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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i○○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張仁興律師金學坪律師被 告 n○○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被 告 f○○選任辯護人 趙碧松律師

陳俊隆律師被 告 丙○○

M○○I○○P○○酉○○C○○庚○○亥○○g○○X○○b○○m○○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437

9 號、第24380 號、第24381 號、第273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i○○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附表三編號一、四至五、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二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二至三、附表三編號一、四至五、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五編號二至四、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n○○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十一、附表三、附表六編號四至七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一、附表三編號一、

四、五、附表六編號四、七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十一、附表三編號一、四、五、附表六編號四、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附表四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九、十、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九、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f○○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附表五、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附表五編號

二、三、四、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十、附表五編號二、三、四、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M○○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

一、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I○○所犯如附表五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一、五、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十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P○○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附表六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十

一、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四、六、七、附表六編號五、六、七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酉○○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七、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二、三、六、七、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C○○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六、七、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三、六、七、附表六編號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庚○○、亥○○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八、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g○○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九、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X○○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九、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b○○、m○○所犯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七、九、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重利及恐嚇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八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六六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入監,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亥○○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i○○(綽號阿財,對外自稱蔡ㄝ)分別與n○○(綽號阿加,對外自稱王仔)、戊○○(綽號老仔)、f○○(綽號順仔)及丙○○(綽號小寶)等人在桃園、彰化、臺北等地籌組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皆由i○○出資並擔任主要負責人,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或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之方式經營該放款業務,其經營方如下:㈠i○○推由n○○於九十四年間擔任桃園地區負責人,成立「陽信融資公司」(下稱陽信公司),租用桃園縣○○鄉○○○路○○號E 棟三樓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帳務處理等事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智鴻」、「王先生」、「王仔」,並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三萬元雇用P○○(綽號拉希),負責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C○○(綽號阿其),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酉○○(對外自稱阿祥),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庚○○(綽號小牛或阿牛,對外自稱吳先生),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亥○○(綽號小彬),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㈡i○○再推由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擔任彰化地區負責人,成立「好朋友放款公司」(下稱好朋友錢莊),租用彰化縣○○鄉○○路○○○號為辦公處所,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蔡先生」,並自九十五年年初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g○○(綽號剛仔),g○○負責該營業據點之財務,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X○○(綽號阿宏,對外自稱阿龍),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雇用b○○(綽號奧迪),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雇用m○○(綽號阿華),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㈢i○○復推由f○○(對外自稱順仔)、丙○○(對外自稱小寶)於九十四年年初間擔任臺北地區負責人,成立「玖泰融資公司」(下稱玖泰公司),以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作為辦公處所,f○○負責公司營運、帳務處理,丙○○負責放款業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世仁」、「王仔」,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I○○(綽號阿銘、齒敏,對外自稱吳先生),負責接電話及作帳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M○○(綽號豆花,對外自稱陳代書、陳專員、吳代書、吳專員),負責傳簡訊、接電話、領錢等業務,共同經營地下錢莊。

三、i○○、n○○、戊○○、f○○、丙○○、g○○、P○○、X○○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小林」、「鄭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i○○等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一「行為人(共犯)」一欄記載),乘如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l○○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且於借款時,大部分以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i○○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人黃志騰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且於借款時,大部分以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其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i○○、n○○、P○○、酉○○、C○○、庚○○、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胖子」、「林先生」、「鄭先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i○○等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三「行為人(共犯)」一欄記載),分別乘如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a○○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款項,又於附表三編號六至七所示時、地接續貸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七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三所示,且於借款時,大部分以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六、i○○、戊○○、g○○、X○○、b○○、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蔡」、「蔡先生」、「劉先生」、「蔡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i○○等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四「行為人(共犯)」一欄記載),分別乘如附表四所示之借款人R○○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四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詳如附表四所示,且於借款時,大部分以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七、i○○、f○○、丙○○、M○○、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葉」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i○○等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五「行為人(共犯)」一欄記載),分別乘如附表五所示之借款人黃永日等人需款孔急而前來借款時,於附表五編號一、二、四、五及七所示時、地接續貸予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五及七所示之款項,又於附表五編號三、六所示時、地貸予如附表五編號三及六所示之款項,其計息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且於借款時,大部分以將本金預先扣除當期利息,渠等即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八、嗣每逢借款人無力還款或未按時繳息,i○○、n○○、f○○、丙○○、P○○、C○○、酉○○等七人即另基於恐嚇借款人之犯意聯絡(i○○等七人犯意聯絡之情形詳如附表六「行為人(共犯)」一欄記載),對附表六所示之借款人,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相脅,致借款人或其家屬心生畏懼,甚至有因而搬遷走避者,其中借款人j○○因不堪其擾,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離家,後於九十五年八月五日在臺北縣○○鎮○○路○段○○○號對面停車場燒炭自殺身亡。嗣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六樓之六i○○住處,拘提i○○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桃園縣○○鄉○○○路○○號E 棟三樓營業據點,拘提n○○、C○○、酉○○、庚○○及亥○○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十四至十五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南縣佳里鎮通興里一一鄰埔頂五二號P○○住處,拘提P○○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十三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彰化縣○○鄉○○路○○○號○○○○號房營業據點,拘提戊○○、g○○、X○○、b○○、m○○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九、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及拘票在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營業據點,拘提f○○、丙○○、I○○、M○○到案並查扣如附表十至十二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

九、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目的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是所謂「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乙○○、玄○○、地○○、A○○、E○○、F○○、H○○、李宏駿(原名癸○○)於警詢之陳述,雖係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乙○○、玄○○、地○○、A○○、E○○、F○○、H○○、李宏駿,均無法使渠等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證連結作業系統、拘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檢清和九七助七九五字第一八九五三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中檢輝荒九七助七五九字第一○七○七四號函暨所附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投檢兆愛九七助三一三字第一六一五六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警新偵字第○九七○○五二九八○號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投檢治厚九七助一八三字第○九○二二函暨所附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北縣警海刑字第○九七○○四八○○五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板橋慎歲九七助二八五○字第一二七七八六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北縣警新偵字第○九七○○五二九七九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五頁、第九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六頁、第一○九頁至第一一○頁、卷三第一一頁至第一三頁、第二九頁至第三○頁、第三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一○○頁、第一○三頁、第一三○頁至第一三三頁、卷四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一頁、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卷五第四六頁至第四八頁、第五七頁、第六一頁、第六五頁),足見證人乙○○、玄○○、地○○、A○○、E○○、F○○、H○○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又證人c○○○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而提出證人c○○○之診斷證明書,依該證明書所載,證人c○○○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血管瘤併發顱內出血,且提出書狀載明術後影響部分記憶與語言能力,屬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之情形,本院審酌乙○○、玄○○、地○○、A○○、E○○、F○○、H○○、c○○○警詢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並斟酌其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及m○○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故認證人乙○○、玄○○、地○○、A○○、E○○、F○○、H○○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證人歐陽前揭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二款規定,於本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三號判決、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E○○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及m○○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本院依法傳、拘證人E○○,均無法使其到庭,足見證人E○○確係傳喚不到,證人E○○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則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款及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既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即應悉數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排除例外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於法院踐行詰問程序後,綜合該被告以外之人全部供述證據,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此屬實質證據價值之自由判斷問題,要無所謂其證據價值自比審判外之陳述為高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五號判決意旨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五百八十二號解釋文及理由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f○○、丙○○、P○○於偵查中結證關於本件重利犯行之陳述,係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另本院嗣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f○○、丙○○、P○○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i○○之辯護人詰問及與被告對質,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要難謂被告i○○之對質詰問權未受保障。是以,被告i○○之辯護人逕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質疑該等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f○○、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之內容亦可能使己涉有犯罪之可能,而證人戊○○、f○○、丙○○亦同為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辯稱其於警詢中有遭受不法取供之處或非出於其任意性等情,是被告戊○○、f○○、丙○○於本院審理時與警詢中相異之證述內容,顯屬無稽;另參酌證人戊○○、f○○、丙○○於查獲後即經警方對其製作筆錄,考量證人戊○○、f○○、丙○○於製作筆錄時應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且其內容亦較少受他人干預之可能,其內容應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警員在詢問證人戊○○、f○○、丙○○之前有依法告知其所得行使之三項權利,證人戊○○、f○○、丙○○對於警員之權利告知內容自應甚為明瞭;再者,證人戊○○、f○○、丙○○於當日經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戊○○、f○○、丙○○經具結後,仍表示上開警詢筆錄之內容為實在,且表示員警並未刑求或不法取供,顯見警詢筆錄均是出於證人戊○○、f○○、丙○○之真意,且與事實相符,綜合以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戊○○、f○○、丙○○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是證人戊○○、f○○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在本院審理時之陳述不符,而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既如前述,此項審判外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及被告i○○、n○○、戊○○、f○○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件判決所引之其餘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i○○固坦承從九十四年開始有放款給他人,利息是每半個月一成,就是十分利,伊放款是朋友透過朋友介紹來向伊借錢,伊有放款給被害人J○○、Y○○二人,且認識被告n○○、戊○○、f○○、P○○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跟被告n○○、戊○○、f○○合夥經營,是他們會向伊調錢,被告n○○、戊○○向伊調錢之利息是每月二分半或三分。伊沒有放款給地○○。被害人巳○○部分,伊本來不知道是放款給他,伊是借錢給蔡惠珠,每借十萬元,一個月利息是七千元,但是當時蔡惠珠是拿被害人巳○○的票交給伊借款,伊是交錢給蔡惠珠,至於錢後來交給誰,伊不清楚。伊沒有借錢給被害人S○○,也不認識被害人S○○的丈夫陳文章,伊是借錢給蔡惠珠。被害人地○○部分,伊並沒有做這件事。被害人S○○部分,伊根本不知道她跟蔡惠珠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伊沒有叫酉○○等人去恐嚇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有無去恐嚇被害人S○○云云。訊據被告n○○固坦承伊是從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開始在桃園經營放款業務,公司名稱是陽信公司,公司員工有被告酉○○、C○○、庚○○、亥○○。被告酉○○、C○○他們是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被告庚○○、亥○○二人則是伊買報紙後,他們負責傳與借貸有關的簡訊,借款利息平均每月約二十至三十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是伊使用的沒錯。被害人宙○○,伊有放款給他,時間不記得,金額是十萬元,十分利計算。被害人j○○,伊有借款給他,金額是十五萬元,利息如何算忘了,被害人未○○,借款金額是七萬元,利息是四十分。被害人乙○○借款金額是二十萬元,利息是三十分。被害人申○○,借款不止五十萬元,利息二十四分編號。被害人癸○○部分借款金額五十萬元,利息三十分等情、惟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告i○○、戊○○及f○○合夥經營放款業務,伊也沒有放款給被害人S○○、c○○○、h○○、L○○,伊也沒有恐嚇被害人未○○、乙○○、S○○,至於申○○部分,伊根本找不到他的人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伊從九十五年間開始在彰化經營放款業務,公司名稱好朋友錢莊,員工有被告g○○、X○○、b○○、m○○。被告g○○負責管理帳務、被告X○○、b○○、m○○則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借款利息每月利息二十分到三十分。被害人R○○借款金額十萬元,利息是十分,借款時間忘了。被害人D○○借款金額是二十萬元,利息是十分,借款時間忘了。被害人N○○借款金額是十五萬元,利息三十分。被害人玄○○借款金額五萬元,利息三十分。被害人U○○借款金額六萬元,利息三十分。至於被害人戌○○、宇○○部分,是由被告g○○、X○○出面跟他接洽,也算是我們公司借款給他的,借款金額、利息多少,伊不太清楚。被害人K○○部分,公司有借款給他,是X○○與他接洽的,金額、利息多少,伊也不清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告i○○、n○○、f○○等人合夥經營放款業務,伊沒有借款給被害人d○○、a○○,也沒有騷擾他們。伊沒有恐嚇未○○、乙○○、申○○務云云。訊據被告f○○固坦承是從

九十四、九十五年開始在蘆洲經營放款業務,公司名稱是玖泰公司,員工有被告丙○○、M○○、I○○。被告丙○○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被告M○○、I○○負責開車、接借款電話,放款利息是每月十分或十五天十分,但是沒有固定,大部分是這樣。被害人黃永日借款金額是二十萬元,月息十六分。被害人V○○借款金額三十萬元,月息二十分。被害人卯○○借款金額二十萬元,利息三十分。被害人l○○借款金額是十五萬元,利息十分。被害人W○○借款金額是三十萬元,利息二十分。被害人辰○○借款金額二十萬元,利息是二十分。被害人E○○借款金額十萬元,月息十分。被害人甲○○借款金額是二十五萬元,利息是十分。被害人F○○借款金額是五萬元,利息十分。被害人H○○公司有借款給他,但是金額不記得,利息十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號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與被告i○○、n○○、戊○○等人合夥經營放款業務,伊沒有借款被害人h○○,也沒有恐嚇被害人A○○、W○○、辰○○、E○○、F○○、Q○○、H○○云云。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受雇於被告f○○,公司名稱為玖泰公司,伊負責放款及收款業務,被害人黃永日部分,我們公司有借款二十萬元給他,二十萬元不是伊拿給他的,但是伊是負責去向他收款的。被害人甲○○部分,他有向我們公司借款三十萬元,是伊拿錢給他的,也是伊去收款的。被害人辰○○部分,我們公司有借款二十萬元給他,伊有去向他收過款。被害人F○○部分,公司有借款六萬元,伊交錢給他及向他收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a○○,伊不認識他,也沒有借款給他。伊沒有恐嚇被害人辰○○,伊沒有向她要過債,她是自己玩股票的,玩股票有贏錢就還我們錢。被害人F○○,伊也沒有恐嚇她,伊只有向她收二次利息,她有三個小孩,她又得了乳癌,伊真的沒有恐嚇她云云。訊據被告M○○固坦承伊於九十六年七月中旬才退伍,九十六年八月起受雇於被告f○○,f○○經營地下錢莊,伊負責接聽電話、傳送借款廣告的簡訊及去銀行領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被害人l○○、A○○、W○○、Q○○、H○○,伊都不認識他們,也沒有見過他們,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訊據被告I○○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六月中旬起受雇於被告f○○所經營地下錢莊,伊負責接聽電話業務並製作客人資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被害人壬○○、d○○、E○○,也沒有恐嚇被害人d○○、E○○云云。訊據被告P○○固坦承認識被告i○○及n○○,知道被告i○○從事放款業務,曾與被告n○○一同至三峽找借款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被告i○○開車,但伊沒有見過被害人未○○,沒有恐嚇被害人乙○○、申○○、H○○,伊只是載過被告i○○到北部云云。訊據被告酉○○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中旬開始受雇於被告n○○,在桃園從事收、放款、換票業務,且有與被害人L○○、癸○○換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也沒有放款給被害人c○○○、h○○,沒有恐嚇被害人S○○云云。訊據被告C○○固坦承有於九十六年六月左右開始受雇於被告n○○,在桃園從事換票業務,伊曾與被告n○○一起放款給被害人乙○○、癸○○,也有去向被害人乙○○、癸○○收款、換票,但伊不認識S○○,也沒有恐嚇乙○○、S○○,也沒有去張貼紙條云云。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底開始受雇於被告n○○,在桃園從事傳簡訊放款業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人家,伊都是在公司裡面,因為公司放重利,所以伊承認有重利云云。訊據被告被告亥○○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開始受雇於被告n○○,確切時間不記得,伊是與被告酉○○一起被雇用的,是負責發電話簡訊,詢問是否要借款,並負責去銀行兌現客人交給我們的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行為,但伊承認有重利行為云云。訊據被告g○○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年初起受雇於被告戊○○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管帳工作,伊有跟被告X○○一同向被害人戌○○、宇○○收款忠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宇○○,打電話給他是跟他說我們要過去收帳云云。訊據被告X○○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八月起受雇於被告戊○○,負責收錢及放款的工作,坦承有重利犯行。伊有向被害人戌○○,被害人K○○部分,伊知道被告戊○○有放款給他,也有向他收過一、二次帳,都是伊自己去向他收帳的。被害人玄○○部分,被告戊○○有放款給他,伊有跟被告b○○去向他收過一次帳,但是沒有遇到他。被害人宇○○部分,伊有與被告g○○去向他收過帳。被害人U○○部分,伊有與被告b○○去向她收過帳,伊有向被害人宇○○收過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下列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也沒有向被害人R○○、A○○收過帳,也沒有恐嚇被害人玄○○,是他打電話給伊並叫我們去搬電視,我們有與他們協調過才去搬電視。伊不認識被害人A○○、地○○,並無被害人A○○、地○○所述恐嚇犯行,也沒有恐嚇被害人宇○○、U○○云云。訊據被告b○○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起受雇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收款業務,伊有與X○○有去向被害人玄○○、U○○收過一次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下列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也沒有向被害人a○○、R○○、A○○、d○○收過款,被害人玄○○部分,伊有去搬他的電視,是他同意讓我們搬,伊也沒有恐嚇被害人A○○、地○○、U○○、d○○云云。訊據被告m○○固坦承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開始受雇於被告戊○○所經營之地下錢莊,負責跑銀行做存款或領款,坦承有重利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下列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以:伊不認識也沒有向被害人A○○、U○○、S○○收過款,伊沒有恐嚇A○○、地○○、U○○、S○○等語置辯。惟查:

㈠被告n○○於九十四年間成立陽信公司,租用桃園縣○○鄉

○○○路○○號E 棟三樓為辦公處所,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方式經營該放款業務,並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帳務處理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智鴻」、「王先生」、「王仔」,且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P○○(綽號拉希),負責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被告C○○(綽號阿其),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酉○○(對外自稱阿祥),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被告庚○○(綽號小牛或阿牛,對外自稱吳先生),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被告亥○○(綽號小彬),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收款業務,共同在桃園地區經營地下錢莊;及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成立好朋友錢莊,擔任負責人,租用彰化縣○○鄉○○路○○○號為辦公處所,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方式經營該放款業務,並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蔡先生」,且自九十五年年初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被告g○○(綽號剛仔),負責財務,被告X○○(綽號阿宏,對外稱阿龍)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被告X○○,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雇用被告b○○(綽號奧迪),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雇用被告m○○(綽號阿華),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共同在彰化地區經營地下錢莊;以及被告f○○(對外自稱順仔)、丙○○於九十四年年初成立玖泰公司,擔任負責人,以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作為辦公處所,並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方式經營該放款業務。被告f○○負責公司營運、帳務處理,被告丙○○負責放款業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世仁」、「王仔」,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I○○(綽號阿銘、齒敏,對外稱吳先生),負責接電話及作帳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M○○(綽號豆花,對外稱陳代書、陳專員、吳代書、吳專員),負責傳簡訊、接電話、領錢等業務,共同在臺北地區經營地下錢莊等情,業據被告n○○、戊○○、f○○、丙○○、M○○、I○○、酉○○、C○○、庚○○、亥○○、g○○、X○○、b○○、m○○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卷七第六九頁至第七○頁),復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及六所示各被害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及六所示貸款本票、支票、被害人身分證件、審核資料表、借款人名冊、借款人銀行帳號清單、監聽譯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債權損壞表等件在卷足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足見被告n○○為陽信公司負責人,分別於上揭時間雇用被告P○○、酉○○、C○○、庚○○、亥○○,在桃園地區合組高利貸集團;被告戊○○為好朋友錢莊負責人,分別於上揭時間雇用被告g○○、X○○、b○○、m○○,在彰化地區合組高利貸集團;被告f○○、丙○○為玖泰公司負責人,分別雇用於上揭時間被告M○○、I○○,在臺北地區合組高利貸集團。

㈡重利部分⒈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被害人,曾先、

後於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借貸時間,以簽發本票及提供身份相關證件等方式,俾以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借貸約定,向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組成之各高利放貸集團借貸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各該項款等情節,業據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該借款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本判決附表

一、二、三、四、五所示貸款本票、支票、被害人身分證件、審核資料表、借款人名冊、借款人銀行帳號清單、監聽譯文、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債權損壞表等件在卷足考,均詳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證據」欄之所示。又按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原判決未敘明其依據,按之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證據上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加以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二○% 者,付款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乃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所規定,旨在防止重利盤剝。細繹附表一「計息方式及繳息狀況」欄所示之各筆借貸原本暨其還款條件,衡諸我國目前經濟狀況、相關法令暨金融業或一般民間貸放習慣,借款利息通常不過月息二分、三分(即年息【年利率】二% 或三% 上下之範圍),核亦足見關此各筆借貸原本與其計息(取息)標準之顯不相當;即自客觀以言,倘非需款孔急致陷境況急迫者,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該借款人必不至率以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與借貸原本顯不相當之高利」舉債!是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筆借貸之意思合致,係源於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

四、五所示各該借款人需款孔急、境況急迫之客觀情狀,殊無疑義。兼以重利罪固以行為人之貸與行為,業已實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結果要件,惟本罪結果之重利取得,並不以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者為限,即於貸與之初即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入原本另立借據,亦與之相當;是雖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各筆借款,迄今或仍有如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而尚未「連本帶利」全數清還者,或仍有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原因致本院無從究明其清償結果者,然以被告i○○為首之高利放貸集團既曾從中獲取如本判決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示之各筆利息金額,則彼等乘如本判決附表一、

二、三、四、五所示各被害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行,當亦堪可認定。

⒉被告i○○部分:

①被告i○○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

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九月份參加i○○所組織之地下錢莊及暴力討債集團,負責在彰化地區成立好朋友地下錢莊,會到彰化開地下錢莊係因之前經營之n○○不想在此經營,所以由伊接手,i○○是伊地下錢莊之金主之ㄧ,投資金額多少伊不清楚,地下錢莊廣告之刊登是i○○負責找廣告商,而i○○會來我們錢莊對帳,一星期大約有一至二天會待在伊錢莊之營業據點,詢問伊營業狀況及審核客戶資料,每月營收扣除開銷後,伊與i○○各分得四成等,伊會將彰化地區地下錢莊帳目以匯款方式交予i○○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二第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一八四頁至第一八六頁),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自己經營放款業務,資金有房貸、銀行借款及向親友調度,與i○○只有資金上調度關係,與i○○有資金往來三次,伊於警詢中稱以匯款方式拿帳目拿給i○○,就是因為有跟i○○借錢,所以要還錢給他,後來伊無法按時還錢,所以伊將四成紅利給他算還i○○錢,之後再慢慢還他錢,i○○根本不是老闆,警員紀錄錯了。另於警詢中稱四成紅利是償還i○○借款,向i○○借款時本來算三分利息,後來伊請i○○吃飯,他就說不用算利息。伊經營之錢莊帳冊毋庸提供給i○○,是後來因為伊欠錢無法還錢,才拿帳冊給他看,讓他知道伊沒有賺什麼錢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四七頁至第五○頁),審酌證人戊○○與被告i○○相識甚久,經營之地下錢莊資金又係由被告i○○所提供,自對於被告i○○之犯行有所迴護,而於本院審理時為相異之證詞,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向被告i○○調度資金,後來被告i○○未收取利息部分,又與被告i○○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戊○○向伊調錢,利息是每月二分半至三分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五五頁)不符,益徵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因被告i○○為其所經營地下錢莊之金主,與被告i○○利益相繫,對於被告i○○之行為當有所隱瞞,而圖為被告i○○卸責,是其於警詢中對於被告i○○為好朋友地下錢莊之金主等情與本院審理中相異之陳述,本院認該部分之證述顯有重大之瑕疵,不具可信性。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g○○於偵查具結證述:伊於九十五年加入在彰化之地下錢莊,i○○是地下錢莊幕後老闆,我們稱他「財哥」,他到彰化來時會看帳冊,戊○○是彰化據點的負責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二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六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被告i○○為被告戊○○所經營彰化地區好朋友地下錢莊之出資者及經營者,否則被告戊○○何須匯款及交付帳冊與被告i○○過目,果如被告i○○所稱與被告戊○○間僅係調度資金,則被告i○○應僅關心被告戊○○何時清償債務,又何須親自到被告戊○○設立之地下錢莊據點審核帳冊、詢問經營狀況,甚且,每週到該據點一至二天。又稽之經檢、警對於被告i○○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於同案被告g○○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九分三秒許、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三十秒許,由被告g○○門號0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分別為:「A :我有扣陳金城一台休旅車,但是公司地下室進不去,那放在山上叫過敏顧,但叫他不要隨便開出去。」、「

A :這裡有一件高雄的,食品工廠,員工六十幾個。B :要多少?A :一百二十,要軋票的。」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一○頁背面至第一○二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分為被告i○○、g○○所使用,亦為被告i○○、g○○所承認(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二第三二頁至第四○頁、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可知,錢莊之員工即被告g○○亦須向被告i○○報告有關該據點之借款人之狀況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i○○為該錢莊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i○○辯稱僅係調度資金予被告戊○○云云,不足採信。

②次查,依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警詢中證稱:伊與i○○

是認識十餘年的朋友,伊和他於九十五年間以每人三百萬元合資成立地下錢莊。我們的成員共有五位,i○○及伊是地下錢莊的金主,伊負責公司的營運及帳目,伊與i○○間是合夥關係,之前伊在「長腳仔」那邊做事,覺得利潤不錯,後來和「長腳仔」處得不愉快,就出來自己做,當時資金不足,所以找i○○一起投資。伊所加入之錢莊,在其他地點沒有據點,伊每次以傳真(無固定傳真機,於附近超商傳真)的方式將帳目拿給i○○看,我們之間是以當月淨利(營收扣除薪資及運作開銷)五五分帳,成立至今我們共分過九次帳,但只有六次有盈餘等語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卷二第二頁至第一一頁)及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偵查中證稱:i○○與伊是小時候的朋友,伊和他於九十五年間每人出資三百萬元開設地下錢莊,其中伊的三百萬是丙○○和伊各出資一百五十萬元,目前地下錢莊連伊共有四個成員(不含i○○),伊會將帳目以傳真的方式交給i○○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卷二第六六頁至七二頁),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雖就被告丙○○出資部分有所歧異,然顯係於警詢中未清楚交代資金之來源,仍不致影響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警詢中證述之可信性,而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所設立之玖泰公司資金改證稱:係向i○○借貸,與i○○未合作放款業務,伊將帳目傳真予i○○,是因為要還i○○錢,且傳真後就將帳目撕掉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七八頁至第九○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f○○與被告i○○相識甚久,交情深厚,被告i○○又係被告f○○成立之玖泰公司大股東,則被告f○○嗣後改異其證詞顯係迴護被告i○○之陳述,再者,證人f○○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將帳目傳真予被告i○○後,i○○會再傳真還給伊,伊再撕掉等語,然被告i○○若僅係借錢予被告f○○,實無庸要求被告f○○傳真帳冊供被告i○○過目,此一舉止顯係已介入被告f○○所經營之玖泰公司之經營,況且被告f○○稱會要求被告i○○撕掉所傳真之帳冊,惟如要求被告i○○撕掉帳冊,則何須被告i○○再回傳被告f○○所交付之帳冊資料,被告f○○該部分之證述顯與常情有違,亦不符合經驗法則;而再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進入i○○的地下錢莊集團,與f○○至今從未離開過。i○○是集團首謀,臺北據點的成員有伊、f○○、M○○、I○○,臺北據點由i○○出資二分之ㄧ即三百萬元,伊、f○○各出資四分之ㄧ即各一百五十萬元,獲利分配依照出資比例。帳冊在i○○來臺北時要拿給他看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八頁)。互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f○○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亦即玖泰公司之實際出資人分係被告i○○、f○○及丙○○,渠等三人應係對於經營玖泰公司已有合意。另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改異其證詞證稱:伊於警詢中證稱i○○有投資該地下錢莊,是被告f○○欺騙伊,因為f○○想多分些利潤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九八頁至第九九頁),然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該次審理時卻無法證述被告f○○究可因欺騙被告丙○○關於被告i○○投資部分可多分得多少利潤,足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係為圖卸被告i○○之責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再稽之經檢、警對於被告i○○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於同案被告f○○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九十六年九月四日上午十時二分四十六秒許由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被告f○○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對話紀錄為:「...A:

現金還剩多少?B :二百九十萬,沒辦法拆。A :連薪水都不拆。B :下個月了。A :你們這點快半年沒拆帳,你把你兒子那一掛都帶進去做,你們一些作法都偏差,會不會做要自己知道。才幾歲能做什麼。B :人員我們才五個人而已。

一組過票。一組在做而已。... 。」、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下午三時五十分二十三秒許由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被告f○○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對話紀錄為:「B :剛才桃園報一個客戶,我過去的,講沒關係,一個一百二十的,沒什麼保障,他的資料,他的員工一個做八個月的,他說這一家總共做十幾年,配合的都是台大、榮總在賣點滴的藥劑公司,他票信用也很高,他有準備一筆二百多的,如果十六日借他一、二百,不如現在借他一百二,我一百二開一百六,沒扣什麼,就二張票。A :不一定開二張,可以開三張,第一張就要讓他拖那麼久。...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九一頁、第九三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f○○所使用,亦據被告f○○坦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卷二第二頁至第一一頁),從上開監聽譯文可知,被告f○○所經營之玖泰公司之利潤尚須與被告i○○拆帳,且被告f○○亦須向被告i○○報告有關該據點之借款人之狀況等相關事宜,足見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而該高利貸集團亦經由被告i○○主導,交由被告f○○及丙○○在臺北地區成立營利據點,對外刊登分類廣告及以簡訊方式招攬不特定客戶,貸予高利之借款,以獲取暴利。第查,稽之經檢、警對於被告i○○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於同案被告n○○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四分四十四秒許由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被告n○○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對話紀錄為:「 A:後來張雲翔那裡用的怎樣,你都沒告訴我。B :他今天說星期一簽約,我說要跟他一起過去,土地買賣的,土地可以賣到八千多萬,看簽約會不會放訂金,星期一到一百多萬,我叫他兒子去追錢,我有跟他說,如果像這樣,我沒辦法交代,公司要先將他的挖土機載走。」及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四分八秒對話紀錄:「...B : 不是星期一就拿到東西了。A :簽約是老公簽的,錢在他老婆那裏。 B:有支票為什麼要開本票,繼續拖不怕會有變數。A :他也很積極跟買主在談,之前跟他唬說要拿挖土機他就很怕了。

B :主其可能的話自己一個出去跑,A :有三部車。主其自己去跑,二部待命。」、及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四十九秒許、同年四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十六分許、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一分十七秒許由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被告n○○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對話紀錄分別為:「A :你如果有空,錢先拿過去寄,不用帶回來。B :好啊,先放我這裏,星期二在一起匯。」「B :你有叫主其跟阿宏下去喔。A :我會叫主其拿一張客票,明天六、七點拿給龍仔。」、「A :你有打給清心嗎?B :有。A :有跟他說明天二十六了嗎?B :有。A :他怎麼說?B :說好。A:明天三萬。B :我有跟他講。A :再沒有很難交代。」及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清心之成年人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十一分五十四秒許對話紀錄為:「A :你現在跟我說什麼?B :

這幾天會用啦。A :你上個禮拜跟我說二十六,我最晚明天要看到錢...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卷一第九○頁背面至第九二頁背面),而門號0000000000號分為被告n○○所使用,亦為被告n○○所不否認(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二第一八七頁),由上開監聽譯文顯見被告i○○對於被告n○○所經營之地下錢莊之營業狀況非常了解,亦能指揮該據點之員工即被告C○○、X○○(綽號阿宏),甚且對於何借款人應於何時償還借款甚為清楚,再參酌陽信公司均係委由被告i○○出面尋找廣告商,刊登報紙廣告或發送手機簡訊,以招攬客戶一節,業被告n○○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七頁),此情形與被告戊○○所經營之好朋友錢莊相似(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七九頁),堪認被告i○○為被告n○○經營高利貸據點之主導人。

⒊被告丙○○部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九十五年間有在臺北蘆洲從事放款業務,成立玖泰公司,雇用I○○、M○○。丙○○是股東。伊出三百五十萬元,丙○○出兩百五十萬元,放款利潤伊分六成,丙○○分四成。地點是丙○○找的,丙○○之前證述玖泰公司錢莊的運作經費、員工薪資,由丙○○與伊共同支出等情與事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七八頁至第八六頁),核與證人即被告f○○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有關被告丙○○玖泰公司出資情節相符,審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為玖泰公司之股東,雖其前後對於出資額之比率不一,然該部分僅係涉及被告丙○○分得玖泰公司利潤之計算,對於被告丙○○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之ㄧ尚不生影響,再稽之卷附被告丙○○京城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顯見被告丙○○為掌管帳務之人,對於該玖泰公司之經營甚為清楚,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M○○於偵查中亦證稱:f○○、丙○○是負責審核決定放款條件、放款金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卷卷二第三三頁至第三九頁),是被告丙○○若非玖泰公司之負責人之ㄧ,怎可能享有決定放款條件之權力,此已屬於公司經營業務,足見被告丙○○確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之ㄧ。

⒋被告P○○部分,稽之經檢、警對於被告P○○所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二十五秒許、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四十分四秒、同日下午二時三分五十七秒許、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二十一秒許,由被告P○○門號0000000000號號(即A 部分)與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對話紀錄分別為:「B :有打給我,聽他講起來應該沒什麼問題,你們覺得呢?A :不然就再讓他發,我就不能這樣發,我先讓他發十五萬,剩下拉到下個月。B :我們是一次發,我們光一個台中市就這麼多。(聊發短訊)... 」、「A :沒什麼保障,一部BMW 的車,十三年,五二五。B :他的名字嗎?

A :對,我有要求雙證件,行車,還有一些資料讓他寫,還是車子牽回來。B :牽回來也沒有用。A :還是資料讓他寫一寫。B :沒有其他當保障的。A :沒有。B :你等一下在打。」、「A :要怎麼樣?B :等一下。A :我叫他們先不要匯,我要叫他們先在附近。B :跟他開多少?A :三十,打算五天跟他開十萬。B :好啦。A :要給他嗎?B :再等一下」、「B :可以讓他過,明天至少要準備三十萬,不然明天的票不要理他了。A :要怎樣用。B :看你們要怎樣用就怎麼用。A :資料一樣照寫嗎?B :好啦,證件一樣照扣。他明天說至少有三十萬現金進來。... 」(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巷○○號),而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P○○、i○○所使用,亦據被告P○○、i○○所不否認(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二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一頁、第一八七頁),由上開監聽譯文及卷附被告P○○門號0000000000所有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被告P○○確有從事放款之業務,且係向被告i○○報告借款人之情形及請示是否得與借貸,被告P○○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BMW 車子係因伊朋友要借貸,才跟i○○說等語(見本院卷卷六第一○六頁),然依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被告P○○係在現場與借款人接洽,且匯款之人亦為P○○通知之人,而非經由被告i○○,顯見被告P○○當時是在從事放款業務,再從卷附被告P○○門號0000000000所有監聽譯文基地台之位置均在桃園縣境內,益徵被告P○○與被告n○○係在同一營業據點從事放款業務,況且被告P○○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伊於九十六年三、四月有在被告i○○成立之地下錢莊工作一個多月,上班地點在桃○○○鄉○○路某大樓二樓,伊只認識i○○、n○○、C○○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三頁、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此亦與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表徵被告P○○在桃園地區從事放款業務相符,是被告P○○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云云,委不足採。顯見被告P○○確於九十五年年底即與被告i○○、n○○一起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並加入被告n○○位於桃園地區之營業據點。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號判例要旨、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八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i○○既分為被告n○○、戊○○、f○○所經營據點之高利貸集團實際負責人,且主導該集團之營運,業如前述,自須對各該據點之犯行負其共犯之責任。另被告n○○為陽信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戊○○為好朋友錢莊之負責人、被告f○○、丙○○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自亦須對於各自經營據點之犯行負共犯之責,另其餘被告既知悉加入各營業據點係從事高利放款業務,則渠等均須對於加入各營業據點後之借款人放款業務負共犯之責。

⒍就本判決附表一之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h○○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h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投資失利,被詐騙,急需用錢,缺好幾百萬元的現金,所以才會向地下錢莊借錢,當時曾向三個錢莊借錢,錢莊名字忘記。借多少錢、利息多少忘了,只記得要先扣掉利息,印象中是十天或一個星期算一次利息,本金均已清償。伊之前在警局中製作筆錄時,警員有提供相片給我指認,伊覺得看相片比較準。在警局中指認三個人,都有接觸過三家地下錢莊,有一家是用支票,一家是用本票,另外一家要提供房子抵押,小陳是用支票的那家錢莊,他同意讓我延票,延票時伊會給他現金當利息,最後支票還是有讓他兌現。支票是用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的支票。伊在借款當時聯絡電話為000000000號,手機為0000000000號,當時聯絡地址是臺北市○○路○段○○○號六樓之二及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二樓,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的支票給帳號為00000000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七頁),再依證人h○○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f○○、丙○○、酉○○,而被告f○○亦供稱:h○○是之前公司放款給他,曾去過h○○位於信義路之公司等語,再佐以扣案之借款人銀行帳號清單及借款人名冊內均有被害人h○○之資料,足見被告f○○、丙○○曾放款予被害人h○○,另關於利息部分,一般人在需錢孔急之際,無法向銀行借貸時,始會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而地下錢莊借貸之顯係趁借款人極需用錢之際,而以高於一般金融業之貸款利率貸予他人,以獲取高額利潤,衡情,地下錢莊之利率應較法定利率為高。況且,被害人h○○於警詢中亦證稱:伊忘記計息方式,只記得利息很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二四六頁),益徵被害人h○○所繳交之利息應超過月息二、三分及一般法令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無訛。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l○○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l○○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f○○,然依前所述,被告丙○○同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對被害人l○○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W○○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W○○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f○○,然依前所述,被告丙○○同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對被害人W○○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E○○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E○○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f○○,然依前所述,被告丙○○同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對被害人E○○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F○○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F○○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丙○○,然依前所述,被告f○○同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對被害人F○○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H○○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H○○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非被告f○○,然此業據被告f○○坦承放款予被害人H○○,而依前所述,被告丙○○為玖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亦對被害人H○○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戌○○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戌○○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被告g○○及X○○,然被告戊○○亦坦承放款予被害人戌○○,而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亦對被害人戌○○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⑧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地○○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地

○○於警詢中證稱:伊之前沒有借貸經驗,因為公司周轉急需用錢,九十五年四月初在自由時報看到貸款廣告,於是伊打電話向自稱「蔡先生」之男子聯絡,並在電話中談妥貸款條件,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上午十時至十一時三十分,他們到伊位於南投縣○○鎮○○路粉寮巷九─一八號之住處將貸款金額交付予伊,伊以簽立一張發票人為A○○(其兒子)、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票號AT00000000號之支票之方式向他們借貸四十萬元,預先扣除八萬二千元,實拿三十一萬八千元,以七天為一週期,利息八萬二千元,伊目前尚未還錢。經伊指認相片蔡先生是i○○等語明確,核與被害人之子A○○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害人地○○與被告i○○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i○○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i○○於罪之理,是被害人地○○、A○○上開證述,堪以採信。被告i○○辯稱未放款予被害人地○○云云,委不足採。

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宇○○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認犯罪嫌疑人為被告g○○及X○○,然被告戊○○亦坦承放款予被害人宇○○,而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亦對被害人宇○○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⑩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被害人d○○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d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四年時,因為伊做保險的,需要週轉,客戶向我們保險,有時候手頭較緊,無法付保險金,伊先幫客戶墊保險金,所以伊就借款墊保險金,當時用手機與錢莊的人聯絡,他們再北上林口與伊洽談。伊跟他們借十萬元,一期利息一萬八千元,伊實拿八萬二千元,伊當時除向玖泰融資借款外,尚有向其他地下錢莊借錢。在庭的被告n○○、戊○○經在伊向玖泰融資借款時與伊接洽過,而伊於警詢中曾經做過指認,亦是正確,其他人因事隔很久,去年伊製作筆錄時是憑印象,每次來的人都不同,而且來的時間很短暫難以指認。玖泰融資不是伊跟警員說的,伊只是跟警員陳述我有借款的情形,所以伊剛才說的借款的情形不一定是指玖泰融資,伊只是陳述伊借款的情形而已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審酌證人d○○與被告n○○、戊○○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n○○、戊○○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n○○、戊○○於罪之理,是被害人d○○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再佐以附表一編號一○證據欄之證據及被告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曾於九十三年十月代收過被害人d○○之支票,足見被告i○○、n○○、戊○○、丙○○曾放款予被害人d○○。

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害人申○○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初,伊看報紙廣告上面所刊登的電話號碼打電話向地下錢莊借錢,跟他們聯絡好,有一位自稱小林的人過來與伊接洽借錢的事宜並看伊的工作及證件,當時沒有說要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當天晚一點或是隔了幾個小時有一位鄭先生及兩、三名男子一起開賓士過來跟我談借錢的事情,鄭先生先查看伊的支票簿是否往來正常,看完他說可以借伊錢,利息及借款的方式就是如果伊借一百萬要開二張一百萬的支票,一張他說要做擔保,一張他要兌現,伊實際可以拿到現金九十萬元,十天一期,伊沒有問他如果十天後沒有還錢利息如何計算,第二天約下午兩、三點有一位王先生開賓士車拿錢給伊,伊開兩張各一百萬的支票給他。在庭被告中n○○就是小林,王先生就是P○○,是交錢給伊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四○頁),核與證人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指認之人相符,審酌證人申○○與被告n○○、P○○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n○○、P○○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n○○、P○○於罪之理,是被害人申○○上開證述,堪以採信。再佐以附表一編號一一證據欄中所憑之證據,足見被告n○○、P○○確為放款予被害人申○○之人,被告P○○辯稱未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委不足採。

⒎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被害人S○○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S

○○於警詢中證稱:伊先生是陳文章,伊先生借款過程伊沒有與對方接觸,是事後對方到台南市○○路伊賣菜的地方向伊討債才知道,那時伊在收攤,他們向伊討債,伊說伊沒有向他們借錢,他們說伊有在一張二十萬元的本票上背書,他們問伊要如何還他們,伊看過後發現本票上的字跡確實是伊的。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九三頁所附之票據就是對方拿來向伊討債的票據,當時其中有一名是女子,來向伊討債的女子自稱她叫惠珠,惠珠來跟伊討債時有提到她來收的錢是阿財的,至於伊先生如何借錢,伊不清楚,因為惠珠來跟伊討債時都說是阿財的錢,所以伊才會在警局這樣說,後來警員來找伊時說阿財已經被警察抓了,但是惠珠還是來跟伊討債。來討債時對方沒有說什麼,伊正在趕著收攤了,他們說什麼,伊沒有注意,也沒有抬頭看他們,因為錢又不是伊借的。伊當時在警局指認與現在看不太相同,當時在警局伊有告知警員照片伊看不太清楚,但是警員叫我指認,伊就指認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二頁至第七○頁),及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認識蔡惠珠,蔡惠珠於前年、去年說她做生意缺錢,向伊借支票向阿財調錢,借多少錢伊不知道。陳文章是在賣菜的,但伊沒有見過陳文章的老婆,伊不知道陳文章與該筆二十萬元借款何關係,因為蔡惠珠曾經跟伊借票,不曉得是用伊的票借錢再借給陳文章還是把伊的票借給陳文章去借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六頁),再稽之經檢、警對於被告i○○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結果,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三分一秒許、同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十秒許,由被告i○○門號0000000000號(即A 部分)與證人巳○○門號0000000000號(即B 部分)對話紀錄分別為:「A :

我叫惠珠跟你講的話你有聽到嗎?B :有。A :我就是明天中午要看到二十,你不用跟我約去那裡,...B : 文章不是說認五十五萬了。A :你有看到嗎?... 」、「A :幾點?

B :晚上八點到文章家。A :他之前說要還你的也要討論一下。我不要等那麼晚。星期五就星期五,我也不要去文章那裡。... 」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一號卷卷一第八九頁背面),再佐以附表二編號三證據欄中所憑之證據,足見本件被害人S○○部份之借款係因被害人之夫陳文章持票據向第三人蔡惠珠借貸,而蔡惠珠亦向證人巳○○借票向被告i○○借貸,且被告i○○亦供稱,伊有借二十萬予蔡惠珠等語,是本件應係被害人陳文章要求蔡惠珠向被告i○○借款,蔡惠珠持被害人陳文章、S○○所簽發之票據及證人巳○○之票據向被告i○○借貸,嗣後由蔡惠珠交付現金予被害人S○○之夫陳文章。

⒏就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a○○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a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大約於九十五、九十六年時,有跟地下錢莊借錢,伊看到報紙,再依照報上的電話打電話過去。不記得地下錢莊的名字,應該借不到十萬元。於警詢中稱原本是要借二十萬元,但因為王先生說伊沒有擔保品,加上借一萬元,一天要二百元利息,利息太高,無法負擔,所以伊只借貸五萬元,在談妥借款金額後,先預扣十天利息一萬元,實得金額四萬元(當場交付現金),繳款方式為十天為一期,分成兩張票,第五天繳付三萬元,第十天付兩萬元,以伊陽信銀行的支票兌現。錢莊的人拿現金到伊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的店內。在庭之P○○、酉○○是伊向地下錢莊借錢時,交付款項給伊及來跟伊收取利息的人,他們兩人是同時來的,警員在製作筆錄拿很多照片讓伊指認,伊只是看相片,伊無法確定相片上的人到底是否是借款給伊及來跟我收利息的人,而且當時伊也向提供照片給伊指認的警員說,伊指認照片上的人,只是有印象而已,放款給伊及收利息的人應該是今日在法庭上伊所指認的人。真正放款給我的人應該是以今日伊在法庭上指認的人為準。伊向地下錢莊的人借款時,當時所簽發陽信銀行的支票為成功分行的支票,帳號為00000000000號,當時伊開設一家季節小吃店的餐飲店,聯絡電話為00000000號,伊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地下錢莊的人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一○一頁至第一一○頁),審酌證人a○○與被告P○○、酉○○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P○○、酉○○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P○○、酉○○於罪之理,再佐以附表三編號一證據欄中所憑之證據,足見被告n○○、P○○、酉○○確為放款予被害人a○○之人,被告P○○辯稱未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委不足採,另本件既係被告P○○、酉○○所為之放款行為,屬被告n○○所經營據點之高利貸集團借款人,依前所述,被告i○○、n○○均須對本件被害人a○○重利部分犯行負共犯之責。

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被害人宙○○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宙○○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n○○,然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C○○、P○○、酉○○於本件被害人宙○○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n○○,自均應對被害人宙○○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被害人L○○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L○○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酉○○,然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n○○為陽信公司負責人、被告C○○、P○○於本件被害人L○○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n○○,自均應對被害人L○○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④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被害人未○○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未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初左右,向一名自稱王先生之男子借貸,該男子表示借款七萬元,利息每十天為一期,每期繳一萬一千元,須先扣利息及手續費一萬一千元,實得五萬九千元,伊同意後,該男子交付五萬九千元,在庭的被告中,曾經因為伊向他們借款而接觸過伊只認得P○○、n○○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審酌證人未○○與被告P○○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P○○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P○○於罪之理,而被告n○○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未○○之情事,再佐以附表三編號四證據欄中所憑之證據,足見被告n○○、P○○確為放款予被害人未○○之人,被告P○○辯稱未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委不足採。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對被害人未○○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⑤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被害人j○○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j○○已死亡,而被害人之妹謝玉惠及其母血李秀美均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然據被害人之妹謝玉惠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有一位自稱「王仔」打電話到伊家,向伊說伊哥哥j○○退他票,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四頁至第六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n○○所使用,亦為被告n○○所不否認,且被告n○○亦坦承放款予被害人j○○,另關於利息部分,一般人在需錢孔急之際,無法向銀行借貸時,始會轉而向地下錢莊借貸,而地下錢莊借貸之顯係趁借款人極需用錢之際,而以高於一般金融業之貸款利率貸予他人,以獲取高額利潤,衡情,地下錢莊之利率應較法定利率為高,況且本件被害人j○○已因不堪討債之擾而自殺身亡,益徵被告n○○所要求之利率顯高於月息二、三分及一般法令所規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以上無訛。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亦對被害人j○○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六被害人乙○○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乙

○○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急需用錢,九十六年三月初透過朋友介紹向一位「王先生」之男子借貸,「王先生」到伊所開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的商店與伊談借貸之事,伊向他表示要借二十萬元,他說借二十萬元,以九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折合月息約三十分),且伊要簽立票面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二萬元之二張支票向他質押(於第五天還十萬元,第九天還十二萬元),後來二張票後來均有兌現。P○○就是第一次放款給伊之人,之後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再向錢莊借錢,當時是C○○與伊接洽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審酌證人乙○○與被告P○○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P○○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P○○於罪之理,而被告n○○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乙○○之情事,再佐以附表三編號五證據欄中所憑之證據,足見被告n○○、P○○、C○○確為放款予被害人乙○○之人,被告P○○辯稱未從事放款業務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n○○為陽信公司負責人、被告酉○○於本件九十六年五月後放款予被害人乙○○時業已受雇於被告n○○,自均應對被害人乙○○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七被害人李宏駿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李宏駿於本院審理時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n○○、C○○、酉○○,然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P○○、庚○○及亥○○毅於本件被害人李宏駿九十六年八月分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n○○,自均應對被害人李宏駿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⒐就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被害人R○○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R

○○於警詢中證稱:之前沒有借貸經驗,這次因為伊有支票要兌現而急需現金,又無其他管道可供借貸,於九十六年七月初在報紙夾報中看到廣告,便打電話給自稱「小蔡」的男子商討借貸事宜,然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底,伊以簽立支票、質押伊身份證影本的方式向「小蔡」借貸十萬元,預先扣除一萬元,實拿九萬元,以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萬元(折合月息三十分)。伊按期繳息還款,所以逾期未繳款的計息方式我不清楚。經相片指認,確定犯罪嫌疑人為戊○○、X○○、b○○無誤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審酌證人R○○與被告X○○、b○○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向被告X○○、b○○借貸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X○○、b○○於罪之理,而被告戊○○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R○○之情事,再佐以附表四編號一證據欄中所憑之證據,足見被告戊○○、X○○、b○○確為放款予被害人R○○之人,被告X○○、b○○辯稱未放款予被害人R○○云云,委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g○○及m○○於本件被害人R○○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戊○○,自均應對被害人R○○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二被害人D○○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D○○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戊○○,然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g○○、X○○、b○○及m○○於本件被害人D○○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戊○○,自均應對被害人D○○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③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被害人K○○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K○○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雖僅為被告X○○,然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戊○○為好朋友錢莊之負責人、被告g○○於本件被害人K○○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戊○○,自均應對被害人K○○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④本判決附表四編號四被害人N○○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N○○於警詢中未指認犯罪嫌疑人,然此部分犯行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g○○、X○○、b○○、m○○於本件被害人N○○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戊○○,自均應對被害人N○○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⑤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五被害人玄○○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玄○○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戊○○、b○○、X○○,而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戊○○、b○○、X○○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g○○及m○○於本件被害人玄○○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戊○○,自均應對被害人玄○○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⑥本判決附表四編號六被害人U○○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U○○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戊○○、b○○,X○○、m○○,而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被告戊○○、b○○、X○○、m○○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g○○於本件被害人U○○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戊○○,自均應對被害人U○○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⒑就本判決附表五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一被害人黃永日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黃永日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f○○、丙○○,而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被告f○○、丙○○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M○○、I○○於本件被害人U○○放款時業已受雇於被告f○○及丙○○,自應對被害人黃永日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②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二被害人V○○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V○○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f○○,而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被告f○○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丙○○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ㄧ,自均應對被害人V○○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③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三被害人卯○○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卯○○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f○○,而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被告f○○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丙○○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ㄧ,自均應對被害人卯○○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④本判決附表五編號四被害人k○○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k○○於警詢中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然此部分重利行為有卷附玖泰放款審核表、身分證件、被告丙○○京城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等件可佐,是被告丙○○對被害人N○○之放款行為堪以認定,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f○○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ㄧ,自均應對被害人k○○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⑤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五被害人O○○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O○○於警詢中雖稱無犯罪嫌疑人在指認相片中,然此部分重利行為有卷附借款人名冊、銀行帳號清單、被告丙○○京城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等件可佐,是被告丙○○對被害人O○○之放款行為堪以認定,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f○○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ㄧ、被告I○○於本件被害人O○○九十六年七月放款時業已受雇於玖泰公司,自均應對被害人O○○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⑥本判決附表五編號六被害人甲○○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丙○○,而此部分重利犯行業據被告f○○、丙○○坦承不諱,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被告I○○、M○○於本件被害人甲○○放款時業已受雇於玖泰公司,自均應對被害人甲○○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⑦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七被害人辰○○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辰○○於警詢中所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為被告f○○、丙○○,依前所述,被告i○○為該高利貸集團之首謀,自應對被害人辰○○重利部分之犯行負責。

㈢恐嚇部分⒈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被害人地○○、A○○部分,依證人即

被害人地○○於警詢中證稱:伊未按期清償時,除了以發送簡訊之之方式向伊討債外,他們每天到伊家裡討債,運用各種方法要伊還錢。他們有時來五至六人,有時來二十至三十人到家裡討債,他們會將鄰居的電鈴弄壞或一直按鄰居的電鈴;有時將尿丟到伊二樓的家裡,將糞便放在大門前,還恐嚇伊要製造假車禍讓伊小孩死不明白,要放火燒伊家房子,說有拿汽油到伊家,但是沒有倒下去,另外有拿強力膠堵住大門鑰匙孔,還跑到伊娘家說地○○欠我們很多錢,叫他出來處理,不然連你們都幹掉等語,致伊心生恐懼,將伊兒女遷到別的學區就讀。紀錄表照片中編號第十號為自稱「蔡先生」放款給伊、向伊暴力討債之男子,該名男子為i○○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頁至第四六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A○○於警詢中證稱:伊母親地○○向地下錢莊借錢,他們會用腳踢門、將糞便丟到二樓陽台,用強力膠堵住大門鑰匙孔,有一為自稱「李組長」之男子向伊說:「如果不還錢,你弟弟妹妹那時候會不見我就不知道了」等語。經伊相片指認結果,確定紀錄表X○○帶人上門討債之男子無誤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五四頁至第五六頁),互核證人地○○與A○○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審酌證人地○○及A○○對於住處遭毀損、及遭言語恐嚇之情節均能指證歷歷,堪認其二人均確實經歷該恐嚇之情節,是證人地○○、A○○上揭證述,尚非虛妄。顯見被告i○○確為對證人地○○、A○○恐嚇討債之人,是被告i○○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地○○、A○○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A○○證述X○○為討債之人,然斯時被告X○○尚未加入高利債及討債集團,是證人A○○恐係誤認,⒉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二被害人E○○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E

○○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自稱小陳之男子借完款後,曾遲延繳息,他當天即以電話稱:「如不立即還款,即帶人到你家找你」,當時我很害怕,就先給付一萬二千元,並開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支票。經相片指認結果,確定紀錄表照片中f○○即為「小陳」(經警告知為f○○)之男子無誤等語(見上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三○頁),而審酌證人E○○與被告f○○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f○○恐嚇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f○○於罪之理,是證人E○○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f○○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E○○之情事,益徵被告f○○確為恐嚇被害人E○○之人,是被告f○○宏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E○○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依前所述,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丙○○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ㄧ,被告i○○、丙○○對於被告f○○以何種方式討債應係清楚瞭解,是本件對被害人E○○恐嚇部分犯行,被告i○○、丙○○自應負責。

⒊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三被害人F○○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F

○○於警詢中證稱:伊曾向自稱小鄭之男子借款,後來伊曾經遲延繳息,他們當日即以電話稱:「如不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找你」,伊因為害怕,就先跟朋友借錢還他,或是我借貸後覺得利息過高,他們以恐嚇語氣向伊稱:「我會找兄弟去你家找你」等語,使伊心生恐懼。經伊相片指認結果,確定紀錄表照片中丙○○為自稱「小鄭」並對伊施以恐嚇之男子無誤(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七頁),而審酌證人F○○與被告丙○○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丙○○恐嚇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丙○○於罪之理,是證人F○○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丙○○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F○○之情事,益徵被告丙○○確為恐嚇被害人F○○之人,是被告丙○○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F○○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f○○為玖泰公司負責人之ㄧ,被告i○○、f○○對於被告f○○以何種方式討債應係清楚瞭解,是本件對被害人F○○恐嚇部分犯行,被告i○○、f○○自應負責。

⒋本判決附表六編號四之被害人謝玉惠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謝玉惠於警詢中證稱:伊哥哥j○○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失蹤,之後他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陸陸續續接到一些不詳人士的討債電話。於九十五年八月七日有一位自稱「王仔」之男子打電話到伊家說伊哥哥退他票,要找伊哥哥,並且留下一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王仔」再次打電話到伊向伊表示伊哥哥簽立之面額十五萬元的支票跳票,若不處理的話,要找討債公司到我們家催討,我們全家人都很害怕,而且認為伊哥哥的死與這件事有關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四頁至第六頁),而被告n○○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j○○,再者,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n○○所使用,亦為被告n○○所不否認,顯見本件打電話恐嚇被害人謝玉惠之人為被告n○○,另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因此,被告i○○對於被告n○○以何種方式討債應係清楚瞭解,是本件對被害人謝玉惠恐嚇部分犯行,被告i○○、n○○自應負責。

⒌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五之被害人未○○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三七頁之通話及簡訊內容,通話內容應該不是伊接的,簡訊內容是王先生傳給伊的,但是伊有向兩個地下錢莊借錢,那兩個錢莊與我接洽的都是王先生,所以伊不知道是那位王先生傳的。伊收到簡訊內容說你再不聯絡,要採取更激烈的方式,會害怕。九十五年十二月到九十六年四月間,伊使用的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住家電話為0000000000號,伊借錢的時候該地下錢莊聯絡電話及王先生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卷三七五頁至第八二頁),核與證人未○○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稽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傳送要求林小姐與王先生聯絡之類的簡訊給被害人未○○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內容,可知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之人確為發簡訊向被害人未○○催討債務之人,而被告n○○亦不否認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為其所使用,再審酌證人未○○與被告n○○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n○○恐嚇情事,何須甘冒作偽證之刑責而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n○○於罪之理,是證人未○○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n○○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未○○之情事,益徵被告n○○確為恐嚇被害人未○○之人,是被告n○○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未○○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P○○於對被害人未○○為恐嚇犯行時業已受雇於陽信公司,被告i○○、P○○對於被告n○○以何種方式討債應係清楚瞭解且有認識,是本件對被害人未○○恐嚇部分犯行,被告i○○、P○○自均應負責。

⒍本判決附表六編號六之被害人乙○○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乙○○於警詢中證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底,向地下錢莊借貸,並簽立支票,伊無力繳納,所以票未兌現。而於九十六年七月初,有二名地下錢莊之男子至伊公司並於電話中不悅地說:要伊無論如何今天一定要繳納,否則,是要我每天來收嗎?還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致伊心生恐懼,所以伊拜託對方給伊時間籌錢,他們答應伊,經伊指認相片結果,C○○為伊再次借款放款之人,n○○為到伊公司討債之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審酌證人乙○○與被告n○○、C○○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n○○、C○○恐嚇情事,何須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n○○、C○○於罪之理,是證人乙○○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n○○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乙○○之情事,益徵被告n○○、C○○確為恐嚇被害人乙○○之人,是被告n○○、C○○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乙○○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P○○、酉○○對被害人乙○○為恐嚇犯行時業已受雇於陽信公司,被告i○○、P○○、酉○○對於被告n○○以何種方式討債應係清楚瞭解且有認識,是本件對被害人乙○○恐嚇部分犯行,被告i○○、P○○、酉○○自均應負責。

⒎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七之被害人申○○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七月底後,在電話中有一位自稱姓蔡的男子說「若是你不還錢,要脫光你的衣服讓你很難見人、讓你看不到小孩、家人、讓你斷手斷腳」,伊不知道是誰說的,伊只知道是地下錢莊打的電話。王先生即P○○是有說話較難聽,如:叫伊自己想辦法處理,他無能為力,若是伊沒有想辦法,他後面的金主會找伊麻煩,他也沒有辦法救伊,伊記不起來他說了什麼不好聽的話。伊記得在庭被告g○○曾經推伊。伊只記得是伊從證券公司出來在一樓大廳時被人從後面推倒,伊回頭看的時候那個人已經往反方向的門走了,因為伊那時還看到自稱小林即n○○的人站在該處,所以伊認為推伊的人是與他們一起的,伊接到上開電話後會恐懼害怕,之後伊都不敢接電話,他們會一直打電話給伊,因為恐嚇伊的人都用不顯示的電話打給伊,電話中的聲音伊認得出來,並非伊的朋友,小林即n○○、王先生即P○○、蔡先生、陳先生都有打電話給伊,伊有接電話,一開口他們就罵伊三字經,若是伊不出面就要伊斷手斷腳,要擄走伊的小孩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四○頁至第五二頁),核與證人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審酌證人申○○與被告n○○、P○○之前素不相識,亦無宿怨,如非確有遭被告n○○、P○○恐嚇情事,何須甘冒作偽證之刑責而虛構犯罪事實入被告n○○、P○○於罪之理,是證人申○○上揭證述,尚非虛妄,而被告n○○亦坦承有放款予被害人申○○之情事,益徵被告n○○、P○○確為恐嚇被害人申○○之人,是被告n○○、P○○辯稱未對恐嚇被害人申○○云云,當屬避重就輕,規避刑責之詞,並不足採。又依前所述,被告i○○為高利貸集團負責人,被告i○○於被告n○○以何種方式討債應係清楚瞭解且有認識,是本件對被害人申○○恐嚇部分犯行,被告i○○自應負責。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i○○、n○○、戊○○、

f○○、丙○○、M○○、I○○、P○○、酉○○、C○○、庚○○、亥○○、g○○、X○○、b○○、m○○上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本件被告i○○、n○○、戊○○、f○○、丙○○、g○○、P○○及X○○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i○○、f○○、丙○○所為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⒈被告i○○、n○○、戊○○、f○○、丙○○、g○○、

P○○及X○○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i○○、n○○、戊○○、f○○、丙○○、P○○所為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時,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i○○、n○○、戊○○、f○○、丙○○、g○○、P○○及X○○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i○○、f○○、丙○○所為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上開被告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被告i○○、n○○、戊○○、f○○、丙○○、g○○、

P○○及X○○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i○○、f○○、丙○○所為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

⒊又刑法第五十一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新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i○○、n○○、戊○○、f○○、丙○○、g○○、P○○、X○○、P○○。

⒋被告i○○、n○○、戊○○、f○○、丙○○、g○○、

P○○、X○○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i○○、n○○、戊○○、f○○、丙○○、g○○、X○○所為犯罪事實欄三及被告i○○、f○○、丙○○所為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本件被告i○○、n○○、戊○○、f○○、丙○○、g○○、X○○所犯數次重利及被告i○○、f○○、丙○○恐嚇取財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上開被告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

⒌被告i○○、n○○、戊○○、f○○、丙○○、g○○、

P○○、X○○上揭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上開被告於上揭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⒍綜上所述,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三及犯罪事實欄八附表六編號

一至三所示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i○○、n○○、戊○○、f○○、丙○○、g○○、P○○、X○○,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i○○就附表一、二、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n○○就附表一編號十、

十一、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四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七、九、十、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核被告f○○、丙○○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M○○就附表五編號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核被告I○○就附表五編號一、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核被告P○○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附表三編號一至四、六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五至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酉○○就附表三編號一至三、六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C○○就附表三編號二至三、六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庚○○、亥○○就附表三編號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核被告g○○、X○○就附表一編號七、九、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核被告b○○、m○○就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附表一、三、四、五、六之犯行,各該行為人欄內所示之被告及共犯就該次犯行所示之被告,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i○○、n○○、P○○、酉○○、C○○就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借款予乙○○行為,被告i○○、n○○、P○○、C○○、酉○○、庚○○、亥○○就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借款予李宏駿行為,如附表五編號一、二、四、五、七所示之行為人所犯之重利犯行,分別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內,分別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均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被告i○○、n○○、P○○就附表六編號五所示恐嚇被害人未○○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i○○、n○○、戊○○、f○○、丙○○、g○○、X○○所為附表一所示多次重利及被告i○○、f○○、丙○○所為附表六編號一至三所示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i○○對附表六編號一被害人地○○、A○○為恐嚇之犯行,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i○○、n○○、戊○○、f○○、丙○○、M○○、I○○、P○○、酉○○、C○○、g○○、X○○、b○○、m○○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庚○○、亥○○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等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徒謀生,反趁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借款予被害人,獲取暴利,及各被告擔任本件犯行之角色、參與程度與時間之長短、每月所獲之薪資,以及被告i○○、n○○、f○○、丙○○、P○○、酉○○、C○○於借款人無力清償時,不以理性方式解決,反以言語恐嚇借款人,所為非是,兼衡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犯後於本院坦承部分重利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i○○、n○○、戊○○、f○○、丙○○、P○○、g○○、X○○於部分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修正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i○○、n○○、戊○○、f○○、丙○○、P○○、g○○、X○○於部分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被告i○○、n○○、戊○○、f○○、丙○○、P○○、g○○、X○○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i○○、n○○、戊○○、f○○、丙○○、P○○、g○○、X○○所犯之附表一、被告i○○所犯附表二編號二至三、被告i○○、n○○、P○○、酉○○所犯附表三編號一、四至五、被告i○○、戊○○、g○○、X○○所犯附表四編號三、被告i○○、f○○、丙○○所犯附表五編號二至四所示之重利罪,及被告i○○、f○○、丙○○、n○○、P○○所犯附表六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要件,自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被告i○○、n○○、戊○○、f○○、丙○○、P○○、g○○、X○○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予以減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i○○、n○○、戊○○、f○○、丙○○、P○○、g○○、X○○所犯前揭數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宣告刑、所減得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i○○、n○○、戊○○、f○○、丙○○、P○○、g○○、X○○所犯如附表一重利罪、被告i○○、f○○、丙○○所犯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三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其等應併罰之其餘數罪,雖分別因行為時間在新、舊法之差異,經本院諭知不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按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研討結果可參,故上開重利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定應執行刑後,仍應以有利被告被告i○○、n○○、戊○○、f○○、丙○○、P○○、g○○、X○○之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元為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百六十六號、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被告i○○、n○○、戊○○、f○○、丙○○、M○○、I○○、P○○、酉○○、C○○、g○○、X○○、b○○、m○○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六月,揆諸上開解釋意旨,仍就本件被告i○○、n○○、戊○○、f○○、丙○○、M○○、I○○、P○○、酉○○、C○○、g○○、X○○、b○○、m○○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公訴人雖就被告i○○、n○○、戊○○、f○○所犯重利及恐嚇犯行,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年、六年、五年、四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㈢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i○○部分,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i○○所

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八至十九所示之物,分為被告n○○、戊○○、f○○、丙○○、I○○、P○○、酉○○、亥○○、g○○、X○○、b○○、m○○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i○○住處扣得之十萬元及其餘扣押物品,被告i○○否認為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被告n○○、P○○、酉○○、亥○○部分,扣案如附表八

、十三至十五所示之物,分係被告n○○、P○○、酉○○、亥○○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i○○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n○○住處所扣得之六十一萬五千元、在被告亥○○持有之手提袋內扣得之三十萬元,被告n○○、亥○○均否認為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關,即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n○○、P○○、酉○○、亥○○其餘扣押物品,亦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係被告n○○、P○○、酉○○、亥○○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戊○○、g○○、X○○、b○○、m○○部分,扣案

如附表九、十六至十九所示之物,分係被告戊○○、g○○、X○○、b○○、m○○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i○○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戊○○身上扣得之五十七萬元、在被告g○○身上扣得五萬六千元、在被告g○○成租保管箱中扣得一百四十萬元,被告戊○○、g○○均否認為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戊○○、g○○、X○○、b○○、m○○其餘扣押物品,亦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係被告戊○○、g○○、X○○、b○○、m○○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⒋被告f○○、丙○○、M○○、I○○部分,扣案如附表十

至十二所示之物,分係被告f○○、丙○○、I○○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為被告i○○所有,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在被告f○○身上扣得之一百八十萬元、在被告M○○身上扣得三十七萬五千元,被告f○○、M○○均否認為供本件重利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款項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即無從宣告沒收。又被告f○○、丙○○、I○○餘扣押物品,亦因查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扣押物品係被告f○○、丙○○、M○○、I○○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即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n○○、戊○○、f○○、丙

○○、g○○、P○○、X○○共組重利、暴力討債集團,渠等共同基於重利及恐嚇之犯意聯絡,乘起訴書附表二借款人戌○○、c○○○、h○○、子○○、e○○、T○○、辛○○、N○○、午○○、寅○○、丑○○、天○○、l○○、地○○、宇○○、d○○、申○○、W○○、E○○、F○○、H○○、G○○、己○○等人(即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舊法時期向前開被告借款)急需用錢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借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並約定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起訴書附表三借款人地○○、宇○○、d○○、申○○、W○○、E○○、F○○、H○○、G○○、己○○(即上開被告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舊法時期所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之部分)無力償還利息、本金時,即由各行為人或其所屬集團之人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手法暴力、恐嚇各借款人,使各借款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i○○、n○○、戊○○、f○○、丙○○、P○○、g○○、X○○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被告i○○、f○○、丙○○涉有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⒉查本判決附表一重利犯行行為人即共犯已認定如前,理由前

所述,是就本判決附表一各被害人其餘非共犯之被告n○○、戊○○、f○○、丙○○、P○○、g○○、X○○等重利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h○○部分,放款予被害人h○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屬於被告f○○之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h○○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警詢中指認放款人為f○○、丙○○較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一一二頁),是關於被害人h○○部分,除被告i○○、f○○、丙○○屬共犯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g○○、X○○、P○○與對被害人h○○為重利犯行有關。

②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l○○部分,放款予被害人l○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且被害人l○○於警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f○○,是關於被害人l○○部分,除被告i○○、f○○、丙○○屬共犯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g○○、X○○、P○○與對被害人l○○為重利犯行有關。

③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W○○部分,放款予被害人W○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被害人W○○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確定傳簡訊給伊之人為誰,且當時伊有工程糾紛,因此是有工程糾紛之人到公司鬧事,應該不是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足見本件被害人W○○無法指認對其為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f○○、丙○○,換言之,本件僅得確認放款予被害人W○○部分,因此,對於被害人W○○重利部分,除被告i○○、f○○、丙○○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g○○、X○○、P○○與對被害人W○○為重利犯行有關。

④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E○○部分,放款予被害人E○

○之人為被告i○○、f○○、丙○○,而被害人E○○於警詢中亦僅指認被告f○○為自稱小陳之人,業如前述,因此,對於被害人E○○為重利部分犯行之行為人,除被告i○○、f○○、丙○○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g○○、X○○、P○○與對被害人E○○為重利犯行有關。

⑤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F○○部分,放款予被害人F○

○之人為被告i○○、f○○、丙○○,而被害人F○○於警詢中亦僅指認被告丙○○為自稱小鄭之人,業如前述,因此,對於被害人F○○重利部分,除被告i○○、f○○、丙○○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g○○、X○○、P○○與對被害人F○○為重利犯行有關。

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H○○部分,放款予被害人H○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因此,對被害人H○○為重利犯行部分,除被告i○○、f○○、丙○○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g○○、X○○、P○○與對被害人H○○為重利之犯行有關。

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戌○○部分,放款予被害人戌○

○之人為被告i○○、戊○○、g○○、X○○,業如前述,屬於被告戊○○之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g○○、X○○,是關於被害人戌○○部分,除被告i○○、戊○○、g○○、X○○屬共犯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f○○、丙○○、P○○與對被害人戌○○為重利之犯行有關。

⑧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地○○、A○○部分,屬於被告

i○○之借款人,且被害人地○○於警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i○○,而被害人A○○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X○○,然被告X○○係受雇於被告戊○○,且為恐嚇行為時被告X○○尚未受雇,是關於被害人地○○重利部分,除被告i○○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f○○、g○○、丙○○、P○○與對被害人地○○為重利之犯行有關。

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宇○○部分,放款予被害人宇○

○之人為被告i○○、戊○○、g○○、X○○屬於被告戊○○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指認放款人為g○○、X○○,但他們都沒有向伊暴力討債,伊當時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警詢中撐到伊辦公室叫囂或用電話恐嚇是其他家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換言之,關於被害人宇○○重利部分,除被告i○○、戊○○、g○○、X○○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f○○、丙○○、P○○與對被害人宇○○為重利之犯行有關。

⑩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被害人d○○部分,依前所述,放款予

被害人d○○之人為被告i○○、戊○○、丙○○、n○○,是關於被害人d○○重利部分,除被告i○○、戊○○、丙○○、n○○為重利之共犯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f○○、g○○、P○○、X○○與對被害人d○○為重利之犯行有關。

⑪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被害人申○○部分,放款予被害人申

○○之人為被告i○○、n○○、P○○,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害人申○○重利部分,除被告i○○、n○○、P○○為重利之共犯外,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戊○○、f○○、丙○○、g○○、X○○與對被害人申○○為重利之犯行有關。

⒊就起訴書附表二有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重利部分之各被

害人,被告i○○、n○○、戊○○、f○○、丙○○、P○○、g○○、X○○是否成立共犯,分述如下: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九被害人c○○○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c○○○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伊先生被人倒債而背負債務故急需金錢,伊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看到他們的廣告,打電話向自稱「小吳」的男子聯絡,於九十五年間某不詳月日,他們的兩位成員(其中一人為「小吳」)在伊家交付貸款金額,伊以簽立支票之方式向他們借貸,經相片指認結果,柯文詳為自稱「小吳」之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四頁),然被害人所指認之酉○○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受雇於陽信融資公司,被害人c○○○所指訴之放款時間被告酉○○並未在陽信融資公司任職,顯見被害人c○○○之指訴有誤。再稽之卷內僅有玖泰放款審核資料表可佐,尚難以認定何人放款予被害人c○○○及是否有是否有放款行為,是被告i○○、n○○、戊○○、f○○、丙○○、P○○、g○○、X○○均與被害人c○○○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②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五被害人子○○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子○○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六月間,做生意亟需週轉,借貸十萬元,預先扣除二萬元,十天為一期,惟借貸時間太久,無法指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是雖證人子○○有證述借貸之方式但無法指認何人為放款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究為何人放款,是被告i○○、n○○、戊○○、f○○、丙○○、g○○、X○○、P○○均與被害人子○○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九被害人e○○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

e○○於警詢中證稱:公司亟需週轉用錢,九十五年一月間,借貸二百萬元,預先扣除十八萬元,十天為一期,確認指認照片中並無犯罪嫌疑人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九七頁至第三○二頁),是雖證人e○○有證述借貸之方式但無法指認何人為放款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究為何人放款,是被告i○○、n○○、戊○○、f○○、丙○○、g○○、X○○、P○○均與被害人e○○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④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被害人T○○部分,證人即被害人T

○○於警詢中證稱:公司亟需週轉用錢,八十九年三月間打電話跟放款人聯絡,借貸十五萬元,預先扣除二萬元,十天為一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八頁至第三一一頁),但並未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雖卷內有被害人T○○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且其借貸期間為八十九年間,亦難以認定為何人放款,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均與被害人T○○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一被害人辛○○部分,依證人即被害

人辛○○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亟需用錢,九十四年三月間,打電話跟放款人聯絡,借貸二萬元,預先扣除三千元,十天為一期,但忘記無法指認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一二頁至第三一七頁),是雖證人辛○○有證述借貸之方式但無法指認何人為放款人,雖卷內有被害人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均與被害人辛○○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被害人午○○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午○○於警詢中證稱:因為亟需用錢,九十四年十二月間,打電話跟自稱陳先生聯絡,借貸二萬元,預先扣除三千元,十天為一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二四頁至第三二六頁),但被害人午○○並未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雖卷內有被害人午○○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彰中分行之支票一張,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且被害人午○○住所為彰化縣,斯時被告戊○○是否業已接管好朋友錢莊,尚有疑義,是實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均與被害人午○○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⑦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被害人林上辰部分,依證人即被害

人林上辰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間,向地下錢莊借貸二十萬元,預先扣除二萬元,一個月為一週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二九頁至第三三○頁),但被害人林上辰並未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雖卷內有被害人林上辰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均與被害人林上辰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⑧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被害人丑○○部分,依證人即被害

人丑○○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丙○○曾到安親班,但並未與其交易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二九五頁至第三○○頁),足見被害人丑○○卻友與被告丙○○聯絡過借貸事宜,但非向被告丙○○借貸,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是否有放款之行為,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與被害人丑○○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二十八被害人天○○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天○○於警詢中證稱:四、五年前,向地下錢莊借貸五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六千元,其他忘記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三○九頁至第三○九頁背面),但被害人天○○並未指認犯罪嫌疑人,是雖被害人天○○已證述借貸之情形,且卷內雖有被告丙○○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記載被告天○○之代收票據紀錄,然時間久遠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害人天○○所借貸,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與被害人天○○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一被害人G○○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G○○於警詢中證稱:伊先生洪健忠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如何借貸及借貸條件伊不清楚,曾有地下錢莊之人來伊住家向伊先生說:要給你吃苦,要不然不會怕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但被害人G○○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雖卷內有被害人之配偶洪健忠之本票,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究為何人放款,尚有疑義,況且被害人郭素真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是尚難認定被告i○○、n○○、戊○○、f○○、丙○○、g○○、X○○、P○○與被害人G○○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⑪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三被害人己○○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己○○於警詢並未指認犯罪嫌疑人,且依其警詢所稱應係其女吳秀雲向地下錢莊借錢(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雖卷內有被害人之女吳秀雲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一張,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且被害人己○○住所為彰化縣,斯時被告戊○○是否業已接管好朋友錢莊,尚有疑義,是實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對被害人己○○為重利犯行部分,均與被告i○○、n○○、戊○○、f○○、丙○○、g○○、X○○、P○○無涉。

⒋就附表六編號一及起訴書附表三有關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前

恐嚇部分之各被害人,被告i○○、f○○、丙○○是否成立共犯,分述如下:

①附表六編號一被害人地○○、A○○部分,被害人地○○於

警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i○○,而被害人A○○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X○○為恐嚇犯行之人,然被告X○○係受雇於被告戊○○,且為恐嚇行為時被告X○○尚未加入好朋友錢莊,是證人A○○恐係誤認他人為被告X○○,是對被害人地○○及A○○為恐嚇之人除被告i○○外,並無證據佐證被告f○○、丙○○與恐嚇被害人地○○之犯行有關。

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被害人宇○○部分,稽之被害人宇○○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指認放款人為g○○、X○○,但他們都沒有向伊暴力討債,伊當時向好幾家地下錢莊借錢,警詢中稱到伊辦公室叫囂或用電話恐嚇是其他家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五五頁至第五九頁),是對被害人宇○○為恐嚇犯行之人為他人,而非被告戊○○之高利貸集團,且無證據佐證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宇○○之犯行有關。

③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被害人d○○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

d○○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因為繳不出利息,而遭對方言語上的騷擾,他們會講話比較粗,會罵三字經。但沒有說什麼話讓伊感到害怕,警詢中稱小陳跟伊說會找兄弟到伊家找伊,伊會有一點會害怕,在警詢指認I○○為小陳是正確,但在庭之被告伊太記得到底那一個是小陳。伊跟玖泰融資借款外,尚有跟其他四、五地下錢莊借款,伊有可能將將其他錢莊的人誤認為在庭的被告,玖泰融資不是伊跟警員說的,伊只是跟警員陳述伊有借款的情形,所以伊剛才說的借款的情形不一定是指玖泰融資,伊後來無法還錢,錢莊有找人到伊住家,但都不是在庭的被告,且向其他四、五個錢莊借錢,都有還不出利息或是緩繳利息的情形,伊於九十五年一月就還清借款,伊只記得小陳臉上有青春痘的疤痕,身材壯壯的,在庭的被告b○○不是小陳。也不能確定在電話中說無法如期還款時,會找兄弟去伊家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卷三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五頁),顯見被害人d○○無法確認對其為恐嚇犯行之人究為何人,是對被害人d○○為恐嚇犯行之人為他人,且無證據佐證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d○○之犯行有關。

④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二被害人申○○部分,放款及恐嚇被害

人申○○之人為被告i○○、n○○、P○○,業如前述,被害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指認被告戊○○、丙○○、M○○、I○○、g○○、酉○○、C○○、m○○為對其恐嚇之人,然查本件借款人之地點為臺北市,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斯時被告戊○○、丙○○、M○○、I○○、g○○、酉○○、C○○、m○○未在臺北市從事放款業務,亦未受雇於被告n○○,是被害人d○○恐係誤認,且並無證據佐證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申○○之犯行有關。

⑤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被害人W○○部分,放款予被害人W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被害人W○○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確定傳簡訊給伊之人為誰,且當時伊有工程糾紛,因此是有工程糾紛之人到公司鬧事,應該不是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足見本件被害人W○○無法指認對其為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f○○、丙○○,換言之,本件僅得確認放款予被害人W○○部分,且無證據佐證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W○○之犯行有關。

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就被害人H○○部分,放款予被害人

H○○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被害人H○○於警詢中雖指認被告P○○、M○○為對其恐嚇之人,然斯時被告P○○、M○○尚未從事放款業務,實無可能對被害人H○○為恐嚇之犯行,足見被害人H○○恐係誤認,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i○○、f○○、丙○○為恐嚇被害人H○○之人,因此,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H○○之犯行無關。

⑦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被害人G○○部分,證人即被害人G

○○於警詢中證稱:伊先生洪健忠曾向地下錢莊借款,如何借貸及借貸條件伊不清楚,曾有地下錢莊之人來伊住家向伊先生說:要給你吃苦,要不然不會怕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三頁),但被害人G○○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雖卷內有被害人之配偶洪健忠之本票,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二月,究為何人放款,尚有疑義,況且被害人G○○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亦無法確認何人為恐嚇行為,且無證據佐證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G○○之犯行有關。

⑧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二被害人己○○部分,證人即被害人

己○○於警詢並未指認犯罪嫌疑人,且依其警詢所稱應係其女吳秀雲向地下錢莊借錢(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七○頁至第一七二頁),雖卷內有被害人之女吳秀雲簽發之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之支票一張,然該票據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且被害人己○○住所為彰化縣,斯時被告戊○○是否業已接管好朋友錢莊,尚有疑義,且無證據佐證被告i○○、f○○、丙○○與恐嚇被害人己○○之犯行有關。

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n○○

、戊○○、f○○、丙○○、g○○、X○○、P○○分就上開部分重利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及被告i○○、f○○、丙○○分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形,亦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i○○、n○○、戊○○、f○○、丙○○、g○○、X○○、P○○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另公訴人雖就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之被害人部分減縮犯罪事

實,然此部份業據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共同籌組高利貸及討債集團,分別由被告f○○在臺北地區、被告n○○在桃園地區、被告戊○○在彰化地區經營錢莊,而被告f○○所經營錢莊旗下員工有被告丙○○、M○○與I○○,而被告n○○所營錢莊之員工則有被告P○○、酉○○、C○○、庚○○與亥○○,另被告戊○○負責錢莊員工則有被告g○○、X○○、b○○與m○○,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共同基於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借款人J○○等各借款人急需用錢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情形下,借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金額,並約定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之借款人j○○等人無力償償還利息、本金時,即由各行為人或其所屬集團之人於起訴書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載之手法暴力、恐嚇各借款人,使各借款人心生恐懼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因認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涉有上揭重利及恐嚇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i○○、n○○、f○○、丙○○、M○○、I○○、P○○、酉○○、C○○、庚○○、亥○○、g○○、X○○、b○○、m○○、各被害人等人之證述、扣案之證物等件為其憑據。訊之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堅詞否認涉有上揭部分重利及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未恐嚇被害人等語。

四、經查:㈠查被告i○○分別與被告n○○、戊○○、f○○及丙○○

籌組高利貸及暴力討債集團,為主要出資者,以在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刊登,或以夾報方式刊登借款小廣告或以發送簡訊借款廣告,吸引不特定人前來借款方式經營放款業務,被告i○○推由被告n○○於九十四年間成立陽信公司,租用桃園縣○○鄉○○○路○○號E 棟三樓為辦公處所,並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帳務處理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智鴻」、「王先生」、「王仔」,且自九十五年十二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P○○,負責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五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被告C○○,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三月中旬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酉○○,負責換票、放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元雇用被告庚○○,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五千元雇用被告亥○○,負責發送簡訊借貸廣告、收款業務,共同在桃園地區經營地下錢莊;被告i○○推由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九十五年間成立好朋友錢莊,擔任負責人,租用彰化縣○○鄉○○路○○○號為辦公處所,並負責審核借款人資料、決定借貸條件等,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蔡先生」,且自九十五年年初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被告g○○,負責財務,被告X○○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以月薪四萬五千元雇用被告X○○,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四月間起以月薪約二萬八千元至三萬元雇用被告b○○,負責放款、收款業務,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二萬七千元雇用被告m○○,負責放款、收款業務,共同在彰化地區經營地下錢莊;被告i○○推由被告f○○、丙○○於九十四年年初成立玖泰公司,擔任負責人,以臺北縣蘆洲市○○街一四三之二號五樓作為辦公處所,被告f○○負責公司營運、帳務處理,被告丙○○負責放款業務,該公司承辦人對外自稱「王世仁」、「王仔」,自九十六年六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I○○,負責接電話及作帳業務,自九十六年八月間起以月薪三萬元雇用被告M○○,負責傳簡訊、接電話、領錢等業務,共同在臺北地區經營地下錢莊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理由同前所述,是被告n○○、P○○、酉○○、C○○、庚○○、亥○○僅對自各人加入陽信公司後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任;被告戊○○、g○○、X○○、b○○僅對自各人加入好朋友錢莊後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任;被告f○○、丙○○、M○○、I○○僅對自各人加入玖泰公司後之犯行負共犯之責任,另被告i○○為主要出資者,應對本件所有附表一、三、四、五、六之被害人負共犯之責,合先敘明。

㈡次查,就本判決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被害人即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以後所成立之重利犯行,除已列為共犯之部分,其餘被告是否涉有共犯分述如下:

⒈本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被害人黃志騰即被害人J○○之配

偶、Y○○、陳文章即被害人S○○之配偶部分,稽之證人即被害人J○○、Y○○於警詢中均僅指認被告i○○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卷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八頁、第一八一頁至第一八五頁),依前所述被害人J○○、Y○○均屬被告i○○自行放款之借款人,另就被害人S○○部分,實際借款人為被害人S○○之夫陳文章,而放款予陳文章之人為被告i○○,業如前述,亦屬於被告i○○自行放款之借款人,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⒉本判決附表三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被害人a○○部分,放款予被害人a○

○之人為被告i○○、n○○、酉○○、P○○,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a○○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確認放款之人為今天在法庭指認之酉○○、P○○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五第一○六頁),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被告涉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是關於被害人a○○重利部分,除被告i○○、n○○、酉○○、P○○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a○○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②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二被害人宙○○部分,放款予被害人宙○

○之人為被告i○○、n○○、P○○、酉○○、C○○,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宙○○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n○○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三一五頁至第三一八頁),再者,被害人宙○○借貸期間為九十六年七月間,斯時被告庚○○、孫健彬尚未受雇於陽信公司,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宙○○重利部分,除被告i○○、n○○、P○○、酉○○、C○○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宙○○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③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三被害人L○○部分,放款予被害人L○

○之人為被告i○○、n○○、P○○、酉○○、C○○,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L○○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酉○○為自稱王先生或林先生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再者,被害人L○○借貸期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初,斯時被告庚○○、孫健彬尚未受雇於陽信公司,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L○○重利部分,除被告i○○、n○○、P○○酉○○、C○○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L○○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④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四被害人未○○部分,放款予被害人未○

○之人為被告i○○、n○○,P○○,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審酌被害人未○○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斯時被告酉○○、C○○、庚○○、孫健彬尚未受雇於陽信公司,且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及恐嚇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未○○重利部分,除被告i○○、n○○、P○○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未○○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⑤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被害人j○○部分,放款予被害人j○

○之人為被告i○○、n○○,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審酌被害人j○○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七月間,斯時被告P○○、酉○○、C○○、庚○○、孫健彬尚未受雇於陽信公司,然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重利行為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j○○重利部分,除被告i○○、n○○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j○○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⑥本判決附表三編號六被害人乙○○部分,第一次放款予被害

人乙○○之人為被告P○○,第二次放款予被害人乙○○之人為被告i○○、n○○、C○○,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審酌被害人乙○○借貸期間迄九十五年六月間,斯時被告庚○○、孫健彬尚未受雇於陽信公司,且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乙○○重利部分,除被告i○○、n○○、P○○、酉○○、C○○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乙○○重利犯行無涉。

⑦本判決附表三編號七被害人李宏駿部分,放款予被害人李宏

駿之人為被告i○○、n○○、P○○、酉○○、C○○、庚○○、亥○○,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再稽之被害人李宏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的被告C○○、n○○於借款時與伊接觸過,伊之前在警局還有指認一個,但是現在認不出來,照片編號三的人就是有跟拿錢借伊的人一起來過。很像就是在庭的酉○○,但是好像變比較胖。借貸過程中就是這三個人與伊接洽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李宏駿重利部分,除被告i○○、n○○、C○○、酉○○、庚○○、亥○○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李宏駿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⒊本判決附表四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一至二、四至六被害人R○○、D○○、

N○○、玄○○及U○○部分,放款予被害人R○○、D○○、N○○、玄○○及U○○之人為被告i○○、戊○○、g○○、X○○、b○○、m○○,業如前述,屬於被告戊○○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稽之被害人R○○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戊○○、X○○、b○○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被害人D○○於警詢中指認被告戊○○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九頁至第二一四頁),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指認被告X○○、戊○○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四頁至第三○頁),及被害人U○○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X○○、戊○○、b○○、m○○為借款中與伊接觸之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三頁),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R○○、D○○、N○○、玄○○及U○○重利部分,除被告i○○、戊○○、g○○、X○○、b○○、m○○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R○○、D○○、N○○、玄○○及U○○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②本判決附表四編號三被害人K○○部分,放款予被害人K○

○之人為被告i○○、戊○○、g○○、X○○,業如前述,屬於被告戊○○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稽之被害人K○○於警詢中指認被告X○○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K○○重利部分,除被告i○○、戊○○、X○○、g○○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K○○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⒋本判決附表五部分,分述如下:

①本判決附表五附表一、六被害人黃永日、甲○○部分,放款

予被害人黃永日、甲○○之人為被告i○○、f○○、丙○○、傅景輝、I○○,業如前述,屬於被告f○○、丙○○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再稽之被害人黃永日於警詢中僅指認被告f○○、丙○○為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及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亦指認被告丙○○為自稱小寶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三一○頁至第三一三頁),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黃永日、甲○○重利部分,除被告i○○、f○○、丙○○、M○○、I○○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黃永日、甲○○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②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二至四、七被害人V○○、卯○○、k○

○及辰○○部分,放款予被害人V○○、卯○○、k○○及辰○○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屬於被告f○○、丙○○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V○○於警詢中指認被告f○○為自稱小陳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六頁),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亦指認被告f○○為自稱小陳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六六頁至第二七○頁),及被害人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f○○、丙○○為放款予伊之人,除向該二人借款外,尚有向另一名女子借款,當時f○○、丙○○只是來店門口看伊做生意,錢交給伊後就走了,伊三次借款,他們都沒有做什麼。丙○○、f○○到還款時間,他們兩人會到伊的店門口向伊收款或是拿錢給伊換支票。伊於警詢中說借款六十萬元的部分,是伊向另外一家公司借的,該家公司放款的是一位女子,與本件f○○、丙○○借款給伊的情形是不一樣的,因為當時我剛好還差一百多萬,這位女子是借給我六十萬,先預扣利息,那位女子跟伊拿利息錢的隔天警局查到,警員請伊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就把向這位女子借六十萬的情形跟警員說明,其實伊是將兩件事搞混了。伊向f○○、丙○○借的借幾多少錢伊忘了,但無遲延繳付利息、本金的情形。伊除了向丙○○借款外,與丙○○並無支票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四頁至第二一頁),足見被害人辰○○雖無法確認向被告f○○、丙○○借款幾次、金額多少,然仍得確認係向被告f○○、丙○○借款,再者,被害人V○○借貸期間迄九十六年二月間、被害人卯○○借貸期間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被害人k○○借貸期間迄九十六年一月七日前及被害人辰○○借貸期間迄九十六年七月前,斯時被告M○○、I○○尚未受雇於玖泰公司,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V○○、卯○○、k○○及辰○○重利部分,除被告i○○、f○○、丙○○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V○○、卯○○、k○○及辰○○利部分犯行無涉。

③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五被害人O○○部分,放款予被害人O○

○之人為被告i○○、f○○、丙○○、I○○,業如前述,屬於被告f○○、丙○○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審酌被害人O○○借貸期間迄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前,斯時被告M○○尚未受雇於玖泰公司,且觀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放款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O○○重利部分,除被告i○○、f○○、丙○○、I○○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O○○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㈢本判決附表六編號四至七所之被害人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

後所成立之恐嚇犯行已列為共犯之部分,其餘被告是否涉有共犯分述如下:

⒈本判決附表六編號四被害人謝玉惠部分,放款予被害人j○

○及恐嚇被害人謝玉惠之人為被告i○○、n○○,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謝玉惠恐嚇部分,除被告i○○、n○○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謝玉惠恐嚇部分犯行無涉。

⒉判決附表六編號五被害人未○○部分,放款及恐嚇被害人未

○○之人為被告i○○、n○○、P○○,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是關於被害人未○○恐嚇部分,除被告i○○、n○○、P○○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未○○恐嚇部分犯行無涉。

⒊判決附表六編號六被害人乙○○部分,恐嚇被害人乙○○之

人為被告i○○、n○○、P○○、酉○○、C○○,業如前述,屬於被告n○○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餘被告有恐嚇之行為,是關於恐嚇被害人乙○○部分,除被告i○○、n○○、P○○、酉○○、C○○屬共犯外,其餘被告均與被害人乙○○恐嚇部分犯行無涉。

⒋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七被害人申○○部分,恐嚇被害人申○○

之人為被告i○○、n○○、P○○,業如前述,被害人申○○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指認被告戊○○、丙○○、M○○、I○○、g○○、酉○○、C○○、m○○為對其恐嚇之人,然本件借款人之地點為臺北市,借款期間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分,斯時被告戊○○、丙○○、M○○、I○○、g○○、酉○○、C○○、m○○放款人為g○○、X○○均未在臺北市從事放款業務,亦未受雇於被告n○○,是被害人d○○恐係誤認,換言之,對被害人申○○為恐嚇犯行之人應為被告n○○、P○○,因此,關於恐嚇被害人申○○部分,除被告i○○、n○○、P○○為共犯外,其餘被告與恐嚇被害人申○○之犯行無關。

㈣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

之各被害人,扣除本判決附表二、三、四、五及六部分已認定成立重利或恐嚇犯行,其餘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犯罪時間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各被害人,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是否成立該部分重利犯行分述如下:

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二被害人壬○○部分,稽之被害人壬○

○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八、九月間,打電話給自稱小陳之男子,借貸二次,金額各為十萬元,均預先扣除一萬元,利息以十五為一期,經指認結果被告I○○為自稱小陳放款之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四七頁至第二五一頁),是被害人壬○○雖可證述有關借貸條件,然被害人壬○○指認之被告I○○係自九十六年六、七月分起受雇於被告f○○,與被害人壬○○稱借款時間為九十五年八、九月間不符,差距近一年,該期間被告I○○尚未受雇,是被害人壬○○此部分指認恐係有誤,卷內雖有借款人銀行帳號清單、名冊等證據,然究無法確認何被告為放款之人及是否確有放款行為,是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均與被害人壬○○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六被害人B○○部分,證人即被害人B

○○於警詢中證稱:因做生意亟需用錢,九十六年八月底九月初,借貸十萬元,十天為一期,利息二萬元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八三頁至第二八八頁),但被害人B○○無法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B○○雖可證述借貸情形,且卷內有放款審核資料表,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行為,是尚難認定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與被害人B○○重利部分犯行有關。⒊起訴書附表十八被害人丁○○部分,證人即被害人丁○○於

警詢中證稱:九十五年十月看到廣告,借款二十萬元,預先扣除二萬元,十天為一期等語(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九三頁至第二九六頁),但被害人丁○○無法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是被害人丁○○雖可證述借貸情形,且卷內有放款審核資料表,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行為,是尚難認定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與被害人丁○○重利部分犯行有關⒋起訴書附表三十六被害人巳○○部分,被害人巳○○並非實

際借款人,實際借款人應係為被害人S○○之夫陳文章,而放款予陳文章之人為被告i○○,業如前述,是被害人巳○○並無借款之行為,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涉有此部分重利之犯行。

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十八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七被害人Q

○○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Q○○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九十六年二月當時,因為生意要軋票,急需資金週轉,於借款前一天看到玖泰融資的廣告,廣告上記載借款利息兩分、票據信用好的話當日可放款,伊就打電話與他們聯絡要向他們借錢,他們說沒問題會借款給伊,約好第二天早上十一點到伊公司碰面,但是他們到了下午才來,來的時候來了兩個人,他們看了我們詠詮公司陽信銀行支票存根欄內容及詠詮公司支票往來紀錄後,他們認為可以借三十萬元,三十萬元是他們主動說的金額,後來他們要求伊開三張陽信銀行的票,發票人是詠詮公司,票據總金額是三十六萬元,至於三張支票的金額多少,忘了,伊只記得總金額是三十六萬元,每張票的到期日間隔時間各為第一張是第三天,第二張是第五天,最後一張是第十天,利息連本金一起於從開票日起算第十天內給付完畢。他們規定借三十萬元,十天要給六萬元的利息,二十分利也是他們算的,後來伊說這樣的利息伊無法接受,但是伊當時急著軋票,心理很慌、很緊張,他們拖到快三點半才來找伊,伊猶豫了一下,他們表示錢已經帶出來,一定要借出去,當時有位主管是說他是陳經理。伊看的到在庭被告,但不是很清楚,而且借款當天心理很急、很緊張,對他們的記憶不是很清楚,警局中曾經指認兩名被告,有一點是警員誘導伊指認的,當時警員拿相片給伊看的時候,照片只有他們的影像,不是很清楚,警員問筆錄時有一點誘導,伊有跟警員說伊不是很清楚,不是很確認,伊只是順著警員所說而指認他們兩位。伊不確定伊所指認的兩名被告是否就是當天借款給伊的人,跟伊接觸的人稱呼與他一起去的人為陳經理,陳經理比較胖、比較魁梧,跟伊接觸的人比較高、比較瘦。伊記得跟伊接觸比較瘦、比較高的人自稱是阿昌,伊記得好像是陳明昌(音譯),且伊當時缺錢,所以伊有向好幾家地下錢莊聯繫借款,玖泰融資是其中一家。時間太久伊忘了本件借款三十萬給伊的兩名男子是否為玖泰融資公司的員工。被告f○○、I○○、n○○、i○○、戊○○、及其餘被告均確定不是伊剛剛所提的陳經理或阿昌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七頁至第一三頁),是被害人Q○○既於本院審理時無法確認是否向玖泰融資借貸,亦確認所有被告均非其所稱之放款之人,雖卷內有放款審核資料表,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行為抑或有恐嚇行為,是尚難認定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與被害人Q○○重利及恐嚇犯行犯行有關。

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九被害人趙明

栽部分,證人即被害人趙明栽於警詢中稱借款人為其子趙俊傑,無法指認任何犯罪嫌疑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七頁),雖卷內有被害人簽發之支票一張,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是尚難認定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與被害人趙明栽重利及恐嚇部分犯行有關。

⒎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二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一被害人

Z○○部分,證人即被害人Z○○於警詢中證稱:借款人為其妻林翠菊,大約借款三百萬元,地下錢莊之曾打電話到家中恐嚇,但相片內無借款予林翠菊之犯罪嫌疑人(見上開偵字第二七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六八頁),雖卷內有被害人之妻林翠菊簽發之支票一張,然該支票票面金額與被害人Z○○所證述借款金額差距甚大,實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放款金額多少、利息為何及由何人恐嚇,是尚難認定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與被害人Z○○重利及恐嚇部分犯行有關。

⒏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十四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三被害人

黃○○部分,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七、八月間打電話給自稱李先生之人,借貸六萬元,預先扣除一萬二千元,十天為一期,第二次至第十次利息為九千五百元,但經相片指認無自稱李先生放款之人,李先生以電話罵三字經,未繳錢要帶人來家裡(見上開偵字第二四三八○號卷卷一第二八○頁至第二八四頁),雖被害人黃○○可證述借貸情形,且卷內有被害人身分證件,然無法確認究為何人放款或是否有放款行為,既無法確認何人放款即難以認定何人為恐嚇行為,換言之,尚難認定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與被害人黃○○重利及恐嚇部分犯行有關。

⒐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被害人玄○○恐嚇部分,被害人玄○○

屬於被告戊○○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然被害人玄○○於警詢中並未證稱有遭人恐嚇等之犯行,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有恐嚇之犯行,是上開被告與恐嚇被害人玄○○之犯行均無涉。

⒑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五被害人巳○○、編號十一被害人S○○

恐嚇部分,本件就此部分實際借款人為被害人S○○之夫陳文章,屬於被告i○○自行放款之借款人,業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依據九十六年八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九分的監聽譯文i○○在電話中說「你明天再住在那裡看看、皮在癢、六點以後開始跑路,跑給我追,不要被我碰到」這些話時,伊不會害怕,伊與i○○認識好幾年,我們平常都是這樣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依被害人巳○○前揭證述,尚未致被害人巳○○心生畏懼,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尚難謂被告i○○有恐嚇被害人巳○○之犯行。而稽之證人S○○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一位自稱惠珠之人到伊位於臺南市○○路賣菜的地方向伊討債,對方有十幾個人,那時伊在收攤,他們向伊討債,伊正在趕著收攤了,他們說什麼,伊沒有注意,因為錢又不是伊借的,那名女子有說說如果不還錢,會讓你無法繼續賣菜,其他的人只是站在旁邊,沒有注意聽他們說的話。伊當時會怕。在庭的被告,伊不認得是否有當天去找伊討債的人,雖於警局中指認五個人,但是照片都黑黑的當時在警局伊有告知警員照片伊不太清楚,但是警員叫伊指認,伊就指認,現在看在庭被告與指認之人不太相同。惠珠來跟伊討債時有提到伊來收的錢是阿財的,至於伊先生如何借錢,伊不清楚,因為惠珠來跟伊討債時都說是阿財的錢,所以伊才會在警局這樣說,後來警員來找伊時說阿財已經被警察抓了,但是惠珠還是來跟伊討債。伊不認識阿財,也不知道伊先生借貸情形,伊先生已經失蹤,在庭的被告,伊認不出來有沒有去年七月向伊收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六一頁至第七○頁),足見被害人S○○無法確認何被告為到其賣菜攤討債之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有恐嚇之犯行,是上開被告與恐嚇被害人巳○○、S○○之犯行均無涉。

⒒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九被害人U○○恐嚇部分,稽之被害人U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X○○、戊○○、b○○、m○○為借款中與伊接觸之人(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二三頁),然被害人U○○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伊於警詢中稱三萬七千元那張支票,沒有如期支付,他們有打電話來說一些話,他們語氣還不錯,他們是說黃小姐這張票跳票,問伊如何處理,何時可以拿票跟你換現金,我們之後有再約延後二、三天的時間,他們打電話給伊時語氣、態度不錯。基本上他們語氣沒有很差,他們口頭上如果有說你在裝笑維(台語),應該是開玩笑。他們有說是要到店裡找伊或是約一個便利商店與伊碰面,後來伊與他們約在便利商店碰面。伊聽到他們說裝笑維、不然要到店裡找你,因為他們語氣不是很兇,所以伊反應還好,但是伊的膽子比較小加上伊欠人錢,所以伊會很擔心、緊張,然而不代表對方態度不好,可能是警員製作筆錄時誤解伊的意思,伊走到警局就會緊張。伊於警詢中稱蔡先生對伊說剛才那些話,伊會害怕,雖然他們語氣沒有不好,但是伊想到電視上的情節,伊還是會害怕。跟伊說裝笑維及要到店裡找伊,是在電話中說的,伊不知道是誰打電話,也認不出聲音。伊指認之X○○、戊○○、b○○、m○○沒有人在借款過程中對伊有言語上的恐嚇或是肢體上的恐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五頁),足見被害人U○○雖確認向被告X○○、戊○○、b○○、m○○借款,然無法確認電話中討債之人為何人,且亦證稱被告X○○、戊○○、b○○、m○○未對其有言語或肢體上之恐嚇,再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有恐嚇之犯行,是上開被告與恐嚇被害人U○○均無涉。

⒓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四被害人辰○○恐嚇部分,稽之被害人

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f○○、丙○○為放款予伊之人,除向該二人借款外,尚有向另一名女子借款,當時f○○、丙○○只是來店門口看伊做生意,錢交給伊後就走了,伊三次借款,他們都沒有做什麼。丙○○、f○○到還款時間,他們兩人會到伊的店門口向伊收款或是拿錢給伊換支票。伊於警詢中說借款六十萬元的部分,是伊向另外一家公司借的,該家公司放款的是一位女子,與本件f○○、丙○○借款給伊的情形是不一樣的,因為當時伊剛好還差一百多萬,這位女子是借給伊六十萬,先預扣利息,那位女子跟伊拿利息錢的隔天警局查到,警員請伊到警局製作筆錄,伊就把向這位女子借六十萬的情形跟警員說明,其實伊是將兩件事搞混了。伊向f○○、丙○○借的借幾多少錢伊忘了,但無遲延繳付利息、本金的情形。伊除了向丙○○借款外,與丙○○並無支票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一四頁至第二一頁),足見被害人辰○○均按期清償,被告f○○、丙○○未對其有言語或肢體上之恐嚇,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有恐嚇之犯行,是上開被告並無恐嚇被害人辰○○之犯行。

⒔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四被害人李宏駿部分,稽之被害人李

宏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最後一期借款,伊支票跳票時,對方只是留電話叫伊跟他聯絡。對方有貼紙條留言,叫伊跟他聯絡,但是該紙條伊沒有看到,是伊父親看到的,他看完之後就撕掉了。伊父親只說有人找伊,紙條內容好像是叫伊速與他們聯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但伊不會害怕,後來跟他們聯絡協商如何還款,他們說讓伊分期償還。在庭的被告,C○○、n○○於借款時與伊接觸過,伊之前在警局還有指認一個,但是現在認不出來,照片編號三的人就是有跟拿錢借伊的人一起來過。很像就是在庭的酉○○,但是好像變比較胖。借貸過程中就是這三個人與伊接洽,伊所指認的三個人沒有無對伊採取暴力行為或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九頁),雖被害人李宏駿指認被告n○○、酉○○及C○○為放款之人,然被害人李宏駿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感到害怕且被告n○○、酉○○、C○○並未有暴力及恐嚇之之犯行,且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本件全部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亥○○、g○○、X○○、b○○、m○○有恐嚇之犯行,是上開被告並無恐嚇被害人李宏駿。

㈤本判決附表一及其餘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

前有關重利部分犯行,除已列為共犯之被告外,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是否成立該部分重利犯行,分述如下:

⒈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h○○部分,屬於被告f○○之

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且被害人h○○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警詢中指認放款人為f○○、丙○○較準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一一二頁),是關於被害人h○○部分,被告i○○、f○○、丙○○屬共犯,業如前述,而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h○○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⒉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二被害人l○○部分,被害人l○○於警

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f○○,是關於被害人l○○部分,被告i○○、f○○、丙○○屬共犯,業如前述,且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l○○部分重利犯行有關。

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三被害人W○○部分,放款予被害人W○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被害人W○○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不確定傳簡訊給伊之人為誰,且當時伊有工程糾紛,因此是有工程糾紛之人到公司鬧事,應該不是地下錢莊等語(見本院卷卷五第七二頁至第七七頁),足見本件僅得確認放款予被害人W○○部分,因此,對本件被害人W○○為重利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i○○、f○○、丙○○,且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部分重利犯行有關。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被害人許祁雄部分,放款予被害人E○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被害人E○○於警詢中亦僅指認被告f○○為自稱小陳之人,足見本件對被害人許祁雄為重利犯行之行為人為被告i○○、f○○、丙○○,且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E○○重利犯行有關。

⒌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五被害人F○○部分,放款予被害人F○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被害人F○○於警詢中亦僅指認被告丙○○為自稱小鄭之人,足見本件對被害人F○○為重利之人為被告i○○、丙○○、f○○,且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E○○重利犯行有關。

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六被害人H○○部分,放款予被害人H○

○之人為被告i○○、f○○、丙○○,業如前述,而審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有關。

⒎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七被害人戌○○部分,屬於被告戊○○之

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此亦據被告戊○○、g○○、X○○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害人戌○○於警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g○○、X○○,是關於被害人戌○○重利部分,除被告i○○、戊○○、g○○、X○○屬共犯外,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均與被害人戌○○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⒏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八被害人地○○、A○○部分,屬於被告

i○○之借款人,且被害人地○○於警詢中僅指認放款人為i○○,而被害人A○○雖於警詢中指認被告X○○,然被告X○○係受雇於被告戊○○,且為重利行為時被告X○○尚未受雇,是關於被害人地○○重利部分,除被告i○○外,審酌卷內幣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地○○、A○○部分重利犯行有關。

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九被害人宇○○部分,放款予被害人宇○

○之人為被告i○○、戊○○、謝承鋼及X○○,屬於被告戊○○高利貸集團之借款人,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害人宇○○重利部分,除被告i○○、戊○○、g○○、X○○外,審酌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宇○○部分重利犯行有關。

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被害人d○○部分,依前所述,放款予

被害人d○○之人為被告i○○、戊○○、丙○○、n○○,是除被告i○○、戊○○、丙○○、n○○為重利之共犯外,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d○○重利部分犯行有關。

⒒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就被害人申○○部分,放款予被害人

申○○之人為被告i○○、n○○、P○○,業如前述,除被告i○○、n○○、P○○為重利共犯外,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M○○、I○○、酉○○、C○○、庚○○、亥○○、b○○、m○○有關。

⒓起訴書附表九被害人c○○○部分,依前所述,被害人c○

○○所於警詢中指認之酉○○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受雇於陽信融資公司,被害人c○○○所指訴之放款時間被告酉○○並未在陽信融資公司任職,顯見被害人c○○○之指訴有誤。再稽之卷內僅有玖泰放款審核資料表可佐,尚難以認定何人放款予被害人c○○○及是否有是否有放款行為,是被告M○○、I○○、酉○○、C○○、庚○○、亥○○、b○○、m○○與被害人c○○○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

十四、二十六、二十八、五十一、五十三被害人子○○、e○○、T○○、辛○○、午○○、寅○○、丑○○、天○○、G○○、己○○部分,依前所述被害人子○○、e○○、T○○、辛○○、午○○、寅○○、丑○○、天○○、G○○、吳阿爽雖有證述借貸之方式但無法指認何人為放款人,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究為何人放款,是被告M○○、I○○、酉○○、C○○、庚○○、亥○○、b○○、m○○均與被害人子○○、e○○、T○○、辛○○、午○○、寅○○、丑○○、天○○、G○○、己○○重利部分犯行無涉。

㈥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至三及其餘起訴書附表三所示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以前有關恐嚇部分犯行,除已列為共犯之被告外,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是否成立該部分恐嚇犯行,分述如下:

⒈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被害人地○○、A○○部分,依前所述

恐嚇被害人地○○、A○○之人為被告i○○,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與恐嚇被害人地○○、A○○之犯行有關。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二、三被害人許祁雄、F○○部分,依前所述恐嚇被害人許祁雄、F○○之人為被告i○○、f○○、丙○○,且卷內並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與恐嚇被害人許祁雄、F○○之犯行有關。

⒉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八被害人宇○○部分,依前所述,對被害

人宇○○為恐嚇犯行之人為他人,並非本件被告i○○等人,且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與恐嚇被害人宇○○之犯行有關。

⒊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一被害人d○○部分,依前所述,被害

人d○○無法確認對其為恐嚇犯行之人究為何人,是對被害人d○○為恐嚇犯行之人為他人,且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與恐嚇被害人d○○之犯行有關。

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三被害人W○○部分,依前所述,被害

人W○○無法指認對其為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f○○、丙○○,換言之,本件僅得確認放款予被害人W○○部分,且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與恐嚇被害人W○○之犯行有關。

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十八就被害人H○○部分,依前所述,被

害人H○○恐係誤認被告P○○及M○○為對其恐嚇之人,而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與恐嚇被害人H○○之犯行有關。

⒍起訴書附表三編號二十、二十二被害人G○○、吳阿爽部分

,依前所述,被害人G○○、吳阿爽無法指認犯罪嫌疑人,亦無法確認何人為恐嚇行為,且無證據佐證其餘被告n○○、戊○○、M○○、I○○、P○○、酉○○、C○○、庚○○、亥○○、g○○、X○○、b○○及m○○i○○、f○○、丙○○與恐嚇被害人G○○、吳阿爽之犯行有關。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i○○、n○○、

戊○○、f○○、丙○○、M○○、I○○、P○○、酉○○、C○○、庚○○、亥○○、g○○、X○○、b○○、m○○等人有上揭部分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分別就前述各被害人部分,分別為被告i○○、n○○、戊○○、f○○、丙○○、M○○、I○○、P○○、酉○○、C○○、庚○○、孫健彬、g○○、X○○、b○○、m○○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表一┌─┬──────────┬───┬────┬────┬────┬─────┬───┬─────────┐│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幣) │ │ │ │├─┼──────────┼───┼────┼────┼────┼─────┼───┼─────────┤│一│i○○共同連續乘他人│h○○│九十四年│約五十萬│每七或十│在報上看到│i○○│一、被告f○○之自││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十二月間│元 │天為一期│貸款廣告,│f○○│ 白。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某日,在│ │,超過周│打電話給自│丙○○│二、被害人h○○於││ │利(即如附表一所示之│ │臺北市信│ │年利率百│稱「小陳」│「小陳│ 警詢及本院審理││ │各罪),處有期徒刑拾│ │義路四段│ │分之二十│之男子,談│」 │ 時之證述。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二六三號│ │,於九十│妥借貸條件│ │三、借款人銀行帳號││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六樓之二│ │五年一月│,以簽立支│ │ 清單、借款人名││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 │ │ │間已繳清│票方式借貸│ │ 冊。 ││ │折算壹日。 │ │ │ │本息。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f○○共同連續乘他人│ │ │ │ │ │ │三九八號卷二第第二││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 │ │四○頁至第二四二頁││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卷三第二三九頁、││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 │ │ │ │ │二六三頁、本院卷卷││ │至六),處有期徒刑柒│ │ │ │ │ │ │五第一一一頁至第一││ │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 │ │ │ │ │一八頁)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二│,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l○○│九十四年│十五萬元│每十五天│在路邊廣告│i○○│一、被告f○○之自││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一月間某│ │為一期,│看板上看到│f○○│ 白。 ││ │丙○○共同連續乘他人│ │日,在臺│ │月息為三│貸款廣告,│(即陳│二、被害人l○○於││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北縣新莊│ │十分,借│打電話給自│經理)│ 警詢之證述。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市建國一│ │款時已預│稱「陳經理│丙○○│三、借款用戶名冊。││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一│ │路三一巷│ │扣第一期│」之男子,│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至六及編號十),處有│ │五號 │ │利息二萬│談妥借貸條│ │三八○號卷第三二○││ │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 │ │ │三千元,│件,以簽立│ │頁至第三三一頁、本││ │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 │ │繳息期數│面額十五萬│ │院卷卷七第六○頁)││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 │ │ │一期。 │元,付款人│ │ ││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 │為臺北國際│ │ ││ │壹日。 │ │ │ │ │商業銀行新│ │ ││ │戊○○共同連續乘他人│ │ │ │ │莊分行之支│ │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 │ │ │票方式借貸│ │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 │ │ │。 │ │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七├───┼────┼────┼────┼─────┼───┼─────────┤│三│、九、十),處有期徒│W○○│約九十四│二十萬元│每三十天│經友人介紹│i○○│一、被告f○○、朱││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年十一月│ │為一期,│,打電話給│f○○│ 豐隆之自白。 ││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 │三十日,│ │月息七分│自稱「小陳│(即「│二、被害人W○○於││ │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 │在臺北縣│ │半,借款│」之男子,│小陳」│ 警詢及本院審理││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板橋市新│ │時已預扣│談妥借貸條│) │ 時之證述。 ││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 │海路四二│ │第一期利│件,以簽立│丙○○│三、放款人資料、借││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號 │ │息一萬五│支票方式借│ │ 款人銀行帳號清││ │。 │ │ │ │千元,共│貸。 │ │ 單、借款人損害││ │g○○、X○○共同連│ │ │ │繳二期利│ │ │ 紀錄表、借款人││ │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 │ │息三萬元│ │ │ 名冊。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相當之重利(即如附表│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一編號七、九),處有│ │ │ │ │ │ │○五頁至第一一二頁││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卷三第二三九頁、││ │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 │ │ │ │ │ │第二四七頁、第二五││ │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八頁、本院卷卷五第││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 │ │ │ │ │ │七二頁至第七九頁)│├─┤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四│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E○○│九十四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在蘋果日報│i○○│一、被告f○○之自││ │佰元折算壹日。 │ │十月十五│ │期,每期│上看到貸款│f○○│ 白。 ││ │n○○共同連續乘他人│ │日,在臺│ │利息十二│廣告,打電│(即「│二、被害人E○○於││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北縣新莊│ │分,換算│話給自稱「│小陳」│ 警詢及偵查中之││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市○○路│ │月息三十│小陳」之男│) │ 證述。 ││ │利(即如附表一編號十│ │七○巷七│ │六分,借│子,談妥借│丙○○│三、放款審核資料表││ │、十一),處有期徒刑│ │弄口 │ │款時預扣│貸條件,以│ │ 、借款人銀行帳││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 │ │第一期利│簽立面額十│ │ 號清單、借款人││ │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 │ │ │息一萬二│萬元,付款│ │ 名冊。 ││ │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 │ │ │千元,繳│人為臺灣中│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 │ │息情形不│小企業銀行│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 │ │ │詳。 │新莊分行之│ │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 │支票一張,│ │、卷三第二三二頁、││ │算壹日。 │ │ │ │ │並提供身分│ │第二六三頁、上開偵││ │P○○共同乘他人急迫│ │ │ │ │證件影本、│ │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 │ │ │土地及房屋│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 │所有權狀影│ │三頁、第二五八頁、││ │即如附表一編號十一)│ │ │ │ │本方式借貸│ │本院卷卷一第九七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 │ │、卷七第六○頁)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五│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F○○│九十五年│六萬元 │每十天一│在中國時報│i○○│一、被告f○○、朱││ │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 │四月十五│ │期,每期│上看到貸款│f○○│ 豐隆之自白。 ││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日,在臺│ │利息二十│廣告,打電│丙○○│二、被害人F○○於││ │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北縣板橋│ │分,換算│話給自稱「│(即「│ 警詢中之證述。││ │元折算壹日。 │ │市○○街│ │月息約六│小鄭」之男│小鄭」│三、放款審核資料表││ │ │ │三巷巷口│ │十分,借│子,談妥借│) │ 、放款人資料、││ │ │ │ │ │款時預扣│貸條件,簽│ │ 借款人銀行帳號││ │ │ │ │ │第一期利│立面額十二│ │ 清單、借款人名││ │ │ │ │ │息一萬二│萬之本票,│ │ 冊。 ││ │ │ │ │ │千元,繳│並提供身分│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息期數不│證件影本、│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詳。 │土地及房屋│ │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 │ │ │ │ │所有權狀影│ │、卷三第二三三頁、││ │ │ │ │ │ │本、營利事│ │第二六七頁、本院卷││ │ │ │ │ │ │業登記證影│ │卷一第九七頁、第一││ │ │ │ │ │ │本及行車執│ │二六頁、卷七第六○││ │ │ │ │ │ │照影本方式│ │頁) ││ │ │ │ │ │ │借貸。 │ │ │├─┤ ├───┼────┼────┼────┼─────┼───┼─────────┤│六│ │H○○│九十三年│二十萬元│每十天一│在自由時報│i○○│一、被告f○○之自││ │ │ │八月十五│ │期,每期│上看到貸款│f○○│ 白。 ││ │ │ │日,在臺│ │利息二十│廣告,打電│丙○○│二、被害人H○○於││ │ │ │北縣泰山│ │分,換算│話給自稱「│「小陳│ 警詢中之證述。││ ○ ○ ○鄉○○路│ │月息約六│小陳」之男│」 │三、放款審核資料表││ │ │ │一三○之│ │十分,借│子,談妥借│ │ 、借款人名冊。││ │ │ │ㄧ六號 │ │款時預扣│貸條件,以│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第一期利│簽立面額各│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息四萬元│為十萬,付│ │四六頁至第一五二頁││ │ │ │ │ │,繳息期│款人為陽信│ │、本院卷卷一第九七││ │ │ │ │ │數二期。│銀行新莊分│ │頁) ││ │ │ │ │ │ │行支票二張│ │ ││ │ │ │ │ │ │方式借貸。│ │ │├─┤ ├───┼────┼────┼────┼─────┼───┼─────────┤│七│ │戌○○│九十五年│八萬元 │每十五天│看到「票貼│i○○│一、被告戊○○、謝││ │ │ │六月二十│ │一期,每│蔡代書」布│戊○○│ 承剛、X○○之││ │ │ │七日,在│ │期利息十│條貸款廣告│g○○│ 自白。 ││ │ │ │彰化縣芬│ │五分,換│,打電話給│(即「│二、被害人戌○○於││ │ │ │園鄉竹林│ │算月息為│該地下錢莊│蔡仔」│ 警詢中之證述。││ │ │ │村民族路│ │三十分,│之人聯絡,│) │三、支票影本一張、││ │ │ │三六○號│ │借款時預│而與自稱「│X○○│ 退票理由單影本││ │ │ │ │ │扣第一期│蔡仔」、「│(即「│ 一張、被害人還││ │ │ │ │ │利息一萬│長腳」之男│長腳)│ 款記錄。 ││ │ │ │ │ │元二千,│子談妥借貸│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繳息期數│條件,以簽│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八期。 │立面額為八│ │九○頁至第一九五頁││ │ │ │ │ │ │萬,付款人│ │、本院卷卷一第九六││ │ │ │ │ │ │為彰化第六│ │頁、第一二○頁至第││ │ │ │ │ │ │信用合作社│ │一二一頁、卷七第六││ │ │ │ │ │ │支票一張並│ │○頁) ││ │ │ │ │ │ │提供身分證│ │ ││ │ │ │ │ │ │影本方式借│ │ ││ │ │ │ │ │ │貸。 │ │ │├─┤ ├───┼────┼────┼────┼─────┼───┼─────────┤│八│ │地○○│九十五年│四十萬元│每七天為│在自由時報│i○○│一、被害人地○○、││ │ │ │四月四日│ │一期,每│上看到貸款│(即「│ A○○於警詢中││ │ │ │,在南投│ │期利息約│廣告,打電│蔡先生│ 之證述。 ││ │ │ │縣草屯鎮│ │為二十分│話給自稱「│」) │三、付款人為臺灣中││ │ │ │中正路粉│ │,月息約│蔡先生」之│ │ 小企業銀行草屯││ │ │ │寮巷九之│ │為八十七│男子,談妥│ │ 分行支票、退票││ │ │ │ㄧ八號 │ │分,借款│借貸條件,│ │ 理由單。 ││ │ │ │ │ │時預扣第│以簽立發票│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一期利息│人為宣浩企│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 │ │ │ │ │八萬二千│業有限公司│ │○頁至第四七頁、第││ │ │ │ │ │元,未再│負責人為被│ │五四頁至第五六頁)││ │ │ │ │ │清償利息│害人之子梁│ │ ││ │ │ │ │ │。 │志玄,面額│ │ ││ │ │ │ │ │ │四十萬元,│ │ ││ │ │ │ │ │ │付款人為臺│ │ ││ │ │ │ │ │ │灣中小企業│ │ ││ │ │ │ │ │ │銀行草屯分│ │ ││ │ │ │ │ │ │行支票一張│ │ ││ │ │ │ │ │ │方式借貸。│ │ │├─┤ ├───┼────┼────┼────┼─────┼───┼─────────┤│九│ │宇○○│九十五年│約七、八│每十天至│打電話與地│i○○│一、被告戊○○、謝││ │ │ │二、三月│十萬 │十五天為│下錢莊之人│戊○○│ 承剛、X○○之││ │ │ │,在彰化│ │一期,每│聯絡,談妥│g○○│ 自白。 ││ │ │ │縣永靖鄉│ │期利息十│借貸條件,│X○○│二、被害人宇○○於││ │ │ │某處 │ │分,換算│以簽立支票│ │ 警詢、本院審理││ │ │ │ │ │月息為三│之方式借貸│ │ 時之證述。 ││ │ │ │ │ │十分,繳│。 │ │三、身分證、名片、││ │ │ │ │ │息期數不│ │ │ 繳款明細、華南││ │ │ │ │ │詳。 │ │ │ 商業銀行員林分││ │ │ │ │ │ │ │ │ 行支票二張、退││ │ │ │ │ │ │ │ │ 票紀錄、收據、││ │ │ │ │ │ │ │ │ 放款審核資料表││ │ │ │ │ │ │ │ │ 、借款人銀行帳││ │ │ │ │ │ │ │ │ 號清單、借款人││ │ │ │ │ │ │ │ │ 名冊。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五││ │ │ │ │ │ │ │ │九頁至第六八頁、本││ │ │ │ │ │ │ │ │院卷卷一第九六頁、││ │ │ │ │ │ │ │ │第一二○頁至第一二││ │ │ │ │ │ │ │ │一頁) │├─┤ ├───┼────┼────┼────┼─────┼───┼─────────┤│十│ │d○○│九十三年│十三萬元│每十天為│在中國時報│i○○│一、被害人d○○於││ │ │ │十月間,│ │一期,每│看到夾報貸│戊○○│ 警詢、本院審理││ │ │ │在臺北縣│ │期利息約│款廣告,與│丙○○│ 時之證述。 ││ │ │ │林口鄉某│ │為十八分│自稱「小陳│n○○│三、退票理由單、放││ │ │ │處 │ │,月息約│」之男子聯│「小陳│ 款人資料、臺北││ │ │ │ │ │為五十四│絡,談妥貸│」 │ 國際商業銀行代││ │ │ │ │ │分,借款│款條件,開│ │ 收票據紀錄簿(││ │ │ │ │ │時預扣第│立支票借貸│ │ 戶名丙○○)、││ │ │ │ │ │一期利息│。 │ │ 損壞紀錄表、借││ │ │ │ │ │,繳息期│ │ │ 款人名冊。 ││ │ │ │ │ │數不詳,│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已清償完│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 │ │ │畢。 │ │ │九頁至第八六頁、卷││ │ │ │ │ │ │ │ │三第二○八頁、第二││ │ │ │ │ │ │ │ │一九頁、第二四三頁││ │ │ │ │ │ │ │ │、第二五一頁) │├─┤ ├───┼────┼────┼────┼─────┼───┼─────────┤│十│ │申○○│九十五年│不詳(每│每十天為│在報紙上看│i○○│一、被告n○○之自││一│ │ │年初至九│次五十萬│一期,每│到貸款廣告│n○○│ 白。 ││ │ │ │十五年六│或一百萬│期利息十│,與自稱「│P○○│二、被害人申○○於││ │ │ │月,在不│元,借款│分,換算│小林」之成│「小林│ 警詢、偵查中及││ │ │ │詳地點 │次數不詳│為月息三│年男子聯絡│」 │ 本院審理時之證││ │ │ │ │) │十分,借│,嗣後再與│「鄭先│ 述。 ││ │ │ │ │ │款時預扣│自稱「鄭先│生」 │三、土地所有權影本││ │ │ │ │ │第一期利│生」談妥借│ │ 、建築改良物所││ │ │ │ │ │息,繳息│貸條件,以│ │ 有權狀、身分證││ │ │ │ │ │期數不詳│簽立支票之│ │ 、發票人為邱梅││ │ │ │ │ │。 │方式借貸。│ │ 鳳之本票二張。││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九││ │ │ │ │ │ │ │ │三頁至第一○四頁、││ │ │ │ │ │ │ │ │卷三第七一頁至七四││ │ │ │ │ │ │ │ │頁、第八○頁、本院││ │ │ │ │ │ │ │ │卷卷一第九四頁) ││ │ │ │ │ │ │ │ │ │└─┴──────────┴───┴────┴────┴────┴─────┴───┴─────────┘附表二┌─┬──────────┬───┬────┬────┬────┬─────┬───┬─────────┐│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 │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幣) │ │ │ │├─┼──────────┼───┼────┼────┼────┼─────┼───┼─────────┤│一│i○○乘他人急迫,貸│黃志騰│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十天為│看到報紙貸│i○○│一、被告i○○之自││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九月初某│ │一期,每│款廣告,打│ │ 白。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 │日,在不│ │期利息五│電話予地下│ │二、被害人黃志騰之││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詳地點 │ │分,換算│錢莊之人聯│ │ 配偶J○○於警││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月息為十│絡,以簽立│ │ 詢之證述。 ││ │算壹日。 │ │ │ │五分,借│面額十萬元│ │三、被害人之身分證││ │ │ │ │ │款時已預│之支票方式│ │ 。 ││ │ │ │ │ │扣第一期│借貸。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利息五千│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元,已清│ │ │七五頁至第一八○頁││ │ │ │ │ │償完畢。│ │ │、本院卷卷一第九三││ │ │ │ │ │ │ │ │頁、卷七第二三頁)│├─┼──────────┼───┼────┼────┼────┼─────┼───┼─────────┤│二│i○○乘他人急迫,貸│Y○○│九十五年│五萬元 │每十天為│收到行動電│i○○│一、被告i○○之自││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十一月十│ │一期,每│話簡訊貸款│ │ 白。 ││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 │七日,在│ │期利息十│廣告,打電│ │二、被害人Y○○於││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不詳地點│ │八分,換│話予地下錢│ │ 警詢時之證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月息為│莊之人聯絡│ │三、本票一張、國民││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五十四分│,以簽立支│ │ 身分證影本一張││ │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 │ │,借款時│票及本票方│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已預扣第│式借貸。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一期利息│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九百元,│ │ │八一頁至第一八七頁││ │ │ │ │ │繳息期數│ │ │、本院卷卷一第九三││ │ │ │ │ │不詳,於│ │ │頁、卷七第二三頁)││ │ │ │ │ │九十六年│ │ │ ││ │ │ │ │ │一月已清│ │ │ ││ │ │ │ │ │償完畢。│ │ │ │├─┼──────────┼───┼────┼────┼────┼─────┼───┼─────────┤│三│i○○乘他人急迫,貸│陳文章│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年息超過│透過惠珠與│i○○│一、被害人S○○於││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S○○│一月,在│ │周年利率│自稱「阿財│「即阿│ 警詢、本院審理││ │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之夫 │不詳地點│ │百分之二│」之男子聯│財」 │ 時之證述。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十,繳息│絡,談妥貸│ │三、本票、支票、被││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期數不清│款條件,開│ │ 害人所提之還款││ │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 │立本票借貸│ │ 紀錄。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八││ │折算壹日。 │ │ │ │ │ │ │七頁至第九五頁、本││ │ │ │ │ │ │ │ │院卷卷二第六一頁至││ │ │ │ │ │ │ │ │第七○頁) │└─┴──────────┴───┴────┴────┴────┴─────┴───┴─────────┘附表三┌─┬──────────┬───┬────┬────┬────┬─────┬───┬─────────┐│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幣) │ │ │ │├─┼──────────┼───┼────┼────┼────┼─────┼───┼─────────┤│一│i○○、n○○、黃子│a○○│九十六年│五萬元 │每十天為│在報紙分類│i○○│一、被害人a○○警││ │毅、酉○○共同乘他人│ │二、三月│ │一期,每│廣告看到票│n○○│ 詢及本院審理時││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初某日,│ │期利息二│貼借款,打│P○○│ 之證述。 ││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在不詳地│ │十分,換│電話給地下│酉○○│二、被害人之身分證││ │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點 │ │算月息為│錢莊之人聯│ │ 、健保卡、玖泰││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 │ │六十分,│絡,談妥借│ │ 放款審核資料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借款時已│貸條件後,│ │ 、貸款人銀行帳││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預扣第一│以簽立面額│ │ 號清單、借款人││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期利息一│各為三萬元│ │ 名冊。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繳│及二萬元、│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息期數三│付款人為陽│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期。 │信商業銀行│ │九六頁至第二○一頁││ │ │ │ │ │ │成功分行之│ │、卷三第二三三頁、││ │ │ │ │ │ │支票二張,│ │第二六七頁、第二九││ │ │ │ │ │ │並提供身分│ │三頁至第二九四頁、││ │ │ │ │ │ │證件影本方│ │卷四第六七頁至第六││ │ │ │ │ │ │式借貸。 │ │八頁、本院卷卷五第││ │ │ │ │ │ │ │ │一○一頁至第一一○││ │ │ │ │ │ │ │ │頁) │├─┼──────────┼───┼────┼────┼────┼─────┼───┼─────────┤│二│i○○、n○○、黃子│宙○○│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三十天│向綽號「胖│i○○│一、被告n○○之自││ │毅、酉○○、C○○共│ │七月間某│ │為一期,│子」之男子│n○○│ 白。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日,在不│ │月息九分│借款,談妥│P○○│二、被害人宙○○於││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詳地點 │ │,借款時│借貸條件後│酉○○│ 警詢時之證述。││ │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 │ │已預扣第│,以簽立面│C○○│三、本票三張、戶籍││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一期利息│額各為十萬│「胖子│ 謄本影本。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九千元,│元、六萬元│」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算壹日。 │ │ │ │繳息期數│及六萬元之│ │三八○號卷卷一第三││ │ │ │ │ │不詳。 │本票三張方│ │一五頁至第三一九頁││ │ │ │ │ │ │式借貸。 │ │、上開偵字第二七三││ │ │ │ │ │ │ │ │九八號卷卷三第九八││ │ │ │ │ │ │ │ │頁、第一二二頁、本││ │ │ │ │ │ │ │ │院卷卷一第九四頁、││ │ │ │ │ │ │ │ │卷七第二五頁) ││ │ │ │ │ │ │ │ │ │├─┼──────────┼───┼────┼────┼────┼─────┼───┼─────────┤│三│i○○、n○○、黃子│L○○│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經由友人介│i○○│一、被告酉○○之自││ │毅、酉○○、C○○共│ │六月初某│ │期,每期│紹,打電話│n○○│ 白。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日,在桃│ │利息十分│給自稱「林│P○○│二、被害人L○○於││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園縣桃園│ │,換算月│先生」或「│酉○○│ 警詢中之證述。││ │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市○○路│ │息為三十│王先生」之│C○○│三、被害人國民身份││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上某處 │ │分,借款│男子,談妥│「林先│ 證、駕駛執照影││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預扣第│借貸條件後│生」 │ 本。 ││ │算壹日。 │ │ │ │一期利息│,簽立面額│「王先│(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 │ │ │一萬元,│十一萬之本│生」 │三八○號卷卷一第三││ │ │ │ │ │繳息期數│票及提供車│ │○一頁至第三○八頁││ │ │ │ │ │三期。 │牌號碼V三 │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 │ │ │ │ │ │─五七五六│ │頁) ││ │ │ │ │ │ │號自用小客│ │ ││ │ │ │ │ │ │車之行照、│ │ ││ │ │ │ │ │ │身分證、駕│ │ ││ │ │ │ │ │ │駛執照影本│ │ ││ │ │ │ │ │ │之方式借貸│ │ ││ │ │ │ │ │ │。 │ │ │├─┼──────────┼───┼────┼────┼────┼─────┼───┼─────────┤│四│i○○、n○○、黃子│未○○│九十五年│七萬元 │每十天一│經友人介紹│i○○│一、被告n○○之自││ │毅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十一月初│ │期,每期│,打電話給│n○○│ 白。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某日,在│ │利息十五│自稱「王先│P○○│二、被害人未○○於││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臺北縣三│ │分,換算│生」之男子│「王先│ 警詢及本院審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峽鎮復興│ │月息約四│,談妥借貸│生」 │ 中之證述。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路與國慶│ │十七分,│條件,以簽│ │三、行動電話號○九││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路路口 │ │借款時預│立面額為本│ │ 0000000││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 │ │扣第一期│票、支票各│ │ 三號與門號○九││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利息一萬│一張方式借│ │ 0000000││ │折算壹日。 │ │ │ │一千元,│貸。 │ │ ○號監聽譯文。││ │ │ │ │ │繳息期數│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四至五期│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 │ │ │。 │ │ │頁至第一一頁、本院││ │ │ │ │ │ │ │ │卷卷一第九四頁、卷││ │ │ │ │ │ │ │ │三第七五頁至第八三││ │ │ │ │ │ │ │ │頁、卷七第二五頁)│├─┼──────────┼───┼────┼────┼────┼─────┼───┼─────────┤│五│i○○、n○○共同乘│j○○│九十五年│十五萬 │超過周年│不詳 │i○○│一、被告n○○之自││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七月間某│ │利率百分│ │n○○│ 白。 ││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日,在不│ │之二十,│ │ │二、被害人之母謝李││ │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 │詳地點 │ │繳息期數│ │ │ 秀美、被害人之││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不詳。 │ │ │ 妹謝玉惠於警詢││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中之證述。 ││ │日,各減為有期徒刑壹│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頁至第一頁至第五頁││ │折算壹日。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九四││ │ │ │ │ │ │ │ │頁、卷七第二五頁)││ │ │ │ │ │ │ │ │ │├─┼──────────┼───┼────┼────┼────┼─────┼───┼─────────┤│六│i○○、n○○、黃子│乙○○│九十六年│二十萬元│每九天為│經友人介紹│i○○│一、被告n○○、許││ │毅、酉○○、C○○共│ │三月初,│ │一期,每│,打電話給│n○○│ 主其之自白。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臺北市北│ │期利息約│自稱「王先│P○○│二、被害人乙○○於││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投區中央│ │為十分,│生」之男子│酉○○│ 警詢中之證述。││ │相當之重利,i○○、│ │南路一段│ │換算月息│,談妥借貸│C○○│三、贓物認領保管單││ │n○○、P○○各處有│ │二五巷一│ │約為三十│條件,簽立│「王先│ 、本票存根、車││ │期徒刑伍月,酉○○、│ │九號 │ │三分,借│面額各為十│生」 │ 籍資料查詢單、││ │C○○各處有期徒刑肆│ │ │ │款時預扣│萬元、十二│ │ 本票。 ││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第一期利│萬元之支票│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息二萬元│二張方式借│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繳息期│貸。 │ │二頁至第二三頁、卷││ │ │ │ │ │數不詳。│ │ │三第一二六頁、本院││ │ │ │ │ │ │ │ │卷卷一第九四頁、第││ │ │ │ │ │ │ │ │一○三頁、卷七第二││ │ │ ├────┼────┼────┼─────┼───┤五頁) ││ │ │ │九十六年│三十萬元│每九天為│同上,但簽│同上 │ ││ │ │ │四月初某│ │一期,每│立面額各為│ │ ││ │ │ │日,地點│ │期利息約│十五萬元及│ │ ││ │ │ │同上 │ │為十二分│十八萬六千│ │ ││ │ │ │ │ │,換算月│元之支票二│ │ ││ │ │ │ │ │息約為三│張方式借貸│ │ ││ │ │ │ │ │十九分,│。 │ │ ││ │ │ │ │ │第五天還│ │ │ ││ │ │ │ │ │十五萬元│ │ │ ││ │ │ │ │ │,第九天│ │ │ ││ │ │ │ │ │還十八萬│ │ │ ││ │ │ │ │ │六千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四十萬元│每九天為│同上,但簽│同上 │ ││ │ │ │六月底某│ │一期,每│立面額各為│ │ ││ │ │ │日,地點│ │期利息約│二十萬元及│ │ ││ │ │ │同上 │ │為十五分│二十六萬元│ │ ││ │ │ │ │ │,換算月│之支票二章│ │ ││ │ │ │ │ │息約為四│方式借貸。│ │ ││ │ │ │ │ │十九分,│ │ │ ││ │ │ │ │ │第五天還│ │ │ ││ │ │ │ │ │二十萬元│ │ │ ││ │ │ │ │ │,第九天│ │ │ ││ │ │ │ │ │還二十六│ │ │ ││ │ │ │ │ │萬元,未│ │ │ ││ │ │ │ │ │清償完畢│ │ │ ││ │ │ │ │ │。 │ │ │ │├─┼──────────┼───┼────┼────┼────┼─────┼───┼─────────┤│七│i○○、n○○、黃子│李宏駿│九十六年│五十萬 │每十天為│接到簡訊借│i○○│一、被告n○○、柯││ │毅、酉○○、C○○共│(原名│四月十八│ │一期,每│貸廣告,打│n○○│ 文祥及C○○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李進│日前某日│ │期利息約│行動電話門│(「即│ 之自白。 ││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財) │,在桃園│ │十分,換│號○九二三│王先生│二、被害人李宏駿於││ │相當之重利,i○○、│ │縣蘆竹鄉│ │算月息為│六三六二三│) │ 警詢、本院審理││ │n○○、P○○各處有│ │內厝村長│ │三十分,│三號給自稱│P○○│ 時之證述。 ││ │期徒刑陸月,酉○○、│ │安路二段│ │借款時預│「王先生」│酉○○│三、被害人提出之還││ │C○○各處有期徒刑伍│ │三三號 │ │扣第一期│之男子,談│C○○│ 款紀錄、本票、││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 │ │利息五萬│妥借貸條件│庚○○│ 付款人為日盛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元,按期│,簽立面額│亥○○│ 行北桃園分行之││ │。 │ │ │ │清償本金│各為五萬元│ │ 支票及退票理由││ │庚○○、亥○○共同乘│ │ │ │。 │及四十五萬│ │ 書影本。 ││ │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 │ │ │元之支票二│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 │ │ │張方式借貸│ │三八○號卷卷一第二││ │之重利,均累犯,吳宗│ │ │ │ │。 │ │八五頁至第二九四頁││ │殷、亥○○各處有期徒│ ├────┼────┼────┼─────┤ │、上開偵字第二七三││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同年四月│同上 │同上 │嗣後各次,│ │九八號卷卷三第一二││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三十日前│ │ │簽立面額各│ │三頁、第一三九頁、││ │壹日。 │ │某日,地│ │ │為十五萬元│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點同上 │ │ │及三十五萬│ │、第一○三頁、卷二││ │ │ ├────┼────┼────┤元之支票二│ │第五三頁至第六○頁││ │ │ │同年五月│同上 │同上 │張方式借貸│ │) ││ │ │ │四日前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同年月五│同上 │同上 │ │ │ ││ │ │ │月十五日│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同年月五│同上 │同上 │ │ │ ││ │ │ │月二十一│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同年月五│同上 │同上 │ │ │ ││ │ │ │月三十一│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同年月六│同上 │同上 │ │ │ ││ │ │ │月十二日│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同年六月│同上 │同上 │ │ │ ││ │ │ │二十二日│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二日前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十日前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十七日前│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 ├────┼────┼────┤ │ │ ││ │ │ │同年七月│同上 │同上 │ │ │ ││ │ │ │二十七日│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同年八月│同上 │同上 │ │ │ ││ │ │ │六日前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同年八月│同上 │同上 │ │ │ ││ │ │ │間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同年八月│同上 │同上,但│ │ │ ││ │ │ │間某日,│ │未清償完│ │ │ ││ │ │ │地點同上│ │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四┌─┬──────────┬───┬────┬────┬────┬─────┬───┬─────────┐│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幣) │ │ │ │├─┼──────────┼───┼────┼────┼────┼─────┼───┼─────────┤│一│i○○、戊○○、謝承│R○○│九十六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在報紙夾報│i○○│一、被告戊○○之 ││ │剛、X○○、b○○、│ │七月間,│ │期,每期│看到貸款廣│戊○○│ 自白。 ││ │m○○共同乘他人急迫│ │在臺中縣│ │利息十分│告,打電話│g○○│二、被害人R○○於││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后里鄉墩│ │,換算月│給自稱「小│X○○│ 警詢中之證述。││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東村福德│ │息三十分│蔡」之男子│b○○│三、被害人國民身份││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路一七四│ │,借款時│,談妥借貸│m○○│ 證影本一張。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巷四一號│ │預扣第一│條件,以簽│「小蔡│(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期利息一│立面額為十│」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萬元,按│萬之支票,│ │○二頁至第二○八頁││ │ │ │ │ │期清償本│並提供身分│ │、卷三第三九七頁、││ │ │ │ │ │金。 │證件影本方│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 │ │式借貸。 │ │、卷七第二八頁) │├─┼──────────┼───┼────┼────┼────┼─────┼───┼─────────┤│二│i○○、戊○○、謝承│D○○│九十六年│二十萬元│每月一期│接獲簡訊廣│i○○│一、被告戊○○之自││ │剛、X○○、b○○、│ │五、六月│ │,每期利│告,打電話│戊○○│ 白。 ││ │m○○共同乘他人急迫│ │間某日,│ │息十二分│給自稱「蔡│g○○│二、被害人D○○於││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在南投縣│ │,借款時│先生」之男│X○○│ 警詢中之證述。││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南投市信│ │預扣第一│子,談妥借│b○○│三、被害人國民身份││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義街三五│ │期利息二│貸條件,以│m○○│ 證影本一張。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三號 │ │萬四千元│簽立面額二│「蔡先│(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按期清│十萬,付款│生」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償本金。│人為臺灣中│ │○九頁至第二一四頁││ │ │ │ │ │ │小企業銀行│ │、卷三第三九九頁、││ │ │ │ │ │ │之本票及提│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 │ │供身分證影│ │、卷七第二八頁) ││ │ │ │ │ │ │本之方式借│ │ ││ │ │ │ │ │ │貸。 │ │ │├─┼──────────┼───┼────┼────┼────┼─────┼───┼─────────┤│三│i○○、戊○○、謝承│K○○│九十五年│十萬元 │每十天一│在報紙夾報│i○○│一、被告X○○、余││ │剛、X○○共同乘他人│ │八月間某│ │期,每期│看到貸款廣│戊○○│ 忠霖之自白。 ││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日,在臺│ │利息十分│告,打電話│g○○│二、被害人K○○於││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中縣太平│ │,換算月│給自稱「劉│X○○│ 警詢中之證述。││ │利,各處有期徒刑貳月│ │市○○路│ │息為三十│先生」之男│「劉先│三、駕駛執照、健保││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與中山路│ │分,借款│子,談妥借│生」 │ 卡影本。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口 │ │時預扣第│貸條件,以│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一期利息│簽立面額為│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 │ │一萬元,│十萬之支票│ │一六頁至第二二二頁││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繳息期數│,並提供駕│ │、卷三第四七一頁、││ │ │ │ │ │一至二期│駛執照影本│ │本院卷卷一第一二○││ │ │ │ │ │。 │方式借貸。│ │頁至第一二一頁、卷││ │ │ │ │ │ │ │ │七第二八頁) │├─┼──────────┼───┼────┼────┼────┼─────┼───┼─────────┤│四│i○○、戊○○、謝承│N○○│九十六年│十五萬 │每十天一│在自由時報│i○○│一、被告戊○○之自││ │剛、X○○、b○○、│ │五月二日│ │期,每期│看到貸款廣│戊○○│ 白。 ││ │m○○共同乘他人急迫│ │,在彰化│ │利息十分│告,打電話│g○○│二、被害人N○○於││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縣福興鄉│ │,換算月│給自稱「蔡│X○○│ 警詢中之證述。││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番婆村番│ │息為三十│仔」之男子│b○○│三、鹿港信用合作社││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婆街五七│ │分,借款│,談妥借貸│m○○│ 支票及退票理由││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號 │ │時預扣第│條件,以簽│「蔡仔│ 影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一期利息│立面額十五│」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一萬五千│萬元,付款│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 │ │ │ │ │元,繳息│人為鹿港信│ │一八頁至第三二一頁││ │ │ │ │ │期數不詳│用合作社之│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 │ │ │ │ │。 │支票方式借│ │頁、卷七第二八頁)││ │ │ │ │ │ │貸。 │ │ │├─┼──────────┼───┼────┼────┼────┼─────┼───┼─────────┤│五│i○○、戊○○、謝承│玄○○│九十六年│二十五萬│每十天為│在自由時報│i○○│一、被告戊○○、劉││ │剛、X○○、b○○、│ │六月四日│元至三十│一期,每│看到貸款廣│(「即│ 謙憲、X○○之││ │m○○共同乘他人急迫│ │,在不詳│萬元 │期利息約│告,打電話│蔡ㄝ」│ 自白。 ││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地點 │ │為十五分│給自稱「蔡│) │二、被害人玄○○於││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 │,月息約│ㄝ」之男子│戊○○│ 警詢中之證述。││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為四十五│,談妥借貸│g○○│三、付款人為臺中縣││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 │ │分,借款│條件,以簽│X○○│ 大里市農會支票││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預扣第│立發票人為│b○○│ 、退票理由單影││ │ │ │ │ │一期利息│玄○○,付│m○○│ 本。 ││ │ │ │ │ │七千五百│款人為臺中│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元,繳息│縣大里市農│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期數不詳│會支票方式│ │四頁至第三○頁、卷││ │ │ │ │ │。 │借貸。 │ │三第四六四頁、本院││ │ │ │ │ │ │ │ │卷卷一第五六頁、第││ │ │ │ │ │ │ │ │九五頁、第一二一頁││ │ │ │ │ │ │ │ │、卷七第二八頁) ││ │ │ │ │ │ │ │ │ │├─┼──────────┼───┼────┼────┼────┼─────┼───┼─────────┤│六│i○○、戊○○、謝承│U○○│九十六年│六萬 │每十天為│在報紙夾報│i○○│一、被告戊○○、劉││ │剛、X○○、b○○、│ │七月十八│ │一期,每│上看到貸款│戊○○│ 謙憲、m○○及││ │m○○共同乘他人急迫│ │日,在臺│ │期利息約│廣告,打電│g○○│ X○○之自白。││ │,貸以金錢,而取得與│ │中縣潭子│ │十一分,│話給自稱「│X○○│二、被害人於警詢、││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鄉圓通南│ │換算月息│蔡先生」之│b○○│ 本院審理時之證││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路某超商│ │為三十四│男子,談妥│m○○│ 述。 ││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前 │ │分,借款│借貸條件,│「蔡先│三、身分證影本。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時預扣第│以簽立面額│生」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一期利息│各為三萬七│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 │ │ │ │七千元,│千元及三萬│ │一頁至第七八頁、本││ │ │ │ │ │繳息期數│元之支票及│ │院卷卷一第九五頁、││ │ │ │ │ │不詳。 │提供身分證│ │第一二一頁至第一二││ │ │ │ │ │ │影本方式借│ │二頁、卷二第一二五││ │ │ │ │ │ │貸。 │ │頁至第一二六頁、卷││ │ │ │ │ │ │ │ │七第二八頁) ││ │ │ │ │ │ │ │ │ │└─┴──────────┴───┴────┴────┴────┴─────┴───┴─────────┘附表五┌─┬──────────┬───┬────┬────┬────┬─────┬───┬─────────┐│編│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借款人│借款日期│借款金額│計息方式│借貸方式 │行為人│ 證 據 ││號│ │即被害│及交付地│(新臺幣│及繳息狀│(新臺幣)│(共犯│ ││ │ │人 │點 │) │況(新臺│ │) │ ││ │ │ │ │ │幣) │ │ │ │├─┼──────────┼───┼────┼────┼────┼─────┼───┼─────────┤│一│i○○、f○○、朱豐│黃永日│九十五年│二十萬元│每十五天│自稱「小陳│i○○│一、被告f○○、朱││ │隆、M○○、I○○共│ │九月間某│至三十萬│為一期,│」之男子以│f○○│ 豐隆之自白。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日,在不│元 │每期利息│電話聯絡,│(即「│二、被害人黃永日於││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詳地點 │ │八分,換│與該男子談│小陳」│ 警詢之證述。 ││ │相當之重利,i○○、│ │ │ │算月息為│妥借貸條件│) │三、被告丙○○京城││ │f○○、丙○○,各處│ │ │ │十六分,│,以簽立付│丙○○│ 銀行帳戶○六五││ │有期徒刑陸月,M○○│ │ │ │借款時已│款人為土地│M○○│ 0000000││ │、I○○各處有期徒刑│ │ │ │預扣第一│銀行石門分│I○○│ 二一號代收票據││ │伍月,如易科罰金,均│ │ │ │期利息一│行、華南銀│ │ 紀錄簿(下稱代││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萬六千元│行龍潭分行│ │ 收紀錄簿)、借││ │日。 │ │ │ │至二萬四│、龍潭農會│ │ 款人名冊。 ││ │ │ │ │ │千元,繳│等之本票及│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息期數不│提供營利事│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詳。 │業登記證、│ │三五頁至第二三九頁││ │ │ ├────┼────┼────┤身分證影本│ │、卷三第一六一頁至││ │ │ │九十五年│一萬五千│同上 │之方式借貸│ │第一七六頁、第二五││ │ │ │十二月二│元 │ │。 │ │五頁、本院卷卷一第││ │ │ │十五日前│ │ │ │ │九六頁、第一二六頁││ │ │ │某日,在│ │ │ │ │、卷七第二三頁)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萬五千│同上 │ │ │ ││ │ │ │月一月十│元 │ │ │ │ ││ │ │ │七日前某│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六萬元 │同上 │ │ │ ││ │ │ │月二月二│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八萬元 │同上 │ │ │ ││ │ │ │二月十五│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萬五千│同上 │ │ │ ││ │ │ │月三月三│元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同上 │ │ │ ││ │ │ │月三月十│ │ │ │ │ ││ │ │ │九日前某│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八萬元│同上 │ │ │ ││ │ │ │月三月二│ │ │ │ │ ││ │ │ │十一日前│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萬元 │同上 │ │ │ ││ │ │ │月四月二│ │ │ │ │ ││ │ │ │十七日前│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萬元 │同上 │ │ │ ││ │ │ │月五月十│ │ │ │ │ ││ │ │ │一日前某│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同上 │ │ │ ││ │ │ │月五月二│元 │ │ │ │ ││ │ │ │十二日前│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八萬元 │同上 │ │ │ ││ │ │ │月六月四│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在不詳│ │ │ │ │ ││ │ │ │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四萬│同上 │ │ │ ││ │ │ │月六月十│元 │ │ │ │ ││ │ │ │一日前某│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五萬│同上 │ │ │ ││ │ │ │月六月十│元 │ │ │ │ ││ │ │ │五日前某│ │ │ │ │ ││ │ │ │日,在不│ │ │ │ │ ││ │ │ │詳地點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同上 │ │ │ ││ │ │ │月六月二│元 │ │ │ │ ││ │ │ │十六日前│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同上 │ │ │ ││ │ │ │月九月二│ │ │ │ │ ││ │ │ │十六日前│ │ │ │ │ ││ │ │ │某日,在│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i○○、f○○、朱豐│V○○│九十五年│二十萬元│每十五天│接獲玖泰公│i○○│一、被告f○○之自││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十二月二│ │一期,每│司簡訊廣告│f○○│ 白。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十五日前│ │期利息十│,打電話給│(即「│二、被害人V○○於││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之某日,│ │五分,換│自稱「小葉│小陳」│ 警詢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在臺北縣│ │算月息三│」之男子,│) │三、代收票據紀錄簿││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樹林市保│ │十分,借│談妥借貸條│丙○○│ 、本票七張、借││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安街二段│ │款時預扣│件,與自稱│「小葉│ 款人資料、借款││ │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 │一九七巷│ │第一期利│「小陳」之│」 │ 人銀行帳號清單││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九號 │ │息三萬元│男子交付借│ │ 、借款人名冊、││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繳息期│貸金額,以│ │ 支票三張。 ││ │ │ │ │ │數不詳。│簽立臺灣中│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小企業銀行│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九十六年│五萬八千│月息同上│樹林分行、│ │五二頁至第二六五頁││ │ │ │一月四日│元 │ │花蓮銀行重│ │、卷三第一六二頁至││ │ │ │前之某日│ │ │慶分行之支│ │第一六三頁、第二三││ │ │ │,地點同│ │ │票及本票之│ │二頁至第二三三頁、││ │ │ │上 │ │ │方式借貸。│ │第二六二頁、卷四第││ │ │ ├────┼────┼────┤ │ │七四頁、本院卷卷一││ │ │ │九十六年│二萬五千│月息同上│ │ │第九六頁、卷七第二││ │ │ │二月一日│元 │ │ │ │八頁) ││ │ │ │前之某日│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九萬元 │月息同上│ │ │ ││ │ │ │二月十三│ │ │ │ │ ││ │ │ │日前之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三萬五│月息同上│ │ │ ││ │ │ │二月十五│千元 │ │ │ │ ││ │ │ │日前之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十萬元 │月息同上│ │ │ ││ │ │ │二月二十│ │ │ │ │ ││ │ │ │七日前之│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點同上 │ │ │ │ │ │├─┼──────────┼───┼────┼────┼────┼─────┼───┼─────────┤│三│i○○、f○○、朱豐│卯○○│九十五年│二十二萬│每七天一│在報紙分類│i○○│一、被告f○○之自││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十二月一│元 │期,每期│廣告看到貸│f○○│ 白。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日晚上十│ │利息約九│款廣告,打│(即「│二、被害人卯○○於││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時三十分│ │分,換算│電話給自稱│小陳」│ 警詢中之證述。││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許,在臺│ │月息約為│「小陳」之│) │三、國民身份證影本││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北縣蘆洲│ │三十八分│男子,談妥│丙○○│ 、健保卡影本、││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市○○街│ │,借款時│借貸條件,│ │ 行車執照影本、││ │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四○巷六│ │預扣第一│簽立面額不│ │ 玖泰放款審核資││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號 │ │期利息二│詳,付款人│ │ 料表、營利事業││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萬元,九│為永豐商業│ │ 登記證影本。 ││ │ │ │ │ │十五年十│銀行蘆洲分│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 │ │二月十日│行之支票及│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二││ │ │ │ │ │、同年月│提供身分證│ │六六頁至第二七六頁││ │ │ │ │ │十四日,│、行車執照│ │、本院卷卷一第九五││ │ │ │ │ │各清償十│、峻亞公司│ │頁、卷七第二八頁)││ │ │ │ │ │一萬元,│營利事業登│ │ ││ │ │ │ │ │已清償本│記證影本之│ │ ││ │ │ │ │ │金。 │方式借貸。│ │ │├─┼──────────┼───┼────┼────┼────┼─────┼───┼─────────┤│四│i○○、f○○、朱豐│k○○│九十六年│五萬元 │超過周年│不詳 │i○○│一、國民身份證影本││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一月二日│ │利率百分│ │f○○│ 、健保卡影本、││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前某日,│ │之二十以│ │丙○○│ 玖泰放款審核資││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地點不詳│ │上。 │ │ │ 料表、代收票據││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 │ 紀錄簿影本。 ││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九十六年│五萬元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元折算壹日,各減為有│ │一月七日│ │ │ │ │三九八號卷卷三第一││ │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 │前某日,│ │ │ │ │六二頁、第一六四頁││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地點不詳│ │ │ │ │、第二三三頁、第二││ │折算壹日。 │ │ │ │ │ │ │三八頁、第二九一頁││ │ │ │ │ │ │ │ │至第二九二頁、卷四││ │ │ │ │ │ │ │ │第八一頁至第八二頁││ │ │ │ │ │ │ │ │) │├─┼──────────┼───┼────┼────┼────┼─────┼───┼─────────┤│五│i○○、f○○、朱豐│O○○│九十五年│三十萬元│每三十天│在報紙分類│i○○│一、被害人O○○於││ │隆、I○○共同乘他人│ │十二月二│ │一期,每│廣告看到玖│f○○│ 警詢中之證述。││ │急迫,貸以金錢,而取│ │十一日前│ │期利息十│泰融資貸款│丙○○│三、代收票據紀錄簿││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某日,在│ │分,借款│廣告,打電│I○○│ 、債權損壞紀錄││ │利,i○○、f○○、│ │臺北縣新│ │未預扣第│話給自稱「│「小葉│ 表、借款人銀行││ │丙○○各處有期徒刑陸│ │莊市中港│ │一期利息│小葉」之男│」 │ 帳號清單、借款││ │月,I○○處有期徒刑│ │路之新莊│ │三萬元(│子,談妥借│ │ 人名冊。 ││ │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市農會 │ │借款金額│貸條件,簽│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十萬)│立面額不詳│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三││ │日。 │ │ │ │,已繳清│,付款人為│ │三二頁至第三三六頁││ │ │ │ │ │本息。 │新莊農會支│ │、卷三第一六二頁至││ │ │ │ │ │ │票之方式借│ │第一七四頁、第二二││ │ │ │ │ │ │貸。 │ │六頁、第二三二頁、││ │ │ │ │ │ │ │ │第二四七頁、第二六││ │ │ ├────┼────┤ │ │ │三頁)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一月五日│元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月二月六│元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月三月七│元 │ │ │ │ ││ │ │ │日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 │ │ │ │ ││ │ │ │上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四月十日│元 │ │ │ │ ││ │ │ │前某日,│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月五月十│元 │ │ │ │ ││ │ │ │六日前某│ │ │ │ │ ││ │ │ │日,地點│ │ │ │ │ ││ │ │ │同上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月六月二│元 │ │ │ │ ││ │ │ │十一日前│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九十六年│三十四萬│ │ │ │ ││ │ │ │月七月二│元 │ │ │ │ ││ │ │ │十三日前│ │ │ │ │ ││ │ │ │某日,地│ │ │ │ │ ││ │ │ │點同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i○○、f○○、朱豐│甲○○│九十六年│三十萬元│每十五天│經友人告知│i○○│一、被告丙○○、穆││ │隆、M○○、I○○共│ │九月十日│ │一期,每│地下錢莊電│丙○○│ 志平之自白。 ││ │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 │,在臺北│ │期利息二│話,打電話│f○○│二、被害人甲○○於││ │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縣三重市│ │分,換算│聯絡並談妥│M○○│ 警詢中之證述。││ │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 │光復路二│ │月息四分│借貸條件,│I○○│三、玖泰放款審核資││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段八七巷│ │,借款時│簽立面額不│ │ 料表、名片、營││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一○之五│ │預扣第一│詳之支票方│ │ 業人銷售額及稅││ │算壹日。 │ │號 │ │期利息六│式借貸。(│ │ 額申報書、營利││ │ │ │ │ │千元,按│但稱並無急│ │ 事業登記證、國││ │ │ │ │ │期清償。│迫輕率) │ │ 民身分證、代收││ │ │ │ │ │ │ │ │ 票據紀錄、借款││ │ │ │ │ │ │ │ │ 人名冊影本。 ││ │ │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四││ │ │ │ │ │ │ │ │三八○號卷卷一第三││ │ │ │ │ │ │ │ │一○頁至第三一四頁││ │ │ │ │ │ │ │ │、上開偵字第二七三││ │ │ │ │ │ │ │ │九八號卷卷三第一七││ │ │ │ │ │ │ │ │六頁、第二八一頁至││ │ │ │ │ │ │ │ │第二八二頁、卷四第││ │ │ │ │ │ │ │ │二○九至第二二一頁││ │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九七││ │ │ │ │ │ │ │ │頁、第一二六頁、卷││ │ │ │ │ │ │ │ │七第二八頁) ││ │ │ │ │ │ │ │ │ │├─┼──────────┼───┼────┼────┼────┼─────┼───┼─────────┤│七│i○○、f○○、朱豐│辰○○│九十六年│二十萬元│每二十天│看到貸款廣│i○○│一、被告f○○、朱││ │隆共同乘他人急迫,貸│ │四月二十│ │為一期,│告單,打電│f○○│ 豐隆之自白。 ││ │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 │四日前之│ │每期利息│話聯絡並談│丙○○│二、被害人辰○○於││ │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 │某日,在│ │約為十二│妥借貸條件│ │ 本院之證述。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臺北縣新│ │分,月息│,以簽立支│ │三、玖泰放款審核資││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莊市四維│ │約為十八│票及提供國│ │ 料表、國民身分││ │元折算壹日。 │ │路一四八│ │分,每期│民身分證、│ │ 證影本、健保卡││ │ │ │號 │ │利息二萬│健保卡、土│ │ 影本、土地、建││ │ │ │ │ │五千元,│地及建物所│ │ 物所有權狀影本││ │ │ │ │ │繳息期數│有權狀影本│ │ 、代收票據紀錄││ │ │ │ │ │不詳。 │方式借貸。│ │ 簿、借款人銀行││ │ │ │ │ │ │ │ │ 帳號清單、借款││ │ │ │ │ │ │ │ │ 人名冊。 ││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 │ │九十六年│二十萬元│同上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七月三日│ │ │ │ │一八頁至第二一三頁││ │ │ │前之某日│ │ │ │ │、卷三第一六九頁至││ │ │ │,地點同│ │ │ │ │第一七三頁、第二四││ │ │ │上 │ │ │ │ │一頁、第二六○頁、││ │ │ │ │ │ │ │ │本院卷卷一第九六頁││ │ │ │ │ │ │ │ │至第九七頁、第一二││ │ │ │ │ │ │ │ │六頁、卷五第一四頁││ │ │ │ │ │ │ │ │至第二二頁、卷七第││ │ │ │ │ │ │ │ │二八頁) │└─┴──────────┴───┴────┴────┴────┴─────┴───┴─────────┘附表六┌──┬──────┬────┬───┬────┬────────────┬───┬─────────┐│編號│主文罪名宣告│ 被害人│時 間│地 點│ 恐 嚇 方 式 │行為人│證 據 ││ │刑 │ │ │ │ │ │ │├──┼──────┼────┼───┼────┼────────────┼───┼─────────┤│ 一 │i○○共同連│地○○(│九十五│南投縣草│接續至被害人地○○及其子│i○○│一、被害人地○○、││ │續以加害生命│借款人)│年四月│屯鎮中正│A○○住處大門潑尿、將糞│ │ A○○於警詢之││ │、身體、自由│A○○ │間 │路粉寮巷│便丟到二樓陽台、將強力膠│ │ 證述。 ││ │、財產之事,│(借款人│ │九之ㄧ八│灌入大門門鎖,以破壞大門│ │二、被害人地○○行││ │恐嚇他人致生│之子) │ │號住處 │,並向被害人地○○恐嚇稱│ │ 動電話簡訊翻拍││ │危害於安全(│ │ │ │:「要製造假車禍讓你小孩│ │ 相片、支票、退││ │即如附表六編│ │ │ │死的不明不白」、「要拿汽│ │ 票理由單。 ││ │號一至三),│ │ │ │油放火燒你家」、「地○○│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處有期徒刑拾│ │ │ │欠我們很多錢,叫他出來處│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 │壹月,減為有│ │ │ │理,不還錢就要對你及你家│ │○頁至第五六頁) ││ │期徒刑伍月又│ │ │ │人不利」等語,接續向梁志│ │ ││ │拾伍日,如易│ │ │ │玄恐嚇稱:「如果不還錢,│ │ ││ │科罰金,以銀│ │ │ │你弟弟妹妹那時候會不見我│ │ ││ │元參佰元即新│ │ │ │就不知道了」等語,致徐榕│ │ ││ │臺幣玖佰元折│ │ │ │莉及A○○心生畏懼,足生│ │ ││ │算壹日。 │ │ │ │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 ││ │f○○共同連│ │ │ │、財產之安全(告訴人未提│ │ ││ │續以加害生命│ │ │ │起毀損告訴)。 │ │ ││ │、身體、自由│ │ │ │ │ │ │├──┤、財產之事,├────┼───┼────┼────────────┼───┼─────────┤│ 二 │恐嚇他人致生│E○○ │九十四│不詳 │f○○以電話恐嚇稱:「如│i○○│一、被害人E○○於││ │危害於安全(│ │年十一│ │不立即還錢,即帶人到你家│f○○│ 警詢、偵查中之││ │即如附表六編│ │月二十│ │找你」等語,致邱祁雄心生│丙○○│ 證述。 ││ │號二至三),│ │五日後│ │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 │二、玖泰放款審核資││ │處有期徒刑拾│ │之某日│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 料表、借款人銀││ │月,減為有期│ │ │ │ │ │ 行帳號清單、借││ │徒刑伍月,如│ │ │ │ │ │ 款人名冊。 ││ │易科罰金,以│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銀元參佰元即│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新臺幣玖佰元│ │ │ │ │ │二六頁至第一三一頁││ │折算壹日。 │ │ │ │ │ │、卷三第二三二頁、││ │丙○○共同連│ │ │ │ │ │第二六三頁、上開偵││ │續以加害生命│ │ │ │ │ │字第二四三七九號卷││ │、身體、自由│ │ │ │ │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 │、財產之事,│ │ │ │ │ │三頁) ││ │恐嚇他人致生│ │ │ │ │ │ │├──┤危害於安全(├────┼───┼────┼────────────┼───┼─────────┤│ 三 │即如附表六編│F○○ │九十五│不詳 │丙○○以電話恐嚇:「如不│i○○│一、被害人F○○於││ │號二至三),│ │年四月│ │立即還款,就要帶人到你家│f○○│ 警詢時之證述。││ │處有期徒刑拾│ │十五日│ │找你」、「我會找兄弟去你│丙○○│二、玖泰放款審核資││ │月,減為有期│ │後之某│ │家找你」等語,致F○○心│ │ 料表、借款人資││ │徒刑伍月,如│ │日 │ │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 │ 料、借款人銀行││ │易科罰金,以│ │ │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 帳號清單、借款││ │銀元參佰元即│ │ │ │。 │ │ 人名冊。 ││ │新臺幣玖佰元│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折算壹日。 │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 │ │ │ │ │ │三三頁至第一三九頁││ │ │ │ │ │ │ │、卷三第二三三頁、││ │ │ │ │ │ │ │第二六七頁) ││ │ │ │ │ │ │ │ │├──┼──────┼────┼───┼────┼────────────┼───┼─────────┤│ 四 │i○○、蘇進│謝玉惠 │九十五│不詳 │自稱「王仔」之男子以電話│i○○│一、被害謝玉惠於警││ │加共同以加害│ │年八月│ │向謝玉惠恐嚇稱「妳哥哥支│n○○│ 詢忠之證述。 ││ │生命、身體、│ │七日某│ │票跳票,若不處理,要找討│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之事,恐嚇他│ │時 │ │債公司到妳家催討」等語,│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四││ │人致生危害於│ │ │ │致謝玉惠心生畏懼,足生損│ │頁至第六頁) ││ │安全,各處有│ │ │ │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 ││ │期徒刑肆月,│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均以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各減為有期│ │ │ │ │ │ ││ │徒刑貳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五 │i○○、蘇進│未○○ │九十五│不詳 │以傳簡訊方式,向未○○恐│i○○│一、被害人未○○於││ │加、P○○共│ │年十二│ │嚇稱「林小姐速與王先生聯│n○○│ 警詢及本院審理││ │同以加害生命│ │月七日│ │絡,否則後果自行負責切勿│P○○│ 時之證述。 ││ │、身體、自由│ │下午四│ │自誤」等語,致未○○心生│ │二、行動電話門號○││ │、財產之事,│ │十時五│ │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命、│ │ 0000000││ │恐嚇他人致生│ │分許、│ │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 │ 三三號監聽譯文││ │危害於安全,│ ├───┼────┼────────────┤ │ 。 ││ │各處有期徒刑│ │九十六│ │接續以傳簡訊方式,向林鐿│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肆月,如易科│ │年一月│ │珉恐嚇稱「我沒耐性了速聯│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七││ │罰金,均以新│ │四日中│ │絡王先生」等語,致未○○│ │頁至第一一頁) ││ │臺幣壹仟元折│ │午十二│ │心生畏懼,足生損害於其生│ │ ││ │算壹日。 │ │時三十│ │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 │ ││ │ │ │八分許│ │全。 │ │ ││ │ │ ├───┼────┼────────────┤ │ ││ │ │ │九十六│ │接續以傳簡訊方式,向林鐿│ │ ││ │ │ │年四月│ │珉恐嚇稱「林小姐在不聯絡│ │ ││ │ │ │二十七│ │就才取更激烈地放事」等語│ │ ││ │ │ │日下午│ │,致未○○心生畏懼,足生│ │ ││ │ │ │三時二│ │損害於其生命、身體、自由│ │ ││ │ │ │十七分│ │、財產之安全。 │ │ ││ │ │ │許 │ │ │ │ │├──┼──────┼────┼───┼────┼────────────┼───┼─────────┤│ 六 │i○○、蘇進│乙○○ │九十六│臺北市北│以電話向乙○○恐嚇稱「無│i○○│一、被害人乙○○於││ │加、P○○、│ │年七月│投區中央│論如何今天一定要繳納,否│n○○│ 警詢時之證述。││ │酉○○、許主│ │初某日│南路一段│則,是要我每天來收嗎?還│P○○│二、本票存根、本票││ │其共同以加害│ │ │二五巷一│是嫌一個禮拜太長」等語,│C○○│ 影本三張。 ││ │生命、身體、│ │ │九號 │致乙○○心生畏懼,足生損│酉○○│(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之事,恐嚇他│ │ │ │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一││ │人致生危害於│ │ │ │ │ │二頁至第一七頁、第││ │安全,i○○│ │ │ │ │ │二一頁至第二三頁、││ │、n○○、黃│ │ │ │ │ │卷三第一二六頁) ││ │子毅各處有期│ │ │ │ │ │ ││ │徒刑陸月,如│ │ │ │ │ │ ││ │易科罰金,均│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酉○○、許主│ │ │ │ │ │ ││ │其各處有期徒│ │ │ │ │ │ ││ │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均以│ │ │ │ │ │ ││ │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七 │i○○、蘇進│申○○ │九十五│不詳 │以電話向申○○恐嚇稱「若│i○○│一、被害人申○○於││ │加、P○○、│ │年七月│ │你不出面就要你斷手斷腳 │n○○│ 警詢、偵查中及││ │共同以加害生│ │底後 │ │」、「要擄走你小孩」等語│P○○│ 本院審理時之證││ │命、身體、自│ │ │ │之紙條,致申○○心生畏懼│ │ 述。 ││ │由之事,恐嚇│ │ │ │,足生損害於其生命、身體│ │二、土地、建築改良││ │他人致生危害│ │ │ │、自由之安全。 │ │ 物所有權狀影本││ │於安全,各處│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有期徒刑陸月│ │ │ │ │ │ 、本票二張影本││ │,如易科罰金│ │ │ │ │ │ 。 ││ │,均以新臺幣│ │ │ │ │ │(見上開偵字第二七││ │壹仟元折算壹│ │ │ │ │ │三九八號卷卷二第九││ │日,減為有期│ │ │ │ │ │三頁至第一○四頁、││ │徒刑參月,如│ │ │ │ │ │卷三第七一頁至第七││ │易科罰金,均│ │ │ │ │ │四頁、第八○頁、上││ │以新臺幣壹仟│ │ │ │ │ │開偵字第二四三七九││ │元折算壹日。│ │ │ │ │ │號卷第一七六頁至第││ │ │ │ │ │ │ │一八三頁、本院卷卷││ │ │ │ │ │ │ │三第四○頁至第五三││ │ │ │ │ │ │ │頁) │└──┴──────┴────┴───┴────┴────────────┴───┴─────────┘附表七┌──┬──────────┬───────┬─────┐│編號│名 稱 │所有人 │數 量│├──┼──────────┼───────┼─────┤│ 一 │空白支票 │i○○ │二張 ││ │ │ │ ││ │ │ │ ││ │ │ │ │├──┼──────────┼───────┼─────┤│ │門號00000000│同上 │一支 ││二 │七七號行動電話(含晶│ │ ││ │片) │ │ │├──┼──────────┼───────┼─────┤│三 │門號00000000│同上 │一支 ││ │一八號行動電話(含晶│ │ ││ │片) │ │ │└──┴──────────┴───────┴─────┘附表八┌──┬──────────┬───────┬─────┐│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 │數 量│├──┼──────────┼───────┼─────┤│ 一 │陽信融資名片 │n○○ │四盒 │├──┼──────────┼───────┼─────┤│ 二 │收款帳冊 │同上 │一本 ││ │ │ │ │├──┼──────────┼───────┼─────┤│ 三 │門號00000000│同上 │一支 ││ │一三號行動電話(序號│ │ ││ │為0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一支 │ │ │├──┼──────────┼───────┼─────┤│ 四 │印文為0000000│同上 │一枚 ││ │三一三之印章 │ │ │├──┼──────────┼───────┼─────┤│ 五 │門號00000000│同上 │一份 ││ │一三號之電話申請資料│ │ ││ │ │ │ │├──┼──────────┼───────┼─────┤│ 六 │傳真機 │同上 │一台 ││ │ │ │ │├──┼──────────┼───────┼─────┤│ 七 │商業本票 │同上 │一本 │├──┼──────────┼───────┼─────┤│ 八 │名片(交朋友) │同上 │一盒 ││ │ │ │ ││ │ │ │ │├──┼──────────┼───────┼─────┤│ 九 │商業本票 │同上 │一本 ││ │ │ │ │├──┼──────────┼───────┼─────┤│一○│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一│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二│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三│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四│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八枚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五│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四本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六│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本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一七│借款廣告 │同上 │一份 │├──┼──────────┼───────┼─────┤│一八│申○○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一九│宙○○、j○○借款資│同上 │一份 ││ │料 │ │ │└──┴──────────┴───────┴─────┘附表九┌──┬──────────┬───────┬─────┐│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 │數 量│├──┼──────────┼───────┼─────┤│ 一 │帳冊 │戊○○ │一本 │├──┼──────────┼───────┼─────┤│ 二 │放款名片 │同上 │二張 ││ │ │ │ │├──┼──────────┼───────┼─────┤│ 三 │代收票據存摺 │同上 │七本 │├──┼──────────┼───────┼─────┤│ 四 │現在放款帳單 │同上 │六張 │├──┼──────────┼───────┼─────┤│ 五 │未結清放款帳單 │同上 │四張 │├──┼──────────┼───────┼─────┤│ 六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九二九號之SIM卡一│ │ ││ │張) │ │ │├──┼──────────┼───────┼─────┤│ 七 │ZIKOM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七八七之SIM卡一張│ │ ││ │) │ │ │├──┼──────────┼───────┼─────┤│ 八 │TOYOCOM行動電│同上 │一支 ││ │話(含門號○九三九二│ │ ││ │九○○七二號之SIM│ │ ││ │卡一張) │ │ │├──┼──────────┼───────┼─────┤│ 九 │CDMAIX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九八○三一│ │ ││ │三五五二號之SIM卡│ │ ││ │一張) │ │ │├──┼──────────┼───────┼─────┤│一○│SONY │同上 │一支 ││ │ERICSSON行動│ │ ││ │電話(含門號○九八七│ │ ││ │○九四三六二號之SI│ │ ││ │M卡一張) │ │ │└──┴──────────┴───────┴─────┘附表十┌──┬──────────┬───────┬─────┐│編號│名 稱 │內 容│數 量│├──┼──────────┼───────┼─────┤│ 一 │名片(玖泰融資陳永順│f○○ │二盒 ││ │) │ │ │├──┼──────────┼───────┼─────┤│ 二 │TRANSCENQ隨│同上 │一支 ││ │身碟 │ │ │├──┼──────────┼───────┼─────┤│ 三 │G-PLUS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九三八七三│ │ ││ │九一四○號之SIM卡│ │ ││ │一張、序號為三五五六│ │ ││ │0000000000│ │ ││ │七號) │ │ │├──┼──────────┼───────┼─────┤│ 四 │SONY │同上 │一支 ││ │ERISSON行動電│ │ ││ │話(含門號○九三○七│ │ ││ │九三六九九號號之SI│ │ ││ │M卡一張、序號為三五│ │ ││ │0000000000│ │ ││ │三二○一二號) │ │ │├──┼──────────┼───────┼─────┤│ 五 │ANYCALL行動電│同上 │一支 ││ │話(含門號○九五五三│ │ ││ │七七○五五號之SIM│ │ ││ │卡一張、序號為三五九│ │ ││ │0000000000│ │ ││ │八一七○○號) │ │ │├──┼──────────┼───────┼─────┤│ 七 │京城銀行代收票據紀錄│丙○○ │一本 ││ │簿 │ │ │└──┴──────────┴───────┴─────┘附表十一┌──┬──────────┬───────┬─────┐│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NOKIA行動電話(│丙○○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二九九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八八二│ │ ││ │0000000000│ │ ││ │號) │ │ │├──┼──────────┼───────┼─────┤│ 二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七五四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二五三│ │ ││ │0000000000│ │ ││ │號) │ │ │├──┼──────────┼───────┼─────┤│ 三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五○五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二五三│ │ ││ │0000000000│ │ ││ │) │ │ │├──┼──────────┼───────┼─────┤│ 四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七一四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二五三│ │ ││ │0000000000│ │ ││ │號) │ │ │├──┼──────────┼───────┼─────┤│ 五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二二八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五六九│ │ ││ │0000000000│ │ ││ │號) │ │ │├──┼──────────┼───────┼─────┤│ 六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四六○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五六九│ │ ││ │0000000000│ │ ││ │號) │ │ │├──┼──────────┼───────┼─────┤│ 七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八三○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三三六│ │ ││ │0000000000│ │ ││ │號) │ │ │├──┼──────────┼───────┼─────┤│ 八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七八四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六二七│ │ ││ │0000000000│ │ ││ │號) │ │ │├──┼──────────┼───────┼─────┤│ 九 │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九二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五五四│ │ ││ │0000000000│ │ ││ │號) │ │ │├──┼──────────┼───────┼─────┤│一○│NOKIA行動電話(│同上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六七九號之SIM卡一│ │ ││ │張、序號為三五五五四│ │ ││ │0000000000│ │ ││ │號) │ │ ││ │ │ │ │├──┼──────────┼───────┼─────┤│一一│名片盒(玖泰融資李進│同上 │一盒 ││ │安000000000│ │ ││ │四) │ │ │├──┼──────────┼───────┼─────┤│一二│台北國際商銀票據代收│同上 │一本 ││ │存摺(帳號:七五○二│ │ ││ │000000000號│ │ ││ │) │ │ │├──┼──────────┼───────┼─────┤│一三│台北國際商銀票存摺(│同上 │一本 ││ │帳號:0000000│ │ ││ │三五七一○○號) │ │ │├──┼──────────┼───────┼─────┤│一四│放收款紀錄單 │同上 │二十八張 │├──┼──────────┼───────┼─────┤│一五│放款審核資料表 │同上 │六張 │├──┼──────────┼───────┼─────┤│一六│客戶名冊 │同上 │一本 │├──┼──────────┼───────┼─────┤│一七│借款人聯絡資料 │同上 │六張 │├──┼──────────┼───────┼─────┤│一八│V○○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一九│k○○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二○│卯○○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二一│甲○○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二二│a○○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二三│辰○○借款資料 │同上 │一份 │└──┴──────────┴───────┴─────┘附表十二┌──┬──────────┬───────┬─────┐│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一 │放款資料 │M○○ │一本 ││ │ │ │ │└──┴──────────┴───────┴─────┘附表十三┌──┬──────────┬───────┬─────┐│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P○○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序號為│ │ ││ │0000000000│ │ ││ │二二○六三號) │ │ ││ │ │ │ │└──┴──────────┴───────┴─────┘附表十四┌──┬──────────┬───────┬─────┐│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SAMSUNG行動電│酉○○ │一支 ││ │話(含門號○九八九八│ │ ││ │三六七六六號之SIM│ │ ││ │卡一張) │ │ │├──┼──────────┼───────┼─────┤│ 二 │SAMSUNG行動電│同上 │一支 ││ │話(含門號○九三八九│ │ ││ │七八六一三號之SIM│ │ ││ │卡一張) │ │ │├──┼──────────┼───────┼─────┤│ 三 │名片(王智鴻) │同上 │五十五張 ││ │ │ │ ││ │ │ │ │├──┼──────────┼───────┼─────┤│ 四 │手機門號○九八九八三│同上 │一枚 ││ │六七六六號之借錢電話│ │ ││ │號碼橡皮章 │ │ │└──┴──────────┴───────┴─────┘附表十五┌──┬──────────┬───────┬─────┐│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咖啡色背包 │亥○○ │一個 ││ │ │ │ ││ │ │ │ ││ │ │ │ ││ │ │ │ │└──┴──────────┴───────┴─────┘附表十六┌──┬──────────┬───────┬─────┐│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小筆記本 │g○○ │四本 │├──┼──────────┼───────┼─────┤│ 二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晶片卡一張、序號為三│ │ ││ │0000000000│ │ ││ │0000000號) │ │ │├──┼──────────┼───────┼─────┤│ 三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晶片卡一張、序號為三│ │ ││ │0000000000│ │ ││ │四二六三號) │ │ │├──┼──────────┼───────┼─────┤│ 四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晶片卡一張、序號為三│ │ ││ │0000000000│ │ ││ │二二二一五號) │ │ │├──┼──────────┼───────┼─────┤│ 五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晶片卡一張、序號為三│ │ ││ │0000000000│ │ ││ │八四○一號) │ │ │├──┼──────────┼───────┼─────┤│ 六 │行動電話(未含晶片卡│同上 │一支 ││ │、序號為三五六六九七│ │ ││ │000000000號│ │ ││ │) │ │ │├──┼──────────┼───────┼─────┤│ 七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同上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晶片卡一張) │ │ │├──┼──────────┼───────┼─────┤│ 八 │大筆記本 │同上 │一本 │├──┼──────────┼───────┼─────┤│ 九 │土地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八四一號) │ │ │├──┼──────────┼───────┼─────┤│一○│玉山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一○號) │ │ │├──┼──────────┼───────┼─────┤│一一│華南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三五○號) │ │ │├──┼──────────┼───────┼─────┤│一二│華南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六六一號) │ │ │├──┼──────────┼───────┼─────┤│一三│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0000000號) │ │ │├──┼──────────┼───────┼─────┤│一四│兆豐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一三八○五號) │ │ │├──┼──────────┼───────┼─────┤│一五│彰化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六七八○○號) │ │ │├──┼──────────┼───────┼─────┤│一六│富邦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八五號) │ │ │├──┼──────────┼───────┼─────┤│一七│復華銀行金融卡(帳戶│同上 │一張 ││ │:000000000│ │ ││ │0000000號) │ │ │├──┼──────────┼───────┼─────┤│一八│兆豐銀行員林分行D型│同上 │一支 ││ │二八八九號保險箱鑰匙│ │ │└──┴──────────┴───────┴─────┘附表十七┌──┬──────────┬───────┬─────┐│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MOTOROLA行動│X○○ │一支 ││ │電話(含門號○九八九│ │ ││ │○五二七三三號之SI│ │ ││ │M卡一張) │ │ │└──┴──────────┴───────┴─────┘附表十八┌──┬──────────┬───────┬─────┐│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數 量│├──┼──────────┼───────┼─────┤│ 一 │ELIYA行動電話(│b○○ │一支 ││ │含門號0000000│ │ ││ │九一一號之SIM卡一│ │ ││ │張) │ │ │└──┴──────────┴───────┴─────┘附表十九┌──┬──────────┬───────┬─────┐│編號│名 稱 │所 有 人│ │├──┼──────────┼───────┼─────┤│ 一 │行動電話(含門號○九│m○○ │一支 ││ │00000000號之│ │ ││ │SIM卡一張)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規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規定: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恐嚇等
裁判日期:2009-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