由乙○○統籌處理該房地之出租、轉售等管理工作;乙○○係為甲○○處理上揭事務之人。詎乙○○竟意圖損害甲○○之利益,而基於背信犯意,未經甲○○同意,即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將上揭房地全數無償贈與給不知情之其夫徐健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向桃園縣中壢市地政事務所辦妥上開房地之贈與登記,事後亦拒絕與甲○○結算,而違背其任務,以前揭方式擅自處分甲○○對該房地應有之二分之一持分,致生損害於甲○○之財產。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後述甲○○在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指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本即不適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規定,至於後引書證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可指,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有證據能力亦不待言。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揭背信犯行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之指述相符,此外,復有甲○○提出之出資證明、本案房地之共同購屋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依序見他字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六十六頁、第三頁至第十一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與甲○○各出資一半,合資購買本案房地後受甲○○所託,將甲○○對該房地應有之二分之一持分登記在其名下,並負責該房地之出租、轉售等管理工作,顯係為甲○○處理上開事務之人,乃被告未得甲○○同意,竟擅自將該房地全數移轉登記給不知情之其夫徐健行,所為足以生損害於甲○○對該房地應有之二分之一持分甚明,而被告此舉並未從中獲利,依現有證據既不能認定徐健行知情,自亦無從認定徐健行所獲得者,係不法之利益,是故,應認被告主觀意圖僅在損害甲○○之利益,附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對新舊法之比較,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以上開規定為據,就與本案有關之新舊法適用問題,分項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雖規定其罰金之最高度為三百銀元,然並未規定其最低度,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以資補充,而該條規定則有修正。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該罪最低可處銀元一元之罰金,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惟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則該罪最低僅能處罰金新臺幣一千元。至於罰金之最高度部分,本次雖然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並將背信罪之罰金數額提高三十倍,惟如適用修正前法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最高額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分別提高十倍,並以一比三之比例換算為新臺幣,其結果實際上與適用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提高三十倍後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比較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上開數額並應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一比三之比例,折算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條項前段規定則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固非無見,惟侵占罪係以行為人對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其要件,而我國民法對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或喪失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參照),是則,本件不動產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在法律上即應認被告為所有人,僅甲○○得依雙方內部之信託關係要求被告返還其應分得之房地持分而已,準此,被告擅自將甲○○對本案房地之可得之應有部分贈與給徐健行,雖有違背其基於前述信託關係所生,對甲○○應負之義務,惟其在客觀上既無「易持有為其所有」之侵占行為可言,自難以侵占罪相繩,而僅應構成背信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0三號、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四號等判決參照),準此,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之起訴法條雖有違誤,惟兩者之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其起訴法條即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受人之託未能忠人之事,擅自處分甲○○信託登記在其名下之房地持分,無論犯罪動機、目的,均無可取,且對甲○○之財產造成損害,原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係000年0月生,犯案時已六十五歲,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甲○○在臺灣高等法院就本案達成和解,亦已依約償還甲○○一百三十五萬元,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一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和解筆錄、楊梅郵局支票各一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背信罪,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雖係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惟並未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仍應就上開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且因該罪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被告僅受拘役之宣告,爰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前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論罪法條:刑法第342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