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4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乙○○房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1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249號裁定債權人乙○○以17萬元為債務人甲○○供擔保後,得對被告甲○○之財產於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本院嗣依乙○○聲請,於95年3 月31日發函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被告甲○○所有之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221、1224地號土地暨其上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
5 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乙○○、被告甲○○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6年5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2 號判決被告甲○○應給付乙○○155 萬元,及自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甲○○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乙○○之債權,先向本院提出擔保金50萬元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乃於96年6 月26日發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塗銷查封登記後,被告甲○○旋於同年7 月16日將其所有之前開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鍾孝澤(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致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且被告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係法定本刑為2 年有期徒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㈡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爭執,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罪,無非以告訴人乙○○之告訴代理人陳文雄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鍾孝澤之證述、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96年度存字第3228號提存書、土地登記謄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無積欠乙○○買賣房地價金155 萬元,嗣後出售該房地之行為,自不構成損害債權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犯罪主體限於債務人,客觀上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要件,主觀上尚須具備該行為之故意與損害債權人之債權之意圖,始足當之。茲分述如下:
㈠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即依強制
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確定之終局民事判決、假扣押之裁判、受假執行宣告之民事判決等均得作為執行名義,惟未受假執行宣告之未確定民事判決則非為執行名義。
㈡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指債務人於債
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強制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院30年刑庭庭長決議㈡、53年第5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㈣意旨參照)。是本條之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若已執行完畢之後,發生糾葛,自與本條規定未符(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33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強制執行程序何時終結,則應依個別執行名義之內容認定之,以民事確定判決金錢債權之終局性執行名義而言,固應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全部滿足受償,始為終結;以假扣押裁定金錢債權之保全性執行名義而言,因假扣押之裁定,係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以釋明原因、供擔保為條件,聲請法院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判決前,先就本案請求裁定准許「暫時保全」強制執行者,該債權人之權利是否存在,猶待其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後予以裁判始能確定,而於該本案請求經法院實質審查予以裁判確定前,實無從為終局滿足之執行。是以,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
136 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係以查封為開始,於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第1328號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與前述「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又本罪保護之法益為債權人得經由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有保全或實現滿足之可能性,基此而言,尤應認為債務人於債權人依法取得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執行名義後,且在債權人得聲請進行強制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未經依法撤銷之狀態下,方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相符。準此,倘債權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但已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或已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經依法撤銷後(例如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所載金額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並依法撤銷假扣押),因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已不存在,亦與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
六、經查:㈠告訴人乙○○前以被告甲○○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由向
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5年3 月1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249號民事裁定諭知:「債權人(即本案告訴人)以新臺幣17萬元為債務人(即本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第1 項)。
債務人以新臺幣50萬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第2 項)」,嗣告訴人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經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3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並於同年月31日發函囑託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對當時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經該所於同年4 月4 日登記完竣在案。再告訴人、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諭知:「被告(即本案被告)應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新臺幣155 萬元,及自民國95年5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1 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第2 項)」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1648號提存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95年執全字第1430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屬實。
㈡嗣被告於96年6 月15日依據前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為告訴人
提存擔保金5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於同月26日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囑託辦理塗銷前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7 月5 日辦妥塗銷登記完畢,亦有告訴人提出之前揭假扣押裁定、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憑,並有本院提存所96年存字第3228號提存書、民事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6年6 月26日桃院木執95年執全五字第1430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7 月6 日桃地登字第0960012386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旋於同年6 月29日與鍾孝澤以總價180 萬元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即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同年7 月2 日(該日係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簽訂日),於同年7 月16日完成移轉登記予鍾孝澤等情,亦經證人鍾孝澤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帳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存摺節本資料等件附卷可憑,上情均足以認定。
㈢觀諸本院96年6 月26日被告桃院木執95年執全五字第1430號
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說明欄記載:「一、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30號債權人乙○○與債務人徐邱徐笋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二、茲以本案業經債務人提供擔保,故本件撤銷執行而告終結,請即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三、查封標示,由債務人自行除去。」等語,顯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430號債權人(即告訴人)與債務人(即被告)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於96年6 月26日即告終結,而地政機關辦妥前揭房地假扣押查封塗銷登記之同年7 月5 日,並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日,故被告於同年6 月29日始與鍾孝澤簽訂前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 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鍾孝澤等行為,俱為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356 條所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要難論以本罪。又依前揭假扣押裁定主文之記載,告訴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據以保全債權之金額為50萬元,而被告依據該裁定向本院辦理為告訴人提存擔保金50萬元並聲請撤銷假扣押,並經本院依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原依該裁定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告訴人遂不得以再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復聲請強制執行,否則即有悖於該裁定准予債務人供擔保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意旨,此時本罪所欲保護之法益既不存在,解釋上亦足認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不合,且被告依據假扣押裁定提存足額擔保而依法聲請撤銷執行程序之行為,本即為合法權利之行使,復無該當刑法第356 條所定「處分」之行為,又併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前揭房地之買賣並移轉過戶予鍾孝澤之處分行為,尤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保全債權50萬元之意圖,益難以本罪相繩。
㈣又告訴人與被告間之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固經本院於96年5
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752 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55 萬元及前開利息,以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已如前述,然查該判決並無宣告得假執行,且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6年度上字第575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告訴人之起訴,嗣經告訴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並於97年8 月14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全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裁定各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桃簡卷第113 至121 頁),可知被告並無積欠告訴人前揭買賣系爭房地之債務,業經判決確定,被告即非屬刑法第356 條所定之債務人,自無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