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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6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 月7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丙○○於87年9 月間仲介戊○○購買登記於劉隆昌名下之坐落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658 之6 、661 之1 至661之5 等8 筆鄰近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預定地時,明知該等土地當時市價僅值新臺幣(下同)1327萬3550元,竟向戊○○佯稱市價高達6 千多萬,戊○○聞言,因價金太高而猶豫不決,丙○○乃又佯稱願出資部分與戊○○合購上開系爭土地,並虛以簽立發票人為新竹企銀、支票號碼各為AA0000000 號及AA0000000 號、票面金額各為800萬元及551 萬2500元之支票2 張,佯裝丙○○業已共同出資1351萬2500元,戊○○信以為真,而於87年9 月3 日與劉隆昌代理人甲○○(按系爭土地係甲○○借用劉隆昌名義所登記)就上述8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戊○○先後支付4793萬7500元予甲○○後,陸續於88年1 月7 日登記取得上開地段第661 之1 、661 之3 、661 之4 、661 之5 地號地目為建之土地4 筆,同年1 月8 日登記取得同地段第658之6 地號地目為道之土地1 筆,同年9 月4 日又借用其弟媳丁○○○自耕農身份登記取得同地段第655 之1 、658 、66

1 之2 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3 筆,至丙○○因實際未出資,故暫未向戊○○要求土地登記事宜(上開事實,不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

二、詎丙○○食髓知味,其因宗教信仰緣故結識寺廟住持乙○,聽聞乙○因自小失學發願購買土地建造圖書館以無償供信眾使用後,明知其未實際出資與戊○○共同向甲○○合購前開

8 筆土地,對該8 筆土地本即無所有持分及處分權,亦未徵得戊○○同意出售上開系爭土地,竟於88年7 月間某日,向乙○詐稱自己是經驗豐富之代書,現有地主欲出售適宜建造圖書館之建地30 0坪,伊非但有該地主之土地權狀,更同時持有該300 坪建地中之部分持分,可代乙○辦理土地過戶,甚至為取信於乙○,更進而當場提出其以不詳方法取得前述戊○○借用其弟媳丁○○○自耕農身份所登記、坐落在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661 之2 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所有權狀3 張。而乙○因識字有限,復鮮有社會交易經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丙○○卻有權代為出賣上開土地之權限,而應允向該地主購買面積300 坪建地,雙方並約定每坪單價1 萬7500元,總價417 萬元,乙○因此簽立發票日各為88年9 月13日、10月15日、11月20日,票面金額則為100 萬元、200 萬元及117 萬元之支票3 張交予丙○○,請丙○○代為將該價金轉交予地主,丙○○因而詐得上述票面金額總計417 萬元之支票3 張得手,嗣經借用其不知情之子楊敏琳名義,以記名背書轉讓之方式存入楊敏琳帳戶內提示兌現,供己花用一空。丙○○於上開支票獲兌後即避不見面,乙○至此始知受騙。

三、迨至90年7 月間,乙○因接獲信徒通報,前往桃園縣復興鄉拉拉山區尋得丙○○並要其負責辦理買賣土地過戶事宜,以向捐獻之信徒有所交代,丙○○因遭乙○催逼過戶,不得已只好先行返還乙○部分價金25萬3000元,並接續向乙○佯稱其之所以無法辦理過戶,係肇因於戊○○拒不移轉其二人合購之上述8 筆土地所致,復邀同乙○前往戊○○住家了解,經乙○向戊○○查證結果,發現丙○○原於88年7 月間所稱已獲地主同意可以辦理過戶云云,確屬虛構。丙○○見事已至此,為安撫乙○,方於90年7 月20日改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除記明雙方買賣土地之價金業於88年9 至11月間由乙○陸續給付完畢外,並約明買賣標的為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8 、66 1之2 、65 5之1 、661 之3 、661 之4 地號共5 筆土地,丙○○應先於90年10月1 日前上開地目為建、地號為第661 之

3 、661 之4 土地過戶予乙○,至其餘地號地目為田之土地部分,則待日後如能辦理移轉登記時辦理過戶,以暫時拖延乙○催討剩餘價款。豈料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後,再次避不見面,乙○始知又遭丙○○矇騙。

四、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劉隆昌於偵查中既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乙○、丁○○○、楊敏琳、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三、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收受乙○所交付之支票並持以兌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確實曾與戊○○合資向甲○○購買土地,亦確實有把乙○的錢拿去買賣土地;本件是因為戊○○事後不履行90年之和解契約,導致我事後無法對乙○履行債務;這是民事糾紛,不是詐欺云云。

二、經查:

㈠、關於被告丙○○如何於仲介戊○○購買前述系爭8 筆土地時,雖知悉該土地當時市價僅有1327萬3550元,竟向戊○○佯稱市價高達6 千多萬,戊○○慮及價金甚高而躊躇未決,被告丙○○乃又偽稱願與戊○○合資購買,並虛以簽發面額各為800 萬及551 萬2500元支票2 張,使戊○○因此陷於錯誤,於87年9 月3 日與甲○○就上述8 筆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陸續支付4793萬7500元價金等事實,業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丙○○介紹我一起合夥買甲○○的地,並說那塊地要6000多萬元,我沒有錢,她說她要出1/4 的錢,……,當時我們都有開票給甲○○,丙○○各開了一張800 多萬及500 多萬的支票,但後來我去查,發現丙○○所開的票都沒有提示,但我的票已被他們二人拿走了,且我聽別人說所買的土地行情沒有那麼高,……」等語(見他字卷第102 頁),於審理時則稱:「被告是介紹人,但是他也是買方之一,但是他開的支票沒有兌現,他只是開給我看的,他根本沒有錢」等語(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核與證人己○○先後於:⑴本院民事庭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初丙○○委託我,她說買如協議書所示的土地,他並未出錢,地主實際上賣五千多萬,丙○○故意把他寫成六千多萬,在買賣契約書裡面有寫戊○○跟丙○○都有開支票付價金,丙○○的部分是開兩張,一張五百多萬,一張八百多萬,但丙○○都沒有兌現這兩張支票,後來丙○○來找我,說她跟人合買土地,他占四分之一約七百多坪,若要的回來,可以給我三分之一的土地,但當時辦假扣押等事宜的費用都是由我外甥盧健忠先出,所以委託我的協議書上是寫盧健忠三分之一,且若拿回來的土地可以賣每坪四萬元以上,分土地的三個人再各自付我一百萬元作酬勞」等語(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卷第108 頁);⑵於本院審理時又具結證稱:「當初是丙○○委任我辦理這件土地,丙○○說如果可以取得這塊土地,丙○○跟我、甲○○可以各分得三分之一,是丙○○在山上對我說實際上並沒有拿錢出來買」、「我去查被告的票,是芭樂票,根本沒有兌現」、「……戊○○把這個單子拿給我看,他說因為他兒子被車撞死,想跟他們和解,…,我聽了心理很難過,加上之前丙○○委託我辦理土地假扣押的事情,我有去調地籍謄本瞭解,他講的土地公告現值不到一千萬,他要賣六千萬,我覺得這樣很不合理,我覺得她在設計別人」、「……,我才又去問系爭土地之前的地主當時行情多少,他對我說只有幾千元而已,到此時我就知道被告是要騙戊○○的錢」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4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 至6 頁)。觀諸卷附由被告、證人己○○及甲○○所簽立之協議書,其上確已清楚記載:「若官司勝訴丙○○取回四分之一之所有權願將該土地分為三等分即甲○○、丙○○、盧健忠各持分三分之一或指定過戶等三人,並委託己○○辦理過戶手續」、「以上土地每坪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可售出以上三人各支付己○○新臺幣壹百萬元正作為酬勞」等語,並有本院91年度全三字第7345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64907 號支付命令可稽(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民事案卷第110 至111頁、第114 頁),已見證人己○○所證不虛。本院審酌證人己○○既係受被告委託而出面處理其與戊○○間之土地糾紛,雙方並約明事成後證人己○○非但可以取得三分之一土地之持分,且倘若出售土地之單價每坪在4 萬元以上,證人己○○更可再向被告收取100 萬元之報酬,則以證人己○○與被告之委任關係,及證人因該協議書所享有優渥待遇觀之,證人實無故設虛詞以陷被告及自己於不利之必要與動機。又關於前述系爭8 筆土地當時之市價經本院民事庭法院送請鑑定估價結果,確實僅值1327萬3550元一節,業經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鑑定確認屬實,復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認無誤,有各該報告書、民事判決書可憑,尤徵證人己○○上開所證實在,得為佐證戊○○前揭證詞。準此以言,系爭8 筆土地市值既僅有1327萬3550元,丙○○非但對戊○○詐稱其價值高達6 千多萬,甚至未實際出資與戊○○合購土地,則被告丙○○既係向戊○○施詐而使之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買甲○○所有系爭8 筆土地,且其又未曾實際出資,則其根本無從對戊○○所購買上開8 筆土地為任何持分主張一節,即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丙○○於結識寺廟住持乙○後,明知其既未曾實際出資與戊○○合資向甲○○購買前述8 筆土地,更不曾徵詢戊○○意見共同出售土地,卻仍對乙○訛稱同意與地主一併出售土地予乙○,致使乙○陷於錯誤,因而簽發支票予被告丙○○,共計給付價金合計417 萬元完畢等情,已據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證稱:「被告最早跟我仲介土地的時候,就一直說她做了很多年的代書,要我相信他,她是在替我做公益蓋圖書館,所以我也沒有很仔細去瞭解她要賣給我的土地的地號,而且她又說那些地都是建地,馬上就可以過戶,所以土地詳細內容我不清楚,我當時就是相信被告說她是代書」、「她說她有300 坪的土地要賣給我做圖書館」、「她說她也有一點持分,就是說在那300 坪裡面他也有一點點土地」、「當時被告有拿土地的所有權狀給我看,說馬上就可以將土地過戶給我」、「後來被告叫我開票給她,她會將買賣土地的價金拿給地主」、「還沒有簽約之前我就先把票拿給被告,拿到票以後我就聯絡不到被告」、「當初是丙○○帶我去找過戊○○,約在90年時」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7至28頁、第111 頁,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3 至6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後來被告將系爭土地出售給乙○興建圖書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也沒有拿錢給我」、「事後不知道過了多久,乙○有拿影印的所有權狀到我住家,說被告跟他拿了四百萬,我說怎麼會有這種事情,權狀所有權人是我的名字,他怎麼會把土地賣給妳,我一點也不知道這件事情」、「我根本沒有把土地賣給別人,被告也沒有跟我提過乙○這件事情」、「告訴人曾有來找過我,我曾告知告訴人說我們土地是不賣的,告訴人曾表示他被騙了400 萬」等語相符(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3 至5 頁,他字第76頁),並有登記於丁○○○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3 張可稽。衡諸常情,苟非被告丙○○確曾對乙○表示有地主願意出售300 坪土地供其興建圖書館,並得立即辦理過戶,被害人乙○豈是至愚之輩,竟會單憑3 張登記在「丁○○○」,而非「丙○○」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即遽爾應允以鉅款購買土地。又觀之卷附坐落於桃園縣○○鄉○○○段外社小段第655 之1 、658 及661 之2 地號3 筆土地,前經本院民事庭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鑑測研究中心以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3年3 月9 日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平面圖等相關圖說為資料,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實施鑑定後,確認不論係以「比較近鄰地區土地交易價格」、「內政部地政司統計之歷年地價指數、物價指數調整」、或「利用比較法所得結果平均價值而為最終之推定」,上開3 筆土地之每坪單價經鑑定後至多均僅具有1 萬元至1 萬2070元之價值(見上開民事案卷所附鑑定報告第19頁)。果證人戊○○確曾答應被告丙○○共同出售土地,則以被告丙○○所出售予乙○之單價每坪1 萬7500元,遠超出鑑定價格將近5000元之出售利潤而言,證人戊○○豈會再三堅詞否認不曾應允被告共同出售土地予乙○?抑有進者,遍觀被告丙○○與戊○○之歷次民事訴訟案卷,雖可見被告丙○○曾於上訴二審時變更訴訟標的而改採先、備位之請求,然細繹其中原因事實,卻始終不曾提及關於因戊○○拒不過戶致使被告如何對乙○無法履行過戶義務之情形。茲被告丙○○既因受乙○催逼,而於90年7 月20日,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乙○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在先,並於93年3 月8 日對戊○○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後,果被告丙○○確曾獲戊○○同意而共同出售土地予乙○,被告丙○○又為何對其事後獨遭乙○催逼履行土地過戶一事未置一詞,更與事理有悖,是認證人乙○、戊○○上開所證情節,合乎一般社會交易常情,殊值採信。從而,被告丙○○確實未曾獲得地主戊○○之同意,即擅與被害人乙○約定出售戊○○實質所有之土地等情,即屬明確。茲被告丙○○既明知自己不曾實際出資與戊○○合購土地,對前述8 筆土地根本沒有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在先,更不曾獲戊○○同意共同出售戊○○所有土地予乙○於後,詎竟仍向乙○佯稱地主願意出售300 坪建地,且伊亦持有其中部分持分各云云,則其以不實之事實,而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之情,併堪認定。

㈢、再者,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敏琳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已證稱:「我不清楚支票是否都存入我戶頭,是我母親在使用,因為他之前信用不好,所以沒有戶頭,我才借他使用,至於這3張票如何存入我不清楚,票後面的名字也不是我簽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01 至102 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曾將將乙○所交付之3 張支票予以提示,甚且進而供稱;「(你仲介土地拿這417 萬做什麼?)我有一部份還給一個叫陳家輝的人,我還給他200 多萬元,……,剩下的217 萬就放在我這邊,因為我先前有墊錢,土地的價金都已經付完了,剩下的217 萬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益徵被告丙○○將乙○所交付面額總計417 萬支票3 張提示兌現後,根本並未交付分文予地主戊○○,因此詐騙被害人乙○交付3 張支票合計票面金額為417 萬元得逞。

㈣、被告丙○○於詐騙被害人乙○417 萬元後即避不見面,直至90年間為乙○尋獲後,因不堪乙○一再催逼,除先返還乙○25萬3000元外,另並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與乙○再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然於簽立買賣契約書後,被告又再與被害人失聯等情,已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後來因為88年被告拿走我的三張支票後,票被告都有拿去提兌,可是被告就避不見面,也沒有把土地過給我,直到90年信徒告訴我發現被告在哪裡,我才找到被告,被告才跟我補簽

90 年7月20日這份買賣契約書,簽了以後迄今也沒有過戶給我,買賣價金到現在也只有還我25萬3 千元」、「90年7 月

20 日 補簽這分買賣契約之後,到我95年提起本件告訴,這段期間被告沒有跟我聯絡,也沒有還我錢,土地也沒有過戶,我沒有辦法才提告」、「後來90年補簽的買賣契約書中所記載的地號、地目是被告講的,律師幫他打出那份契約書,我也不清楚是哪些地號」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參諸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見他卷第

7 至8頁) ,其中立契約書人欄確實分別有被告及乙○之簽名,且第4 條復已約定:「乙方(即丙○○)應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將第一條第四款、第五款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甲方(即乙○)」,第5 條並約定:「日後第一條第一、二、三款之土地如能辦理移轉登記予甲方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辦理,不得藉詞刁難或要求其他款項費用」等語,另佐以被告丙○○亦自承迄今仍未將前述買賣土地過戶予乙○,復僅返還部分25萬3 千元予乙○等情,堪信證人乙○上開所證實在。此部分之事實,併堪認定。

㈤、被告丙○○固辯稱伊確曾支付價金予甲○○而與戊○○合夥出資購買土地,事後因戊○○拒不過戶,黃牛己○○始向伊提議以假扣押等方式對戊○○施壓,並聲請傳喚證人甲○○為證云云。惟查:

⒈被告丙○○就其如何支付價金予甲○○之資金來源,於檢察

事務官調查時先是供稱:「(票後來為何沒有提示?)當時我缺錢,我找告訴人跟他說要他出400 多萬,因為他只買20

0 多坪,剩餘的錢我再向別人借,我都有付給甲○○現金1000多萬,他因為缺錢,所以他要現金,我當初確實有開二張票給甲○○,分別是800 多萬及500 多萬支票及一些現金,後來他急需用錢,所以他拿這二張票來向我換現金,才沒有去提示。我有賺他一些利息來抵買地的錢」等語(見他卷第

102 至103 頁),之後又改稱:「(當初跟戊○○合買土地是否確實有跟人借款?借多少?有何證據?)有,借了六百多萬,還跟領借了四百多萬,當時我有寫借據」等語(見他卷第111 至112 頁),可見被告丙○○就其當初拿取乙○所交付之417 萬元之原因,究係因與乙○合購土地,抑或係出於雙方借貸,所述反覆矛盾,已難遽信,其據此所供支付甲○○價金之來源,是否可信,並非無疑。況因證人戊○○早於87年9 月3 日即與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前述契約書足憑,依該契約第5 條交款辦法第3 項約定,既已明白記載:「尾款陸佰貳拾萬元正,最遲於乙方(即賣方)提出過戶之證件起二個月內給付清楚」等語,而本件戊○○所購買之8 筆土地,其中第661 之1 、661 之3 、66 1之4 、

661 之5 地號4 筆土地,早於88年1 月6 日即提出過戶之申請,並於同年1 月7 日完成過戶登記;第658 之6 地號土地,係於88年1 月6 日提出過戶申請,於88年1 月8 日完成過戶;第655 之1 、658 、661 之2 地號3 筆土地,則係於88年9 月3 日提出過戶申請,並於88年9 月4 日辦理過戶,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為佐參。則因上述661 之1 、661 之3、661 之4 、661 之5 地號4 筆既得於88年1 月6 日提出過戶之申請,可知賣方於88年1 月6 日過戶前即已提出辦理過戶之證件,則依上開契約之約定,尾款620 萬元早應於88年

3 月6 日前即已支付予賣方完畢。然本件被告丙○○卻係於88年7 月間始向乙○表示有土地得以興建圖書館,並陸續於88年9 月至11月間先後因提示支票始分期取得417 萬元,依此時序推算,被告丙○○又豈能在88年3 月前即以向乙○所借得之417 萬元現金交付予甲○○?顯見被告丙○○就此所為辯解,並非事實,不值採信。

⒉至證人甲○○固於前述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系爭

土地買賣價金有無收到?)我都有收到,總共六千多萬元,沒有短少」、「(何人交付你價金?)丙○○、戊○○」、「(買受人交給你是現金或是支票?)第一、二次用支票,尾款用現金」、「(支票有無兌現?)當時因為我急著要去大陸投資需要現金,所以我拿回去向丙○○換現金」、「(你只要收到前有無開收據給丙○○?)我只要收到前都有開給丙○○收據」、「(一千三百五十萬元的數據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扣掉仲介費用三十萬元及利息的錢」、「(系爭買賣契約87年9 月3 日簽立,也當場交付票據,支票換成現金是在何時換的?)大約簽合約後二個月左右,丙○○就把現金都給我」云云(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91號民事案卷第111 至114 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時既又改稱:「(後來你將系爭土地賣給戊○○等人,被告是否確實有出錢?)有,她最早是給我支票,後來她說他給我現金,叫我票不要軋進去,……,而且我有將我該給她的佣金扣掉」云云(見本院98年3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頁)。則關於證人甲○○當初究竟是主動要求被告抑或被動受被告請託交還支票改換以現金支付,以及被告所支付之金錢有無扣除利息等情,前後矛盾,已難輕信,且證人就上開部分事實,因直接涉及其與戊○○間土地買賣契約之爭議,而於其自身有利害衝突,亦難期證人持平證述。抑有進者,姑不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給付甲○○現金可賺得200 萬元利息,與證人甲○○上開所證已有出入。縱以此金額計算,被告丙○○以簽發支票之方式,原既應給付甲○○1351萬2500元,然不論係扣除證人甲○○所述之30萬元,抑或係被告所供稱之200 萬元,經逐一核算後,仍與證人甲○○於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所提出5 張收據,其上分別記載金額各為5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300 萬元、250 萬元,合計為1350萬元不符(見上開上開案卷第117 至122 頁),更見證人甲○○上開所證不實。本院衡酌證人甲○○前開證述既一再出現破綻,且與卷存事證不符,所證要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⒊而被告丙○○又再質疑證人己○○證詞之可信度,惟證人己

○○既於本院民事庭及本案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而無矛盾,復有前述事證足以憑佐,則被告空言指摘其證詞並非事實云云,既無依據,本院自不能採信。況衡之被告丙○○於偵查中尚且自承係以土地仲介為業(見他卷第102 頁),且於事發當時已年近天命之年,自有相當程度之社會歷練,又豈會任憑己○○操弄。其就此所為辯解,無非僅係推諉之詞,不值採憑。

㈥、被告丙○○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跟乙○說她要買土地蓋圖書館,但是不能分割的話,她要不要;看了兩次之後,乙○就告訴我說她要考慮看看,當時我跟戊○○與甲○○都還沒有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訂約之後我跟乙○說我已經拿到土地了,如果她要的話再告訴我,我就把我四分之一的持分賣一部份約300 坪給她,過沒多久,乙○就直接跟我說她想要這塊土地,就把3 張支票分3 次給我」云云。但查:

⒈被告丙○○原於88年7 月間對被害人乙○佯稱「地主」有30

0 坪土地欲出售,且該300 坪土地中亦有「部分」係伊所有之持分,而欲與地主共同以每坪1 萬7500元之代價出售予乙○以供興建圖書館使用,嗣丙○○於取得價金後即避不見面,迨至90年7 月20日因遭乙○尋獲催逼履行債務,只得再以自己為土地出賣人之名義,又與乙○更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情,有如前述。則縱被告事後確曾以自己名義與乙○另行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仍不能因此倒果為因,反認被告先前不曾對乙○佯稱係「地主」有300 坪土地欲為出售。實由被告丙○○於90年7 月20日與被害人乙○簽訂買賣契約前,尚且返還部分價金25萬3000元之行為觀之,反恰適足以證明被告丙○○於88年7 月與乙○口頭約定當時,根本就沒有對乙○言明是自己要賣300 坪土地,否則被告丙○○在與被害人乙○另行簽立書面契約前,既已係土地出賣人,則於二人口頭約定之買賣效力仍屬有效情況下,被告丙○○又為何要將部分價金退還予乙○?⒉其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已供稱:「(你究竟是買賣還是仲

介?)是買賣,不是仲介。是乙○直接向我買我的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其上開所述,恰與被告自身於偵查中所陳稱:「乙○所言不實。當時我就已告知乙○只有四分之一,要合資去買土地。他在第二次去看土地時與陳起了爭執,才會引發民事官司」云云(見他卷第112 頁)相互矛盾。倘被告丙○○當初確以出賣人自居,而將其所有土地持分之300 坪出售予乙○,又豈會再與乙○「合資」購買同一之土地?而乙○若係向被告購買土地,本於債之相對性,乙○於民法上根本毫無任何請求權基礎足對戊○○主張,則乙○與戊○○二人事後又何來民事官司之有?況其前揭所辯,均為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堅決否認,證人乙○並進而證稱:「被告跟我洽談這筆土地的時候,沒有提到該土地是農地不能分割,也沒有提到要等到可以分割的時候再把土地移轉給我」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自非實在。

㈦、被告丙○○再辯稱:本件乃係肇因於戊○○拒不履行對伊所負之債務,致伊事後亦無從過戶土地予乙○,僅屬單純民事糾紛,並非詐欺云云。惟查:

⒈按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不論起因於借貸、買賣、合夥、投資

、提供勞務或其他法律行為,性質上均屬私法行為;而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都有正常風險,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行為,尤其具有極高風險;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預防或避免可能之交易損失,固係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之常識,且如發生財務糾紛,正當之處理方式亦應係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民事庭提起訴訟或依非訟程序保全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然倘若債務人之行為已該當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該債務人之行為即仍應受刑罰之非難,不能輕縱。又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乃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欺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⒉觀之卷附由被告與戊○○、甲○○於92年2 月25日所簽立之

「不動產移轉登記及清償工程款協議書」,其中第2 條雖載有:「丙○○於本件不動產買賣所交付新竹企銀AA0000000、新臺幣800 萬元整,AA0000000 、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支票共二紙,合計新臺幣壹仟叁佰伍拾壹萬貳千伍佰元整,係支付前開土地七百七十四坪價金,以憑向戊○○請求移轉登記標示所列土地七百七十四坪所有權(其請求分得七百七十四坪土地以本協議書附件地籍圖所示於原田地目658 地號上之位置略圖為限),前開土地應先合併分割後再行移轉登記,如不能合併分割登記,同意於原田地目658地號上辦理持分移轉登記」等語,惟姑不論上開協議書事後非但旋經戊○○以新莊民安郵局第93號存證信函聲明作廢,更經戊○○藉民事答辯書狀之送達而對被告丙○○主張依民法第92條詐欺予以撤銷,有各該存證信函、答辯書狀、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3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被告丙○○於88年7 月間既係對被害人乙○佯稱「有地主要賣300 坪建地,且伊亦持有部分持分」,而非如其後在90年7 月20日與被害人乙○簽約時所稱「伊要出售自己所有土地300 坪予乙○」,則縱使被告丙○○確曾因土地移轉登記事件而與戊○○發生民事訟爭,但被告丙○○明知自己並無權利主張任何持分,更未獲得地主同意,卻仍對乙○佯稱上情而使之陷於錯誤並交付鉅額價金417 萬元,顯係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上開所為,自已該當於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就此所辯,無非事後畏罪之詞,不足採憑。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詐騙乙○417 萬元得逞之情,事證明確,其上開所辯無一足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雖改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並提高30倍,惟因修正前之罰金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 比1 ,又因前刑法分則有關條文罰金之倍數亦經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10倍,就罰金之最高額而言,實與修正前罰金之最高額相同,惟罰金之最低額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罰金最低額亦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為單位,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 年2月2 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㈢、至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構成要件之規定亦經修正施行,但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依修正前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以累犯(最高法院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對被害人乙○施用詐術,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被告於80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上訴字第54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於84年間以84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緩刑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85年5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7年5 月7 日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從事土地仲介,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利用被害人乙○因識字不多欠缺土地買賣交易經驗之弱點,假冒地主戊○○名義與被害人約定出賣土地,並於收取鉅款後即避不見面,詐騙金額就被害人乙○部分即已高達41 7萬元之譜,事後復於遭乙○催逼過戶土地,始被動返還部分25萬3000元之價金,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定秩序,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一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且迄今均未再賠償被害人分文,及其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固在96 年4月24日以前,惟其宣告刑既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本件並無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法 官 張明儀法 官 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