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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3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甲○○與范嘉芳之子,為丙○○之夫,四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及二次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2 月及3 月,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又在酒後經常吵鬧及辱罵范嘉芳及其他家人,並曾毆打其母甲○○及兄長范濟正,而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由本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7年度家護字第349 號裁定,依家庭暴力法第14條第1項第1 、2 、3 、4 款之規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乙○○不得對范嘉芳、甲○○、范濟惠、丙○○、范美豪、范美良、范濟正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之行為,並應於97年5 月20日前遷出范嘉芳之住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 弄○○號),及待遷出該住所後應遠離前開住所至少100 公尺,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惟乙○○於收受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並知悉其內容後,竟仍故意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限期遷出並遠離之命令而仍繼續居住在上開處所,且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7 月21日晚間6 時40分許,又故意違反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之裁定,在上址於酒後藉詞與丙○○發生爭吵,並以徒手方式毆打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對丙○○實施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法侵害,直接對丙○○造成騷擾。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就上揭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其母甲○○、證人即其妻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97年度家護字第34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份等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未依上開通常保護令,於97年5 月20日前遷出並遠離范嘉芳的住所(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街○○○ 巷○ 弄○○號)而仍繼續居住,復又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證人丙○○有藉詞爭吵並毆打而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與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遷出並遠離被害人住居所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與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四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並罔顧人倫之情,又於本件對其家庭成員即其配偶丙○○施以暴力、騷擾等行為,致令被告之母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請求對被告量處重刑,兼衡其配偶丙○○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且對被告之犯行尚願表示不予訴究之意,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 年,稍嫌過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

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廖宜政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裁判日期:2008-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